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40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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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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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 律師
被 告 彭進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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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瑞駿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加入由林芳廷、鄭迪允、張偉達、潘志豪、黃陳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AM」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芳廷、鄭迪允、張偉達、潘志豪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除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亦擔任提領及轉遞詐欺贓款之工作(本件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詎蔡瑞駿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佯以張慧端姪子張承傑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張慧端,訛稱:因經營口罩出口業務,公司會計延誤未能如期支付貨款,需先借用款項周轉云云,致使張慧端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匯款,而於109年10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8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30,000元、350,000元至曾苡嘉(原名:辛曼瑄,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里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後),復於109年10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1分、42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自曾苡嘉陽信銀行帳戶內轉帳349,000元、329,000元至黃綉芬(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自黃綉芬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其中277,000元至蔡瑞駿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並由蔡瑞駿自臺中銀行帳戶轉帳70,000元至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嗣蔡瑞駿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臺中銀行草屯分行,自其臺中銀行帳戶內臨櫃提領400,000元(除前揭餘款207,000元外,尚包括其他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之不明款項),復在臺中銀行草屯分行附近,將該等款項交予到場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蔡瑞駿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9分、50分、51分、51分、52分,持其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18,000元,合計118,000元(此金額除前述70,000元外,並包括其他不明款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之不明款項),並將所領款項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付予另1名到場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

嗣張慧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慧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蔡瑞駿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瑞駿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84、87頁),且檢察官、被告蔡瑞駿、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瑞駿對於有提供其申設之臺中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供他人轉帳使用,且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分別自其上開銀行帳戶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張慧端遭詐騙而匯款之部分金額後,分別轉交不詳姓名之人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被告彭進保欠伊金錢,且被告彭進保當時外面欠人很多錢,導致信用不好,向伊表示上揭款項是虛擬貨幣買賣的錢,被告彭進保請伊幫忙領款後交給虛擬貨幣的賣家,被告彭進保就可以賺錢,才有錢還被告蔡瑞駿,伊只是單純幫被告彭進保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

被告蔡瑞駿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蔡瑞駿辯護略以:被告蔡瑞駿曾投資被告彭進保開設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因而與證人彭進保熟識,且曾於109年7月2日借貸被告彭進保3,00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

之後被告彭進保所營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倒閉,被告彭進保在外之信用不好,始請被告蔡瑞駿幫忙虛擬貨幣投資,以賺取金錢償還其積欠被告蔡瑞駿之款項。

被告蔡瑞駿是信賴被告彭進保專業操作虛擬貨幣之知識,且為儘早獲得償還投資及借款而從事本案之行為,主觀上確信本案行為所提領之款項,為虛擬貨幣交易之貨款,自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提供其申設之臺中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且其後證人即告訴人張慧端遭詐欺集團不詳人員詐欺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匯款,而於109年10月28日匯款330,000元、350,000元至曾苡嘉申設之陽信銀行帳戶後,復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自曾苡嘉陽信銀行帳戶內轉帳349,000元、329,000元至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黃綉芬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轉帳其中277,000元至被告蔡瑞駿申設之臺中銀行帳戶後;

被告蔡瑞駿先轉帳70,000元至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中銀行草屯分行臨櫃提領400,000元後,在臺中銀行草屯分行附近,將該款項交予到場收取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另於同日下午5時49分、50分、51分、51分、52分,持其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18,000元後,將所領款項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付予另1名到場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82-83、399頁),核與證人張慧端於警詢(見他卷第9-12頁)、證人曾苡嘉、黃綉芬、邱郁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卷第157至161頁,偵卷㈠第189-192頁,偵卷㈡第401-403頁;

偵卷㈢第155-157頁;

原審卷㈠第175-176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芳廷、鄭迪允於偵查(見偵卷㈠第403-405頁,偵卷㈢第195-197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張慧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豐銀行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慧端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Benso」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張、證人黃綉芬、林芳廷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4張、告訴人張慧端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林芳廷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7張、被告蔡瑞駿109年10月28日至臺中商銀草屯分行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他卷第13-15、17、167-179、253-257、363-375、417-419頁)、證人曾苡嘉陽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卡資料交易明細、證人黃綉芬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蔡瑞駿臺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119-133、135-143、171-227、229-234頁)等在卷可參,足認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蔡瑞駿雖辯稱前揭提款及交付款項之行為均是依被告彭進保指示所為者,因被告彭進保當時欠其款項,向被告蔡瑞駿表示上揭款項是虛擬貨幣買賣的錢,請其幫忙領款後交給虛擬貨幣的賣家,被告彭進保就可以賺錢,才有錢還被告蔡瑞駿等語。

