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08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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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犯罪事實
  4. 一、丁○○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已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5. 二、丁○○經戊○○招募,加入陳〇中(檢察官偵辦中,故遮掩真實
  6. 貳、程序事項:
  7.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8. 二、證據能力:
  9.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被告於110年2月農曆過年後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飲料店,
  11.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12.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
  13. 四、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14.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
  15.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16.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17.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戊○○、廖正皓、陳怡菁、「Ag東(金边
  18. 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有一幫助行為,同時使附件
  19.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即犯罪事實一、二)間,犯意各別,行
  20.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21. 六、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22.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說明:
  23.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罪證明確,依法論罪
  24.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25. 陸、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26. 柒、沒收部分:
  27. 一、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獲得6萬元之報酬,犯罪事實
  28. 二、被告所持有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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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月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5、7742、8140、8830、9081、9112、9696、9833、10222、10631、11149、11753、11843、12538、13278、13890、14299、1454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913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2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已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已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而與陳怡菁(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各自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農曆過年後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飲料店,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陳怡菁,再由陳怡菁轉交戊○○(撤回上訴而確定),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丁○○並因此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陳怡菁則取得報酬1萬元。

嗣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對如附件甲所示告訴人,各施以如附件甲所示詐騙方式,致附件甲所示己○○、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丁○○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丁○○與陳怡菁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被害人其餘被騙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因與丁○○、陳怡菁此部分被訴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無關,故省略記載)。

二、丁○○經戊○○招募,加入陳〇中(檢察官偵辦中,故遮掩真實姓名)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指揮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籌組詐騙機房(下稱臺中機房),戊○○另招募陳怡菁、廖正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加入,並負責回報機房現場狀況給陳〇中。

戊○○並指示陳怡菁出面承租上址房屋作為臺中機房。

又陳怡菁、廖正皓、丁○○依序化名為「張惠茹luna」、「陳芮穎Rita」、「徐臻伊Chloe」之女子,負責在交友軟體上與人攀談,並將陳〇中所提供虛偽之國際外匯投資買賣網站及資料提供予對方,佯稱可投資獲利,而以此方式實行詐術,且約定陳怡菁、廖正皓、丁○○每月月薪2萬元,及可分得每筆詐欺所得款項6%之報酬。

而陳怡菁、廖正皓、丁○○均明知臺中機房群組內除戊○○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Ag東(金边)」、「浪子」、「Ay」、「龍龍」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其等會在群組中討論如何取信被害人,也會整理各被害人匯款金額。

是陳怡菁、廖正皓、丁○○知悉該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仍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戊○○、「Ag東(金边)」、「浪子」、「Ay」、「龍龍」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件乙所示犯行,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件乙所示,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至其他帳戶。

戊○○、陳怡菁、廖正皓、丁○○即以此方式共同掩飾上開匯款之實際去向,陳怡菁、廖正皓及丁○○並有取得約定之1萬5000元月薪(因其等當時工作期間不足一月,故當月月薪僅1萬5000元)。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金上訴2087卷二第129、196、251、253頁)在卷可稽,無正當理由,於113年3月27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金上訴2087卷一第206至221頁) ,被告於原審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於本院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證據能力之抗辯,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10年2月農曆過年後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飲料店,將其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同案被告陳怡菁,轉交同案被告戊○○,容任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取得報酬,另於110年8月10日前,經戊○○之招募,與陳怡菁、廖正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臺中機房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菁、廖正皓、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丁○○帳戶交易明細(見移併雄偵卷第12至14頁、原審卷一第253至261頁)、臺中機房勘察報告1份、扣案物照片2張、機房位置圖1件(見第10631號偵卷一第51至75、305、339頁)、彰化縣警察局111年5月24日彰警刑字第1110037618號函及所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原審卷三第277至309頁)、檢察官提出被告扣案手機鑑識資料整理光碟1片(見原審卷三第481頁)、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第13278號偵卷二第59至69頁)在卷可參,及扣案之戊○○所有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1支、黑莓2X聯名卡(網路卡)1張、臺中機房查扣之聲卡變聲器、網路攝影機、視訊鏡頭、自拍架、補光燈各1臺、SIM原始卡片3張、電腦主機3臺、螢幕3臺、隨身碟6個、無線基地台4臺、陳怡菁所持有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被告所持有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可佐,而附件甲、乙所示告訴人己○○等人因遭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帳戶、附件乙所示帳戶內等經過,有如附件甲、乙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未到庭,其於原審坦承涉有上開犯行(見第10631號偵卷一第193至203、225至230頁,移併雄偵卷第29至32、37至40頁,原審卷一第339、344至345頁,原審卷三第108頁,原審卷四第358至361頁,原審卷五第99至101頁),其自白之犯行與上述事證相符,被告之自白應屬真實,當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另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帳戶,係供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附件甲所示告訴人己○○、丙○○被騙匯款或轉帳之帳戶,且該等款項又再轉至其他帳戶,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然達到幫助詐欺集團實施洗錢行為之效果,自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且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參以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

