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46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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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辛○○(通訊軟體Telegram即俗稱「飛機軟體」之暱稱為「
  4. 二、案經壬○○、丁○○、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7.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8.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
  9.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10.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11.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12. 一、訊據被告辛○○、己○○固皆坦承有以上述方式提供顏○○上開金
  13. 二、惟查:
  14. (一)被告辛○○指示被告己○○找尋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經被
  15.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16. (三)被告辛○○、己○○、庚○○於本案中所參與之分工均係整個詐
  17.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辛○○、己○○、庚○○及王○○、顏○
  18. (五)被告辛○○、己○○、庚○○及王○○、顏○○均有參與犯罪組織
  19. 三、綜上所陳,被告辛○○、己○○、庚○○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
  20. 參、新舊法比較:
  21.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22. 二、查被告辛○○、己○○、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23. 肆、論罪科刑:
  24. 一、罪名之認定:
  25.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26. (二)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
  27. (三)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
  28. (四)核被告辛○○、己○○、庚○○所為,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29. 二、按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30. 三、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
  31. 四、而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32. 五、罪數與競合:
  33. (一)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34. (二)再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
  35. (三)基此,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36. (四)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37.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38.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39. (二)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40.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41. 伍、部分撤銷改判、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42.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辛○○、己○○、庚○○涉犯參與犯罪組
  43. 二、被告辛○○、己○○、庚○○均執前述否認犯罪之理由提起上訴,
  44. 三、另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己○○就附表編號4、6部分所為
  45.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正值青壯,本應依
  46. 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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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誠宜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皓宇
選任辯護人 戴勝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睿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8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56、30957、40542、45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附表編號4、6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己○○犯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4、6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均駁回。

己○○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辛○○(通訊軟體Telegram即俗稱「飛機軟體」之暱稱為「曹操」)、己○○(Telegram暱稱為「小武」)、庚○○(Telegram暱稱為「張飛」)、王○○(Telegram暱稱為「張遼」,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顏○○(原名顏士承,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已預見真實身分不詳而綽號各為「緋」、「典偉」、「曉風」、「石頭」之人(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皆係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並接受詐欺集團監管而依指示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之金融卡、語音轉帳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帳戶之收款、匯款及提款等功能正常,乃為順利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得以提領轉交或層層轉出予他人等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緋」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均為賺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特定比例高額報酬,仍以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皆與綽號「緋」、「典偉」、「曉風」、「石頭」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擔帳戶提供者受監管期間(俗稱「控車」)之住宿費、伙食費等開銷,而由辛○○指示己○○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並接受本案詐欺集團監管之人,經己○○轉知後,顏○○遂提供包含其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6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語音轉帳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約定辛○○、己○○、庚○○、王○○及顏○○,均可就顏○○提供上開帳戶所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分得特定比例之報酬,亦即「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可分得40%,辛○○、庚○○、王○○等3人共可分得30%,己○○、顏○○共可分得30%。

其後由辛○○、庚○○及「典偉」於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某時(將顏○○轉交由「緋」等人監管)前;

王○○則於同年月24日某時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某時前,輪流或一同為下列行為,亦即於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先將顏○○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接續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及臺灣銀行某分行等6家金融行庫,確認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語音轉帳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有無缺漏,如有缺少即予以補辦。

迨111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之間陸續辦妥後,再由辛○○統整而接續於該2日晚間某時許,均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轉交予「緋」;

上述過程中,辛○○等人先於111年3月23日將顏○○載往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某旅館住宿,復於111年3月24日某時許,搭載顏○○至「逢甲夜市」附近某民宿,由王○○、顏○○一起在該民宿住宿,並由辛○○、庚○○、「典偉」、王○○一起或輪流監管顏○○行動,如顏○○想離開,即由己○○及「緋」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或當面加以安撫。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由辛○○駕駛前揭車輛搭載顏○○至上址「萊爾富超商」,依在場「緋」之指示,將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綽號「曉風」(暱稱「哥」)之人,「緋」並將顏○○上開永豐銀行及臺灣銀行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語音轉帳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曉風」,而由另一成員即綽號「石頭」之人駕車搭載顏○○至南投縣埔里鎮「圓舞曲民宿」住宿。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同時意圖掩飾或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來源,而分別著手於移轉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行為,其中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晚間10時33分、34分許,各從顏○○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10元;

復於111年3月28日晚間10時44分、45分,從顏○○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出5萬元,均轉至身分不詳之人所持有之某帳戶,而移轉附表編號1、6之其中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之後「曉風」等人因懷疑上開帳戶異常,遂指示顏○○於111年3月28日晚間11時45分許致電永豐銀行客服專線,申請暫停顏○○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等功能;

另於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顏○○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指示顏○○於當日上午9時57分至10時1分許,在該分行申辦啟用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簡訊動態密碼服務;

又指示顏○○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再至該分行擬申辦同一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惟因顏○○神情及動作緊張,該分行之行員察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會同行員致電永豐銀行客服專線,再要求顏○○向客服人員申請暫停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所有功能,並通報將顏○○之帳戶設為警示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成功提領或轉出其餘進入顏○○上開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帳戶內款項,致未生移轉或變更附表編號2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警方並依顏○○提供之車牌號碼及調閱永豐銀行大里分行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該分行附近發現辛○○、己○○、庚○○、王○○等人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丁○○、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作成,均無從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辛○○、己○○、庚○○(下稱被告辛○○、己○○、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

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己○○、證人王○○、顏○○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因其等於偵查或審判中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辛○○、庚○○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