惟被告彭進保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始終否認有向被告蔡瑞駿借用本案銀行帳戶及指示被告蔡瑞駿前往提領款項轉交之事實;

而被告蔡瑞駿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述當時都是被告彭進保以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其前往提款及面交他人者,但是TELEGRAM通訊軟體的對話資料都已經遭被告彭進保單方面刪除,所以沒有任何資料可以提出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可認被告蔡瑞駿供述之情節並無相關通話或聯繫資料可以證明。

再者,關於被告彭進保使用被告蔡瑞駿銀行帳戶之原因,被告蔡瑞駿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供述:當時與被告彭進保共同投資經營虛擬貨幣,借帳戶的原因是「被告彭進保說公司銀行開戶要審核很久,就說看我有沒有銀行帳戶可以借。」

等語(見偵卷㈡第16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述:「彭進保說是交易虛擬貨幣買賣,有人要將買幣的貨款匯到金融帳戶,但是他不方便領錢,所以希望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並且幫他領款,當時因為我跟彭進保有一起合資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公司,我不疑有他,所以就依照他的指示做。」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頁);

再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之前有借彭進保300萬元,他說要做虛擬貨幣交易,彭進保說等賺到錢後再慢慢回給我,我會去幫忙他領款,就是我為了要協助他的工作,讓彭進保能儘快將錢返還給我,彭進保是用Telegram指示我,我領完錢,都是在附近的地點交給到場收取的男子,Telegram的對話內容已經被刪除了。」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176、295頁)。

被告蔡瑞駿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就借銀行帳戶給被告彭進保使用的原因均是供述因為當時與被告彭進保一起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平台的公司,有使用銀行帳戶的需要,才借本案銀行帳戶給被告彭進保使用等情,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因被告彭進保積欠其債務,且信用不良,向被告蔡瑞駿借用帳戶做虛擬貨幣交易,請被告蔡瑞駿幫忙領款交付虛擬貨幣的賣家,被告彭進保賺錢後,才有錢還被告蔡瑞駿等情,就其本案銀行帳戶借予被告彭進保使用之原因,於偵、審所辯之情節,顯有不一,其上開所辯,是否可採,自非無疑。

另被告蔡瑞駿除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帳、提領轉交之分工外,另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等帳戶供另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帳、提領轉交之分工,且此部分事實已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有被告蔡瑞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第242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85頁),其中該案使用之被告蔡瑞駿臺中銀行帳戶與本案使用之銀行帳戶相同,且該案犯罪時間在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而本案犯罪時間則在109年10月28日,可認被告蔡瑞駿提供臺中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並為提領轉帳之期間經過長達數月;

被告蔡瑞駿雖辯稱都是依被告彭進保之指示辦理,卻在長達數月的溝通聯繫中,未留有任何蛛絲馬跡可以提出證明或查證;

而被告蔡瑞駿又辯稱是因為被告彭進保欠其款項,為幫被告彭進保賺錢才依其指示轉帳、提領轉交者,但在長達數月的配合中,被告蔡瑞駿又稱未曾從中獲得利益或被告彭進保返還款項,形同債權人免費為債務人打工,只是為了希望將來債務人有錢可以還債權人,所為實在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

㈢被告蔡瑞駿雖於原審提出證人黃志珩提供之TELEGRAM通訊軟體「台中幣商」群組之對話紀錄,用以證明被告彭進保有向其借款300萬元;