且自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以來,政府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方宣導毋將帳戶提供他人以免涉犯洗錢、詐欺等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是查,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見原審卷五第104頁),是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

而其僅須提供帳戶、無需提供其他勞務,即可獲取如上述報酬,則被告應能從此不合常情之處,意識到提供帳戶資料之風險,對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供匯入詐騙所得一事當有所認識。

從而,被告提供其帳戶容任他人持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用以掩飾贓款實際去向,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之故意:㈠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就犯罪事實二(附件乙)所示部分,臺中機房群組成員如上所示,成員至少8人,且各有分工,具有結構性。

再者,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之扣案手機鑑識資料整理光碟1片內之群組對話紀錄,以及入客資料文件檔(見第10631號偵卷一第62頁),可知除本案告訴人甲○○於110年8月31日被騙匯款外,尚有其他4名被害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0年8月27日至31日被騙匯款,是該集團顯然不斷詐騙不同被害人,而具有持續性。

另外,被告自承有約定如上開所示報酬,且也有上述被害人被騙匯款,則該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

從而,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且被告對此當有認識。

㈡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

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經查,本案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告訴人甲○○被騙匯款至附件乙所示帳戶後,該附件乙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人提領及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所為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被告猶執意為上開犯行,足證確有洗錢、加重詐欺之故意甚明。

四、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由廖正皓負責化名「Rita」、「芮」,對告訴人甲○○實施詐術;

被告負責與告訴人甲○○進行語音對話;

戊○○則負責彙報現場狀況予其他共犯;

陳怡菁負責承租機房,且同在群組內見聞討論,並約定分配告訴人甲○○被騙匯款之一部分金額以為報酬,足見本案臺中機房之分工方式,不論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為何人,被告可分得被騙款項6%之報酬。

從而,被告雖非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既有參與分工,自應為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戊○○、廖正皓、陳怡菁、「Ag東(金边)」、「浪子」、「Ay」、「龍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有一幫助行為,同時使附件甲所示己○○、丙○○2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並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觸犯2次幫助詐欺、2次幫助洗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戊○○所屬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即犯罪事實一、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參與臺中機房行為,難認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為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陳怡菁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幫助」,自有未洽。

㈡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告訴人甲○○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為1萬元,被告與告訴人甲○○於原審成立調解,並支付5000元,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1年7月,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所為量刑即有過重,不符衡平、比例原則,致罪刑不相當,而有不當。

㈢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獲得6萬元之報酬,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獲得1萬5千元之報酬,各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原審與附件甲編號1所示告訴人己○○成立調解,並已支付6萬元,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件甲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成立調解,同意給付20萬元,首期支付2萬,並自112年9月起,均按月支付2萬元,另於原審與附件乙所示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支付5千元等情,有調解書、自動櫃員機存款畫面、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21、39、137頁,本院金上訴2087卷一第175頁,本院金上訴2087卷二第263、265頁),足認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已全部返還被害人,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已返還5千元,就已返還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