上開供述證據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辛○○之辯護人已爭執被告己○○、證人王○○、顏○○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第233頁),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始終未到庭,惟其在原審之辯護人已爭執證人顏○○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詳參原審卷二第98頁),本院認為上開有爭執部分之警詢陳述既不符合前述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而認無證據能力,亦即被告己○○、證人王○○、顏○○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被告辛○○本案犯罪之證據,而證人顏○○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得作為被告庚○○本案犯罪之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辛○○、己○○、庚○○、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辛○○、己○○、庚○○、辯護人並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

且被告己○○、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186至193、225至233頁,原審卷二第98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辛○○、己○○、庚○○、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辛○○、己○○固皆坦承有以上述方式提供顏○○上開金融帳戶,以收取附表所示犯罪被害人前揭匯入款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

被告辛○○辯稱:我都是聽信「緋」的話才這樣做,他是我朋友的朋友,他原本是說要做虛擬貨幣,因為金流很大,所以我就是在匯款下來的時候配合「緋」,他們說事成之後,就可以依經手的虛擬貨幣價值計算取得三成的介紹費,而顏○○的帳戶是被告己○○跟我講的,我有跟「緋」提到顏○○想要提供金融帳戶的事情,後面就是顏○○自己跟「緋」接洽,我並沒有經手等語。

被告辛○○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顏○○係透過被告己○○與被告辛○○結識,由於顏○○有金錢需求,被告辛○○乃介紹顏○○與暱稱「緋」之人認識,並協助顏○○辦理帳戶,且顏○○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係為了與被告辛○○等人一同賺錢,嗣因顏○○受他人指示而向被告辛○○誆稱自身有危險,被告辛○○擔憂顏○○之人身安危,才會在永豐銀行外找尋顏○○,顯見被告辛○○與顏○○本屬一體,自無拘束其行動自由之必要;

被告辛○○並非為詐騙集團招募車手之人,更無指揮被告庚○○或王○○監督顏○○去向,本案既無證據證明「緋」為詐欺集團成員,又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辛○○與該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至多僅成立幫助之未必故意,難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被告己○○辯稱:被告辛○○當初說帳戶是要做博弈跟虛擬貨幣,而顏○○是我以前工作的同事,他說缺工作要賺錢,所以我就介紹顏○○給被告辛○○認識,後來我就沒有再介入,我實際上也沒有拿到錢;

顏○○後來有說他不想工作了,我就請他和被告辛○○講,畢竟付他薪水的人不是我,跟我講也沒有用,我並沒有因此再與顏○○見面等語。

被告己○○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己○○主觀上係基於替被告辛○○傳達提供金融帳戶供博弈集團使用用此一兼職訊息,同時將顏○○資料提供予被告辛○○,使其等2人自行接洽,被告己○○即不再介入其等2人間之聯繫,足見被告己○○並無替詐騙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之主觀犯意;

嗣後顏○○因擔心受害而聯繫被告己○○,被告己○○恐顏○○遭遇不測,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與被告辛○○一同找尋顏○○;

是以被告己○○僅將資訊告知顏○○,是否提供帳戶、擔任車手,均取決於顏○○本人,被告己○○充其量僅該當於幫助犯,而不成立共同正犯等語。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始終未到庭,惟於原審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庚○○雖有開車載被告辛○○,但其並無報酬,只是朋友間之相互幫忙,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緋」之詐欺取財計畫。

況且顏○○在上述期間內可以自由上班、使用手機、逛逢甲夜市及自行前往銀行辦理相關事項,不能證明被告庚○○有擔任所謂「控車」的工作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辛○○指示被告己○○找尋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經被告己○○轉知後,顏○○允諾提供其含有前述永豐銀行、臺灣銀行帳戶等6個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用以收取不明款項。

其後由被告辛○○、庚○○及「典偉」於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某時前;

王○○則於同年月24日某時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某時前,輪流或一同為下列行為,亦即於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將顏○○從其上址住處接續搭載至前揭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等6家金融行庫,確認上開永豐銀行及臺灣銀行等6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語音轉帳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有無缺漏,如有缺少即予以補辦,並於111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之間陸續辦妥,再由被告辛○○統整而接續於該2日晚間某時許,均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轉交予「緋」;

另於111年3月23日將顏○○載往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某旅館住宿,復於111年3月24日某時許,搭載顏○○至「逢甲夜市」附近某民宿,由王○○與顏○○一起於該民宿住宿,並由被告辛○○、庚○○、「典偉」、王○○一起或輪流跟著顏○○行動,如顏○○想離開,即由被告己○○及「緋」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或當面加以安撫。

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辛○○駕車搭載顏○○至上開「萊爾富超商」,依在場「緋」之指示,將顏○○交予綽號「曉風」(暱稱「哥」)之人,「緋」並將顏○○上開永豐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語音轉帳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曉風」,而由綽號「石頭」之人駕車搭載顏○○至南投縣埔里鎮「圓舞曲民宿」住宿。

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其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晚間10時33分、34分許,各從顏○○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出10萬元、10萬10元;

復於111年3月28日晚間10時44分、45分許,從顏○○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出5萬元。

之後「曉風」等人因懷疑上開帳戶異常,遂指示顏○○於111年3月28日晚間11時45分許致電永豐銀行客服專線,申請暫停顏○○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等功能;

另於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顏○○至永豐銀行大里分行,指示顏○○於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57分至同日上午10時1分許,在該分行申辦啟用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簡訊動態密碼服務;

