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275,20240123,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許紹晨(原名宋奕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
  4. 二、案經詹翊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5. 理由
  6.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7.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8.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1.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2. 三、論罪部分:
  13. 四、駁回上訴(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及沒收)部分:
  14. 五、撤銷改判(即附表三編號4至9及被告許紹晨無罪部分暨定執
  15. 六、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16.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附表三編號4至12部分):
  17. 七、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18. 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69號追加起訴部分:
  19.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妤靜與被告許紹晨共同意圖為自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1.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妤靜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
  22. 四、訊據被告陳妤靜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一
  23. 五、經查:
  24.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妤靜辯稱並未簽立錢漅公司該份合約書,
  25. 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55號、第36123
  26.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妤靜、鄧翰鍹(另經檢察官為不
  27. 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妤靜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28. 三、訊據被告陳妤靜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29. 四、經查:
  30.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妤靜辯稱其該時與林建銘同居,是林建銘
  31. 肆、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5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7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7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7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紹晨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陳妤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9號、第578號、第82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22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24號、第35187號、第36782號、第37339號、第37698號、110年度偵字第908號;
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855號、第35069號、第36123號;
110年度偵字第90號、第1308號、第1833號、第10248號、第28024號;
111年度偵字第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紹晨無罪、附表三編號4至9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紹晨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詳附表三編號4至12「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許紹晨附表三編號1至3與沒收及陳妤靜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許紹晨上訴駁回部分(不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許紹晨(原名宋奕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許紹晨與某自稱「陳妤靜」之人聯繫,雙方約定由許紹晨提供辦理第三方支付服務所需之資料,交由該自稱「陳妤靜」之人使用,再由許紹晨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交與該自稱「陳妤靜」之人,許紹晨即與該某自稱「陳妤靜」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紹晨以其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所設立登記之錢漅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前朝科有限公司,下稱錢漅公司 )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業務為幌子,許紹晨乃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7-11便利商店旁,以其於108年3月29日所設立登記之錢漅公司名義,與該自稱「陳妤靜」之人簽訂「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約定由錢漅公司提供通路整合金流服務與該自稱「陳妤靜」之人使用,許紹晨並將錢漅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錢漅公司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錢漅公司大小章均交與該自稱「陳妤靜」之人使用,即由錢漅公司與嗣後簽約之各金流業者合作之金流付費平台(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紅樂企業社均為經營代收之業者,提供虛擬帳號、超商代碼之代收付貨款服務,並與特約電商簽訂金流代收付合約,依約代收特約商店之交易貨款,其中紅樂企業社再轉向萬事達金流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而由國泰世華銀行生成虛擬帳戶,嗣匯入該虛擬帳戶之款項依約再匯入錢漅公司所申辦之合庫帳戶),透過錢漅公司整合各種付費系統,以提供該自稱「陳妤靜」之人作為支付消費金額的服務,以此方式容任該自稱「陳妤靜」之人使用錢漅公司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並藉以產生收取支付款項之虛擬帳戶或超商代收繳費條碼,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

嗣該自稱「陳妤靜」之人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該附表之方式,詐騙詹翊晴、陳清樺、唐諺平、張愉嫻、丘國毅、葉湘筠,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或以超商代碼繳費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至該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再經該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錢漅公司合庫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或於層轉過程中因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致遭圈存(即附表一編號2、3、6所示)。

許紹晨復依該自稱「陳妤靜」之人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時間,先向該人拿取錢漅公司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款項,再將該領得之款項及錢漅公司帳戶存摺與公司大小章,均交還該自稱「陳妤靜」之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至於附表一編號2、3、6所示遭詐騙款項則因遭圈存,而洗錢未得逞。

㈡許紹晨於109年8月17日1時27分與暱稱「叮当仔」之人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紹晨傳送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紹晨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給「叮当仔」使用。

嗣「叮当仔」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珮資、林宜萱、林琬芳、郭懿儀(嗣更名為郭鎔菲)、徐宜亭、楊淑晴,致林珮資、林宜萱、林琬芳、郭懿儀(嗣更名為郭鎔菲)、徐宜亭、楊淑晴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至許紹晨合庫帳戶。

許紹晨復依「叮当仔」之指示,臨櫃提領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某不知情之賣家,使該人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叮当仔」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詹翊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

陳清樺部分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林珮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宜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琬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郭懿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唐諺平、丘國毅、葉湘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徐宜亭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楊淑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許紹晨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紹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許紹晨(下稱被告許紹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2257號卷第119至1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2257號卷第298至301頁),且檢察官、被告許紹晨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許紹晨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紹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59號卷二第250至251頁;

本院卷第319至333頁);

而告訴人詹翊晴、唐諺平、丘國毅、葉湘筠及被害人陳清樺、張愉嫻遭詐欺轉帳或繳費之情形,亦經其等於警詢指證明確(見偵8966號卷第23至26頁;

偵32654號卷第39至43頁;

偵35069號卷一第253至261頁、第277至280頁),並有告訴人詹翊晴、丘國毅、唐諺平、葉湘筠及被害人張愉嫻、陳清樺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8966號卷第27至61頁、第89至133頁;

偵35069號卷二第149至153頁、第157頁、第271至275頁、第281頁;

偵32654號卷第45至47頁、第49至83頁、第85至97頁;

偵35069號卷二第129至137頁、第139至143頁、第147頁第285至301頁、第303頁)、錢漅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偵8966卷第21頁)、錢漅公司與「陳妤靜」簽署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影本(見偵8966號卷第175至191頁)、錢漅公司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8966號卷第141至144頁)、紅樂企業社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中檢偵35069號卷一第286至420頁)、錢漅公司向藍新科技有限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公司之會員資料、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款項之交易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錢漅公司合庫建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8966卷第135至139頁、第145頁);

台灣萬事達公司109年2月6日〈109〉萬字第20號函、108年12月11日〈108〉萬字第106號函、108年12月31日〈108〉萬字第133號函、108年12月11日〈108〉萬字第103號函(見偵35069號卷二第63頁、第65頁、第73頁、第75頁;

原審159號卷二第119至121頁)、紅樂企業社函文(已將告訴人張愉嫻、丘國毅之款項撥入錢漅公司合庫帳戶)(見偵35069號卷一第433至437頁)、錢漅公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紅樂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紅樂中信帳戶於108年11月18日、12月9日有撥款至錢漅公司合庫建成帳戶)(見偵8966號卷第149至162頁;

偵35069號卷一第295頁、第320頁)、錢漅公司合庫帳戶108年9月3日臨櫃取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8年9月4日100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見原審159號卷一第577頁、第578頁、第583頁、第58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許紹晨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採信。

㈡又觀諸被告許紹晨於偵訊供稱:我不認識陳妤靜,錢漅公司上開合約書是我提出給警方,但簽約時對方戴著口罩,我沒有見過長相,簽約地點是在臺中烏日區某間7-11旁邊的車上等語(見偵30524號卷第69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跟我簽約的是一位女生,當時她沒有帶身分證,只有合約書後方的身分證影本,該女生身形跟陳妤靜很像;

