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33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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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0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家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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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9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2、2674、77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9、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巫家興部分撤銷。

巫家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巫家興知悉一般人租用他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者,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張豐慶(本院另行審結)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將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張豐慶,再以其身分證件資料辦妥虛擬貨幣帳戶。

而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與負責擔任幣商之張豐慶聯繫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豐慶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並由巫家興依張豐慶之指示轉匯款項,或持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移轉至張豐慶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內,以此等方式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巫家興並因而獲取匯入本案帳戶款項1%之報酬。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巫家興(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豐慶於原審、本院所述情節相符(見原審訴28號卷第118、176頁,本院2306卷第91頁),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與擔任幣商之張豐慶聯繫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豐慶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並由被告依張豐慶之指示,轉匯款項或持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移轉至張豐慶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內等事實,復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172卷一第35至37頁、第179至183頁,偵1172卷二第97至103頁,偵2674卷第13至15頁,偵779卷第21至30頁),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供稱:關於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乙事,除了和張豐慶聯繫外,未曾與其他人接觸、聯繫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8號卷第115頁),且因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而難認其已知悉或已預見本案實施詐欺犯行之犯罪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尚有未洽,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張豐慶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見本院2306卷第203至205頁),符合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且依調解、和解內容履行等情,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此部分亦為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關於對被告宣告沒收部分,亦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依同案被告張豐慶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復依張豐慶之指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各該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甚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和解,且已依調解、和解內容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和解筆錄、匯款資料、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2306卷第119至120、135至136、147至148、159、185、217、219頁),其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復參以各該告訴人於本案之受騙金額有別,應分別評價,末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科技業,月薪約3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訴28號卷第268至269頁,本院2306號卷第20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侯00、王00、周00於和解、調解時,均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意見(見本院2306號卷第119至120、136、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為使其能復歸社會,並兼顧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侯00、王00、周00和解、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以及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緩刑宣告,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另命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所能獲取之報酬,即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1%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訴28號卷第108頁)。

而因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中,有經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合計為19萬3,000元(告訴人王00所匯其中3萬元部分,未經轉匯而出,可得推論被告就此部分應未能獲取報酬,爰不計入),如以該款項之1%計算,則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合計即為1,930元(計算式:19萬3,000元×1%=1,93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和解,並已給付6萬元,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依法返還被害人,對被告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得以管理、處分,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去向 交易虛擬貨幣數量/單價/轉入電子錢包位址 罪刑 一 侯00 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麗雅」佯與侯00交友後,再詐稱可以介紹投資獲利,侯00遂依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UBS-TZ客服專線」聯繫後,經其指定與被告張豐慶所擔任之幣商聯繫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15日9時36分/ 15萬2,000元/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11時1分/2,000元/巫家興名下Bito虛擬貨幣帳戶 4,750顆USDT/32元/TVMofcpptw4nauRZLoW8tuR2Y2YpwEMCKi 註:當日USDT歷史單價為27.69元 巫家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15日13時40分/27萬4,131元/陳博鏞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王00 先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張欣悅」佯與王00交友後,再詐稱可以介紹投資獲利,王00遂依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UBS投資平台客服」聯繫後,經指定與被告張豐慶所擔任之幣商聯繫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17日18時16分/3萬元/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19時16分/8萬2,150元/巫家興名下Bito虛擬貨幣帳戶 937顆USDT/32.017元/TDxJwBtoBpCKgfEQ8NFXAJsGwnGirWy3S 註:當日USDT歷史單價為27.78元 巫家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18日18時21分/3萬元/本案帳戶 經圈存於本案帳戶內而未及轉出 937顆USDT/32.017元/TDxJwBtoBpCKgfEQ8NFXAJsGwnGirWy3S 註:當日USDT歷史單價為27.76元 三 周00 先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李美伊」佯與周00交友後,再詐稱可以介紹投資獲利,周00遂依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UBS客服專線」聯繫後,經指定與被告張豐慶所擔任之幣商聯繫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16日20時43分/1萬1,000元/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19時16分/8萬2,150元/巫家興名下Bito虛擬貨幣帳戶 343顆USDT/32.069元/TDxJwBtoBpCKgfEQ8NFXAJsGwnGirWy3S 註:當日USDT歷史單價為27.657元 巫家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一、111偵1172卷一
⒈帳戶個資檢視【巫家興】(第13頁)
⒉交易明細表【巫家興,00000000-00000000】(第19至26頁)⒊【告訴人侯00提出文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1至33、47、55至61頁);
「張麗雅、慶、Ruby L. 」LINE頁面及匯款紀錄擷圖(第43至4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頁);
對話紀錄擷圖(第66至171頁);
⒋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2月25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03669號函附被告帳戶於110年6月15日轉出金額2,000元及274,131元詳細交易明細(第199至201頁)
⒌被告巫家興辯護人提出:被告與「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慶」與各被害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影本(第211至377頁)
二、111偵1172卷二
⒈被告巫家興辯護人提出:被告巫家興使用「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登入畫面及官方郵件通知、「Bito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登入畫面及官方郵件通知(第15至25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儲字第1110152031號函附被告巫家興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37至39頁)
⒊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5月12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09567號函(第41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營清字第1110016854號函附同案被告張豐慶帳號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第43至4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593號函附人頭戶陳博鏞<第二層金流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49至67頁)
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065號函(第69至70頁)
⒎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巫家興之註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1至79頁)⒏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62101號函附被告巫家興之會員註冊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81至89頁)
⒐110年6月15日被告巫家興與同案被告張豐慶之LINE對話紀錄(第113至116);
張豐慶請被告巫家興綁定幣商陳聖惟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第117至118頁);
110年6月17日被告巫家興與張豐慶之LINE對話紀録(第119至122頁);
被告巫家興所有板信銀行帳戶110年6月8日至同年7月19日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第123至124頁)
三、111偵2674卷
⒈【告訴人王00提出之文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第17至43頁);
匯款紀錄(第45至49頁);
LINE對話截圖(第51至55頁);
帳戶個資檢視【張豐慶】(第57頁);
帳戶個資檢視【巫家興】(第58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至61)
⒉交易明細表【苗栗分行,巫家興】(第65至66頁)
四、111偵7766卷
⒈張豐慶提供之轉帳給侯00網路查詢資料(第19至27頁)⒉張豐慶提供之對話內容截圖(第29至65頁)
⒊張豐慶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翻拍照片(第67頁)
⒋張豐慶與王00間之對話紀錄(第153至160頁);
與侯00間之對話紀錄(第161至171頁)
⒌虛擬貨幣USTD(USDT泰達幣)歷史單價列印單(第179頁)五、112偵779卷
⒈【告訴人周00提出之文件】: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內容擷圖(第31至51頁);
LINE對話內容擷圖(第53至23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3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3頁);
錢包位址(第237頁);
周00遭詐欺案匯款一覽表(第239頁)
六、112金上訴2306(本院2306卷)
⒈維基百科有關泰達幣資料(第2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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