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1981,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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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和弦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860號、111年度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被告戴和弦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2年2月8日合法提起上訴,就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僅略稱: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經原審於112年6月7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2年6月12日送達於被告所在之監所即法務部○○○○○○○,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但被告僅於112年7月13日原審訊問時略稱:「我的上訴理由是原審判太重,也知道自己錯了,請法官給我一個重新改過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補正上訴理由。

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詳細說明,並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則被告上訴僅泛稱理由後補,並以言詞陳述「原審判太重,也知道自己錯了,請法官給我一個重新改過的機會」等語,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被告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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