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38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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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金賢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如附表三編號2「詐欺方
  4. 二、林金賢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基於三人
  5. 三、乙○○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基於三人以
  6. 四、林金賢、乙○○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基於
  7. 五、案經劉何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許洧銘訴由雲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
  10. 一、辯護人引用其在原審的證據能力意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11. 二、下列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12. 三、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13.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訊據被告林金賢否認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辯稱「我沒
  15. 二、訊據被告乙○○也否認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辯稱「我不
  16. 三、辯護人陳琮涼律師為被告2人辯護稱「加重詐欺部分被告否
  17. 四、辯護人胡伯安律師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109年就開始
  18. 五、經查:
  19. 六、辯護人雖辯稱「被告2人誤以為是幫賭博網站提款,主觀上
  20.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
  21. 參、所犯罪名與處斷刑:
  22. 一、核被告林金賢就本判決事實一(許洧銘部分)、本判決事實
  23.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24.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本判決事實四(陳奕憬部分)所為,
  25. 四、起訴意旨就就本判決事實四(陳奕憬部分)部分,漏未論及
  26. 五、被告2人若對同一被害人匯入之金錢,分成多次提領,分別
  27. 六、被告2人與附表三中劉何南部分、陳奕憬部分「詐欺方式」
  28. 七、被告林金賢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
  29. 八、被告2人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30. 九、辯護人請求刑法第59條酌減,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31. 十、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
  32. 肆、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33. 一、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被害人陳奕憬部分)部分,經過
  34. 二、又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始終陳稱:我
  35. 三、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陳奕憬部分)上訴為
  36. 伍、部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37.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38.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39. 三、就上訴駁回(即被害人陳奕憬部分)、撤銷改判(即被害人
  40. 四、沒收部分: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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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7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賢 民國00年0月0日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魏孝洧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胡伯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6號、第108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81號;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228號、111年度偵字第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即被害人劉何南、許洧銘、邱信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即被害人劉何南、許洧銘、邱信傑部分)撤銷部分之罪名及處罰,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3「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即被害人陳奕憬部分)。

林金賢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金賢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如附表三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取財成員(按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下不再贅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詐騙許洧銘,並由林金賢提供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供受騙民眾匯入,致許洧銘陷於錯誤,詐騙集團指定許洧銘陸續匯款或輾轉匯款至甲帳戶。

再由林金賢依指示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許洧銘遭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提領及交付款項之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林金賢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詐欺方式」欄之方式,詐騙劉何南使之陷於錯誤,先於109年5月14日晚上10時56分許匯出第一筆到甲帳戶,由林金賢依指示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提領。

然因上述被害人許洧銘報警,甲帳戶從109年5月22日起列為警示帳戶不能使用,即由林金賢邀約乙○○加入,改由乙○○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形成林金賢、乙○○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接續由不詳成員詐騙劉何南,致劉何南陷於錯誤,繼續匯款到乙帳戶多筆,再由乙○○依指示將匯入乙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劉何南遭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之過程,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乙○○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三編號3「詐欺方式」欄方式詐騙邱信傑,致邱信傑陷於錯誤,並陸續匯款至乙帳戶。

再由乙○○依指示將匯入乙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遭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提領及交付款項之過程,各詳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證據證明林金賢有參與對邱信傑詐欺部分)。

四、林金賢、乙○○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三編號4「詐欺方式」欄方式,詐騙陳奕憬使之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乙帳戶。

再由林金賢依指示將匯入乙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乙○○,再由乙○○轉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遭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之過程,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五、案經劉何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許洧銘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邱信傑、陳奕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引用其在原審的證據能力意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參照原審之筆錄係記載,辯護人僅爭執告訴人之警偵訊筆錄證據能力(原審1083號卷一第141頁)。

而四位告訴人的警訊筆錄確實是傳聞證據,且四位告訴人已經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其審理中證述內容與其警訊筆錄意旨相同,本院無須再引用告訴人警訊筆錄,故本院同意告訴人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至於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到庭陳述,故也無引用告訴人偵查中筆錄問題。

二、下列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金賢否認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意思,錢是我領的,領出來的錢交給娛樂城的業務,我可以賺千分之五的費用,我的認知就是客人錢匯給我,買家收到點數,雙方完成交易。

這些被害人有領過一些錢,娛樂城後來才倒的」「我曾經凌晨去領錢,客人儲值的時間不一定,我也沒有這麼早睡覺,有空就去領。」

(準備程序)「我沒有詐騙的,這只是點數的儲值。

被害人他們跟誰聯絡,我真的不清楚。

我的甲帳戶被停用之後,國泰銀行通知我說要等去警察局說明,是過了一年後警察局再叫我去說明做筆錄。

我被停卡了,國泰世華銀行跟我說交易有糾紛,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我那時候就沒有再做這個,是乙○○在忙,我幫他去領。

我們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付出了這些代價,希望從輕量刑」(113年3月13日審理筆錄)

二、訊據被告乙○○也否認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辯稱「我不承認參與詐騙,也沒有參與賭博,我有去領錢,我當初只是想要增加額外的收入,我做了半年以上都沒有問題,是後來才遇到這個問題。

我們就是做單純的點數儲值,一審的時候被害人也說有收到點數。

我們有與這些人達成和解」(準備程序)。

「我沒有騙人的意思,我們真的不會拿自己的帳戶來冒險。

我有領錢,娛樂城、手機門號的儲值我們都有在做,是到後面才有被害人的出現,之前都是很正常的,我們一直都認為這是一個儲值的行為,網站叫我們去代收錢,我們做了半年都沒有問題,為何後面涉入到這個我也不清楚,我們與被害人也不認識,認為這是單純的買賣點數。

告訴人劉何南凌晨3時48分匯入,我3時59分就去領錢了,是因為我們沒有那麼早睡,我順路去領一下,這只有幾筆是這樣子而已」(113年3月13日審理筆錄)。

三、辯護人陳琮涼律師為被告2人辯護稱「加重詐欺部分被告否認犯罪,本件賭博網站確實是存在,也有賭博的行為,被害人遭到第三人受騙,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有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至於洗錢部分被告願意認罪」(準備程序)。