我不認識陳妤靜,我不確定當時向我收款的人是否就是陳妤靜本人;

我是在簽約當天,將錢漅公司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公司大小章均交付給自稱「陳妤靜」之人,後來我臨櫃提款,也是將款項交給該自稱「陳妤靜」之人等語(見原審159號卷二第62頁、第250頁);

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地檢署檢察官當庭指認時,陳妤靜有戴口罩。

(問:現在你再指認一次,你之前在地檢署指認的陳妤靜是不是現在這個陳妤靜?)我不確定,因為那時候她都是一樣戴著口罩,然後頭髮一樣是長的,我不能確定是不是她。

(問:因為你在檢察官問的時候確定是她,後來到地院才說不確定,你現在又講不確定,你的供詞不太一樣?)因為她 那時候就是戴著口罩長頭髮,我認定就是她,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她本人。

(問:你有看她當場簽名嗎?)沒有,我在簽的時候上面就已經有「陳妤靜」這三個字了等語(見本院2257號卷第339至344頁)。

經核被告許紹晨上開供述與被告陳妤靜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沒有見過被告許紹晨,也沒有來過臺中,簽約當時我才18歲,是林建銘在蘆洲的同居處拿1份合約書給我簽的,且我沒有簽過2份;

錢漅公司那份合約書應該不是我簽的,上面不像我的字跡,因為我寫中文字都是正的,不太會歪,且會在我的「靜」字右邊點一下,寫數字也有習慣勾一下等語(見原審159號卷二第51至52頁、第54至55頁、第60至61頁),相互吻合。

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許紹晨確係與被告陳妤靜本人簽訂上開合約書,及將其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陳妤靜。

是本院僅能認定被告許紹晨係以錢漅公司名義,與某自稱「陳妤靜」之人簽訂「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被告許紹晨並於臨櫃提款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該人。

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如上。

㈢被告與自稱「陳妤靜」之人簽訂「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約定由錢漅公司提供通路整合金流服務與自稱「陳妤靜」之人使用,許紹晨並將錢漅公司所申設之錢漅公司合庫建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錢漅公司大小章,均交付該自稱「陳妤靜」之人使用,即由錢漅公司與嗣後簽約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紅樂企業社等金流業者合作之金流付費平台(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紅樂企業社均為經營代收之業者,提供虛擬帳號、超商代碼之代收付貨款服務,並與特約電商簽訂金流代收付合約,依約代收特約商店之交易貨款,紅樂企業社再轉向萬事達金流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而由國泰世華銀行生成虛擬帳戶,嗣匯入該虛擬帳戶之款項依約 再匯入錢漅公司所申辦之合庫建成帳戶),透過錢漅公司整合各種付費系統,以提供自稱「陳妤靜」之人作為支付消費金額的服務,以此方式容任自稱「陳妤靜」之人以錢漅公司名義第三方支付服務,並藉以產生收取支付款項之虛擬帳戶或超商代收繳費條碼,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且告訴人或被害人詹翊晴、陳清樺、唐諺平、張愉嫻、丘國毅、葉湘筠等人確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分別依指示匯款或以超商代碼繳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再經該附表一所示方式層轉至錢漅公司合庫帳戶(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或於層轉過程中因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致遭圈存(附表一編號2、3、6所示),再由被告許紹晨依該自稱「陳妤靜」之人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時間,先向該自稱「陳妤靜」之人拿取錢漅公司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金額,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錢漅公司帳戶存摺與公司大小章,均交給該自稱「陳妤靜」之人,至於附表一編號2、3、6所示遭詐騙款項則因於層轉過程中遭圈存,致尚未由被告許紹晨持錢漅公司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臨櫃提領,然查:⒈依紅樂企業社函復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9筆款項皆已繳費成功,該款項係屬紅樂公司特約電商錢漅公司,錢漅公司前已向紅樂公司申請並同意紅樂公司之合作條款合約,紅樂公司並已開通,故該款項依紅樂公司與錢漅公司之金流合約,原預將該交易款項撥付給商家,因有報案通知故紅樂公司圈存此爭議款項,此有紅樂公司109年5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8207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32654號卷第17至35頁);

又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亦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9筆虛擬帳號所對應之實體銀行帳號屬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特約(賣家)商店紅樂企業社,此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2日〈109〉萬字第151號函在卷可佐(見偵32654號卷第37至38頁)。

⒉又紅樂企業社函復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2筆款項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3筆款項皆已繳費成功,該款項係屬紅樂公司特約電商錢漅公司,錢漅公司前已向紅樂公司申請並同意紅樂公司之合作條款合約,紅樂公司並已開通,故該款項依紅樂公司與錢漅公司之金流合約,原預將該交易款項撥付給商家錢漅公司,但經由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告知款項接獲詐騙案件,國泰世華銀行圈存該5筆款項,故尚未撥款給錢漅公司,此有紅樂公司109年5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8207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35069號卷一第433至461頁);

又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亦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2筆虛擬帳號所對應之實體銀行帳號屬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特約(賣家)商店紅樂企業社,此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109〉萬字第2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35069號卷二第63頁);

再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3筆虛擬帳號所對應之實體銀行帳號屬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特約(賣家)商店紅樂企業社,此亦有該公司108年12月11日〈108〉萬字第103號函在卷可佐(見偵35069號卷二第75頁)。

⒊由上可知附表一編號2、3、6所示款項雖於層轉過程中遭圈存,致尚未由被告許紹晨持錢漅公司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臨櫃提款,然該等虛擬帳號所對應之實體銀行帳號屬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特約(賣家)商店紅樂企業社,又紅樂公司依其與錢漅公司之金流合約,原預計將該等交易款項撥付給商家錢漅公司,僅因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告知接獲該款項為詐騙款項,故國泰世華銀行圈存該等款項,致尚未撥款給錢漅公司,而非無從確認該等款項若未遭圈存即將撥款至錢漅公司,當非與被告許紹晨簽訂「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及提供錢漅公司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錢漅公司大小章,暨同意依指示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交與該自稱「陳妤靜」之人等行為無涉或被告許紹晨無施以任何助力,再被告許紹晨於108年9月3日起即已依指示臨櫃提領錢漅公司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且被告於偵訊亦供稱:(問:提供虛擬帳戶後,你需要做什麼?)我只需要確認有無錢匯入,對方會用TELEGRAM通知我,我就確認有無入帳,接下對方約莫三至五天要求我提 領匯入之款項再交付現金。

(問:如何交付現金?)對方會用TELEGRAM指示我時間地點,我再前往碰頭等語(見偵30524號卷第71頁),是以被告許紹晨於000年0月間與自稱「陳妤靜」之人簽約時,即已與該自稱「陳妤靜」之人約定其會依指示提領錢漅公司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付所提領之款項,故被告許紹晨顯於該時即與該自稱「陳妤靜」之人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縱附表一編號2、3、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於層轉過程中遭圈存,致尚未由被告許紹晨持錢漅公司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臨櫃提領,亦無礙於被告許紹晨與該自稱「陳妤靜」之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成立,僅因該款項遭圈存故被告許紹晨尚無法提領該款項,以成功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故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尚未得逞,僅屬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許紹晨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訊據被告許紹晨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2257號卷第320至3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珮資、林宜萱、林琬芳、郭懿儀(更名為郭鎔菲)、徐宜亭、楊淑晴等人於警詢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35187號卷第17至19頁;