又指示顏○○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再至永豐銀行大里分行,擬申辦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惟因顏○○神情及動作緊張,該分行之行員察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將顏○○上開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內其餘款項成功提領或轉出,警方並依顏○○提供之車牌號碼及調閱永豐銀行大里分行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永豐銀行大里分行附近發現被告辛○○、己○○、庚○○及王○○行跡可疑予以盤查等情,業據被告辛○○、己○○、庚○○及證人王○○、顏○○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及證述明確(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一第221至223、225至232、245至250、255至261、267至272、277至281頁,他字第5547號卷二第321至324、325至327、329至331、333至337、339至343頁,偵字第30956號卷第17至21、63至65頁,偵字第30957號卷第11至14頁,偵字第40542號卷第15至18頁,原審卷一第87至94、149至165、267至279、375至380、393至489頁,原審卷二第102至104頁,其中被告己○○、證人王○○、顏○○於警詢時之陳述非用以證明被告辛○○本案犯行,而證人顏○○於警詢時之陳述非用以證明被告庚○○本案犯行,下同);

而附表所示之犯罪被害人癸○○等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癸○○、甲○○、證人即告訴人乙○○、壬○○、丙○○、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一第303至305、329至333、450至453、467至468頁,偵字第40542號卷第143至144、178至180頁,前揭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證述,並非作為被告辛○○、己○○、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並有顏○○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前上下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RBX-5675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顏○○於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永豐銀行大里分行申辦上開事項及為警查獲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被告己○○及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及附近路段徘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永豐銀行大里分行附近查獲被告辛○○、己○○、庚○○及王○○之蒐證照片、被告己○○與顏○○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己○○、辛○○於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111年7月8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顏○○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之異動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及開戶身分證影本與攝錄影像畫面、11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0日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劍潭分行111年6月10日劍潭營密字第11100017661號函及所附顏○○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申請語音及網路轉帳、密碼設定、印鑑掛失更換、補發金融卡等)、11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5日之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2年3月2日、同年月30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顏○○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11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之客服掛失錄音檔光碟、金融卡與印鑑及網路銀行之掛失(註銷)與啟用(變更)紀錄暨申請書(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一第189至190、233至235、251至253、263至265、273至275、283至285、289頁,他字第5547號卷二第3至4、27至30、31至34、35至36、37至66、103至126頁,偵字第40542號卷第201至205、207至215頁,原審卷一第343、527至549頁),及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參偵字第30956號卷第39至50頁,他字第5547號卷一第457頁)、告訴人壬○○所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壬○○與暱稱「助理,陳心瑜」、「忠仲」、「Ginkgo客服Gina」、「高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Ginkgo」網頁操作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詳參偵字第30957號卷第29至51頁)、被害人癸○○提出之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癸○○與暱稱「林高峰」、「高峰實戰精選…」、「徐雯雅」、「Cc」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詳參偵字第40542號卷第19、25至40頁)、被害人甲○○所提出之受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甲○○與暱稱「股市尊龍- 林高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詳參偵字第40542號卷第41、49至75、81、85至139頁)、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受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詳參偵字第40542號卷第141、145至175頁)、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受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丁○○與暱稱「曾韋菁- 特助」、「Cherry」、「謝金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詳參偵字第40542號卷第177、181至198頁)在卷為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事中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參照)。

據此,依現今詐騙集團之規模及層級分工模式,縱未直接從事施行詐術或收受領取詐得款項等構成要件行為,惟若分擔尋覓、收取人頭帳戶、監督及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任務,以排除取款障礙而確保人頭帳戶得以繼續為詐欺集團所用,乃攸關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掩飾或隱匿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足以左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活動,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應認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而評價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此與單純提供帳戶者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即脫離相關犯罪行為分工,顯然欠缺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自屬有別,不容混淆。

(三)被告辛○○、己○○、庚○○於本案中所參與之分工均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1.綜觀被告辛○○及己○○於LINE及Telegram之對話內容(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二第103至126頁),可知被告辛○○於111年3月23日前某日以LINE傳送「看飛機」之訊息後,被告己○○即於同日傳送顏○○之LINE聯絡資訊予被告辛○○,被告辛○○隨即回覆:「密了、兄弟有講好了、你那邊繼續、有處理」等語。

另被告辛○○於111年3月21日以Telegram傳送所謂「客戶資料」須登載項目之例稿,內含「姓名、身分證、發證日、生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信箱、父母、緊急聯絡人及電話、星座、生肖、國中、國小、工作、公司名稱、帳號本身有無貸款信用卡、最近補過卡是在那個分行、銀行、分行、帳號、當日約定額度、網銀帳號密碼、SSL約定密碼、金融卡、OTP綁定號碼」等項目需要填載,被告己○○於同日將上述項目之大部分填妥後回傳並表示:「勤益科大夜校生、沒網銀」等語後,被告辛○○詢問:「銀行沒有?一樣啊、要寫」,被告己○○則回覆:「了解、要等他開戶開好才能填寫,這位要週二、其餘的我還在聯繫、我看能處理幾位、進行中、有夠忙、上班的弟弟有問朋友、等回應中、勤益的夜校生也在處理中」等語,被告辛○○答稱:「好、看今天、兄弟處理得起來?加油」等語。

嗣於111年3月22日,被告己○○向被告辛○○表示:「今天晚上,我會帶人跟你碰面,再麻煩你到逢甲接我,我再帶你們過去北區他家;

這邊確定有兩位;

東海這邊的上班族,我再確認有幾位;

時間方便的話,大約五六點,可以到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接我嗎、這位弟弟住北區」等語,並附上其與顏○○於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給被告辛○○,而從該截圖內容可見被告己○○與顏○○曾有語音通話及文字訊息對話,顏○○詢問:「明天開始進去齁、再確認一次」等語,被告己○○答稱:「應該五六點到台中吧」等語,被告辛○○閱覽後傳送手比OK之貼圖,更進一步追問:「19歲進度如何?19歲先搞出來、他不是今天可以開戶嗎;

儘快速速辦理,我今天要處理起來」等語,被告己○○答稱:「我追一下進度、19歲那位要等開戶,他老爸沒空;