「告訴人向網站說要買點數,博奕網站收受資訊後,會與被告確認告訴人款項是否入款,確實入款就會將點數撥給告訴人,供告訴人等進行博奕相關遊戲。

被告有時深夜沒有休息,若確認有人匯款,就於當夜進行提領,應該是突發事件,難認被告2人有與詐欺集團透過此方式共同詐害被害人」(113年3月13日審理筆錄)。

四、辯護人胡伯安律師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109年就開始從事代收,被害人四人警詢陳述,確實是受不知名人詐騙交付娛樂城帳戶密碼才發生的,導致遊戲點數消失,被告2人從事娛樂城網站代收付的服務,僅收取千分之五微薄報酬,與告訴人受詐騙,被告均不知情。

亞洲線上娛樂網站於108年仍然正常營業,且亞娛公司不可能承認有經營賭博事實,網路資訊中心回函亞娛線上公司註冊網域100年1月就申請且有逐年繳費紀錄,有效時間在113年1月,可證亞娛公司回函表示104年已關閉網站不足採信。

被告2人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被告2人願就刑法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依其提供服務態樣,應僅構成幫助犯。

被告2人因經營公司遇到疫情為增加收入而從事代收,報酬只有千分之五,乙○○單親有兩位子女,也需要侍奉雙親,情形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

林金賢也有未成年子女及年邁雙親,均屬社會經濟弱勢,從事代收也是養家餬口有情堪憫恕的情況,被告2人積極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

被告2人對從事代收付服務於偵查中自白,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2項自白減刑的規定,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的幫助犯,請審酌上開事由遞減其刑,讓林金賢可以緩刑,乙○○可以量處易服社會勞動的徒刑,讓其可以照顧家庭及生計。

」(113年3月13日審理筆錄)。

五、經查:㈠告訴人4人分別遭人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甲、乙帳戶等節,有附表三所示「詐欺方法」及證據在卷可稽;

另告訴人4人匯款後,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二「提領、交付款項過程」欄所示方式,將各款項提領並轉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5781卷第45-47頁)、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偵5781卷第49-89頁、110偵27228卷第109-115頁)在卷可考,互核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辯護人辯稱:告訴人4人註冊之娛樂城網站於案發後均仍可以登入,且告訴人4人先前均曾登入娛樂城,足認告訴人4人並未受詐欺云云。

然查,詐騙集團與陳奕憬、許洧銘對話時,佯稱「本娛樂平台為亞洲線上娛樂中心」(陳奕憬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5781號卷第177頁、許洧銘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27228號卷第61頁)。

詐騙集團確實有介紹許洧銘加「亞洲線上娛樂24H」LINE朋友,許洧銘也上傳自己使用卡利娛樂城的頁面(見110年度偵字第27228號卷第177頁),被害人邱信傑提出對話截圖中顯示是交付「卡利娛樂城」的帳號密碼(見原審1466號卷一第365頁截圖),所以卡利娛樂城可能是詐騙集團使用之副品牌網站。

該「亞洲娛樂城」賭博網站是否否正常運作並不重要,即使該「亞洲娛樂城」一直正常運作中,詐騙集團也可以另起類似的line名稱「亞洲線上娛樂24H-百家」「專業客服24h在線」以迷惑告訴人。

詐騙集團不需要自己重新建立一個網站。

如果該「亞洲娛樂城」已經不營業了,詐騙集團改以類似名稱「亞洲線上娛樂24H」繼續營業,這也是有可能的。

辯護人一再指稱該「亞洲娛樂城」賭博網站是「亞娛線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的,但經該亞娛線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6日函覆稱「已經於104年4月關閉亞洲娛樂城所使用之網站,沒有再租用原本使用的網域。

在關閉網站以前,玩家是在線上購買點數,直接在網站上使用,點數不能換成現金」(原審1083號卷一第127頁),且亞娛線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於111年7月27日登記解散(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應該已經無法再函查。

故辯護人要求調查該「『亞洲線上娛樂24H』網站是否為亞娛線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乙節,並無調查必要。

㈢辯護人辯稱:告訴人4人先前成功獲得娛樂城出金(即遊戲所贏分數換回現金),足認告訴人4人並未受詐欺云云。

然查,本件犯罪手法是「佯稱有贏錢程式可以作弊贏得分數,分數可以換錢,並少量匯錢給告訴人嚐到甜頭後,繼續投入錢到甲乙帳戶」。

依告訴人4人前揭證述內容,其等取得娛樂城出金之過程,亦非透過娛樂城網站,而係詐欺犯罪者提供之「江佳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

江佳薇因為提供此合庫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經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卷一第247-253頁)。

本詐騙集團的手法就是讓受害人先拿到一點獲利(點數換現金),嚐到甜頭以後,繼續投入更多本金。

清查各被害人從江佳薇人頭帳戶所獲得之出金(即遊戲所贏點數換回現金)如下: 匯出帳號 編號 轉出款項之日期及時間 轉入金額 (新台幣元) 轉入之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江佳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109年月5月15日17:56:28 8000 告訴人許洧銘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原審1083卷一第75頁合庫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7228號卷第121頁 2 109年5月16日22:08:34 4000 同上帳戶 同上 3 109年5月21日16:54:05 3000 同上帳戶 原審1083卷一第76頁合庫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7228號卷第57頁詐騙集團與許洧銘之對話。

4 109年5月21日22:45:24 7000 同上帳戶 原審1083卷一第76頁合庫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7228號卷第57頁詐騙集團與許洧銘之對話。