然依該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彭進保是在處理一個10萬USDT交易的糾紛,對方「已刪除的帳戶(DA)」要求把幣打回來,被告彭進保回「主要收到U,他們直接打去娛樂城,現在我叫他們先追回來」,「已刪除的帳戶(DA)」回「為什麼沒有收到你們客人的錢,就打過去了,我是因為相信Michael才先打,你把我們的幣先墊出去,做生意不是這樣的,朋友」,被告彭進保並回覆「確認中,他們說明天中午拿現金去給你們比較好,但我覺得這樣不好,正在追」等語,且群組內並有證人黃志珩及其他人參與討論如何處理事宜,最後是由證人黃志珩貼出現金照片,有該「台中幣商」群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01-323頁),可認被告彭進保等人當時是在處理與他人買賣虛擬貨幣事宜;

而查被告蔡瑞駿並非群組成員,相關內容無被告彭進保向被告蔡瑞駿借款300萬元之對話,反而有證人黃志珩表示「不好意思,請問明天中午拿到哪邊給你們」、「抱歉,還在等消息,如果等等有收到馬上通知,那如果真的要明天中午的話,再看現金要拿去哪邊方便」、「還是等我拿到錢你看你們外務在哪我送」等語,可認是由證人黃志珩在聯繫取款送錢之事。

自不能僅依該「台中幣商」群組對話紀錄之內容,用以之證明被告彭進保有向被告蔡瑞駿借款300萬元之事實。

㈣證人胡保乾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與被告胡進保、證人黃志珩、邱哥等人大約在109年年初時有投資一個CyberBANK的虛擬貨幣交易所,被告蔡瑞駿的投資是由證人黃志珩代為持有,算是隱名股東,我們當時共投資10萬美元,證人黃志珩占3萬美元,我占3萬美元,邱哥占4萬美元,黃志珩的錢有包括被告蔡瑞駿的錢;

當時交易所經營的方向是虛擬貨幣的期貨及現貨交易,我後來在109年8、9月時就被清退。

對於被告蔡瑞駿所指借款300萬元給被告彭進保的事,以及交易所關於BC幣虛擬貨幣買賣的事,我都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已經被清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46頁)。

證人黃志珩於同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與被告蔡瑞駿約在109年年初有一起投資被告彭進保的CyberBank,我這邊總共240萬元,包括被告蔡瑞駿25或30萬左右。

交易所經營虛擬貨幣現貨買賣,再來是發行平台的虛擬貨幣BC幣。

關於被告蔡瑞駿的300萬元,是被告蔡瑞駿把錢拿到公司樓下,我下樓向被告蔡瑞駿拿錢,然後把錢交給幣商。

「台中幣商」群組內現金的照片是我貼的。

因為虛擬貨幣的賣家已經將虛擬貨幣交給被告彭進保,但被告彭進保錢一直沒有給賣家,等於被告彭進保需要300萬元買虛擬貨幣。

被告蔡瑞駿的300萬元,算是投資交易所的一個項目,不是投資交易所,交易所有發行BC幣,也有把BC幣給被告蔡瑞駿,但是後來BC幣清算,被告蔡瑞駿也拿不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7頁)。

可認依證人胡保乾、黃志珩上開證述之內容,被告蔡瑞駿並非直接投資被告彭進保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被告蔡瑞駿是出資約25-30萬元予證人黃志珩,再由其將合計240萬元交付證人胡保乾(見本院卷第148頁);

至於被告蔡瑞駿所稱之300萬元借款,則是被告彭進保當時經營交易所,已經向虛擬貨幣幣商收取虛擬貨幣後,因為幣商催款,之後由被告蔡瑞駿將300萬元交付證人黃志珩後,由證人黃志珩直接把錢交給幣商,300萬元是被告蔡瑞駿投資交易所其中一個項目做質押,被告彭進保給相對應之BC幣,且有把與300萬元等值之BC幣交付被告蔡瑞駿等語。

被告蔡瑞駿當時有透過證人黃志珩投資被告彭進保、證人胡保乾、邱哥等人一起經營CyberBANK虛擬貨幣交易所,且其後並有因與幣商間之虛擬貨幣買賣款項糾紛,曾經由被告蔡瑞駿提出300萬元經由證人黃志珩轉交幣商之事實,被告蔡瑞駿與被告彭進保確有虛擬貨幣交易所等投資之紛爭,固可認定;

