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08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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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犯罪事實:
  4. 一、金磊經張友瑞(原審另行審結)告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
  5. 二、金民與金磊為兄弟,金民經金磊轉知上開張友瑞所述「提供
  6. 貳、證據能力
  7.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訊據被告金磊、金民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交付帳戶資
  9. 二、被告金民、金磊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交付帳戶資料給
  10. 三、張友瑞取得金磊新光帳戶、金民一銀帳戶資料後,將之轉交
  11. 四、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12. 五、關於交付上開帳戶之經過,被告金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
  13. 六、由被告金民、金磊租借帳戶之過程可知,除提供銀行帳戶、
  14. 七、被告金民另辯稱:我有請金磊幫我詢問張友瑞,公司是否合
  15. 八、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6. 九、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林鈺瀧、李定儒,證明被告金磊無容
  17. 十、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18.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19.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20. 二、核被告金磊、金民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21. 三、被告金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提供自己新光帳戶資料後,又有
  22. 四、被告金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附表一、二所示被害
  23. 五、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5、8部分,與檢察官起
  24. 六、被告二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25.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即原判決有罪部分及量刑):
  26. 一、原判決認被告二人所犯幫助洗錢犯行,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27. 二、辯護人雖向本院請求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併予諭知緩刑宣告
  28. 陸、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說明(即原判決沒收部分):
  29. 柒、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被騙匯入之款項固均經人轉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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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金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5、7742、8140、8830、9081、9112、9696、9833、10222、10631、11149、11753、11843、12538、13278、13890、14299、1454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3、445號、111年度偵字第1851號、111年度偵字第13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金民、金磊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金磊經張友瑞(原審另行審結)告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及拍攝申辦幣託帳戶、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報酬,而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已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共同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前某時,依張友瑞之指示,將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磊新光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

又於109年12月25日前2日內,在彰化縣員林市復興釣蝦場,交付金磊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並配合拍攝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後,再由張友瑞將上開資料交予陳育琦(原審另行審結),並由詹千慧(原審另行審結)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

之後因遺失金磊新光帳戶資料,張友瑞通知金磊補辦資料後,金磊再承接同上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崇實高工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補發之帳戶資料交給張友瑞,張友瑞再轉交陳育琦。

金磊即以此方式容任陳育琦、詹千慧、張友瑞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

復於金磊補交其新光帳戶資料後7日內,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張友瑞將約定之報酬2萬5千元交給金磊。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金磊新光帳戶資料後,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各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一所匯款金額至金磊新光帳戶(被害人其餘被騙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因與金磊無關,故省略記載),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至其他帳戶。

金磊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金民與金磊為兄弟,金民經金磊轉知上開張友瑞所述「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及拍攝申辦幣託帳戶、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可獲得2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後,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已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先於110年1月19日前後幾日,依張友瑞之指示,將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民一銀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再於110年1月19日配合拍攝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並將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交給金磊代為轉交。

金磊則承接同上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崇實高工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金民一銀帳戶資料交給張友瑞,張友瑞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陳育琦,並由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

金磊、金民即以此方式容任陳育琦、詹千慧、張友瑞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

並於之後7日內,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張友瑞將約定之報酬2萬5千元,透過金磊轉交金民。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金民一銀帳戶資料後,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各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二所匯款金額至金民一銀帳戶(被害人其餘被騙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因與金民、金磊無關,故省略記載),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至其他帳戶。

金民、金磊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金民、金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金磊、金民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交付帳戶資料,配合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拍攝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以及各收取2萬5千元報酬等事實,亦不爭執其等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分別使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至各該帳戶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金民辯稱:我單純相信弟弟金磊跟他的朋友所說,才會被騙,我第一時間就有打電話給銀行掛失云云;