偵36782號卷第19至21頁;

偵37698號卷第21至23頁;

偵37399號卷第93至94頁;

偵28024號卷第25至31頁;

偵1695號卷第23至28頁),並有被告許紹晨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許紹晨與「叮当仔」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024號卷第37頁;

偵37698號卷第55至65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又價金及數量乃買賣關係重要之點,虛擬貨幣價格亦不斷浮動,倘若「叮当仔」果係欲向被告許紹晨購買泰達幣,則「叮当仔」理當先確認清楚價格及數量之後才付款。

且一般在網路上與陌生人進行買賣交易,買家實無可能未確保賣家將依約出貨,便先給付全部價金給賣家,而自行承擔賣家收款後未依約出貨之風險。

然觀諸本案「叮当仔」、被告許紹晨於109年8月19日詢價、報價之後,至109年8月24日9時44分許為止,雙方均未再有關於泰達幣價格之對話(見偵37698號卷第57至59頁),惟於109年8月23日20時31分許,告訴人楊淑晴卻先匯款3萬元至被告許紹晨合庫帳戶(即附表二編號6),「叮当仔」於翌(24)日9時40分許,始告知被告許紹晨昨日其有委託「朋友」匯款3萬元,且在被告許紹晨表示其將於當(24)日10點左右回覆今日可供出售之泰達幣數量後,「叮当仔」未詢問當日泰達幣之價格,便於9時41分許表示「我晚一點可以直接請朋友匯款過去嗎大概150,000」,復於被告許紹晨於9時44分許稱「今日u價在29.35」「數量正在確認中 稍等回覆」後,未待被告許紹晨回覆可供出售之數量,即陸續表示其已委由「朋友」匯款(即附表二編號1至5),而請被告許紹晨核對(見偵37698號卷第59至63頁),足見「叮当仔」未確認清楚泰達幣之價格及被告許紹晨是否有可供出售之數量,即先委請「朋友」匯款至許紹晨合庫帳戶,此情顯然異於一般正常交易狀況。

㈢再「叮当仔」果真係因人在國外而需委由朋友代為匯款,且因需配合朋友之工作時間,故匯款時間不一定。

衡諸常情,「叮当仔」理當先確認其欲購買之泰達幣總額,再委託越少人數之朋友代為匯款,以免徒增買賣雙方對帳之不便或可能衍生之爭議。

然而,從被告許紹晨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叮当仔」所稱委請朋友匯款之次數竟高達14次,且除附表二編號6之楊淑晴係於109年8月23日匯款外,其餘附表二所示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均係於109年8月24日10時37分至13時8分間之密接時間匯款,且匯款金額大部分為3至5萬元(見偵28024號卷第37頁)。

足見「叮当仔」並未先確認其欲購買之總額,即委由數名「朋友」多次匯款,此情甚為異常。

再從其所謂「朋友」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匯款,亦可輕易察知並無所謂需配合朋友工作時間以匯款之狀況。

㈣何況,透過幣託(Bito)等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乃最為便捷,且無地域性之限制,故「叮当仔」縱使人在國外,亦可委請其所謂朋友將款項匯入自己之帳戶後,自行在交易所買入虛擬貨幣。

是以,苟非「叮当仔」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有意隱瞞其為受款者之身分以規避查緝,實無必要刻意不自行在交易所進行交易,而迂迴地委請多名「朋友」多次於密接時間內匯款至被告許紹晨合庫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

㈤審酌被告許紹晨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且原本就有在幣託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節(見原審159號卷二第251頁),可見被告許紹晨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並對虛擬貨幣之交易有一定了解,則其對於本案交易存有上開異常情形,應當有所認識。

再參以被告許紹晨於交易翌日,便因帳戶遭警示而質問「叮当仔」:「你昨天匯的錢是不是有什麼問題啊?怎麼現在變成警示帳戶?」「我們是在做u買賣怎麼會變警示?是詐騙的錢嗎?」(見偵37698號卷第65頁)。

從被告許紹晨於帳戶遭警示後第一時間便質問「叮当仔」款項是否為「詐騙的錢」,益徵被告許紹晨對於「叮当仔」所稱委由「朋友」匯入其合庫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乙節,乃可得預見。

然而,被告許紹晨卻無視於本案交易過程中上開諸多不合理之情況,仍率爾提領匯入其合庫帳戶內之高額款項後,將款項交付某不知情之賣家,使該人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叮当仔」指定之電子錢包。

由此可見,被告許紹晨對於其所為可能達成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結果,毫不在意,而有容認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是以被告許紹晨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許紹晨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行為,然其與「叮当仔」為達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許紹晨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某不知情之賣家,使該人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叮当仔」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乃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許紹晨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許紹晨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一編號1、4、5之詐欺款項經層轉至錢漅公司合庫帳戶後,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許紹晨合庫帳戶後,均由被告許紹晨提領一空,顯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於附表一編號2、3、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於層轉過程中遭圈存,而尚未由被告許紹晨持錢漅公司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臨櫃提領,因未成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許紹晨就附表一編號1、4、5及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3、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紹晨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3、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惟查,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暱稱「雨潔」之人係於與告訴人詹翊晴之LINE私人對話中對其施以詐術,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8966號卷第23至26頁、第89至124頁);

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暱稱「媛」之人亦係於LINE私人對話中對被害人張愉嫺施以詐術,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偵35069號卷二第177至183頁);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告訴人丘國毅警詢所述,其係與「洪萱」互加為LINE好友後,遭「洪萱」詐騙(見中檢偵35069卷一第277頁)。

是以,尚難認附表一編號1、4、5部分,有何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情形;

再被告許紹晨就附表一部分所接觸者僅自稱「陳妤靜」1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亦僅接觸「叮当仔」1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6之正犯確有三人以上及被告許紹晨對詐欺正犯確有三人以上或詐欺者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公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行有所認識。

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均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法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許紹晨所涉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公訴人認被告許紹晨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因所適用罪名並無不同,僅係行為態樣正犯與幫助犯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許紹晨與自稱「陳妤靜」之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許紹晨與「叮当仔」就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紹晨就附表一編號2、3、6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且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許紹晨就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3、6所示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被告許紹晨就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4、5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2、3、6所示犯行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許紹晨所犯上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及沒收)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許紹晨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紹晨率爾提供上開錢漅公司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給自稱「陳妤靜」之人,除造成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人受有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

復斟酌被告許紹晨犯罪後就附表一編號1、4、5部分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159號卷二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沒收部分敘明: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紹晨確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此部分犯行之贓款,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依被告許紹晨所陳,因對方一直推拖,故其始終未拿到任何手續費(見原審159號卷二第25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許紹晨確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此部分犯行之贓款,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依被告許紹晨所陳,其於109年8月24日一次提領144萬500元,共賺得手續費2千多元,其合庫帳戶餘額2524元即為其所賺取之報酬(見原審159號卷二第251頁;