先帶我那位弟弟吧、2X歲了、這位比較聰明;

他賺到錢,自然身邊的人就會跟隨、不用我多講」等語,被告辛○○則再次傳送手比OK之貼圖。

之後,被告己○○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日向被告辛○○問稱:「週一可分錢?」等語,嗣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傳送其與身分不詳之人對話之截圖給被告辛○○,而從該截圖可見該人向被告己○○問稱:「10台、中信、120萬、問你朋友」等語,而被告辛○○閱覽該截圖後隨即答覆:「好、車主都是控的」等語(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二第103、106至117、125至127頁)。

由此觀之,被告己○○於本案中乃依被告辛○○之指示找尋人頭帳戶提供者,且須鉅細靡遺提供人頭帳戶申辦人上述私密個人資訊,並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安置於某處,此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情形迥然有異,非可混為一談。

2.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尚接受被告辛○○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前揭期間接續補辦該等帳戶相關資料,並陸續由不同人員陪同,而在前述不同旅館或民宿住宿,更於111年3月28日晚間11時45分許致電永豐銀行客服專線,申請暫停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等功能;

又於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57分至同日上午10時1分許,在永豐銀行大里分行申辦啟用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簡訊動態密碼服務;

另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永豐銀行大里分行,擬申辦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等情,業經證人顏○○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訛(詳參原審卷二第102至104頁),並有永豐銀行111年7月8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顏○○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之異動資料、永豐銀行112年3月2日、同年月30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顏○○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11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之客服掛失錄音檔光碟、金融卡與印鑑及網路銀行之掛失(註銷)與啟用(變更)紀錄暨申請書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勘驗上開客服掛失錄音檔內容確認無誤(詳參原審卷二第78至88頁),足徵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尚有持續參與對於該等帳戶資料之管領處分等行為。

另依顏○○與被告己○○於LINE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己○○於111年3月27日凌晨2時37分許向顏○○稱:「阿誠說週日晚上才有錢了」等語,而顏○○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向被告己○○表示:「幹…有點不想做了、因為到時候白的沒事黑的出事怎麼辦…」,被告己○○則加以安撫而稱:「為啥、什麼情況、方便通話時打給我、黑白都不會有事情、我處理」,之後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至同日下午1時54分許之間,顏○○向被告己○○抱怨:「真的要9100了,曹操說一些錢要算我的;

你自己打給他、他醒了」;

「我只想趕快拿到錢」等語。

嗣於111年3月28日晚間9時47分許,顏○○又向被告己○○稱:「不要了、我要好好做、我不拚了」等語(詳參他字第5547卷二第49至55頁),顯見顏○○於111年3月23日、24日提供上開人頭帳戶資料後,並非旋即脫離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而於同年月27日至28日之間,尚須聽候被告辛○○、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動,且對於其參與本案分工之內容及報酬之分配,均可表示意見並與被告辛○○及己○○洽談討論,亦非僅止於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資料而已。

3.證人顏○○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在滑手機,他們會看;

當時我走到任何地方,他們都跟著,我說我不想從事時,沒多久被告辛○○、庚○○就出現在民宿;

他們原本跟我說只要3、4天,我已經跟著他們待3、4天,就覺得奇怪怎麼那麼久;

我那幾天都跟被告辛○○、庚○○及王○○一起吃飯,他們來接我,我住的時候都會有人陪同我住;

我當時還沒嘗試要離開,是在他們把我轉給「曉風」時,有嘗試要離開;

我只記得永遠都是3個男生帶我去銀行;

為何要住到旅館裡的原因細節,我沒辦法記得很清楚,我忘記是被告辛○○還是被告己○○跟我說工作期間是包吃包住,我跟在他們身邊那段期間,算是我的工作期間;

載我的時候車上永遠不會只有被告辛○○一個人,會有被告庚○○、「典偉」,去靠近朝馬那邊時,「典偉」說要回家一趟,變成王○○來,是去逢甲當天來的,那幾天都是王○○跟我待在逢甲的旅館,我走到哪王○○就會跟在我身邊;

他們算是用安撫情緒的方式,「曉風」是屬於大聲恐嚇;

被告辛○○及庚○○沒有跟我住在一起,我下去時王○○跟我一起下去,過一下子被告辛○○及庚○○的車就已在旁邊,他們安撫完情緒就把我交給「曉風」;

我講不出來到底為什麼要住民宿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401、403至404、411至412、415至417、420頁),核與證人顏○○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尚無不符(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二第333至336頁),並與被告己○○與顏○○前揭LINE對話內容相互一致。

且被告庚○○於偵訊稱:我於飛機軟體上之暱稱為「張飛」,被告辛○○是「曹操」、王○○是「張遼」,群組中有10幾人,我有看到被告辛○○手機內「緋」會跟被告辛○○聯繫,被告辛○○再指派工作給我們,被告辛○○要我開車載顏○○去銀行,我看到顏○○拿存摺、提款卡給對方等語(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二第325至327頁),及證人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飛機的暱稱是「張遼」,被告辛○○要我陪著顏○○,顏○○去哪我就去哪,被告辛○○說一天2000元;

被告辛○○於111年3月24日聯絡我,我才來臺中,當時被告辛○○跟我說有地方住,我住那裡的目的就是看著顏○○,顏○○去哪就跟著去,或是買東西給顏○○吃,一天可以有1500元或2000元的報酬,在逢甲旅館期間,好像顏○○說不想待在那裡,我就去聯繫被告辛○○,後來被告辛○○跟其他人有來等語(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二第329至331頁,原審卷一第456至457、461至463頁),均與證人顏○○之上開證詞互核相符。