被告金磊辯稱:經由朋友張文建介紹認識張友瑞,有詢問張友瑞是否為詐騙或是純粹投資虛擬貨幣,張友瑞告知絕對合法,我相信張文建跟張友瑞,才沒有懷疑,我也沒有想過虛擬投資可以成為詐騙工具云云。

其等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金磊因為缺錢要找工作,經由張文建介紹知悉張友瑞的公司有租用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張友瑞與張文建都是被告金磊熟識信任的人,並且也向張友瑞確認是否是合法的,被告金磊並沒有容任或希望出借的帳戶成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的意欲。

被告金磊於收到帳戶被列為警示通知後,馬上找張友瑞確認,並通知林鈺瀧、被告金民確認銀行帳戶情況,被告金磊更同意銀行將錢退還給被害人,積極阻止帳戶被繼續使用。

況且被告金磊與林鈺瀧一同將帳戶交給張友瑞,二人辦理交付帳戶情形行為過程都相同,林鈺瀧已經由法院判決無罪,足認被告金磊確係遭詐欺集團矇騙。

又被告金民是透過弟弟金磊才知道出租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之事,被告金民並不認識張友瑞,是相信弟弟金磊不會欺騙自己,被告金民經被告金磊通知成為警示帳戶後,有向銀行表示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遺失,也向張友瑞說希望拿回帳戶不要繼續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但張友瑞卻說因有契約存在,解約需賠償而拒絕、威脅,且因案發後,張友瑞表示要先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熟悉,記憶比特幣交易價格,說帳戶內轉帳是本人操作,是虛擬貨幣買賣,才不會讓警方查覺,可見被告金民是因張友瑞教導不實說法,才在警詢中表示出借帳戶是為自己投資,又因為原審開庭時,張友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同列為被告出庭,致被告金民因心理壓力一時口誤,而前後供述不一,但實無違常情,原審以此認為被告金民可信性有疑,實屬率斷。

本案是在109年發生,當時並無資訊可以得知以虛擬貨幣投資為由實屬詐騙的情形,以為如租借一般物品有租金可收取。

被告二人並無容任自己的帳戶成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之意欲云云。

二、被告金民、金磊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交付帳戶資料給張友瑞,配合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拍攝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張友瑞並各有交付報酬2萬5千元等情,業據被告金磊(見第13278號偵卷二第326至328頁、第10222號偵卷第56至60頁、第8140號偵卷第172至173頁、原審卷五第360至365頁)、金民(見第13278號偵卷二第312至313頁、第8140號偵卷第54至56、171至172頁、第10222號偵卷第50至52頁、第1851號偵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五第361至36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友瑞證述相符(見第8140號偵卷第60至61頁、第13278號偵卷一第247至249頁、第9696號偵卷第252頁、原審卷五第339至352頁),並有金磊新光帳戶基本資料、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資料(見第13663號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金上訴2087卷二第317至319頁、原審卷四第421頁)、金民一銀帳戶基本資料、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資料(見南警卷第187至189頁、第8140號偵卷第105至109頁、原審卷二第379至381頁、原審卷四第423頁)存卷可查。

三、張友瑞取得金磊新光帳戶、金民一銀帳戶資料後,將之轉交予陳育琦,並由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後陳育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後該等款項又再被轉入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張友瑞(見第8140號偵卷第60至61頁、第13278號偵卷一第245、247至249頁、第9696號偵卷第256頁、原審卷五第341至342、347頁)、陳育琦(見第13278號偵卷一第187頁、第10631號偵卷一第175至177頁、第10631號偵卷二第116頁、第7742號偵卷二第48頁)、詹千慧(見第13278號偵卷一第326至327頁、第9696號偵卷第95至100頁)證述在卷,並有金磊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第13278號偵卷二第337至338頁、第13663號偵卷第14至15頁)、金民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南警卷第190至200頁、第8140號偵卷第111至123頁、第10222號偵卷第282至287、294至297頁、第13278號偵卷二第321至324頁),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其等上開金融帳戶確遭張友瑞、陳育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可以認定。

