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1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迪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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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法務部○○○○○○○○○○○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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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芳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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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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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昭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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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鐵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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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胡文山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6、267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二、本件上訴人鄭迪允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
惟因被告鄭迪允與被害人鄭名秀、張語珈經調解成立,履行期間至113年2月7日屆滿,有調解書在卷可參。
本案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對被告鄭迪允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為能於宣判前一併審酌被告鄭迪允已否賠償之犯後態度,且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及被告等人卷證共同之訴訟經濟,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情事變更原因,認有必要就本案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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