匯出帳戶 編號 轉出款項之日期及時間 轉入金額 (新台幣元) 轉入之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江佳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109年5月26日16時54分 5000 告訴人劉何南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原審1083卷一第77頁合庫明細 2 109年6月1日18時12分 5000 同上帳戶 原審1083卷一第78頁合庫明細 3 109年6月5日16時33分 5000 同上帳戶 原審1083卷一第79頁合庫明細 4 109年9月4日15:33:41 5000 同上帳戶 原審1083卷一第172頁合庫明細 5 109年9月4日 17:26:34 5000 同上帳戶 原審1083卷一第172頁合庫明細 6 109年9月4日 18:57:38 5000 同上帳戶 原審1083卷一第172頁合庫明細 匯出帳號 編號 轉出款項之日期及時間 轉入金額 (新台幣元) 轉入之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江佳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109年6月25日15:32:22 5000 告訴人邱信傑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 原審1083卷一第83頁合庫明細 2 109年6月26日18:41:21 4000 同上帳戶 原審1083卷一第83頁合庫明細 3 109年6月27日18:29:19 3000 同上帳戶 原審1083卷一第84頁合庫明細 4 109年7月2日18:00:07 3000 同上帳戶 原審1083卷一第84頁合庫明細 5 109年7月3日 18:12:03 2000 同上帳戶 原審1083卷一第85頁合庫明細 6 109年7月8日 15:46:12 2000 同上帳戶 原審1083卷一第86頁合庫明細 7 109年7月8日 20:45:30 2000 同上帳戶 原審1083卷一第86頁合庫明細 8 109年7月10日15:51:34 4000 同上帳戶 原審1083卷一第86頁合庫明細 9 109年7月24日01:42:00 00000 同上帳戶 原審1083卷一第89頁合庫明細 10 109年7月25日06:34:53 6000 同上帳戶 原審1083卷一第89頁合庫明細 11 109年8月25日00:44:00 00000 同上帳戶 原審1083卷一第94頁合庫明細 匯出帳號 編號 轉出款項之日期及時間 轉入金額 (新台幣元) 轉入之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江佳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109年8月21日00:45:25 2000 告訴人陳弈憬、玉山網路銀行000-0000-000-000000 原審1083卷一第94頁合庫明細。

陳奕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110年度偵字第5781號卷第183頁)。

2 109年8月22日15:33:01 6000 同上帳戶 原審1083卷一第94頁合庫明細。

109年8月22日15:19陳奕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110年度偵字第5781號卷第179頁) 佐以告訴人4人因出金取得之獲利,均顯然低於受騙投入之款項,堪信所謂利用人頭戶(江佳薇合庫帳戶)操作娛樂城及出金,均僅係取信告訴人4人之手法,而非實際於娛樂城投注、獲利,更可證明本件「騙取告訴人娛樂城帳號密碼、誘使告訴人匯出款項、不定期給予出金(遊戲報酬)」均是一連串之詐騙手段。

㈣又本案告訴人4人匯款後,被告2人即分別於短時間內將之提領並轉交予不詳成年男子,佐以被告2人自述其等均係接獲通知後方前往提款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佐(見110偵5781卷第175-189頁、110偵27228卷第89-99頁)。

且下列深夜提款,極為怪異,明顯不是正常交易:⒈林金賢於109年5月20日凌晨00:08問「本日總額135925,扣千分之五,應繳金額135245」,亞洲娛樂城說「好的,請問你人在哪?我讓外務過去收款!」林金賢上傳「麥當勞-臺中崇德二店」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7228號卷第89頁),所以凌晨0點約在崇德路麥當勞交款。

⒉又109年8月20日凌晨00:22被告林金賢問「約在文心路麥當勞好了」,Q8娛樂城說「好的,業務過去大約20分鐘」,於是凌晨約在文心路麥當勞交錢(見110偵5781卷第185-203頁、110偵27228卷第89-99頁)。

如果這些收款提款是合法行為,娛樂城以負責人或自己員工的帳戶收款就好了,何必給被告千分之五報酬? 而且自稱娛樂城業務者每次與被告約在路邊交付現金,不敢留下金流證據,交付時間又在凌晨,這種行為研判就像洗錢,不是正常交易。

⒊告訴人劉何南於109年6月6日凌晨3時48分許,將5萬元匯入乙帳戶,旋即由乙○○於109年6月6日凌晨03:59:52於ATM現金提領5萬元,相差僅11分鐘(見110年度偵字第27228號卷第277頁之乙帳戶明細),被告乙○○深夜不睡覺,就在待命等著領錢,看起來很怕贓款領不到。

⒋告訴人陳奕憬於109年8月20日晚上10時18分許匯出5萬元,但是109年8月21日01:42:48才匯到乙帳戶,由林金賢於109年8月21日凌晨01:46:21,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豪門市ATM提領5萬元(監視錄影見110偵5781卷第45頁)(見110年度偵字第5781號卷第88頁之乙帳戶明細),被告林金賢也是深夜不睡覺,就在待命等著領錢,資金一匯入4分鐘內就趕快領光,看起來很怕贓款被凍結。

㈤而被告2人以其等申設之甲、乙帳戶,收受告訴人4人受騙所匯之款項,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中收受被害人遭騙財物的行為後,復將告訴人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分批提領、轉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繼續追查金錢的流向,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

再參諸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與其等聯繫者及收款者均為不同人等語(見110訴1466卷一第202-203頁)、背後還有詐騙機房人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又有人向江佳薇收取人頭戶,參與人員眾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之共犯人數均達三人以上,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的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㈥證人於原審中均具結陳述: ⒈證人許洧銘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透過WEDATE認識「妘曦」後,「妘曦」介紹其表姊「映亭」,「映亭」再介紹「DUKE」,他們表示「DUKE」可以利用外掛程式在娛樂城獲利,程式由「DUKE」操作,但操作期間不可登入娛樂城,我就透過「映亭」等人提供之管道向亞洲娛樂城的客服申辦帳號,並由「映亭」指導操作後,將帳號及密碼全部交給「DUKE」,此後即未曾登入娛樂城,但期間「DUKE」有指示我向娛樂城要求出金,我也確實有拿到約2萬2000元,我才覺得應該不是詐騙。

但後來「DUKE」一直叫我匯款,我覺得可疑,就自行登入娛樂城,發現我擁有的點數總額與儲值的款項顯然不符,才驚覺受騙;