偵35187號卷第77頁),足認該2524元乃被告許紹晨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就被告許紹晨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及沒收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撤銷改判(即附表三編號4至9及被告許紹晨無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許紹晨就附表三編號4至9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以檢察官就被告許紹晨被訴附表一編號2、3、6所示款項均經圈存,並未轉匯至錢漅公司合庫帳戶,加以紅樂企業社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係綁定撥款至紅樂中信帳戶,並非錢漅公司合庫帳戶,難認被告許紹晨就附表一編號2、3、6犯行有提供何等助力或已達著手之程度,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更遑論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許紹晨就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犯行,終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許紹晨就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犯行,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林珮資、林宜萱、林琬芳、郭懿儀、徐宜亭、楊淑晴等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洽。

㈢附表一編號2、3、6所示款項雖於層轉過程中遭圈存,而尚未由被告許紹晨持錢漅公司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臨櫃提領,然該等虛擬帳號所對應之實體銀行帳號屬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特約(賣家)商店紅樂企業社,又紅樂公司依其與錢漅公司之金流合約,原預計將該等交易款項撥付給商家錢漅公司,僅因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告知接獲該款項為詐騙款項,故國泰世華銀行圈存該等款項,致尚未撥款給錢漅公司,而非無從確認該等款項若未遭圈存即將撥款至錢漅公司,且被告許紹晨於000年0月間與自稱「陳妤靜」之人簽約時,即已與該自稱「陳妤靜」之人約定其會依指示提領錢漅公司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付所提領之款項,故被告許紹晨顯於該時即與該自稱「陳妤靜」之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縱附表一編號2、3、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於層轉過程中遭圈存,致尚未由被告許紹晨持錢漅公司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臨櫃提領,亦無礙於被告許紹晨與該自稱「陳妤靜」之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成立,僅因該詐騙所得於層轉過程中遭圈存,致被告許紹晨尚無法提領該款項,以成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故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尚未得逞,僅屬未遂。

是以原審就被告許紹晨被訴此部分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

六、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害人陳清樺匯入之虛擬帳戶,係因錢漅公司向紅樂企業社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再由紅樂企業社轉向萬事達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始由國泰世華銀行生成,而匯入該虛擬帳戶之款項,依上開契約關係,終將匯入錢漅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易言之,苟非被告許紹晨提供錢漅公司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無從憑以向紅樂企業社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紅樂企業社亦無從向萬事達公司再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國泰世華銀行也不會產生該等虛擬帳戶,自難謂被告許紹晨之行為,並未對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是被告許紹晨此部分提供錢漅公司帳戶之行為,不論判認係屬幫助行為,或正犯施用詐術之正犯行為,均已達著手之程度,縱認款項因遭圈存而未能由錢漅公司帳戶提領,亦僅屬未遂問題,並無礙犯罪之成立至明。

⒉另依被告陳妤靜、許紹晨之供述,可以確定至少另有第三共犯即被告陳妤靜所稱之教唆簽合約書、拿走合約書之林建銘及參與簽約之阿伯與被告許紹晨所陳之依照陳妤靜等人指示將領款交付予指定廠商等多名不詳之人,合計3人以上共同犯系爭犯罪,是被告陳妤靜、許紹晨2人此部分涉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亦甚明確。

⒊綜上,原審就被告許紹晨有罪部分僅判處普通詐欺與一般洗錢罪名;

及就被告許紹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6部分為無罪判決,均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而將前述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或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否定其證據證明力;

或證據取捨欠缺其合理性、適合性乃至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採證法則及論理與經驗法則無違。

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紹晨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許紹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經濟相當困難,於109年因疫情致美髮生意清淡,難以維持生計,因朋友稱得以開立公司借帳戶讓其營運第三方支付,又有一子出生,經濟 困難之下,才協助設立作第三方支付公司使用,且被告並無何詐欺前科,非慣以犯罪維生之惡徒,惡性難謂嚴重。

又被告已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本案至今已有4年之久,被告現已從事正常工作,回歸社會已久,並學得技藝,能獨當一面,未再有任何犯罪,且尚有一年幼子女及無工作之配偶尚待照顧,若被告入監執行,將使本即不寬裕之家庭經濟狀況雪上加霜,被告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㈢本院查:⒈附表一編號2、3、6所示詐騙所得款項雖於層轉過程中遭圈存,致尚未由被告許紹晨持錢漅公司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臨櫃提款,然該等虛擬帳號所對應之實體銀行帳號屬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特約(賣家)商店紅樂企業社,又紅樂公司依其與錢漅公司之金流合約,原預計將該等交易款項撥付給商家錢漅公司,僅因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告知接獲該款項為詐騙款項,故國泰世華銀行圈存該等款項,致尚未撥款給錢漅公司,而非無從確認該等款項若未遭圈存即將撥款至錢漅公司,且被告許紹晨於000年0月間與該自稱「陳妤靜」之人簽約時,即已與該自稱「陳妤靜」之人約定其會依指示提領錢漅公司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付所提領之款項,故被告許紹晨顯於該時即與該自稱「陳妤靜」之人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縱附表一編號2、3、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於層轉過程中遭圈存,致尚未由被告許紹晨持錢漅公司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臨櫃提領,亦無礙於被告許紹晨與該自稱「陳妤靜」之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成立,僅因該款項遭圈存故被告許紹晨尚無法提領該款項,以成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故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尚未得逞,僅屬未遂。

是以檢察官就被告許紹晨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許紹晨確係與被告陳妤靜本人簽訂上開合約書,及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被告陳妤靜,而僅可認定被告許紹晨係以錢漅公司名義與某自稱「陳妤靜」之人簽訂「通路整合金流腶務合約書」,並臨櫃提款後將款項交給該人,已如前述(詳理由欄甲、貳、一、㈡所述),故無從認定被告許紹晨與被告陳妤靜所稱林建銘或阿伯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關係,是以本案依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被告許紹晨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自稱「陳妤靜」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無從認定被告許紹晨對詐欺正犯確有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確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⒊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許紹晨本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紹晨率爾提供上開錢漅公司及其個人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給自稱「陳妤靜」之人,除造成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人受有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

復斟酌被告許紹晨犯罪後就附表一編號1、4、5部分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159號卷二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許紹晨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對象、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許紹晨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就被告許紹晨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許紹晨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違誤。

是以被告許紹晨上訴意旨認原審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均無足採。

⒋至於附表三編號4至9部分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許紹晨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許紹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致原審就附表三編號4至9部分量刑未臻妥適,是以被告許紹晨此部分上訴所陳為可採,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⒌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許紹晨被訴附表一編號2、3、6所示犯行均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檢察官及被告許紹晨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上訴均無足採,其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而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9部分上訴所陳無足採信,惟被告許紹晨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9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改判。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附表三編號4至12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紹晨率爾提供上開錢漅公司及其個人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給自稱「陳妤靜」之人,以及將款項交付不詳之賣家,使該人將泰達幣後轉至「叮当仔」指定之電子錢包,除造成附表一編號2、3、6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