足徵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被告辛○○、庚○○及王○○仍有跟隨其行動,甚至安排顏○○在不同旅社過夜,及移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管理其行動及住宿地點,過程中尚由被告己○○加以安撫等顯然違背常情之舉措,如非為確保顏○○不予報警或擅自停用上開人頭帳戶之各項功能或私吞贓款,實難合理說明該等行為之目的。

4.再參以被告辛○○與己○○前揭LINE及Telegram之對話內容,確實顯示被告辛○○於111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之期間有蒐集人頭帳戶,並要求被告己○○找尋、聯繫人頭帳戶提供者,且須詳載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個人資料,復有聯繫顏○○與其等碰面後須進去某處,更表示:「車主都是控的」等語,均如前述。

而被告己○○亦於偵訊供稱:顏○○說缺錢而想做偏門工作,是指涉及不法也沒關係之工作,我將好友名單傳給被告辛○○,被告辛○○要我繼續找人頭,我聽被告辛○○說顏○○提供帳戶的工作期間要大約一個星期,顏○○也都知情,該期間我有以LINE及「飛機」安撫顏○○說頭都洗下去了,為何不做完等語(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二第341至343頁);

被告己○○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是被告辛○○說他那邊有工作,問我想不想跟他一起做,或我介紹人過去他那邊做,被告辛○○徵的人要提供簿子,人配合提領錢套現,好像還有一些電腦操作,我有把這些跟顏○○提過,被告辛○○跟我說「車主都是控的」,意思是被告辛○○能控制這些提供帳戶的人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444至447頁)。

據此,可證被告辛○○於111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之期間,乃指示被告己○○為其找尋可控制且可配合提款或轉帳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並須有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詳細個人資料,以掌握其行蹤動向且可供人頭帳戶各項功能之障礙排除,而在覓得顏○○提供上開人頭帳戶後,將顏○○陸續安置於上開地點住宿,並由被告辛○○指示被告庚○○及王○○或交由「曉風」等人監控顏○○之行動,復由被告己○○出面安撫顏○○之情緒,以確保顏○○不至於任意脫離或阻礙其等犯罪計畫。

5.被告辛○○、己○○、庚○○及證人王○○就自己分工內容之供述如下:⑴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顏○○缺錢,我知道Telegram上暱稱「緋」之人那邊可以讓他賺錢;

「緋」都跟我聯絡,我、王○○、被告庚○○、己○○在Telegram的暱稱分別是「曹操」、「張遼」、「張飛」、「小武」,顏○○在Telegram的暱稱是英文名字,但我忘記了;

「緋」會指派工作給我指揮其他人去做事,都安排我帶人去銀行,把銀行帳戶辦好,我都看誰有空就叫誰去,因為顏○○名下有6間銀行帳戶,所以每人都有帶顏○○去辦過等語(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一第246至248頁);

被告辛○○又於偵訊時供稱:「緋」稱介紹人去工作,如那人做得好,我會有佣金,我們大家是一起幫忙等語(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二第322至323頁);

被告辛○○復於原審審理時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緋」他們都在收帳戶,我如果有介紹人給他,可以抽佣金,要把人跟簿子一起提供給他;

我跟被告庚○○他們載顏○○去銀行辦帳戶資料,再一起把顏○○跟帳戶資料交給「緋」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480至482頁)。

⑵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因為顏○○跟我說他想要做「偏」的,賺錢比較快,所以我就介紹顏○○加入詐騙集團,工作內容是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並且領取款項,我介紹顏○○給被告辛○○,他的LINE、Telegram之暱稱各為「誠」、「曹操」,我的Telegram暱稱是「武」等語(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一第256至258頁);

被告己○○又於偵訊時供稱:顏○○說缺錢而想做偏門工作,是指涉及不法也沒關係之工作,我將好友名單傳給被告辛○○,被告辛○○要我繼續找人頭,我聽被告辛○○說顏○○提供帳戶的工作期間要大約一個星期,顏○○也都知情,該期間我有以LINE及「飛機」安撫顏○○說頭都洗下去了,為何不做完等語(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二第341至343頁);

被告己○○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辛○○說他那邊有工作,問我想不想跟他一起做,或我介紹人過去他那邊做,被告辛○○徵的人要提供簿子,人要配合提領錢套現,好像還有一些電腦操作,我有把這些跟顏○○提過,被告辛○○跟我說「車主都是控的」,意思是被告辛○○能控制這些提供帳戶的人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444至447頁)。

⑶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是搭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去永豐銀行上址分行,車子是我租的,車上有被告辛○○、王○○及我;

被告辛○○、己○○、我及王○○在Telegram上的暱稱分別為「曹操」、「小武」、「張飛」及「張遼」,我們算是一起討論Telegram上暱稱為「緋」之人派的工作;

「緋」會指派工作給被告辛○○,被告辛○○再指揮其他人去做事;

因為顏○○名下有6間銀行帳戶,所以我們每個人都有帶顏○○去辦帳戶相關資料一次以上等語(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一第278至280頁);

被告庚○○又於偵訊時供稱:我於飛機軟體上之暱稱為「張飛」,被告辛○○是「曹操」、王○○是「張遼」,群組中有10幾人,我有看到被告辛○○手機內「緋」會跟他聯繫,被告辛○○再指派工作給我們,被告辛○○要我開車載顏○○去銀行,我看到顏○○拿存摺、提款卡給對方;

獲利部分「緋」那邊的人說結束的話會通知我,至於我可以分到多少錢對方沒有講,只說3萬、5萬不一定;

他們只說顏○○工作結束,他們沒有講很清楚,但我猜可能是做詐騙;

因為我只負責開車,對方只會對被告辛○○指派工作,被告辛○○再跟我說;

