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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坤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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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吳坤明與綽號「冠軍」之成年人及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及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就戴言儒部分)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劉傳強」帳號,向陳棕騰佯稱:須將金融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之置物櫃,金融卡測試完成後,始能提供資金借款等語,致陳棕騰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放在彰化縣田中火車站之2樓置物櫃內,並提供密碼予「劉傳強」,吳坤明再依指示於111年9月28日11時44分許,至上址置物櫃拿取上開金融卡,並轉交予綽號「冠軍」所指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吳坤明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酬勞。
該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1年9月28日21時前某時,撥打電話向戴言儒佯稱先前在順發賣場購買延長線,因誤刷商品條碼,導致有購買20條延長線之訂單,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取消等語,致戴言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38分、39分、41分許,分別轉帳49,988元、49,957元、34,985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帳戶內。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由吳坤明收取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先後於同日21時55分、56分許,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含陳棕騰上開帳戶內原有之85元、戴言儒合計轉入之134,930元、戴言儒以外之不詳人士轉入之14,985元),再將所提領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坤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至54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雖坦承依指示領取內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收取報酬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領錢,沒有參與其他事實,我行為時不知道被害人被騙情形等語。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明確,且被告所加入係三人以上之人所組成集團,亦據被告於另案坦承明確(本院卷第168至178、227頁)。
又該暱稱「冠軍」成年人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劉傳強」帳號,向告訴人陳棕騰佯稱:須將金融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之置物櫃,金融卡測試完成後,始能提供資金借款等語,致陳棕騰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放在彰化縣田中火車站之2樓置物櫃內,並提供密碼予「劉傳強」,被告再依指示於111年9月28日11時44分許,至上址置物櫃拿取上開金融卡,並轉交予綽號「冠軍」之人所指派之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該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1年9月28日21時前某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戴言儒佯稱先前在順發賣場購買延長線,因誤刷商品條碼,導致有購買20條延長線之訂單,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取消等語,致告訴人戴言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38分、39分、41分許,分別轉帳49,988元、49,957元、34,985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帳戶內,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由被告收取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先後於同日21時55分、56分許,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供承(18939號卷第10、104頁、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卷第51頁),且經告訴人陳棕騰於警詢、偵訊(18939號卷第13、14、104、105頁)、告訴人戴言儒於警詢中(18939號卷第77至80頁)證述明確,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棕騰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上開帳戶之郵局存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棕騰所提供其與「劉傳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影像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戴言儒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背面影本、告訴人戴言儒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證(18939卷第15頁至第38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0頁、第9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嗣於本院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此核與前揭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坦承之供述相左,被告所辯,已非可採。
再佐以:被告係經由抖音代領包裹廣告得知本案工作,並經與對方約明被告代領包裹報酬為日薪3000元,此經被告供述明確(18939號卷第10、104頁),而被告依指示拿取包裹之地點,係在台鐵置物櫃,凡此工作性質、簡易付出勞力即可獲取豐厚之對價,均足以佐證被告前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嗣翻異前詞,並非可採。
㈣臺灣的詐騙集團橫行,幾乎人人都有接到詐騙電話的經驗,詐騙行為仰賴人頭帳戶,詐騙產業鏈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或稱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都是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手存在。
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28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與綽號「冠軍」之人連繫後,從事俗稱「取簿手」或「收簿手」之工作,已如前述,實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為重要成員之一,即使被告未直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或指示被害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或款項等行為,然被告分工領取金融卡以供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並受領報酬,則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原審蒞庭檢察官雖補充稱:被告就告訴人陳棕騰、戴言儒所為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然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係規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乃以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而為特殊之詐欺犯罪類型,是行為人因使用不正之方法經由自動付款設備,直接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財物,因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方為此條文所規範之犯罪類型。
倘行為人自該帳戶所提領者,為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行為人此部分提領行為已然被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自遭詐騙之被害人角度觀之,提領行為本身並未加深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即無逾越詐欺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範圍(此部分另行成立洗錢,詳後述),如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使同筆詐欺既遂而得之贓款,再度成為特殊詐欺罪之財產標的,則有雙重評價之虞;