復衡酌被告許紹晨於原審已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陳清樺、唐諺平達成協議或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此有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2257號卷第233至235頁、第229至231頁),又被告許紹晨於原審判決後又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林珮資、林宜萱、林琬芳、郭懿儀(更名為郭鎔菲)、徐宜亭、楊淑晴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及匯款明細各六份在卷可佐(見本院2257號卷第237至261頁),並斟酌被告許紹晨坦承附表一編號2、3、6所示犯行及其於本院終知坦承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159號卷二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酌以被告許紹晨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四項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查被告許紹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許紹晨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其於原審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協議或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被害人詹翊晴、陳清樺、丘國毅均表示倘被告許紹晨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此有協議書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2257號卷第225至235頁);

又被告許紹晨於原審判決後又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林珮資、林宜萱、林琬芳、郭懿儀(更名為郭鎔菲)、徐宜亭、楊淑晴達成和解,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許紹晨並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對被告許紹晨為緩刑宣告,被告許紹晨並均已依約給付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及匯款明細各六份在卷可佐(見本院2257號卷第237至261頁),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許紹晨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信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欄第四項所示,以啟自新。

又被告許紹晨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於本案中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罪,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令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時數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許紹晨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本案附表一編號2、3、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遭圈存,而未轉匯至錢漅公司合庫帳戶,已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紹晨確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此部分犯行之贓款,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依被告許紹晨所陳,因對方一直推拖,故其始終未拿到任何手續費(見原審159號卷二第25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許紹晨確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妤靜部分):

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69號追加起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妤靜與被告許紹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紹晨以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業務為幌子,並於108年3月29日設立登記錢漅公司後,以該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錢漅公司合庫帳戶,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被告許紹晨提供辦理第三方支付服務所需之資料,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許紹晨並與被告陳妤靜於000年0月間簽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許紹晨經營之錢漅公司提供「通路整合金流服務」予被告陳妤靜使用,即由錢漅公司與已簽約之各金流業者合作的金流付費平台,透過錢漅公司整合各種付費系統,以提供被告陳妤靜作為其顧客支付消費金額的服務,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錢漅公司名義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並藉以產生收取支付款項之虛擬帳戶或超商代收繳費條碼,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時日,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各該附表所示之時日,匯出如各該附表所示款項至錢漅公司向紅樂企業社(係再透過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申辦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所衍生之虛擬帳戶及超商代收繳費條碼,後被告許紹晨再將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當面交予被告陳妤靜,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及收受、持有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陳妤靜就附表一編號3、6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妤靜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紹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妤靜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被告許紹晨以錢漅公司名義與「陳妤靜」簽訂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妤靜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簽過1份「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錢漅公司這份合約書不是我簽的;

我不認識許紹晨,不知道錢漅公司的事情,也沒有向許紹晨收取以錢漅公司名義代收的款項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許紹晨於偵查中雖曾指稱:我在通訊軟體另外認識人,才會認識陳妤靜,對方都是找陳妤靜跟我簽約,應該是在場之陳妤靜,簽約地點是在臺中等語(見偵30524號卷第69至71頁),惟被告許紹晨於同日偵訊又陳稱:(問:是否認識在庭之證人〈按即被告陳妤靜〉?)沒有見過。

錢漅公司上開合約書是我提出給警方,但簽約時對方戴著口罩,我沒有見過長相,簽約地點是在臺中烏日區某間7-11旁邊的車上等語(見偵30524號卷第69頁);

又被告許紹晨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跟我簽約的是一位女生,當時她沒有帶身分證,只有合約書後方的身分證影本,該女生身形跟陳妤靜很像;

我不認識陳妤靜,我不確定當時向我收款的人是否就是陳妤靜本人;

我是在簽約當天,將錢漅公司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公司大小章均交付給自稱「陳妤靜」之人,後來我臨櫃提款,也是將款項交給該自稱「陳妤靜」之人等語(見原審159號卷二第62頁、第250頁);

再證人即被告許紹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地檢署檢察官當庭指認時,陳妤靜有戴口罩。

(問:現在你再指認一次,你之前在地檢署指認的陳妤靜是不是現在這個陳妤靜?)我不確定,因為那時候她都是一樣戴著口罩,然後頭髮一樣是長的,我不能確定是不是她。

(問:因為你在檢察官問的時候確定是她,後來到地院才說不確定,你現在又講不確定,你的供詞不太一樣?)因為她那時候就是戴著口罩長頭髮,我認定就是她,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她本人。

(問:你有看她當場簽名嗎?)沒有,我在簽的時候上面就已經有「陳妤靜」這三個字了等語(見本院2257號卷第339至344頁),足認證人許紹晨於簽約時,契約書上即已有「陳妤靜」之簽名,是以該拿「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與被告許紹晨所申設之錢漅公司簽約之人是否即為被告陳妤靜本人即顯有疑問,又該與被告許紹晨簽約者係戴著口罩,被告許紹晨並無從確認該人即為被告陳妤靜本人。

㈡又被告陳妤靜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沒有見過被告許紹晨,也沒有來過臺中,簽約當時我才18歲,是林建銘在蘆洲的同居處拿1份合約書給我簽的,且我沒有簽過2份;

錢漅公司那份合約書應該不是我簽的,上面不像我的字跡,因為我寫中文字都是正的,不太會歪,且會在我的「靜」字右邊點一下,寫數字也有習慣勾一下等語(見原審159號卷二第51至52頁、第54至55頁、第60至61頁)。

㈢本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許紹晨確係與被告陳妤靜本人簽訂上開合約書,及被告許紹晨確係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陳妤靜,且本案僅可認定被告許紹晨係以錢漅公司名義,與某自稱「陳妤靜」之人簽訂「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及被告許紹晨並於臨櫃提款後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該自稱「陳妤靜」之人,已如前述,是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該自稱「陳妤靜」之人即為被告陳妤靜本人,且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妤靜有與被告許紹晨簽約、收款,自難認被告陳妤靜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妤靜辯稱並未簽立錢漅公司該份合約書,亦不認識被告許紹晨,且未向被告許紹晨收取以錢漅公司名義代收的款項等情,尚非全然無憑。

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陳妤靜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僅憑證人許紹晨前後不一之證詞,又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補強佐證,即率然推斷被告陳妤靜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妤靜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陳妤靜無罪。