亞洲娛樂城的下載網址及客服聯繫方式都是「映亭」提供的,我登入亞洲娛樂城的時候,全程都依照「映亭」的指示操作,「映亭」說什麼我就做什麼;

我購買娛樂城點數的方式也是透過「映亭」提供的聯絡方式購買,並於匯款後通知「DUKE」,並未實際登入娛樂城查看等語(見原審110訴1466卷二第218-228頁)。

⒉證人劉何南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透過緣圈交友軟體認識「萱」後,「萱」介紹其表姊「云禎」,她們說可以讓我透過娛樂城獲利,就再介紹「天順」及娛樂城的客服給我,並由「萱」先帶我在娛樂城內操作,當時我有先儲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後來「天順」說他有外掛程式可以幫我賺錢,但程式操作期間不可登入娛樂城,否則會出問題,我因而把娛樂城的帳號及密碼都交給「天順」,並按照「天順」的要求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且此後即未曾登入娛樂城,但「天順」有陸續匯款各5000元給我,說是獲利;

後來「天順」突然說操作失敗,要我繼續匯款,對於還錢的要求也全未理睬,我才發覺受騙;

我和娛樂城的聯繫方式是「天順」等人提供的,並宣稱娛樂城點數就要透過該管道購買,故我本案都透過「天順」等人提供的聯繫方式向娛樂城購買點數,且我匯款後並未登入娛樂城確認,只是單純通知「天順」已經匯款等語(見原審110訴1466卷二第205-216頁)。

⒊證人邱信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透過交友網站認識「柔ㄖㄡˊ」後,「柔ㄖㄡˊ」說要跟我結婚,為了賺取結婚基金,就介紹其表姊「映亭」,再由「映亭」介紹「DUKE」,稱「DUKE」可以幫忙操作賭博網站賺錢,我就透過「映亭」提供的聯絡方式向卡利娛樂城申辦帳號及儲值;

後續要求出金也都是透過相同方式與娛樂城聯繫,並沒有實際登入娛樂城網站查看;

我將娛樂城帳號、密碼交給「DUKE」後,因為「DUKE」說如果我登入的話會影響程式操作,我就單純透過客服要求儲值及出金,沒有登入娛樂城確認等語(見原審110訴1466卷二第230-237頁)。

⒋證人陳奕憬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透過網路認識「Dolly語庭」後,對方介紹其表姊「微微姐」和「鴻麟」,及介紹可以從娛樂城獲利的作弊程式。

「鴻麟」表示要將卡利娛樂城的帳號及密碼都交給他,我就依據對方的要求,向卡利娛樂城申辦帳戶,之後「微微姐」先叫我儲值5000元,並教我操作娛樂城;

後來「鴻麟」說作弊程式要再儲值才能操作,且期間我都不能登入娛樂城,我就將娛樂城的帳號、密碼均交予「鴻麟」,並於收受「鴻麟」通知後,向卡利娛樂城客服要求儲值及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但我與客服對話的用語都是完全依照「微微姐」的指示,且該客服的聯絡方式也是「鴻麟」等人提供的;

此後因為我怕出問題導致賠錢,就依照「鴻麟」的指示未曾再登入娛樂城,「鴻麟」也不讓我看娛樂城內的點數情況,我也沒有取得任何獲利;

雖然我向客服儲值時,客服有告知不得將遊戲帳戶交給他人,也不能使用外掛程式等語,但「鴻麟」跟我說不用擔心出問題,且客服的聯絡方式也是「鴻麟」等人提供的,所以我還是按照「鴻麟」要求提供所有資料;

本案我每次登入卡利娛樂城,都是按照「微微姐」的指示操作,後續儲值也都單純與客服聯繫及匯款後,再通知「鴻麟」,沒有自行登入娛樂城查看等語(見原審110訴1466卷二第187-202頁)。

㈦被告2人雖辯稱誤以為這是一種儲值行為,然而:⒈被告林金賢①於警詢中辯稱:我和娛樂城都透過微信聯繫,但我不知道與我聯繫的人是誰,只知道對方的微信暱稱云云(見110偵27228卷第31-35頁);

②於偵查中辯稱:我不清楚為何娛樂城不自行收款,我與娛樂城也只有透過線上聯繫云云(見110偵27228卷第309-310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無法提供與娛樂城簽約的資料,現在也無法提供張先生的聯絡方式云云(見原審110訴1466卷一第203-204頁)。

⒉被告乙○○①於警詢中辯稱:我和Q8娛樂城都透過微信聯絡,但對方已將我封鎖,故無法提供聯絡資料,娛樂城公司的相關資料也全都無法提出;

又改稱:我是與亞洲娛樂城合作,相關訊息因為時間久遠均已刪除云云(見110偵5781卷第25-28、32-33頁、110偵27228卷第43頁、111偵902卷第22-25頁);

②於偵查中辯稱:客人匯款後,娛樂城會將點數交給客戶,我再將款項當面交給娛樂城業務云云(見110偵5781卷第169-170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和娛樂城並沒有簽立書面契約,也無法提供合作紀錄,與我聯繫的娛樂城經理為陳先生,收款者則均為不同人云云(見110訴1466卷一第51-52、202-203頁)。

⒊惟被告2人除上開片段之對話紀錄外,無法提出任何與娛樂城合作之佐證,對於娛樂城及內部人員之詳細資料及聯繫方式亦均無法提供,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形相悖。

又依被告提領與交付的過程以觀,被告2人深夜領錢、領到後與收款者相約在麥當勞等地點路邊交付,交付也不敢留下字據,深夜交款鬼鬼祟祟,看起來就像洗錢。

⒋依據被告提出與上游之對話紀錄,被告2人除本案告訴人4人所匯款項外,亦收受大量與本案無關之款項,且所有款項之入帳均係以相同方式通知被告2人。

109年5月22日14:56被告林金賢表示:「客服說我的帳戶被人舉報警示,這怎麼會」、109年5月24日15:56林金賢說「可以麻煩先給我客人的交易資料嗎」等語時,這位宣稱娛樂城經營者,是直接提出本案告訴人許洧銘與「亞洲線上娛樂24H-百家」之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27228號卷第93-95頁)。