惟被告蔡瑞駿既是投資交易所的一個項目,且已獲得對應之BC幣,而上開交易所是由被告彭進保與證人胡保乾、黃志珩及邱哥等人共同投資經營,被告蔡瑞駿也是隱名股東,自難遽認被告蔡瑞駿所指之300萬元是被告彭進保個人向被告蔡瑞駿借款者,被告蔡瑞駿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被告彭進保有向其借款300萬元,才依被告彭進保之指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並為轉帳、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語,尚非可採。

且證人胡保乾、黃志珩上述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並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蔡瑞駿事實認定之依據。

另被告蔡瑞駿於本院提出「bctalk工作群」群組對話紀錄,亦僅足證明被告彭進保當時是否有與證人胡保乾、黃志珩等人共同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所事實,且如前所述被告彭進保等人經營之交易所於109年8、9月間即已清算,亦與被告蔡瑞駿於本案109年10月28日之提款轉帳事實無關,也不足以該「bctalk工作群」的對話內容,證明被告蔡瑞駿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及轉帳、提領轉交相關款項是出於被告彭進保之指示所為。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換言之,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又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被告參與林芳廷、鄭迪允、張偉達、潘志豪、黃陳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AM」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雖僅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轉帳、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且於提款後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殆無疑義。

㈥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承認犯罪(見原審卷㈡第293頁),可認被告蔡瑞駿已經於原審自白犯罪不諱,並有如前述㈠所示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蔡瑞駿前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蔡瑞駿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事實,顯然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蔡瑞駿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瑞駿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慧端實施詐術後,使告訴人張慧端將款項匯入證人曾苡嘉陽信銀行帳戶後,轉匯至證人黃綉芬玉山銀行帳戶內,復轉匯其中277,000元至被告蔡瑞駿臺中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蔡瑞駿將其中70,000元轉匯至其新光銀行帳戶,被告蔡瑞駿旋再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分別前往臺中銀行臨櫃提領或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而分別輾轉遞送至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從而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蔡瑞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蔡瑞駿與到場收款之2名不詳姓名男子,及林芳廷、鄭迪允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瑞駿於109年10月28日先自其臺中銀行帳戶轉帳70,000元至其新光銀行帳戶後,再陸續自臺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40萬元,及持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分別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等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張慧端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蔡瑞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上手指示,負責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及收取、轉帳與提領遞交詐欺款項予同集團其他收水人員等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蔡瑞駿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瑞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蔡瑞駿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293頁)。

被告蔡瑞駿既曾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減輕其刑,然被告蔡瑞駿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5、6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瑞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蔡瑞駿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而被告蔡瑞駿於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期間,因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於109年12月30日提領、層轉詐欺贓款,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行為,已先於111年4月2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案件審理,嗣並已經判決確定;

且該案被告蔡瑞駿提供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帳、提領轉交之分工,與本案使用之銀行帳戶相同,有被告蔡瑞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第242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85頁),可認被告蔡瑞駿所參與者乃係同一犯罪組織。

雖本案犯罪時間109年10月28日在該案被告蔡瑞駿參與犯罪時間之前,但本案是於111年6月2日始繫屬原審法院,則在該案繫屬之後;

該案應屬被告蔡瑞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則本件固係被告蔡瑞駿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首次犯行,然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上說明,仍應與「最先繫屬」之案件即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案件中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不再於本案論處,且檢察官於本案亦未起訴被告蔡瑞駿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蔡瑞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蔡瑞駿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卻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騙取告訴人張慧端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蔡瑞駿犯後終能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張慧端達成調解,賠償1萬元,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㈡第335-336頁)存卷可憑,略為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詳後述)、告訴人張慧端之損失,暨被告蔡瑞駿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㈡第297頁),量處被告蔡瑞駿有期徒刑1年3月。

並以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審酌被告蔡瑞駿就本案犯行皆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與提領贓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就被告蔡瑞駿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另關於沒收部分並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蔡瑞駿業已將匯入臺中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悉數領出,並轉交予到場收取之男子,業經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蔡瑞駿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宣告沒收。

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蔡瑞駿有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報酬,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等。