我有載顏○○去過臺中市的永豐、元大銀行,當時被告辛○○跟我同車載顏○○,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是被告辛○○說家中有事要用車,要我去租車,費用是被告辛○○出的,我只有載顏○○去銀行的那幾天有使用;

我大概知道是做詐騙等語(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二第325至327頁)。

⑷證人王○○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111年3月24日被告辛○○通知我上來臺中,我就從臺南住家搭客運到臺中朝馬,當時已是同年月25日凌晨,被告辛○○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來接我,之後我們就去一家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19巷裡面某旅店找顏○○,店名跟房號我忘了,只知道在5樓,一開始是被告辛○○跟我說只要跟著顏○○就好,後來被告己○○也跟我交代同樣的事;

被告己○○及辛○○跟我說,顧著顏○○就有錢可以拿,一天會給我薪水大概1500元;

我與被告辛○○本就是通訊軟體Telegram的好友,被告辛○○當天有拉我進入一個Telegram群組,被告辛○○叫我來臺中幫忙,主要就是跟著顏○○等語(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一第269至271頁);

證人王○○又於偵訊時證稱:我的飛機暱稱是「張遼」,被告辛○○要我陪著顏○○,顏○○去哪我就去哪,被告辛○○說一天可獲利2000元等語(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二第330頁);

證人王○○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辛○○於111年3月24日聯絡我,我才來臺中,當時被告辛○○跟我說有地方住,我住那裡的目的就是看著顏○○,顏○○去哪就跟著去,或是買東西給顏○○吃,一天可以有1500元或2000元的報酬,在逢甲旅館期間,顏○○說不想待在那裡,我就去聯繫被告辛○○,後來被告辛○○跟其他人有來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456至457、461至463頁)。

⑸綜上所陳,足徵被告辛○○、己○○、庚○○及證人王○○對於其等各自分工之說詞,前後一致且堪稱相符,並與前揭被告辛○○與己○○、被告己○○與顏○○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合;

參以被告辛○○、庚○○及王○○於111年3月27日將顏○○及上開帳戶資料均轉交予「曉風」等人後,顏○○尚於111年3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以前揭方式先後向永豐銀行申請暫停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等功能、申辦啟用上開帳戶金融卡、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未申辦完成即為警查獲),顯見本案乃由被告己○○負責依被告辛○○指示招攬顏○○提供人頭帳戶資料,如顏○○有意離開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或對於詐欺所得款項分配有所質疑,即由被告己○○加以安撫;

而被告辛○○除負責將顏○○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之外,並指示被告庚○○及王○○等人與其一同監管顏○○;

又顏○○提供上開人頭帳戶後,即自願接受被告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監管,並隨時依指示掛失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或停止網路銀行功能,或者申請補發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或恢復網路銀行功能,以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該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之掌控,足認被告辛○○、己○○、庚○○及王○○、顏○○上開所為,均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殆無疑義。

是以被告辛○○辯稱我有跟「緋」提到顏○○要提供帳戶的事情,後來就是他們自己接洽等語;

及被告己○○辯稱我只介紹顏○○給被告辛○○認識,後來就沒有再介入等語;

及被告庚○○辯稱我只負責開車,並沒有參與「緋」之詐欺計畫等語,均屬避重就輕之詞,顯與實情不符,無足採信。

6.至於顏○○固然於111年3月28日晚間11時45分許以電話申請暫停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等功能。

惟當時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既然均已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則被告辛○○、己○○、庚○○於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均已既遂;

且其等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至45分許,將前揭永豐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則其中部分洗錢犯行(即附表編號1、6部分,詳如後述)亦已達於既遂階段。

況且,由顏○○復於111年3月29日上午接續至永豐銀行大里分行申請補發上開帳戶金融卡及辦理語音轉帳、網銀功能等行為,以及被告辛○○、己○○、庚○○及王○○於同日下午1時許陸續於上開分行暨附近路段找尋顏○○等舉動以觀,可證被告辛○○、己○○、庚○○及王○○、顏○○當時均尚未脫離本案犯罪計畫。

即令被告辛○○、己○○、庚○○針對上情均辯稱係為確保顏○○之人身安全,惟其等對於顏○○為何有危險,及如何知悉顏○○當時所在地點均語焉不詳(詳參他字第5547卷一第249、256、269、279頁,原審卷一第453、458至459、464至465、469、476至477頁),且顏○○亦陳稱不知為何其他被告會到場(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二第336頁),均難認被告辛○○、己○○、庚○○前揭所辯屬實。

是以顏○○於111年3月28日晚間申請暫停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等功能之行為,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辛○○、己○○、庚○○及王○○、顏○○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含未遂)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7.至於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85號不起訴處分書,固然載明被告己○○曾於111年3月29日7時26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指稱顏○○因欠錢遭人帶走並限制行動自由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17至319頁);

惟對照觀察被告己○○與顏○○在111年3月28至2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己○○於111年3月28日20時25分許仍指示顏○○確認是否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且於顏○○向其表示「我不拼了」、「拜託不要把事情搞得這麼複雜」時,被告己○○只是傳送圖檔或音檔給顏○○,並未採取其他積極作為,直至同年月29日上午6時38至39分許,被告己○○才覆稱「我調到錢了」、「你人要平安」、「我要去哪保你回來」、「速度回覆我」等語(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二第57至66頁)。