另於被告乙○○109年10月29日22:50表示「可以麻煩請平台提供客戶交易紀錄嗎」等語時,這位宣稱娛樂城經營者亦直接表示「…之前已提供對話紀錄應能證明我們雙方並非詐騙」等語,及提出告訴人陳奕憬所申設之娛樂城帳號投注紀錄。

這位宣稱娛樂城經營者,提出自己詐騙告訴人陳奕憬、許洧銘之資料,只能證明被告2人與幕後詐騙者的關係非常密切,不能證明被告2人是真正網路遊戲經營者之合法代收角色。

⒌至被告2人雖提出綠界科技公司之註冊資訊為其等從事代收付業務之佐證,然綠界科技公司本身即提供線上收款、金流整合、條碼與代碼繳費等第三方代收付業務,幫各種商業經營者代收代付款項,號稱在中小型電商市佔達70%(為被告上訴理由書所承認,見本院卷一第23頁)。

乙○○提出其使用綠界科技第三方支付的消費紀錄,從109年3月7日到109年3月18日消費及超商儲值等紀錄(見原審1466號卷一第69-77頁),但是這個消費紀錄與所稱「亞洲娛樂城」無關,也不能證明被告2人是亞洲娛樂城的特約外務人員。

被告2人有無去註冊使用綠界科技的服務,與被告2人是不是娛樂城的合法業務,這兩件事情是沒有關連的。

⒍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告訴人4人曾經成功購買娛樂城點數後,之後才受騙交付娛樂城帳戶因而受有損失,與被告2人之行為無涉云云。

然依告訴人4人前揭證述內容,及附表三所示告訴人4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4人均係聽信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之人之說詞,方分別申請娛樂城帳號及匯款以儲值點數,且告訴人4人匯款後,均未再登入娛樂城確認是否有相應之點數匯入,而係單純將匯款完成之資訊告知「天順」、「DUKE」、「鴻麟」等人,並遭警告不可擅自登入娛樂城,否則可能遭受損失,後果自負等語。

證人陳奕憬雖然於原審中證稱「109年8月16日從玉山銀行轉入5000元購買點數,遊戲內使用點數時有看到」(原審1083號卷二第19頁之111年5月18日審理筆錄)。

但這是指「109年8月16日匯入買到點數」,詐騙集團為取信被害人,或許第一次真的有拿陳奕憬的5000元去購買點數,但是此後陸續詐得款項就再也沒有去購買點數,且附表二內被詐騙金錢是「109年8月20日、21日、22日匯入」,與上述109年8月16日買到點數無關,也不能據此證明詐欺不存在。

⒎綜合上情,可見告訴人4人本案申辦娛樂城帳號之目的,自始均係欲將娛樂城帳號全權交由「天順」、「DUKE」、「鴻麟」等人操作以獲利,本案詐欺犯罪者之目的亦係藉此詐騙告訴人4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並未匯入真正娛樂城的官方指定帳戶,而是匯入了被告2人人頭戶,旋即被提領一空。

詐騙集團並以不得擅自登入娛樂城查看為由,避免詐欺犯行曝光。

是「誘騙告訴人4人申辦娛樂城帳號、交付娛樂城帳號與密碼、施以小惠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越匯越多」等節,均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一部。

該佯稱為「娛樂城客服」者,亦為詐欺犯行成員乙節,亦可認定。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4人匯款時並無陷於錯誤云云,顯屬無稽。

⒏原審辯護人另辯稱:出金帳戶並非被告2人之帳戶,甲、乙帳戶於案發後亦能正常使用,足認被告2人並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云云。

然而甲帳戶在第一位被害人許洧銘109年5月21日報案後,至少已經於109年5月22日10:13起被凍結警示,不能再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之109年5月22日跨行轉帳失敗紀錄),林金賢警訊筆錄中說「我以每一筆總金額千分之五為報酬..十天左右(109年5月11日至5月21日)獲利約新臺幣3000元,之後因帳戶凍結節無法使用」(見110年度偵字第27228號卷第35頁),所以林金賢才找來乙○○乙帳戶繼續收款。

林金賢既然知道自己的帳戶被凍結,就已經知道這種事情不能再做了,竟然惡性不改一犯再犯,當然是有犯罪故意。

⒐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被告2人既利用自身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負責收受、提領及轉交告訴人所匯款項,均係本案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分別相互利用其他詐欺犯罪者之行為,故縱使被告2人並非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或負責出金以取信告訴人之人,依上說明,仍為共同正犯,並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六、辯護人雖辯稱「被告2人誤以為是幫賭博網站提款,主觀上僅構成幫助賭博,不構成幫助加重詐欺」乙節,然被告2人經常深夜不睡覺,深夜等候命令去提款,深夜約在路邊交付現金給上游;

且被告林金賢甲帳戶先被凍結以後,竟不死心還找來乙○○提供乙帳戶繼續工作提款。

被告2人都知道這份工作有高度危險性,對於可能是詐騙集團犯罪,至少已有未必故意。

況且被告2人沒有提出其與賭博網站的工作契約證據,只是憑空說相信這是幫賭博網站工作云云,也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與處斷刑:

一、核被告林金賢就本判決事實一(許洧銘部分)、本判決事實二(劉何南部分)、本判決事實四(陳奕憬部分);

及被告乙○○就本判決事實二(劉何南部分)、本判決事實三(邱信傑部分)、本判決事實四(陳奕憬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該條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本判決事實四(陳奕憬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本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利用「Dolly語庭」、「微微姐」、「鴻麟」、「專業客服24h在線」等LINE帳號私下與告訴人陳奕憬聯繫並施行詐術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並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事,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起訴意旨就就本判決事實四(陳奕憬部分)部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洗錢之犯罪事實,且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見原審110訴1466卷一第50頁、卷二第293頁;