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陳妤靜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55號、第36123號、110年度偵字第90號、第1308號、第1833號、第10248號案件: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妤靜、鄧翰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鄧翰鍹以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業務為幌子,並於108年9月5日設立登記新濠企業社後,隨即以該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濠合庫帳戶),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鄧翰鍹提供辦理第三方支付服務所需之資料,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鄧翰鍹並與被告陳妤靜於000年0月間簽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約定由鄧翰鍹經營之新濠企業社提供「通路整合金流服務」予被告陳妤靜使用,即由新濠企業社與已簽約之各金流業者合作的金流付費平台,透過新濠企業社整合各種付費系統,以提供被告陳妤靜作為其顧客支付消費金額的服務,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新濠企業社名義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並藉以產生收取支付款項之虛擬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各該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新濠企業社向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板點有限公司(下稱板點公司)等公司申辦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所衍生之虛擬帳戶,後鄧翰鍹再將所收受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輾轉匯給至被告陳妤靜一銀帳戶,被告陳妤靜與林建銘(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再一同提領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及收受、持有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陳妤靜就附表四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妤靜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妤靜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陳妤靜與新濠企業社簽訂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影本、萬事達公司、板點公司及睿聚公司之函文、陳妤靜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妤靜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那時候我和林建銘同居,是林建銘請我幫忙,而拿一份「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給我簽,說是要做博奕而已。

簽完後幾天,林建銘跟我說會有一筆資金是他投資人家博奕的資金,請我去幫忙領,我領出來後,就在銀行外面將款項全部交給林建銘等語。

四、經查:㈠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連偉丞固先後於109年2月27日、同年3月2日、3月5日、3月9日匯款如該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共26萬5,000元,至新濠企業社向睿聚公司所申辦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所產生之虛擬帳戶,且附表四編號1之款項嗣經睿聚公司撥款至新濠合庫帳戶(見原審578號卷二第13至21頁;

偵36123號卷第93至95頁)。

又新濠合庫帳戶於109年6月3日13時16分許,亦有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妤靜之第一銀行帳戶(見偵30855號卷第273頁)。

然而,睿聚公司究係於何時將附表四編號1之款項撥入新濠合庫帳戶,以及新濠合庫帳戶於109年6月3日匯入被告陳妤靜之第一銀行帳戶之100萬元與附表四編號1之款項究有何關聯等節,均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並勾稽金流加以說明。

況依第一商業銀行函覆之睿聚公司交易明細光碟檔案顯示,睿聚公司一銀帳戶內尚有大量其他金流匯入之情形 (見原審578號卷二第25頁)。

是以,縱使被告陳妤靜有於109年6月3日、4日分別自其第一銀行帳戶臨櫃提領40萬元、60萬元(見偵30855號卷第483頁、第275頁),仍無從遽認其所提領之款項即包含約3個月前即附表四編號1被害人連偉丞於109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9日所共匯入之款項26萬5,000元,進而認定被告陳妤靜為該部分犯行之共犯。

㈡又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款項均已圈存,並未撥款至新濠企業社,此有板點公司及睿聚公司函文、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尚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及所附明細可參(見偵1308號卷第81頁、第161頁;

偵18563號卷第135頁;

偵30855號卷第111頁;

偵10248號卷第111至112頁;

偵10248號卷第115至117頁;

偵35943號卷第63至64頁;

原審578號卷一第381至383頁),故其後顯不可能有從新濠合庫帳戶轉匯至被告陳妤靜第一銀行帳戶之情形。

換言之,被告陳妤靜於109年6月3日、4日提領之100萬元,並不包含附表四編號2至7之款項。

是以要難認被告陳妤靜就附表四部分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㈢本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明被告陳妤靜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是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陳妤靜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難認被告陳妤靜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妤靜辯稱其該時與林建銘同居,是林建銘拿一份「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給其簽,表示要做博奕而已,簽完後幾天,林建銘跟其說會有一筆資金是他投資博奕的資金,請其去幫忙領,其領出來後,就在銀行外面將款項全部交給林建銘等情,尚非全然無憑。

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陳妤靜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又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補強佐證,即率然推斷被告陳妤靜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妤靜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陳妤靜無罪。

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陳妤靜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肆、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依據被告許紹晨於偵查中供承略以:「我在通訊軟體另外認識人才會認識陳妤靜,對方都是找陳妤靜跟我簽約,應該是在庭的陳妤靜,兩件都是…簽約時,如何交付虛擬帳戶,我是按照不知名之人指示辦理,我有提供虛擬帳戶給陳妤靜,1次交付2個虛擬帳戶給陳妤靜,並且簽署2份契約,1份是錢漅公司名義、1份是紅樂公司名義」、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時供稱略以:「我租給陳妤靜的是虛擬帳戶帳號,讓她供客戶匯款,我做代收轉付,每筆交易向陳妤靜收30元,我們以現金結算,我會去調交易明細,跟陳妤靜結算有幾筆,然後收手續費用」與在準備期日陳稱:「我將公司所申請的第三方支付服務租給陳妤靜使用,手續費的付款方式是入帳後,由我去提領現金交付給他們『指定廠商』」、「被告承認有提供錢漅公司帳戶予陳妤靜使用之行為,就錢漅公司部分,將帳戶出租予陳妤靜,共獲取約3萬元(見原審578號卷㈠第79頁、第81頁)」、「(問:依照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你在108年6月31日簽署的時候,你就將錢漅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與你簽約的該名女子?)對,但我不確定該名女子是不是陳妤靜,我後來簽完後就覺得好像怪怪的,不知道是不是拿來詐欺的,我就自己去重辦大小章,(問:何時覺得怪怪的?)當下簽完,我就覺得好像有點…我不確定這兩間公司是不是做同樣性質,我就想說不一樣的公司試試看,有沒有多的賺錢機會,每筆代收款的手續費好像是1筆25到30元,不清楚由何人負擔,我只知道我跟他們拿每筆25或30元,這是我簽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的利益(見原審578號卷㈡第312至314頁)」、「(問:為何109年8月26日警詢稱是陳妤靜帶同你去紅樂企業社簽約的?)當下我不知道是怎樣的情況,我知道我就是要跟他們簽約,我就是要賺取手續費,(問:與你簽合約女子,到底向你租錢漅公司申辦哪些第三方支付服務?為何多少服務費,你們的合約都沒記載?)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每筆給我25至30元,(問:為何對方不自己去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而需要透過你)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額外收入,(問:你與對方有關於手續費的給付方式為何?)他們沒有對帳資料,我就是要看明細,核對完本來要跟他們申請,就是跟我簽約那個人申請,但那名女子沒有接電話,後面我找不到人…(問:你租給對方這段期間,原本約定手續費如何支付?)留在戶頭給我,或是打來我的帳戶,(問:你用錢漅公司申辦的金流業者也不是單單幾筆匯到你錢漅公司帳戶,你要如何計算總共有幾筆?)陳妤靜說會1個禮拜或2個禮拜給我手續費,陳妤靜會跟我講,有多少錢要去領,帳戶一段時間在他們那邊、一段時間在我這邊,然後我就去領出來,然後交付,前來取款的人看起來都是同一個女子,交款之後,沒有簽收收據或文件,(問:如果你經手的款項是合法的,為何要透過你的帳戶?)在我認知裡,是人家錢進來,我幫別人轉出去,我有一些手續費可以賺(見原審578號卷㈡第315頁、第317至319頁)」、「(問:為何你警詢稱款項彙整10萬元,你就現金交給陳妤靜,是否如此?)陳妤靜他們那時候跟我講,如果有多少錢的話,就可以直接領給他們,我不清楚整筆10萬元還是怎樣,我可能警察在問我是多少錢還是什麼時候,我就一併回答這樣,(問:你與對方領款聯繫的紀錄?)沒有紀錄,他們用軟體打電話給我說約在哪裡見面,請我去領錢,然後把東西給我,等我領完之後,再把東西給他們,他們會把我公司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交給我領錢,領完再交回去給他們(見原審578號卷㈡第320頁)」、「我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租給陳妤靜使用,約定她每月要給我每筆30元的手續費,手續費的付款方式是第三方支付入帳後,由我提領現金交付他們指定廠商,手續費直接從現今中扣除,陳妤靜每由告知我租用第三方支付的原因,我不知道叮當仔為何要分次匯款給我,我把他匯給我的領出,向我的上游購買虛擬貨幣,再由上游直接把虛擬貨幣匯入叮當仔的數位錢包,我無法提出與上游的聯絡紀錄(見原審159號卷㈠第86頁)」、「當時簽約的女生身形跟在場的陳妤靜很像,她沒帶身分證,身分證部分只有合約書後方的影本(見原審159號卷㈡第62頁)」等語。