又附表一、二所示內容部分有誤載,應依金磊新光帳戶、金民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且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參以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

且自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以來,政府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方宣導毋將帳戶提供他人以免涉犯洗錢、詐欺等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被告金民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服務業;

被告金磊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商業(見第13278偵卷二第311、325頁),足見被告二人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亦坦承有看過新聞報導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見原審卷五第366頁),對於上揭社會動態自難諉為不知。

五、關於交付上開帳戶之經過,被告金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友人張文建知道我缺錢花用,跟我說張友瑞目前在投資虛擬貨幣,需要租借帳戶使用,張友瑞稱,如果提供帳戶給他做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得報酬,我也告知金民此事等語(見第13278偵卷二第327頁,第10222號偵卷第56至57頁,第8140號偵卷第172頁,原審卷二第85頁)。

而證人張友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陳育琦要租借帳戶,剛好金磊說他缺錢,我才介紹金磊這個機會我跟他們說有收帳戶做比特幣交易使用以賺取租金的管道賺錢;

陳育琦說租借帳戶是用來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第8140號偵卷第60頁、第13278偵卷一第245、247至248頁、第9696號偵卷第252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說提供帳戶及開幣託帳戶,是陳育琦公司要做投資使用,我沒有說是金磊、金民自己投資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48至349頁)。

觀之證人張友瑞所述收帳戶、賺取租金之陳述,與被告金磊所陳內容相符,可以認定被告金磊係因租借帳戶而交付上開帳戶無誤。

被告金民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提供帳戶是投資虛擬貨幣買賣,我弟弟金磊向我稱他的友人介紹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保證合法,不是詐騙,所以邀我一起將名下帳戶提供給他朋友協助投資,幫助代操作,酬金是25000元,所以才提供帳戶等語(見第13278號偵卷二第313頁,第10222號偵卷第50頁,第1851號偵卷第10頁,第8140號偵卷第171、172頁);

然於警詢中亦曾稱:我弟弟金磊跟我說有一個賺錢的錢會,帳戶借給張友瑞就可以拿到25000元,我將提款卡、存摺、印章、密碼及預付卡交給金磊等語(見第8140號偵卷第55頁)。

對照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認知單純虛擬貨幣投資,是我自己要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

又改稱:我沒有投資,我是說他們收購帳戶之目的是要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

被告金民除稱提供帳戶是作為「自己」投資虛擬貨幣使用,又稱是提供給「別人」投資虛擬貨幣,也曾陳稱是租借帳戶,前後供述不一,然由其陳稱之內容,可知被告金民亦稱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及配合辦理幣託帳戶,復收取25000元酬金等情無誤。

被告金民既不認識張友瑞、陳育琦,均由被告金磊代為傳遞,於被告金磊係因租借帳戶而交付帳戶之前提下,被告金民何以又能自行衍生作為「自己」投資虛擬貨幣使用或提供給「別人」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足認被告金民所稱供自己或他人投資之說詞,係事後卸責之詞,而應以租借帳戶之說法,較為可採。

六、由被告金民、金磊租借帳戶之過程可知,除提供銀行帳戶、配合辦理幣託帳戶,即可獲得25000元之租金報酬,而被告金民、金磊與陳育琦並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全無信任基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該詐欺者實可直接透過金融機構收款,何需隱身幕後,允諾給予一定報酬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金民、金磊提供帳戶資料,甚至以被告金民、金磊之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徒增款項遭侵吞之風險,顯違常理;

依被告金民、金磊之智識經驗,當可透過上開各項違常之處,輕易察覺其所為,將致使資金去向難以追查,極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情事。

七、被告金民另辯稱:我有請金磊幫我詢問張友瑞,公司是否合法、是否為詐騙,還是純粹虛擬貨幣投資,張友瑞回答金磊說絕對合法,公司也有請律師,出事會幫我們處理跟負責,讓我們放心;