且自帳戶所有人之角度觀之,行為人所領得之款項既非帳戶所有人自身之財物,本即不生以不正之方法,利用自動提款機認知錯誤之方式,而為財物之交付,致使帳戶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受有侵害之客觀情狀,核與上開罪名之規範目的容有本質上之不同,法定構成要件即無合致之情,自不成立該罪。
查:⒈就告訴人陳棕騰部分,集團所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合計15萬元,其中固將告訴人陳棕騰帳戶內原存款85元一併領出,然依歷史交易清單(18939號卷第25頁)可知,本案帳戶內原有餘額146元,告訴人戴言儒匯入49,988元、49,957元、34,985元及不詳之人匯入14,985元,取整數依序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後,尚有餘額61元,可知集團成員之目的、用意並非提領原帳戶內之款項,且此一併提領原帳戶內款項85元之事實,是否被告所知悉或預見,實有疑問,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要件。
⒉就告訴人戴言儒部分,告訴人戴言儒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經領出,所提領者係戴言儒之款項而非帳戶名義人陳棕騰之款項,如前所述,行為人對告訴人戴言儒所為,要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要件不符。
㈥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及法律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告訴人陳棕騰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告訴人戴言儒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罪,已如前述,且檢察官原未起訴此罪名,雖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此罪名(原審卷第136、137頁),惟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
而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之記載,雖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並未提出書面載明此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請求法院就此部分一併審理,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已有請求法院審判,則本院就此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告訴人戴言儒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綽號「冠軍」之人及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對告訴人陳棕騰、戴言儒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關於對告訴人戴言儒所犯之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然被告所犯此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㈧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⒈法院審判之範圍,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依據,倘為檢察官起訴書已記載之犯罪事實,即屬已起訴之事實,法院仍應依起訴事實認定所應適用之法律。
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吳坤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冠軍」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已載明「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顯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原審蒞庭檢察官雖陳稱:本案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原審卷第137頁),亦無礙此部分已起訴之效力,合先指明。
⒉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冠軍」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⒊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查被告前因000年0月間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後,於112年1月19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判決節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27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號卷第27、59至78頁),且被告參與本案集團後,並無證據證明有退出再加入之情形,另佐以被告供承前案與本案屬同一集團等語(原審卷第136頁),且前案、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相似,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
而本案係於112年2月9日繫屬原審,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9日函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佐(原審卷第5頁),足認前案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依前揭說明,應以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是檢察官嗣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於本案起訴,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對告訴人陳棕騰所犯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為亦成立該罪而予以論罪,自有未合。
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蒞庭檢察官陳稱:本案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仍無礙此部分已起訴之效力,已如前述。
原審未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僅於理由中說明「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意旨,尚有未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履行與告訴人陳棕騰、戴言儒之和解約定各7,500元,有卷附調解筆錄2份、本院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183至186頁、本院卷第57、149頁),亦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之量刑因子。
⒋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履行給付調解之金額大於犯罪所得3,000元而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予一併撤銷。
五、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依正途賺取收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金融卡之工作,夥同其餘共犯,詐取告訴人陳棕騰之金融卡、告訴人戴言儒之金錢,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戴言儒受騙造成財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併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相符,且衡酌被告於詐騙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領取內有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上手,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各次行為詐取之財物及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於另案入監前大致尚能依約履行。
兼衡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之前工作是KTV服務生,家父母親,經濟不佳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於本案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及行為時間接近、危害法益情形,及其各次犯罪手法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告訴人戴言儒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38頁),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依調解約定履行給付告訴人陳棕騰、戴言儒各7,500元,金額遠大於被告所取得之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捷 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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