本院卷一第281頁、本院卷二第254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酌。

五、被告2人若對同一被害人匯入之金錢,分成多次提領,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2人與附表三中劉何南部分、陳奕憬部分「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取財成員;

被告林金賢與附表三中許洧銘部分「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取財成員;

被告乙○○與附表三中邱信傑部分「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取財成員,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林金賢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2人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九、辯護人請求刑法第59條酌減,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臺灣號稱詐騙王國,處處充斥各種詐騙電話、詐騙簡訊,臺灣的詐騙產業鏈技術成熟,詐騙技巧迭代更新,不斷演化,還輸出世界各地。

所以在東南亞、非洲、東歐等地查獲的詐騙機房,幕後都有臺灣人經營的成分。

近年來發生多起臺灣人設置海外機房被逮捕後並解送中國大陸審判的案件,引發國內外新聞關注,臺灣詐騙集團害怕被中國大陸重刑審判,紛紛躲回臺灣境內繼續詐騙,也是眾所周知的事實。

詐騙犯罪於我國已長期為人所詬病,打擊詐騙無非為全民所欲共同努力之目標,被告2人為賺取報酬,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提供帳戶並提款,被告林金賢之甲帳戶先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經無法再使用,竟邀集乙○○加入並提供乙帳戶繼續領錢,前後導致有四位被害人受害。

因為是假借賭博網站有後台程式可以操作贏錢,使被害人匯入單筆幾萬元之款項,詐欺金額頗大,詐欺集團還會利用江佳薇人頭帳戶匯一點報酬(出金)給被害人,使被害人深信不疑而繼續投錢,累計成為重大損失。

被告2人雖與被害人和解,但都是打折又分期,也不知道是否一定能履行完畢。

被告2人參與本件犯罪,躲在幕後轉交金錢,其所為誠無足取,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若以最低有期徒刑一年之刑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十、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由律師具狀承認「認為這是營利賭博罪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承認一般洗錢罪名。

雖然律師所承認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特定犯罪」罪名不同,但刑法339條之4、第268條均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列舉之「特定犯罪」,其犯罪所得也都是洗錢標的,可從寬認定被告2人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有上開規定減刑適用,然此為想像競合下輕罪部分之減刑,只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肆、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被害人陳奕憬部分)部分,經過實質審理,認為證據充分,被告2人辯解不可採,而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屬有據。

且原審判決已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陳奕憬之財產造成損害,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並斟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陳奕憬遭詐騙15萬元之金額等情;

暨斟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嗣與告訴人陳奕憬成立調解,並賠償1萬5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加重詐欺陳奕憬部分,各諭知有期徒刑1年1月,此部分量刑僅比最輕刑度提高一個月,量刑已經甚低。

被告2人上訴後雖改稱承認對刑法第268條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但並非真正承認對刑法加重詐欺所得之洗錢罪,僅此一點點犯後態度之改變,不足以動搖原審宣告刑,此外也沒有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因子,故原審判決此部分應可維持。

二、又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始終陳稱:我們本案所獲得的報酬為提領款項的千分之5,但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林金賢則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原審110訴1466卷一第52、203頁),其等所述始終一致,堪信屬實。

至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依其所述固取得750元之報酬,然其與被告林金賢業與告訴人陳奕憬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陳奕憬1萬5000元等節,堪認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此部分不予沒收之理由亦屬正確,可以維持。

三、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陳奕憬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部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陸續與劉何南、許洧銘、邱信傑等三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履行給付情形如下,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故原審就劉何南、許洧銘、邱信傑部分之量刑已難稱妥適。

原審就被害人劉何南、許洧銘、邱信傑部分之部分,應予撤銷。

且既然有部分宣告刑被撤銷,原審所定執行刑部分,定刑基礎已經不同,亦應一併撤銷。

編號 被害人 受騙金額 是否和解 履行給付情形 1 劉何南 35萬3000元 112年10月24日林金賢與劉何南調解筆錄,林金賢承諾賠償總共10萬元,自112年11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共分20期,匯到劉何南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內。

(本院卷一第305頁) 被告林金賢已經共三次匯到劉何南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 ①112年11月15日匯款1萬元。

②112年12月15日匯款1萬元。

③113年1月15日匯款1萬元。

(本院卷二內第193頁) 2 許洧銘 25萬5000元 113年2月1日和解筆錄:被告林金賢願賠償許洧銘30萬元,並自113年2月20日起分30期,每期1萬元匯入許洧銘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卷二第237頁) 林金賢已經履行一期: 113年2月20日匯款1萬元入許洧銘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二第241頁) 3 邱信傑 62萬5000元 112年11月6日乙○○與邱信傑調解筆錄,乙○○承諾賠償總計30萬元,並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共分60期,匯到邱信傑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一第307頁)。

被告乙○○已經履行二期: 112年12月1日、113年1月1日匯款5000元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二第199、201頁) 4 陳奕憬 15萬元 被告2人於110年11月24日調解成立,被告2人願賠償陳奕憬1萬5000元(一審1083號卷案第32頁) 1萬5000元當場履行完畢(一審1083號卷案第32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劉何南、許洧銘、邱信傑之財產造成損害,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並斟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劉何南遭詐騙35萬3000元、許洧銘遭詐騙25萬5000元、邱信傑遭詐騙62萬5000元,金額高低不同;

暨斟酌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僅於上訴時改稱承認對刑法268條犯罪所得洗錢,並未承認對加重詐欺所得洗錢;

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劉何南、許洧銘、邱信傑達成和解如上;

及被告林金賢扶養一位成年子女、尚有父母;

乙○○已離婚、育有二女、家中尚有父母(本院卷二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就上訴駁回(即被害人陳奕憬部分)、撤銷改判(即被害人劉何南、許洧銘、邱信傑部分),本院參酌其等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等一切具體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始終陳稱:我們本案所獲得的報酬為提領款項的千分之5,並會將報酬扣除後,餘款再交予收款者;

但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林金賢則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原審110訴1466卷一第52、203頁),其等所述始終一致,堪信屬實。