⒉被告陳妤靜於偵訊供稱:「以我名義與錢漅公司簽的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係我簽名的,是我乾哥林建民叫我簽的」、準備期日供稱:「我只有簽1份合約,到第一銀行幫忙領錢1次,領完之後,交給林建銘,這次我認罪(另1次我否認,沒有人把錢交給我…合約書是林建銘跟一個阿伯拿給我簽的(見原審53號卷第44頁、第87頁)」及審理時供稱:「錢漅公司部分契約,上面印章是我的印章,新濠企業社部分是我親自簽名,我簽的合約書,林建銘說要做賭博使用,人家資金會轉到我提供的第一銀行帳戶,林建銘說他銀行不能用,我不能確定林建銘拿去做賭博還是做其他使用,(問:在庭的許紹晨曾提到有關錢漅公司合約簽約時,是與你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處7-11超商旁車上書寫,對此有無意見?)我根本不會來臺中,怎會跑來臺中簽合約(見原審159號卷㈡第51頁、第57至59頁、第61頁)」、「與許紹晨沒有恩怨糾紛(見原審159號卷㈡第51頁)」等語在卷足稽。

⒊綜上,本件被告許紹晨有關系爭簽署合約書、手續費之收取、依照指示領款與交款、雙方間之軟體或電話通知、反覆見面交付與拿回公司大小章等之上開行為,顯見與被告陳妤靜有長時間且多次當面接觸之情形,是其先前多次指認與之簽合約等上開行為之女子確係被告陳妤靜顯然真實可採,兼衡被告陳妤靜前揭認罪部分及上述坦承:「合約書上是其簽名、合約書上印章係其所有,與許紹晨並無恩怨糾紛」等事實及前開合約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臨櫃取款憑條等案內全部證據資料互核以觀,足認本件被告陳妤靜、許紹晨2人被訴犯罪之罪證明確,是被告許紹晨改稱「簽約當時以為簽約的人是陳妤靜、我不認識陳妤靜」、「不確定跟我收款的人是不是陳妤靜,因為『108年(按:當時疫情未起,況何有上開合約書後方特別加附被告陳妤靜身分證影本,卻於簽約時,戴口罩之理)』時也戴著口罩,都沒看到臉」等語與被告陳妤靜改口否認犯罪所辯,無非互為彼此卸責之空言,乃原審就被告陳妤靜部分為無罪判決,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而將前述不利於被告陳妤靜之事證,或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否定其證據證明力;

或未依法說明一再指認之真實性較之「改口不認識」有何不足採納之憑據;

或證據取捨欠缺其合理性、適合性乃至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採證法則及論理與經驗法則無違,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妤靜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⒈本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明被告許紹晨確係與被告陳妤靜本人簽訂上開合約書,及被告許紹晨確係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陳妤靜,且本案僅可認定被告許紹晨係以錢漅公司名義,與某自稱「陳妤靜」之人簽訂「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被告許紹晨並於臨櫃提款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該自稱「陳妤靜」之人,已如前述,是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該自稱「陳妤靜」之人即為被告陳妤靜本人,且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妤靜有與被告許紹晨簽約、收款,自難認被告陳妤靜確有與被告許紹晨共犯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被告陳妤靜辯稱其該時與林建銘同居,是林建銘拿一份「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給其簽,表示要做博奕而已,簽完後幾天,林建銘跟其說會有一筆資金是他投資博奕的資金,請其去幫忙領,其領出來後,就在銀行外面將款項全部交給林建銘等情,尚非全然無憑。