則被告己○○、辛○○等人倘真顧慮顏○○遭遇不測,而擔心顏○○之人命安危,何以虛構顏○○積欠他人債務等不實情節而報警處理,卻絕口不提其等介紹顏○○提供人頭帳戶予「緋」等人之完整經過?而被告己○○等人早於報案前即已知悉顏○○態度游移不定,對於是否繼續擔任該項工作亦有微詞,惟被告己○○卻是一再安撫、拖延,甚至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大悲咒、心經、勵志小品文章給顏○○(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二第61、63頁),無非意在敦促顏○○應該繼續隱忍順從,如何能謂被告辛○○、己○○係因擔心顏○○受害而真摯關切其安危才急於報警處理?是以被告己○○前揭報案之舉動,恐係顧慮顏○○失聯而主動向警方求助,致使其等上開犯行曝光失控,乃率先報案以求自保,非可據此率謂被告辛○○、己○○與顏○○之利害關係一致,而與「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主觀上之犯意聯絡。

被告辛○○、己○○徒執前述報案資料為辯,亦有未洽,不足為採。

8.另顏○○當時持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分別於111年3月27日上午11時12分許向被告己○○表示:「幹…有點不想做了、因為到時候白的沒事黑的出事怎麼辦…」;

另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至同日下午1時54分許之間,向被告己○○抱怨:「真的要9100了,曹操說一些錢要算我的;

你自己打給他、他醒了;

我只想趕快拿到錢」等語;

又於111年3月28日晚間9時47分許,向被告己○○稱:「不要了、我要好好做、我不拼了」等語(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二第49至55頁),顯見顏○○可自行決定繼續參與本案與否。

又證人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言語上沒有強迫我一定要住哪裡或沒住哪裡會如何;

我於111年3月26日有去寶成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天班,沒有人跟著我去上班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401至403頁),益徵顏○○當時並無遭他人強暴、脅迫或恐嚇等節;

參以顏○○於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進入永豐銀行大里分行,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離開,又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再次進入同銀行分行等過程中,均可自由行動,且身旁均無任何人員陪同等情,難認顏○○參與本案行為係因遭他人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人身自由遭受拘束所致,惟此尚無礙於顏○○先前遭被告3人監控行動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辛○○、己○○、庚○○及王○○、顏○○等5人就其等參與本案約定有高額報酬,足認其等均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1.細繹被告己○○與顏○○於LINE之對話紀錄,可見顏○○於111年3月26日晚間11時許向被告己○○表示:「你確定有留下證據齁、我真的很怕到後面拿不到錢、有的話先傳給我」,被告己○○隨即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19分許傳送其與被告辛○○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給顏○○,而該截圖之內容為被告己○○向被告辛○○表示:「我們拆帳是,公司四、三、三,正確後」、「核對一下」等語(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二第39至40頁);

嗣被告己○○再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42分許,向顏○○表示:「都是當面跟通話、記錄只有留我後面打字的、沒事、他上面的、照會的到人、安全的、我這邊有問過、有錄音語音、你辦飛機我發給你」等語(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二第44至45頁)。

又被告己○○與辛○○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中,確實有如被告己○○上開傳送予顏○○之截圖所示訊息內容,且被告己○○亦曾傳送:「週一可分錢?」之訊息給被告辛○○,而被告辛○○接續閱覽上開訊息後,均未表示任何異議(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二第104、117頁)。

準此以言,依上開被告辛○○、己○○及顏○○之對話內容,足徵被告辛○○確曾向被告己○○表示顏○○提供帳戶後,被告辛○○、己○○及顏○○等本案相關成員可從中獲取之報酬成數及拆帳比例,亦即按上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40%、30%、30%予以分配。

2.證人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被告己○○跟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我於111年3月26日跟被告己○○說:「你確定有留下證據,我真的很怕後面拿不到錢,有的話先傳給我」、「先找給我」、「快點先給我」,是指被告己○○跟被告辛○○講好獲利3成,我要被告己○○說明我的獲利是怎麼算;

當時的說法是,40%是上面的人,30%的部分由我拿6成、被告己○○拿4成,另外30%由「曹操」及「張飛」分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428至431頁)。

而被告己○○於偵訊時另稱:被告辛○○說他們是做博弈匯兌,需要一個人出面提供帳戶,讓他們從博弈程式將錢套出去,顏○○說他缺錢,想做偏門工作,我就將顏○○介紹給被告辛○○,被告辛○○說例如從博弈套50萬元出來,我這邊介紹人可以拿到4成就是20萬元獲利,我抽的4成還要分一半給顏○○等語(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二第341頁);

被告己○○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介紹顏○○去做博弈套現,顏○○要交帳戶,從博弈套現到帳戶獲利,我忘記分幾成,我於通訊軟體中提到「週一可分錢?」等語,是我介紹人給被告辛○○,有成的話,看被告辛○○當時說的提成,我忘記那時他到底是說可以分多少;

被告辛○○徵的人要提供簿子,人要配合領錢套現,好像還有一些電腦操作;

先前偵訊所述我分的4成還要一半給顏○○,我於通訊軟體中問被告辛○○說:「我們拆帳是,公司四、三、三」,應該是我在詢問被告辛○○拆帳比例是公司4成,剩下的人是3成、3成,這些拆帳分成都是以匯入我介紹或尋找的帳戶提供者之帳戶的款項為計算基準,我有把內容及分成比例跟顏○○說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439至440、442至443、448至449頁)。

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己○○於通訊軟體中所述之「四、三、三」,其中四是「緋」他們也就是公司,一個三是我,一個三是被告己○○及顏○○,也就是我分其中的三成,被告己○○跟顏○○分另外的三成,應該也是從匯入帳戶的錢拿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483至484頁)。

從而可知,針對顏○○及被告己○○、辛○○可分得之報酬具體成數,其等3人所述內容均互核一致,亦與前揭被告己○○與顏○○於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己○○與辛○○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皆屬相符,可證被告己○○、辛○○與顏○○當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其等可得報酬已有約定,亦即按匯入顏○○上開帳戶之款項計算,言明由被告己○○及顏○○共同朋分該款項30%、被告辛○○分配該款項30%後,再將其中一部分分給被告庚○○及王○○,其餘40%則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