因為我不認識張友瑞,想雙重確認一下,才會請金磊問這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3、365頁)。

被告金磊則辯稱:我一開始就有問過,想確認他們是不是在做投資,還是拿去做一些犯法的事情;

因為帳戶挺敏感的,我一開始也不認識張友瑞,且我有朋友把帳戶拿給別人博弈然後出事、帳戶被凍結、卡到刑事案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6頁)。

且被告二人均稱:因為新聞報導詐騙集團用人頭帳戶從事詐騙,或是被害人被騙匯款到人頭帳戶,導致檢警抓不到詐騙集團,所以張友瑞租借帳戶時,擔心被拿來犯罪或詐騙使用,所以才去詢問張友瑞是否合法、是不是詐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6至368頁)。

則被告金磊依其生活經驗(即有人曾因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而涉及刑事案件),以及被告金磊、金民依其智識(即曾聽聞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新聞報導),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犯罪一節,均有認識。

且被告二人另自承在本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前,因原不認識張友瑞,且擔心提供帳戶資料可能會涉及詐欺等犯罪,而詢問張友瑞,益徵被告二人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供不熟悉之人使用,可能會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一節,已有認識。

其等已知悉張友瑞或陳育琦為從事財產犯罪,刻意收集帳戶使用,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為獲取25000元之對價,將上開帳戶資料,供張友瑞或陳育琦使用,依上開情節以觀,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八、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金民曾於110年2月10日撥打電話向第一商業銀行掛失提款卡,然被告金民於客服人員詢問「金先生是提款卡找不到嗎?」時,對客服人員稱「我昨天有打去問,他是說看我要不要先找,沒有的話就是直接掛失,我昨天有找過了,一樣找不到」,又於客服人員問「我先確認一下,您昨天是不是就有來電掛失您的提款卡了?」答稱「對,昨天是簿子、印章,因為我前幾天應酬喝醉,我公事包弄丟了。」

等語,隨後並辦理補發提款卡等情,已據本院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2087卷一第88至91頁)。

另觀之本院勘驗被告金磊於110年2月8日與新光銀行行員之對話內容(見本院金上訴2087卷二第85至88頁):行員:金先生你好,不好意思厚,因為早上我們小姐有告訴你說你的帳戶已經有被警示帳戶了嘛對不對?金磊:對。

行員:好,那就是還有一個部份想跟您確認一下,就是說因為您的帳上還有剩一萬多塊,那因為照這個程序的話,它是會返還給最後一個被害人這樣子,那不然的話你的帳戶就沒有辦法結清掉。