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又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補強佐證,即率然推斷被告陳妤靜確有附表四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對於被告陳妤靜有無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妤靜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妤靜犯罪,即應為被告陳妤靜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而均諭知被告陳妤靜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祥薇、翁嘉隆、林宏昌、黃鈺雯、吳錦龍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許紹晨部分:得上訴。
被告陳妤靜部分:被告陳妤靜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與錢漅公司相關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後續層轉情形 提領情形 備註 1 詹翊晴 於108年8月20日,暱稱「雨潔」之人透過LINE向詹翊晴佯稱:其為國際理財分析師,至http://c5168.wd5558.com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得高額回饋金云云,致詹翊晴陷於錯誤,轉帳如右列第1至7筆共30萬元之投資款;
嗣「雨潔」又向詹翊晴佯稱:因詹翊晴操作系統失誤,致金額全部歸零,需再進行投資方可取回本金云云,致詹翊晴再次陷於錯誤,轉帳如右列第8至13筆款項共30萬元。
1、108年8月21日22時53分28秒/1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2、108年8月23日12時05分02秒/5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3、108年8月23日12時11分22秒/5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4、108年8月23日12時13分20秒/5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5、108年8月23日12時15分56秒/5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6、108年8月23日12時20分57秒/5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7、108年8月23日12時22分57秒/4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8、108年8月27日0時21分20秒/5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9、108年8月27日0時23分11秒/5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0、108年8月27日0時25分25秒/5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08年8月27日0時31分05秒/5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2、108年8月27日0時32分57秒/5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3、108年8月27日0時34分34秒/5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左列第1筆款項,經藍新公司於108年8月28日15時17分59秒轉帳27萬7430元至錢漅公司合庫帳戶(於108年8月29日入帳) 2、左列第2至7筆款項,經藍新公司於108年8月30日15時16分16秒轉帳98萬4250元至錢漅公司合庫帳戶 3、左列第8至13筆款項,經藍新公司於108年9月3日15時25分44秒轉帳100萬3080元至錢漅公司合庫帳戶 1、許紹晨於108年9月3日自錢漅公司合庫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包含左列第1至7筆款項) 2、許紹晨於108年9月4日自錢漅公司合庫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包含左列第8至13筆款項) 即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159號案件起訴書(下稱原審159號案件)附表編號1 2 陳清樺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8分許,以LINE向被害人陳清樺佯稱可透過「HFEXN衡匯高投證券」之虛擬貨幣交易投資獲利,並引誘告訴人利用該網站投資,及推薦被害人陳清樺提高投資金額以進一步獲利,致被害人陳清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投資款項共計14萬3000元。
1、108年11月8日/3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2、108年11月12日/2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3、108年11月12日/2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4、108年11月12日/2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5、108年11月12日/2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6、108年11月12日/1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7、108年11月14日/2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8、108年11月14日/2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9、108年11月14日/1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圈存 X 即原審159號案件附表編號2 3 唐諺平 於108年11月22日15時許,唐諺平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散布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
1、108年11月23日11時34分/5000元/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2、108年11月26日13時48分/5萬元/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圈存 X 即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578號案件追加起訴書(下稱原審578號案件)附表編號1 4 張愉嫻 於108年11月7日,暱稱「媛」之人透過LINE向張愉嫺並佯稱:每天只要2個時段照著老師操作,就可以獲利,最低只要投入1000元云云,致張愉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如右列所示。
108年11月10日22時/1000元/統一超商代收款第二段條碼0000000P00000000號(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經萬事達公司於108年11月18日撥款至紅樂中信帳戶後,同日再由紅樂中信帳戶撥款至錢漅公司合庫帳戶 許紹晨於108年12月10日、12月12日,臨櫃自錢漅公司合庫帳戶臨櫃提領300萬元(包含左列4筆款項) 即原審578號案件附表編號2 5 丘國毅 於108年10月3日12時許,暱稱「洪萱」之人透過LINE與丘國毅互加為好友後,誆騙丘國毅投資,致丘國毅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如右列所示。
1、108年11月25日14時53分/7000元/萊爾富超商代收款交易序號9BPE4753號(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108年11月28日16時18分/5000元/萊爾富超商代收款交易序號9BSG1220號(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108年11月25日21時55分/5000元/萊爾富超商代收款交易序號0000000P105634號(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經萬事達公司於108年12月9日撥款至紅樂中信帳戶後,同日再由紅樂中信帳戶撥款至錢漅公司合庫帳戶 即原審578號案件附表編號3 6 葉湘筠 108年11月12日22時許,葉湘筠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投資網站散布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
1、108年11月12日晚間9時53分許/1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2、108年11月12日晚間10時許/2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3、108年11月12日晚間10時57分許/1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圈存 X 即原審578號案件附表編號4
附表二:(與「叮当仔」相關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林珮資 於109年6至7月間,暱稱「軍」之人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認識林珮資後,向其佯稱:伊在買賣珠寶鐘錶之香港伯爵貿易公司上班,推薦林珮資參與其公司投資云云,致林珮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8月24日上午10時37分00秒/5萬元/許紹晨合庫帳戶 2 林宜萱 於109年8月1日,暱稱「李曉海」之人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宜萱後,向其佯稱:要一起投資匯豐銀行銀票,需湊投資款110萬元云云,致林宜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8月24日12時34分14秒/14萬7000元/許紹晨合庫帳戶 3 林琬芳 於109年8月4日,自稱「洪才濤」之人透過LINE向林琬芳佯稱:其為澳門銀行理財部部長,有內線消息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琬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9年8月24日上午11時7分13秒/5萬元/許紹晨合庫帳戶 2、109年8月24日上午11時10分04秒/5萬元/許紹晨合庫帳戶 3、109年8月24日上午11時18分29秒/5萬元/許紹晨合庫帳戶 4 郭懿儀 於109年7月7日,暱稱「李文峰」、「許凱」之人,透過LINE向郭懿儀佯稱:其有資金周轉問題,欲向郭懿儀借貸款云云,致郭懿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8月24日上午11時22分19秒/3萬元/許紹晨合庫帳戶 5 徐宜亭 於109年6月底,某不詳之人透過LINE向徐宜亭佯稱:投資50萬元即可獲利140萬元云云,致徐宜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8月24日12時32分13秒/48萬5000元/許紹晨合庫帳戶 6 楊淑晴 109年7月13日,你稱「子偉」之人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認識楊淑晴後,向其佯稱:操作淘寶商城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楊淑晴詢問該平台網站客服人員,致楊淑晴陷於錯誤,而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8月23日20時31分57秒/3萬元/許紹晨合庫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 行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判決諭知:許紹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原判決諭知:許紹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原判決諭知:許紹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 許紹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 許紹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3 許紹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4 許紹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5 許紹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6 許紹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許紹晨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 許紹晨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6 許紹晨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詐騙款項及匯款帳號 1 連偉丞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連偉丞推銷「永利寶娛樂城」,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期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號。
嗣告訴人連偉丞欲將儲值在網站之款項取回,然該網站客服人員均無回應,始悉受騙。
109年2月27日至109年3月9日 共匯款26萬5000元至同案共犯鄧翰鍹以本案實體帳戶透過睿聚公司所取得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內。
2 林育霜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網站之「全臺二手新舊中古全新3c手機買賣」社團張貼販售iPhone手機之貼文,佯稱要販售手機,被害人林育霜見狀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並約定交易,雙方約定交易後,被害人林育霜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期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號。
嗣被害人林育霜遲未收到約定交易之手機,始悉受騙。
109年4月29日 匯款1萬元至同案共犯鄧翰鍹以本案實體帳戶透過板點公司所取得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3 陳乃嘉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乃嘉推銷「Dreamer」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期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號。
嗣告訴人陳乃嘉欲將儲值在網站之款項取回,然該網站客服人員均無回應,始悉受騙。
109年4月15日 匯款1000元至同案共犯鄧翰鍹以本案實體帳戶透過睿聚公司所取得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4 黃思璇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黃思璇聯絡,並向告訴人黃思璇佯稱可加入「寰宇國際」投資網站,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鄧翰鍹以上揭合庫帳戶透過睿聚公司所取得虛擬帳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期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號。
嗣告訴人黃思璇欲將儲值在網站之款項取回,然該網站客服人員均無回應,始悉受騙。
108年12月4日 匯款1000元至同案共犯鄧翰鍹以本案實體帳戶透過睿聚公司所取得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5 王笳馨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網站之「臺中3c、手機、電腦、相機全新或二手各類買賣交易平臺」社團張貼販售iPhone手機之貼文,佯稱要販售手機,告訴人王笳馨見狀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並約定交易,雙方約定交易後,王笳馨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期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號。
嗣王笳馨遲未收到約定交易之手機,始悉受騙。
109年4月29日 匯款1萬5000元至同案共犯鄧翰鍹以本案實體帳戶透過板點公司所取得之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6 陳顗亘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顗亘推銷「AVA外匯理財管理」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期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號。
嗣告訴人陳顗亘欲將儲值在網站之款項取回,然該網站客服人員均無回應,始悉受騙。
109年5月24日至109年5月25日 匯款20萬元至同案共犯鄧翰鍹以本案實體帳戶透過板點公司所取得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內。
7 徐惠莉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徐惠莉推銷「MTUORUI」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期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號。
嗣被害人徐惠莉欲將儲值在網站之款項取回,然該網站客服人員均無回應,始悉受騙。
109年6月12日 匯款1000元至同案共犯鄧翰鍹以本案實體帳戶透過板點公司所取得之000-0000000000000006號虛擬帳戶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