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蔡瑞駿上訴意旨雖仍坦承有提供其申設之臺中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供他人轉帳使用,及其後有自其上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分別轉交不詳姓名之人等事實,惟仍辯稱是被告彭進保請伊幫忙領款後交給虛擬貨幣的賣家,被告彭進保賺錢後,才有錢還被告蔡瑞駿,伊只是單純幫被告彭進保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而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被告蔡瑞駿確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本件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證人張慧端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之證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蔡瑞駿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且被告蔡瑞駿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及證人胡保乾、黃志珩於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蔡瑞駿事實認定之依據,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蔡瑞駿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

又被告蔡瑞駿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蔡瑞駿已與告訴人張慧端達成和解,為被告蔡瑞駿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然查原審已以被告蔡瑞駿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

被告蔡瑞駿雖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張慧端達成調解並賠償10,000元,惟此部分情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且被告蔡瑞駿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雖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全部犯罪,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較佳之改變,亦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貳、被告彭進保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進保與被告蔡瑞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張慧端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匯至被告蔡瑞駿臺中銀行帳戶後,由被告彭進保指示被告蔡瑞駿,於109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3分許,自臺中銀行帳戶內轉帳7萬元至其新光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蔡瑞駿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中銀行草屯分行自該帳戶內臨櫃提領40萬元,及於同日下午5時49分、50分、51分、51分、52分許,持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1萬8千元後,由被告蔡瑞駿將前開所提領款項分別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彭進保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

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

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

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被告始終否認參與犯罪,而共犯則自白確與被告共同犯罪,此時除就共犯自白「本身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須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參與犯罪之實行外,就共犯自白「被告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進保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蔡瑞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慧端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申請書、被告蔡瑞駿臺中銀行帳戶與新光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彭進保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的說法都是一致的,我是完全否認犯罪,被告蔡瑞駿的指證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瑞駿⒈先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在朋友的介紹下認識彭進保,當時他說需要帳戶匯入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所以我便將臺中銀行、新光銀行帳戶的帳號提供給彭進保,之後錢匯進來,彭進保就請我提領,提領的錢我也是依照彭進保的指示,拿到臺中高鐵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賣家等語(見偵卷㈠第357-360頁);

⒉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約於109年7、8月間與彭進保一起經營虛擬貨幣的公司,當時彭進保因為缺資金,邀約我一起共同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公司,後來彭進保說因為開立公司銀行帳戶要審核很久,詢問我有無銀行帳戶可以借用,說是要收公司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我便將臺中銀行、新光銀行2個帳戶的帳號提供給他,後來彭進保也要求我將款項領出,交給買賣虛擬貨幣的人,我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只是單純幫忙等語(見偵卷㈡第405-407頁);

⒊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彭進保說是交易虛擬貨幣買賣,有人要將買幣的貨款匯到金融帳戶,但是他不方便領錢,所以希望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並且幫他領款,當時因為我跟彭進保有一起合資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公司,我不疑有他,所以就依照他的指示做。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頁);

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之前有借彭進保300萬元,他說要做虛擬貨幣交易,彭進保說等賺到錢後再慢慢回給我,我會去幫忙他領款,就是我為了要協助他的工作,讓彭進保能儘快將錢返還給我,彭進保是用Telegram指示我,我領完錢,都是在附近的地點交給到場收取的男子,Telegram的對話內容已經被刪除了。」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176、295頁),雖證人蔡瑞駿上述各節,一再證述被告彭進保為其上游,係受被告彭進保指示而為本件提領、轉遞詐欺贓款犯行,然此經被告彭進保始終否認在案,依上揭說明,本件尚須審究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審認證人蔡瑞駿上開被告彭進保參與本次犯行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況關於被告彭進保向被告蔡瑞駿借用銀行帳戶之原因,被告蔡瑞駿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是供述因為當時與被告彭進保一起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平台的公司,有使用銀行帳戶的需要,才借本案銀行帳戶給被告彭進保用等情,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因被告彭進保積欠其債務,且信用不良,向被告蔡瑞駿借用帳戶做虛擬貨幣交易,請被告蔡瑞駿幫忙領款交付虛擬貨幣的賣家,被告彭進賺錢後,才有錢還被告蔡瑞駿等情,其本案銀行帳戶借予被告彭進保使用之原因,於偵、審所辯之情節,前後亦顯有不一,非無瑕疵可指,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㈡被告蔡瑞駿固於原審提出證人黃志珩之Telegram「台中幣商」群組之對話內容,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見原審卷㈡第325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戶名:蔡凱婷,原審卷㈡第327頁)為據,用以證明其確有出資300萬元,借予被告彭進保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事宜。