故林金賢、乙○○二人,就被害人劉何南部分取得報酬15元、1750元;

被告林金賢就被害人許洧銘部分取得報酬1275元;

被告乙○○就被害人邱信傑部分取得報酬3125元。

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劉何南、許洧銘、邱信傑和解,截至目前已經賠償之金額,超出本院核算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2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告訴人其餘所匯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分別交予他人收受,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其等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末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等係利用自身所有之手機與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聯繫提款、轉交款項之事宜等語(見110訴1466卷一第203-204頁),堪認上開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

然審酌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持有手機亦非法之所禁,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並無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編號1.2.3.4係依照原審附表二之順序)
編號 犯罪事實 一審判決主文 二審判決主文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許洧銘部分) 林金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被害人許洧銘部分)撤銷。
林金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劉何南部分) 林金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劉何南部分)撤銷。
林金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邱信傑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被害人邱信傑部分)撤銷。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陳奕憬部分) 林金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1.2.3.4係依照原審判決)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交付款項過程
2 許洧銘(110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部分) 109年5月12日晚上10時8分許 5000元 甲帳戶 110年5月14日21:47:44及21:49:05由林金賢自甲帳戶提領10萬元及1萬5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豐樂店)(超出10萬5000元部分不在本院判決範圍)後,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當面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109年5月14日晚上9時7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09年5月14日晚上9時12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09年5月15日晚上8時55分許 2萬5000元 甲帳戶 由林金賢109年5月18日22:19:51及22:20:53自甲帳戶提領10萬元及5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頂店)後,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當面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109年5月15日晚上9時2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09年5月15日晚上9時7分許 2萬5000元 甲帳戶 109年5月18日晚上9時43分許 1萬元 甲帳戶 109年5月18日21時50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109年5月19日22:04:45及22:06:04由林金賢自甲帳戶提領10萬元及5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豐樂店)(超出4萬元部分不在本院判決範圍)後,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當面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109年5月18日晚上10時8分許 5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轉入甲帳戶。
109年5月18日晚上10時9分許 5000元 109年5月18日晚上10時10分許 5000元 109年5月18日晚上10時12分許 5000元
1 劉何南(110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部分) 109年5月14日晚上10時56分許 3000元 甲帳戶 由林金賢110年5月18日22:20:53自甲帳戶提領5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頂店)(超出3000元部分不在本院判決範圍)後,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當面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109年5月25日中午12時34分許 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乙帳戶 由乙○○109年5月25日13:51:09於ATM現金提領10萬元。
109年5月29日凌晨3時26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由乙○○109年5月29日11:10:38於ATM現金提領11萬元。
(超出10萬元部分不在本院判決範圍)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5分許 6萬元 乙帳戶 由乙○○109年6月2日17:54:28於ATM現金提領6萬5000元。
(超出6萬元部分不在本院判決範圍) 109年6月4日凌晨3時21分許 4萬元 乙帳戶 由乙○○109年6月4日10:44:25於ATM現金提領4萬5000元(超出4萬元部分不在本院判決範圍) 109年6月6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日)凌晨3時48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由乙○○109年6月6日凌晨03:59:52於ATM現金提領5萬元。