金磊:嘿。

行員:那請問一下您這個部分您同意嗎?就是如果說你不同意的話,它的帳就是會一直是暫停交易,然後警示這樣子。

那如果說您同意的話,就是我們總行那邊他們會去跟警方那邊,找出最後一個匯款進來的被害人,就會返還給他這樣子。

金磊:啊…啊我這樣之後要怎麼處理?行員:你之後要怎麼處理喔?金磊:恩。

行員:因為目前的話,這個案件已經在警方那邊了,就不是...我們這邊都是接受說派出所或警方那邊,看是他要解除或者是他們還在偵辦,那目前這個偵辦應該都沒那麼快。

金磊:嘿。

行員:就是說如果您同意把錢返還給最後一個被害人的話,那錢就會全部轉回去嘛,那你的餘額就會是0,0元的時候我們就會用警示結清的這個方式,把你這個帳戶結清掉。

金磊:嘿。

行員:那如果說您不同意返還給最後一個被害人,你的帳就是一直掛著,可是掛警示帳戶你也不能使用。

金磊:啊所以我現在假設如果說同意退回去的話,我還可以繼續使用?行員:不行不行。

金磊:阿怎麼警示結清(被打斷)。

行員:就是我們會幫你結清掉,把這個帳戶結清掉了。

金磊:結清是?行員:結清就是,對,把這整個帳戶整個取消掉。

金磊:喔~我了解。

有人報警嘛對不對?行員:對,有人去報案這樣子。

金磊:啊是...是我剛有拿到電話了。

好,那我知道了。

行員:那您就是願意返還給最後一個被害人嗎?我看一下您的餘額喔。

金磊:好。

行員:你的餘額是12,705,那他們返還的話,就是返還給,就是依那個順序返還這樣子。

金磊:好。

行員:願意返還嗎?金磊:恩。

行員:喂?金磊:喂?行員:金磊先生您願意返還這筆錢給最後一個被害人嗎?金磊:恩。

行員:是嗎?金磊:對。

行員:對吼?好,那我就會幫您就是告訴我們總行那邊,那他們返還之後這個帳戶就會幫你結清掉了。

金磊:好。

.....................................................依前述,被告金磊係於110年2月8日知悉上開金磊新光帳戶已為警示帳戶,其雖稱立即告知被告金民此情,然依被告金民與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金民於隔日掛失,於2月10日再一次撥打電話辦理掛失時,係以遺失、公事包弄丟為由辦理,並申請補發,而被告金磊於110年2月8日接獲新光銀行行員來電詢問是否同意將帳戶內餘額返還被害人時,表現出之態度為一開始之不置可否、只關心可否繼續使用該帳戶,復於行員再三詢問是否同意退還時,才表示「對」。

其等於知悉被告金磊新光帳戶遭警示後,態度消極,被告金民復隱瞞其帳戶係交由他人使用,謊稱遺失,顯見實際上其二人並無配合積極、坦承告知銀行實情之積極阻詐行為,況且被告金民未於第一時間告知銀行人員帳戶係交由他人使用,致掛失後同年2月10日至19日間,帳戶內仍有多筆款項之匯入及轉出(見白河分局警卷第194、195頁所附金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其等行為對於損害繼續擴大之情形,並無助益,是其等所辯事後有掛失、找朋友去取回帳戶,無容任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騙工具之意欲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金磊固稱其信賴張文建、張友瑞,被告金民稱信賴弟弟而交付帳戶云云。

然其等間是否有足供信賴之基礎、關係,證人張友瑞於警詢中證稱:經由朋友互相介紹,我才認識金磊,但沒有很熟識,我收購帳戶,是可以從中獲利等語(第13278偵卷一第245、252頁);

再依被告金磊於原審所陳:我透過朋友認識張友瑞,剛認識的時候比較常往來,後來就沒有往來等語,而被告金民透過被告金磊認識張友瑞,與張友瑞不熟,為被告金民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9頁)。

是依其等所陳之往來接觸,與張友瑞間有無堅強之信賴關係,實有可疑。

再者,因金磊新光帳戶遭警示後,張友瑞與他人於110年2月10日前往被告金磊住處,要求去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要按照其說法處理,否則出事,不會幫忙請律師,要自己扛下來,被告金磊因遭「巴頭」,受到驚嚇,不敢回嘴,張友瑞復取走被告金磊手機,刪除對話紀錄才離開,又因被告金民一銀帳戶遭警方凍結,張友瑞再於數日後,以被告金民掛失提款卡之事質問被告金民,並以如不賠償,就要找人砸店威脅,被告金民只好假意答應等情,為被告金民於警詢中供陳綦詳(見第13278偵卷二第314頁)。

依被告金民所述張友瑞之行徑,苟若屬實,張友瑞所為當係保全自身或所屬詐欺集團之利益、安全,並未對被告金民或金磊有何寬待或設想,如非屬實,被告金民之指述,亦恐基於自保,足認其等各自均有自身利益之斟酌考量,要難認張友瑞與被告金民或金磊有何可為信賴基礎之關係。

被告金磊另稱因張友瑞曾介入幫忙處理本票之事,故對張友瑞很信任云云,並提出其與張友瑞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