惟被告蔡瑞駿並不在「台中幣商」群組對話中,該對話紀錄是證人黃志珩提供的(見原審卷㈡第293頁)。

惟已經被告彭進保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向被告蔡瑞駿借款300萬元之事實,供述略以:Telegram「台中幣商」群組中暱稱「進保」的人是我,因為我有開交易所,仲介買賣虛擬貨幣,也會提供交易虛擬貨幣的地方給買賣雙方,這筆錢不是交給我,我也未曾向蔡瑞駿借款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5-296頁)。

然被告蔡瑞駿於原審提出「台中幣商」群組之對話紀錄之內容,僅可認被告彭進保等人當時是在處理與他人買賣虛擬貨幣事宜;

而查被告蔡瑞駿並非群組成員,相關內容無被告彭進保向被告蔡瑞駿借款300萬元之對話,反而有證人黃志珩表示「不好意思,請問明天中午拿到哪邊給你們」、「抱歉,還在等消息,如果等等有收到馬上通知,那如果真的要明天中午的話,再看現金要拿去哪邊方便」、「還是等我拿到錢你看你們外務在哪我送」等語,可認是由證人黃志珩在聯繫取款送錢之事。

自不能僅依該「台中幣商」群組對話紀錄之內容,用以證明被告彭進保有向被告蔡瑞駿借款300萬元之事實。

又被告蔡瑞駿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至多僅能證明於109年7月2日有以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共281萬8,000元入蔡凱婷申設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提領現金280萬元之事實,核與本案被告彭進保是否確有向被告蔡瑞駿借用本案臺中銀行、新光銀行等帳戶、指示其於109年10月28日前往提領轉交款項等事項,難認有何自然關聯,不足以補強被告蔡瑞駿上開供、證述之真實性,自不能僅憑被告蔡瑞駿上開證述之內容,資以認定被告彭進保確有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告訴人張慧端之犯行。

㈢又依證人胡保乾、黃志珩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被告蔡瑞駿並非直接投資被告彭進保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而是出資約25-30萬元予證人黃志珩,再由其將合計240萬元交付證人胡保乾(見本院卷第148頁);

被告蔡瑞駿當時是透過證人黃志珩投資被告彭進保、證人胡保乾、邱哥等人一起經營CyberBank虛擬貨幣交易所,且其後並有因與幣商間之虛擬貨幣買賣款項糾紛,曾經由被告蔡瑞駿提出300萬元經由證人黃志珩轉交幣商之事實,被告蔡瑞駿與被告彭進保雖有虛擬貨幣交易所等投資之紛爭。

惟虛擬貨幣交易所是由被告彭進保與證人胡保乾、黃志珩及邱哥等人共同投資經營,被告蔡瑞駿也是隱名股東,尚難遽認被告蔡瑞駿所指之300萬元是被告彭進保個人向被告蔡瑞駿借款者,被告蔡瑞駿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因為被告彭進保有向其借款300萬元,才依被告彭進保之指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並為轉帳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語,尚非可採。

及被告蔡瑞駿於本案提出「bctalk工作群」群組對話紀錄,亦僅足證明被告彭進保當時是否有與證人胡保乾、黃志珩等人共同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所事實,也不足以該「bctalk工作群」的對話內容,證明被告蔡瑞駿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及轉帳、提領轉交相關款項是出於被告彭進保之指示所為,其理由均已如前述(見被告蔡瑞駿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㈣)。

足認被告蔡瑞駿證述是被告彭進保向其借用本案銀行帳戶,且是依被告彭進保之指示為轉帳、提領及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亦乏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㈣至於檢察官提出之告訴人張慧端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申請書、臺中銀行帳戶與新光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張慧端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暨被告蔡瑞駿有依指示領取詐欺贓款之事實,均無足憑認被告彭進保有為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彭進保涉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僅有共同被告蔡瑞駿之證述,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共同被告蔡瑞駿該等不利於被告彭進保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尚難逕予採信,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彭進保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彭進保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彭進保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檢察官就被告彭進保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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