3 邱信傑(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部分) 109年6月21日上午11時12分許 5000元 乙帳戶 由乙○○109年6月22日18:16:23以ATM提款6萬5000元(超出5000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當面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109年6月24日上午9時28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由乙○○109年6月24日11:41:32以ATM現金提領9萬元。
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當面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109年6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109年6月24日上午9時34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8分許 2萬5000元 乙帳戶 由乙○○109年6月25日19:54:51以ATM現金提領10萬元。
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當面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 5000元 乙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109年6月25日晚上6時54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109年6月26日晚上9時1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由乙○○109年6月29日21:30:40以ATM現金領10萬元。
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當面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109年6月26日晚上9時2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109年6月26日晚上9時4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109年6月26日晚上9時10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109年7月1日晚上8時29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由乙○○109年7月2日凌晨02:15:13於ATM現金提領6萬5000元(超出6萬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當面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109年7月1日晚上8時30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109年7月4日上午11時31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由乙○○109年7月4日12:09及12:10以ATM現金提領10萬及5萬元。
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當面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109年7月4日上午11時32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109年7月4日上午11時38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109年7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109年7月4日上午11時49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4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由乙○○109年8月3日17:42以ATM現金提領10萬元。
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當面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6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8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9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4 陳奕憬(110年度訴字第1466號部分) 109年8月20日晚上10時18分許匯出(但是109年8月21日01:42:48匯到) 5萬元 乙帳戶 由林金賢於109年8月21日凌晨1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豪門市ATM提領5萬元(監視錄影見110偵5781卷第45頁) 109年8月21日晚上6時1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由林金賢於109年8月21日晚上6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榮晉門市ATM提領5萬元(監視錄影見110偵5781卷第45頁) 109年8月22日晚上7時34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由林金賢於109年8月22日晚上7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庄門市ATM提領5萬元(監視錄影見110偵5781卷第47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劉何南部分)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分別利用LINE暱稱「萱」、「云禎」(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不明」)、「天順」、「亞洲線上娛樂24H」之帳號,於109年5月5日某時許至同年0月0日間,先由「萱」化名「林玟萱」,透過緣圈交友軟體認識劉何南後,利用LINE向劉何南佯稱:我的表姊「云禎」玩遊戲獲利頗豐,可介紹一起獲利云云;
復由「云禎」提供「天順」、「亞洲線上娛樂24H」之LINE帳號予劉何南,佯稱:我的朋友「天順」有設計賭博網站之程式,只要按照網站客服申請帳戶及儲值,「天順」就能幫忙獲利云云;
再由「天順」向劉何南佯稱:只要依指示儲值投入本金,就可藉由程式操作獲利,但期間不可登入網站,否則後果自負云云,使劉何南誤信確可透過作弊程式獲利,因而交付K71918遊戲帳號與密碼;
嗣於劉何南與「亞洲線上娛樂24H」聯繫要求儲值時,「亞洲線上娛樂24H」即佯裝賭博網站客服人員,並告知劉何南現金與點數之兌換比例及匯款帳戶等不實儲值資訊,致劉何南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匯入甲、乙帳戶。
嗣再由不詳成年男子向林金賢、乙○○收款。
然事後劉何南要再登入遊戲網站時已經無法登入。
⒈告訴人劉何南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0偵27228卷第47-48、49-50、317-318頁、110訴1466卷二第205-216頁) ⒉告訴人劉何南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27228卷第236、240-241頁) ⒊告訴人劉何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27228卷第291-299頁) ⒋告訴人劉何南提出之LINE、「緣圈」交友軟體、instagram之聯絡人個人頁面及貼文內容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見110偵27228卷第229-242、337-380頁) 2 (許洧銘部分)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分別利用LINE暱稱「妘曦」、「映亭」、「DUKE」、「亞洲線上娛樂24H-百家」之帳號,於109年5月7日某時許至同年月00日間,先由「妘曦」化名「張妘曦」,透過WEDATE交友軟體認識許洧銘後,利用LINE向許洧銘佯稱:我表姊「映亭」玩遊戲贏錢,可幫忙介紹云云;
再由「映亭」提供「DUKE」、「亞洲線上娛樂24H-百家」之LINE帳號予許洧銘,佯稱:獲利都是由「DUKE」操作,只要按照網站客服申請帳戶及儲值,再詢問「DUKE」即可云云;
復由「DUKE」向許洧銘佯稱:只要依指示儲值,就可藉由贏錢程式操作獲利,但期間不可登入網站,否則後果自負云云,使許洧銘誤信確可透過程式獲利,並交付K08607遊戲帳號與密碼;
嗣於許洧銘與「亞洲線上娛樂24H-百家」聯繫要求儲值時,「亞洲線上娛樂24H-百家」即佯裝賭博網站客服人員,並告知許洧銘現金與點數之兌換比例及匯款帳戶等不實儲值資訊,致許洧銘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匯款。
嗣再由不詳成年男子向林金賢收款。
⒈告訴人許洧銘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0偵27228卷第51-56、321-322頁、110訴1466卷二第218-228頁) ⒉告訴人許洧銘提出之麥寮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偵27228卷第203頁) ⒊告訴人許洧銘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見110偵27228卷第205頁) ⒋告訴人許洧銘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偵27228卷第207頁) ⒌告訴人許洧銘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0偵27228卷第211、215頁) ⒍告訴人許洧銘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7228卷第121頁) ⒎告訴人許洧銘提出之臉書個人頁面、instagram頁面、照片、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7228卷第161-171、173-179、181-189、191-193、195-201、386、387、389-396、397、400-407、410-415、417-425頁) ⒏告訴人許洧銘提出之「卡利系統」及遊戲頁面截圖(見110偵27228卷第201、385頁) ⒐告訴人許洧銘提出之由「張妘曦」提供之匯款資料(見110偵27228卷第384頁) ⒑統一超商代收代付交易明細(見110偵27228卷第133頁) 3 (邱信傑部分)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分別利用LINE暱稱「柔ㄖㄡˊ」、「映亭」、「DUKE」之帳號,於109年6月16日某時許至同年0月0日間,先由「柔ㄖㄡˊ」透過LINE認識邱信傑,並向其佯稱:我表姊「映亭」玩遊戲有獲利,可一起遊玩以賺取結婚基金云云;
復由「映亭」提供「DUKE」之帳號予邱信傑,佯稱:程式的資訊都可以詢問「DUKE」,依「DUKE」指示操作即可云云,使邱信傑登入「卡利娛樂城」註冊取得帳號密碼;
再由「DUKE」向邱信傑佯稱:有提高賭博勝率的程式,越少人知道越好,只要依指示儲值投入本金,就可藉由程式操作獲利,但期間不可登入網站,否則出事概不負責云云,使邱信傑誤信確可透過程式獲利,並交付遊戲帳號與密碼;
並要求邱信傑匯到乙帳戶內儲值,詐騙集團佯裝賭博網站客服人員,並告知邱信傑已經獲利點數可以兌換現金等不實資訊,致邱信傑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持續匯款。
嗣再由不詳成年男子向乙○○收款。
⒈告訴人邱信傑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1偵902卷第27-33頁、110訴1466卷二第230-237頁) ⒉告訴人邱信傑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902卷第149-153頁) ⒊告訴人邱信傑之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902卷第155-157頁) ⒋告訴人邱信傑之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902卷第161-163頁) ⒌告訴人邱信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訴1466卷一第253-361、363-371、373-377、379-439頁) 4 (陳奕憬部分)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分別利用LINE暱稱「Dolly語庭」(起訴書誤載為「語庭」)、「微微姐」、「鴻麟」、「專業客服24h在線」之帳號,於109年8月3日晚上11時1分許至同年月00日間,先由「Dolly語庭」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陳奕憬後,利用LINE向陳奕憬佯稱:可介紹表姊「微微姐」之朋友「鴻麟」提供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復由「鴻麟」向陳奕憬佯稱:可利用作弊程式於娛樂城獲利,但操作期間不可登入,只需依指示儲值,否則投入的金錢都可能會消失云云,並由「微微姐」提供「專業客服24h在線」之LINE帳號予陳奕憬,佯稱:此為娛樂城聯繫方式,之後要按指示登入網站和儲值、提領點數云云,使陳奕憬誤信確可透過程式獲利;
嗣於陳奕憬與「專業客服24h在線」聯繫要求儲值時,「專業客服24h在線」即佯裝卡利娛樂城客服人員,向陳奕憬騙取所使用之K92708帳號及密碼,並告知陳奕憬現金與點數之兌換比例及匯款帳戶等不實儲值資訊,致陳奕憬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匯款。
嗣再由不詳成年男子向乙○○收款。
⒈告訴人陳奕憬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0偵5781卷第39-40頁、110訴1466卷二第187-202頁) ⒉告訴人陳奕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見110偵5781卷第95-133、137-14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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