然依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係於金磊新光帳戶遭警示之後之對話,且於張友瑞稱「你本票被盜用我也是幫你處理掉 現在遇到事情什麼事都不來談 我是會害你們是不是」,被告金磊回稱「本票被盜用你幫我處理掉是因為票在你那邊 不然我不處理你來找我討錢鬧到法院那邊更不好吧」,張友瑞立即回稱「這句話就不對了 為什麼你本票要讓文建拿過來 我是很正派的人才沒有給人家處理這張票」,被告金磊又稱「我也很正派沒有的事情就是沒有更別說本票了 我連借以及簽本票這事都沒有過所有找文建處理不妥 當然也只能找你處理 不是嗎 就像你說的你沒有在給人家處理票 那麼我都不處理 等著來被討錢 甚至鬧大嗎 後來你不是也說承認是文建自己寫本票的 字跡 指印都不是我的 怎麼會有票的問題」等語,由被告金磊於該對話中所述,表示本票字跡、指印均非其所為,其立場理直氣壯,尚無感激張友瑞協助處理本票或信賴張文建乙節;

又依被告金磊提出其與張友瑞之通話錄音逐字譯文,張友瑞於電話中表示「被害人就是他們投資人啦,投資失利說被人詐騙,他們有跟我講投資失利」,而被告金磊則對張友瑞表示「因為我想說...因為友瑞哥我相信你,因為你一開始跟我說是虛擬貨幣投資,我不知道為什麼變成這樣」,張友瑞又稱「那是投資人,就像我們去賭博,線上百家好類似意思,輸了就去投訴說這個帳號是假的,就說是詐騙,他騙我的錢」(見本院金上訴2087卷一第259至260頁)或在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是投資人。

此等通訊內容既於金磊新光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後,再佐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雙方談及被告金磊對於虛擬貨幣之操作並不熟悉,張友瑞要求學習如何登入、查詢等內容,被告金磊與張友瑞均有可能因面對檢、警調查及刑事訴追,為卸責而使被告金磊趕緊認識虛擬貨幣,並特別錄製、傳送上開訊息,動機可議,不具可信性,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而被告金民於原審不一致之陳述,自係為脫免刑責,配合張友瑞之說詞無誤。

㈢辯護人另以林鈺瀧與被告金磊同時期交付帳戶給張友瑞,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主張被告二人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查林鈺瀧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雖經法院判決無罪,惟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各人警覺心迥異,有無不確定之犯意,自會歧異,且蒐證多寡不一,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逕將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比附援引為認定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本院仍應本於獨立審判原則,依據本案證據資料,而為事實認定,不受他案拘束。

是縱林鈺瀧與被告金磊同時期交付帳戶資料給張友瑞,與本案雷同之犯罪類型經另案判決無罪,亦無從據以認定本案被告二人必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

㈣被告二人依其等智識,且從自身生活經驗,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供不熟悉之人使用,可能會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一節,各有認識。

更於實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前,詢問過張友瑞是否可能會因此涉及詐欺等犯罪。

足見被告二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供匯入、提領詐騙所得一事當有所認識,但被告二人最終仍僅憑張友瑞之片面說法,即提供帳戶資料給張友瑞等人使用,則被告二人容任他人持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用以掩飾贓款實際去向,其等主觀上各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並無被告二人或辯護人所辯稱遭詐欺集團使用投資虛擬貨幣為由騙取帳戶資料之情形,亦無被告金民所稱信賴弟弟金磊而無容任之意欲。

九、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林鈺瀧、李定儒,證明被告金磊無容任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騙工具之意欲及被告金民有請託李定儒向張友瑞要求返還存摺、印章,亦無容任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騙工具之意欲。

