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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采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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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廖繼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貪圖出租一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5000元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6時2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薇薇」之人指示,將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5日19時40分許,假冒金石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系統發生錯誤而多扣款1萬元,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解除設定。
嗣由該詐欺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玉山銀行行員致電丙○○,誆稱依指示進行網路銀行操作即可解除上開設定云云,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而於同年7月5日22時6分、22時8分、22時11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4萬9989元、4萬9982元,共計14萬9956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供述、告訴人丙○○警詢指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7-11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單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薇薇」使用,但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詐欺集團成員「薇薇」透過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需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資力及申請補助,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甲○○因領取被告寄交之本案提款卡,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亦認定被告係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而非幫助犯。
另遭「薇薇」等人以同一手法詐取提款卡之被害人尚有陳美珠一人,更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為真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薇薇」之指示,於111年6月30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薇薇」指定之人收受,嗣該帳戶並遭「薇薇」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丙○○金錢之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丙○○指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丙○○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綽號「薇薇」之人先是向被告介紹家庭代工內容為「兒童香薰紋貼包裝」,所需材料由合作廠商寄送到家,每一單位之數量為1000件,薪資5000元,於交貨期限內完成者,另有1000元獎金,隨後又稱基於保障雙方權利,需簽署書面之代工協議,並傳送記載「第二條協議: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身分補助(非本公司帳戶購買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一張可申請5000元最多是提供6張申請30000元補助」等內容之代工協議予被告。
被告閱覽後詢問「一定要提供提款卡嗎?」,「薇薇」回以因有部分代工人員不繳回貨品導致公司受損,故要求第一次入職代工人員需繳交提款卡,若之後不繳回貨品,可據此向警方報案等語,被告仍有所疑,詢問「應該不是詐騙的吧」,「薇薇」答覆稱其是正規代工公司,並傳送其他代工人員之正面回應訊息以取信被告。
被告此時仍回覆「那我考慮一下」、「提款卡要寄給妳們,這份工作我要考慮一下」。
而被告最終雖同意從事代工,但面對「薇薇」誘以「因為疫情原因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你的卡片以你的名義購買材料,個人購買是不需要稅金,這樣公司可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的補貼,一張是額外補貼5000,補貼金最高可以申請6個名額,請問你這邊要申請幾個名額呢?」,則堅稱只願意先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且為求慎重並求證稱「妳們公司在哪裡?」,「薇薇」乃傳送公司網址、名稱、地址、統編等資訊予被告,並稱「你這麼擔心,我先拍傳我自己的身份證給你了」,隨即傳送證人「丁○○」之正反面身份證,藉以安撫被告。
嗣「薇薇」於111年6月28日、29日一再催促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則因「今天突然有事,所以沒去用」、「我們這邊突然下雨,沒辦法出門」等事由,直至同年6月30日16時20分許始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
且被告於寄送前仍要求「薇薇」需傳送業已完成簽署程序之之代工協議書供其確認,寄送完成後猶稱「我不希望被騙」、「我說真的,還是會怕怕的」,並向「薇薇」強調「身份證地址能找到你的人嗎?」,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數日後,仍不斷向「薇薇」詢問「哪時候才能收到貨」、「應該這幾天會收到材料吧?」、「別東西給你們了,到時候沒東西給我做」、「別到時候有狀況」,對於「薇薇」以「你放心的,姐姐」之安撫言語,尚答覆「要真正讓我收到東西和我的提款卡,我才會相信,不然心裡還是覺得怪怪的」,此有2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143頁)。
是綜觀被告與「薇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及歷程,雙方確係討論「家庭代工」之相關事宜,且「薇薇」就被告質疑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亦提出說明,強調一切合法,復以公司登記資料及證人「丁○○」之正反面身份證等取信被告,而被告至此依然相信「薇薇」所言,而依指示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嗣因多次聯繫「薇薇」提供代工材料未果,始知受騙。
從而被告辯稱係為接家庭代工之工作,受「薇薇」所欺騙,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確有相當之依據,並非全然無稽,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不法用途,尚屬有疑。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在通訊軟體之暱稱並非「薇薇」,亦從未與被告通話、聯繫,卷附「薇薇」傳送藉以取信被告之「丁○○」正反面身份證係其換發前之國民身份證無誤,其先前於「臉書」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佯稱需簽立契約書,該契約書內容與卷附被告提出之「代工協議」類似,又要求需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與國民身份證,以便申請補助款,其遂以郵寄方式寄交提款卡,另以通訊軟體方式傳送國民身分證予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
觀之證人丁○○因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集團佯以提供提款卡可辦理補助金,致陷於錯誤而寄交提款卡一情,核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歷程相符;
被告遭「薇薇」以「那麻煩你拍傳下健保卡給我簽署協議唷」為由而傳送全民健康保險卡一節(見原審卷第227、231、233頁),亦與證人丁○○證述其受騙而傳送國民身分證之經過相仿。
再者,甲○○因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擔任「取簿手」工作,由不詳成員以家庭代工為由,先詐取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陳美珠郵局提款卡得逞,再由不詳成員詐騙丙○○、林志偉匯交金錢至被告之本案帳戶、陳美珠郵局帳戶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27、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3、112至11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27、139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誤;
陳美珠提供郵局提款卡一案,則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9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綜合上述證人丁○○證詞、相關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均認定被告、陳美珠2人為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被害人等事實,則被告辯稱因應徵家庭代工而遭「薇薇」詐騙,陷於錯誤而寄交本案提款卡等語,應堪採信。
㈣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固可知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具有相當程度之專屬及私密性,應妥善保管,不應輕易交予他人使用。
惟被告係為尋找「家庭代工」而與「薇薇」聯繫對話,自難認其聯繫動機有何不當。
又參酌被告除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外,亦將其個人真實姓名、電話、住所等資訊告知「薇薇」(見原審卷第67頁),第一次傳送全民健康保險卡時,仍特意將正面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重要身分資料塗黑以為遮掩,經「薇薇」提醒「姊姊,你健保卡不能鎖住的唷,不然我沒辦法簽署協議的唷」,才又傳送完整而無掩蓋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見原審卷第91、93頁)。
若被告確有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其除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外,有無可能一併提供足以輕易聯繫確認其身分之個人隱私資訊,尚非無疑。
再者,被告面對「薇薇」佯稱每提供一張提款卡可獲取額外5000元補助,最多可提供6張提款卡等語之利誘時,仍堅持只願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此有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73、79頁),並無貪求額外利益而允諾提供其他金融機構提款卡,此適足以說明其主觀上認知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係用於從事家庭代工之需,對於可能遭「薇薇」等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一事,尚無認識。
㈤又衡以被告所應徵之家庭代工,係以廠商所提供之材料為手工簡易加工後論件計酬,並無應聘限制及技術門檻,與一般需具相關學職經驗且需面試洽談始能決定適任與否之工作性質不同,是被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薇薇」聯繫而未與當面確認應徵事宜,尚無不合理之處。
且觀諸「薇薇」對被告所施話術及提供之文件、圖檔,內容縝密且完備,而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已失業2年多,之前開設檳榔攤營生(見原審卷第295至296、301頁),依此工作經驗,無法合理警覺本案帳戶提款卡有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或犯罪之虞,誤信「薇薇」之說詞而提供之,於經驗法則尚非絕無可能,尚難僅以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即遽認其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被告所為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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