而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尚有未洽。

㈣被告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又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惟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已如前述,原審量刑時,已說明被告坦承犯行之旨,顯已審酌該減刑事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偵、審自白而原審未依法斟酌,並無可採。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原審雖有上開賠償告訴人之有利審酌事項,然原審已量處最低度刑,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此部分尚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其帳戶,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

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分別使如附件甲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失(共計約38萬餘元)。

被告提供帳戶後,復受戊○○邀約加入臺中機房詐欺集團,擔任語音通話工作,該機房之運作下,致告訴人甲○○被騙匯款1萬元之損失。

被告從原先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轉變為在機房內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犯罪參與程度加深。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件甲編號1所示告訴人己○○成立調解,並已支付6萬元;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件甲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成立調解,同意給付20萬元,首期支付2萬,並自112年9月起,均按月支付2萬元;

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件乙所示告訴人甲○○成立調解,而履行賠償5000元(見原審卷四第34、37頁),暨被告於原審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餐飲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五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

陸、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先提供其帳號資料供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經戊○○招募參與犯罪組織,加入臺中機房,化名為「張惠茹luna」、「陳芮穎Rita」、「徐臻伊Chloe」之女子,負責在交友軟體上與人攀談,並將陳〇中所提供虛偽之國際外匯投資買賣網站及資料提供給對方,佯稱可投資獲利,而以此方式實行詐術,其參與犯罪之角色,逐漸加重,並非偶發之犯罪,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柒、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獲得6萬元之報酬,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獲得1萬5千元之報酬,為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00頁),為其犯罪所得,是否宣告沒收,說明如下:㈠被告於原審與附件甲編號1所示告訴人己○○成立調解,並已支付6萬元,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件甲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成立調解,同意給付20萬元,首期支付2萬,並自112年9月起,均按月支付2萬元,已如前述,足認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已全部返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原審已與附件乙所示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甲○○之金額為5千元,詳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返還,應就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見偵13278卷二第66頁,原審卷四第56頁)扣除前揭已實際賠償犯罪被害人後所餘之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另被告稱未取得約定之4%或6%報酬,本案復未查得帳冊或其他資料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持有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名冠、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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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一(即原判決附表四之1) 丁○○ 犯罪事實一(附件甲)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即原判決附表四之2) 犯罪事實二(附件乙)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附件甲:告訴人被騙匯款至丁○○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893號移送併辦)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底,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樺樺」,佯稱:可使用「LEBWAY」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3月11日21時56分許/6萬4000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四第134至140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證明、LINE對話擷取圖(第13278號偵卷四第131至132、141至143、146、150、154至170頁)。
⒊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原審卷三第463頁)、丁○○陳報狀(原審卷五第19頁) 110年3月18日11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3萬2000元 2(即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921號移送併辦)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1日9時許,在交友軟體「PARIS」上以暱稱「靜怡」、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麗」之帳號,佯稱:有歐洲工業指數的投資訊息,邀其投資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如右示。
110年3月12日21時16分許/3萬2,000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移併雄偵卷第3至5頁)。
⒉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畫面、對話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併雄偵卷第6至11、15至16頁)。
⒊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上訴2087卷一第175頁) 110年3月18日21時58分許/3萬2,000元(★原審誤載為12日) 110年3月18日22時14分許/4萬8,000元(原審誤載為12日) 110年3月19日21時58分許/4萬8,000元 110年3月19日22時27分許/12萬8,000元
附件乙:臺中機房所涉犯罪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甲○○ 廖正皓於110年8月21日20時許,在交友軟體OMI上,冒裝為「Rita」、「芮」之女子,佯稱:可透過EUREX投資網站獲利云云,丁○○並負責與甲○○語音對話,使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如右示。
110年8月30日20時14分許/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銘昇之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0631號偵卷一第79至81頁)。
⒉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與「芮」的相關對話截圖(第10631號偵卷一第77、83至109頁)。
⒊郭銘昇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378偵卷六第119至130頁) 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戊○○、丁○○)、自動櫃員機存款畫面(原審卷四第34、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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