本院認為本案事證已明確,辯護人此項請求,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張友瑞、陳育琦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二人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等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且被告對於張友瑞、陳育琦所屬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二、核被告金磊、金民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金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提供自己新光帳戶資料後,又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提供金民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雖二次提供帳戶行為之時間、地點不一,提供之帳戶也不同,但被告金磊是在經張友瑞告知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後,才將此訊息轉知被告金民,且被告金磊二次提供帳戶資料之期間重疊,提供帳戶之對象均為張友瑞,顯見被告金磊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則被告金磊二次提供帳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金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魏00等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

被告金民亦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蔡00等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5、8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8、23部分,各為同一事實。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與起訴被告金磊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應併為審理。

六、被告二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即原判決有罪部分及量刑):

一、原判決認被告二人所犯幫助洗錢犯行,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二人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0頁第18行至第11頁第2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又審之被告二人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依上開幫助犯依正犯之刑減輕,復依其等犯罪情狀(金磊新光帳戶,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超過420萬餘元,金民一銀帳戶,造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超過350餘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就被告金民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就被告金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核屬極低度之量刑,雖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蔡00成立調解,同意給付20萬元,並已支付5萬元;

被告金民另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卓00達成和解,同意給付2萬5千元,並已給付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2087卷二第261至262、271頁),然原審已量處極低度刑,且案發至今已逾3年,被告二人仍否認犯行,於此時所為之調解、和解,難認係出於真摯悔悟,其等耗費司法資源,無從輕量處之理。

被告二人雖有此量刑有利審酌事項,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是無再給予量刑減讓之必要。

從而,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辯護人雖向本院請求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併予諭知緩刑宣告云云。

惟查,被告二人於本件犯行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2088卷第61至69頁)在卷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條件,然審酌本案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失,犯後否認犯行,案發迄今,僅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顯然法敵對意識甚高,惡性非輕,犯罪情節屬嚴重,若對其宣告緩刑,實無從生警惕之效果,亦與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不符,是就被告二人所犯,不予以宣告緩刑。

陸、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說明(即原判決沒收部分):查被告金磊、金民均稱因本案犯行而各獲得2萬5千元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蔡00成立調解,同意給付20萬元,並已支付5萬元;

被告金民另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卓00達成和解,同意給付2萬5千元,並已給付1萬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憑,如再就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而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此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柒、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被騙匯入之款項固均經人轉匯其他帳戶,但被告二人均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且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二人就該等款項得以管理、處分,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呂凱、王元郁、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名冠、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匯款至金磊新光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魏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前某時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倩倩」、「劉倩妤」,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魏00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右示金額係匯款至金磊新光帳戶。
110年1月27日19時27分許 3萬元 ⒈被害人魏00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六第55至57頁)。
⒉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截圖(第13278號偵卷六第51至53、59至80頁)。
110年1月29日8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28日15時39分)許 5萬76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蔡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前某時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佩璇」,佯稱:可使用「user.lebwayz.com」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蔡00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右示金額係匯款至金磊新光帳戶。
110年1月27日21時38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蔡00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三第327至332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278號偵卷三第325至326頁)。
110年1月28日18時59分許 9萬6000元 110年1月28日21時52分許 9萬6000元 110年1月29日9時45分許 20萬元 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蔡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19時50分許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劉倩妤」,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 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蔡00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右示金額係匯款至金磊新光帳戶。
110年1月26日9時37分(起訴書載為14分)許 100萬元 ⒈告訴人蔡00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五第299至305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截圖、ATM交易明表、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等匯款資料(第13278號偵卷五第297至298、307、314頁、第7742號偵卷一第87至105、110頁)。
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王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10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家家」,並佯稱:可使用「MT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王00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右示金額係匯款至金磊新光帳戶。
110年1月25日11時34分(起訴書漏載時、分) 9萬6000元 ⒈告訴人王00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三第223至225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第13278號偵卷三第219至221、227至243頁)。
110年1月25日11時35分(起訴書漏載時、分) 9萬6000元 110年1月26日15時31分(起訴書漏載時、分) 9萬6000元 110年1月26日19時34分(起訴書漏載時、分) 9萬6000元 110年1月29日10時26分(起訴書漏載時、分) 9萬6000元 5(即111偵13663移送併辦) 袁00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27日,在社群軟體Pairs、LINE上,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云云,使袁00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右示金額係匯款至金磊新光帳戶。
110年1月27日14時59分(起訴書載為30分)許 224萬元 ⒈告訴人袁00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663號偵卷第20至2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資料、對話截圖、反詐騙講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663號偵卷第23至71頁)。

附表二:匯款至金民一銀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蔡00 詐騙方式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中右示金額係匯款至金民一銀帳戶。
110年2月5日14時43分(起訴書載為29分)許 50萬元 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110年2月5日14時50分(起訴書載為49分)許 30萬元 110年2月5日14時59分(起訴書載為29分)許 10萬元 110年2月8日12時49分(起訴書載為21分)許 70萬元 110年2月9日10時58分(起訴書載為44分)許 24萬64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林00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倩倩」,並佯稱:可使用「Max Market F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林00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右示金額係匯款至金民一銀帳戶。
110年2月9日15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3日9時36分)許 4萬1520元 ⒈被害人林00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四第7至9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截圖(第13278號偵卷四第5至6、17至23頁)。
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卓00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沛沛」,對卓00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5」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卓00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右示金額係匯款至金民一銀帳戶。
110年2月4日22時2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卓00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三第159至171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臨櫃匯款單、帳戶資料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警卷第213至282頁、第13278號偵卷三第173至176、183頁)。
110年2月4日22時12分許 3萬元 110年2月5日10時26分許 3萬2000元(★起訴書漏載) 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鄭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底,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吳文輝」,並佯稱:可使用「Mitrade」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鄭00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右示金額係匯款至金民一銀帳戶。
110年2月8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鄭00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四第31至34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第13278號偵卷四第25至27、29至30、35至38頁)。
110年2月8日11時17分許 8858元 110年2月16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16日15時44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17日9時42分許 5萬元 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同111偵1851移送併辦) 陳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日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藍藍」,佯稱:可使用「International Fore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陳00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右示金額係匯款至金民一銀帳戶。
110年2月19日15時14分(起訴書載為9分)許 31萬元 ⒈告訴人陳00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四第43至44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及對話截圖(第13278號偵卷四第41至42、47、53、57、62、65至72頁)。
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蕭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楊家慧」,佯稱:可使用「FUNBODS」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蕭00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右示金額係匯款至金民一銀帳戶。
110年2月4日20時0分許 6000元 ⒈告訴人蕭00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三第337至341頁、第7742號偵卷一第211至213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跨行匯出匯款明细表、匯款資料、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278號偵卷三第335至336、343至353頁、第7742號偵卷一第215至301頁)。
110年2月4日20時3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4日20時4分許 4萬元 110年2月5日19時50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5日19時51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5日19時55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5日19時56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6日0時21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6日0時23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6日0時24分許 2萬元 (★起訴書漏載) 110年2月7日21時3分許 7萬6000元 110年2月9日22時33分許 2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王00 詐騙方式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其中右示金額係匯款至金民一銀帳戶。
110年2月5日14時42分許(起訴書漏載時、分) 10萬元 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110年2月5日14時49分許(起訴書漏載時、分) 8萬0156元 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同111偵253、445移送併辦) 蔡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Astrid」「欣誼」,並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蔡00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右示金額係匯款至金民一銀帳戶。
110年2月4日21時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蔡00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三第244至249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截圖、ATM轉帳明細表、網路轉帳截圖、匯款單、投資平台截圖、存摺封面、陳報單(第13278號偵卷三第250至289頁)。
110年2月4日21時9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5日9時49分(起訴書載為48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5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5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5日9時56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5日15時47分(起訴書載為14時49分)許 8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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