3.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是我租的;

我跟被告辛○○、王○○、己○○是一起討論「緋」派的工作;

被告辛○○告訴我要帶人去銀行辦東西,我都跟其他組員平分報酬等語(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一第278至280頁);

被告庚○○復於偵訊時供稱:我的獲利計算部分,「緋」那邊的人說結束的話會通知我,至於我可以分到多少錢對方沒有講,只說3萬、5萬不一定,結束是什麼意思我沒有多問等語(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二第326頁)。

而證人王○○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辛○○跟我說只要跟著顏○○就好,如果顏○○要吃東西就買給他吃,後來被告己○○也跟我交代同樣的事;

被告己○○、辛○○跟我說顧著顏○○有錢可以拿,一天會給我薪水大概1500元;

111年3月28日被告辛○○跟我說,我們現在工作就是找到顏○○,那幾天我有聽到被告己○○、辛○○、庚○○一起討論可能會有錢匯入顏○○的帳戶裡,確保顏○○的安全,我才可以拿到同年月25日至27日這幾天的工作報酬等語(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一第269至271頁);

證人王○○復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辛○○是同事;

我的獲利是一天2000元,我不知道是誰要發錢給我等語(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二第329至330頁);

證人王○○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吃東西是我拿自己的錢,我付的錢比較多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455至456頁)。

由此以觀,被告庚○○及王○○於本案中所能獲取之報酬雖非明確,惟被告庚○○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而以自己名義租用犯案車輛,且可參與「緋」及被告辛○○、己○○對於本案分工具體內容之討論;

而王○○於尚未領取報酬前,即願意先行出資墊付顏○○之伙食費;

且被告庚○○及王○○均分擔看顧顏○○之重要任務,並於其等報酬金額尚不明確時即均參與上開重要分工,而皆付出勞力、時間及費用,更均願於本案犯罪計畫完成後始領取報酬,足徵被告庚○○及王○○與被告辛○○或本案詐欺集團所約定之報酬當非低微。

是以被告辛○○、己○○、庚○○及王○○、顏○○等人應皆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由被告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人頭帳戶資料之蒐集及所得贓款如何分配等重要事宜,並指示被告己○○覓得顏○○提供上開帳戶,以收取本案詐欺得款而著手洗錢,且由被告辛○○指示被告庚○○及王○○一同監管顏○○之行動,以穩固顏○○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款,從而確保其等均可從中獲取報酬,顯非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從事前述犯行。

(五)被告辛○○、己○○、庚○○及王○○、顏○○均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金融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或隨時隨地連接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收款轉帳,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個人專屬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況任何申辦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取得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或收款轉帳,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

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敢於參與犯罪而無所忌憚,無非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向上追查,此等犯罪之手法已為社會上一般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所普遍認知,上述被告亦無諉稱不知之理。

是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促成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成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犯罪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2.被告辛○○於偵訊時雖辯稱:「緋」說因為投資金流大,需要簿子匯款,投資的東西是合法的,金錢來源都是正常的;

「緋」說改帳戶密碼是一些流程要做完整,才能做虛擬貨幣等語(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一第246至247頁,他字第5547號卷二第323頁);

被告己○○於偵訊時亦辯稱:被告辛○○說他們是做博弈匯兌,需要一個人出面提供帳戶,讓他們從博弈程式將錢套出去等語(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二第341頁);

被告庚○○於偵訊時則辯稱:我不知道我們是在做詐騙工作等語(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一第279頁)。

惟被告辛○○自述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工業;

被告己○○自述為大學肄業,案發時為工程師;

被告庚○○自述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網路銷售(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一第245、255、267、277頁,原審卷二第106頁),其等參與本案前述分工時,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

又被告己○○曾於106年間,因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沙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

而被告庚○○則於110年間,因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參以被告庚○○曾供承:我大概知道是做詐騙等語(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二第327頁),足認被告辛○○、己○○、庚○○對於金融帳戶之交易均僅憑帳號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他人帳戶作為收款之用,顯見其等均已預見將顏○○所申辦上開帳戶轉交「緋」、「曉風」等人後之用途,係用於收取、掩飾、隱匿、移轉或變更不法款項,縱使非明知該等帳戶將供作詐欺取財所用,惟對於將該等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等資料交付後可能充為收取、掩飾、隱匿、移轉或變更詐欺不法所得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

是以被告辛○○、己○○、庚○○對於金融帳戶交出後,可能由「緋」、「曉風」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主觀上均可清楚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其等主觀上皆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3.至於被告辛○○雖辯稱其都是聽信「緋」所言,主觀上認為引介顏○○提供上開帳戶係用以投資虛擬貨幣(詳參本院卷第222頁),惟其此部分所言已與被告己○○上開說詞,及被告己○○於原審辯稱:「辛○○當初說帳戶是要做博弈使用」乙情(詳參原審卷一第91頁),迥然有異,已難遽信屬實。

再細繹被告辛○○於偵訊時之說詞,其時而辯稱:「(問:介紹人進入集團可以抽佣金?)暱稱『緋』的人稱介紹人過去工作,如果那個人做得好,我會有佣金,……我不知道介紹去哪裡做什麼工作」、「至於『緋』如何賺錢我不清楚」等語(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二第322、323頁);

卻又表示:我只是負責轉傳,「緋」說一些流程要做完整,才能做虛擬貨幣,且因金流很大,所以需要多家銀行帳戶,該虛擬貨幣事業是合法的等語(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二第323頁),則被告辛○○既已敘及並不清楚介紹顏○○給「緋」是要從事何種工作內容,亦不清楚「緋」如何從中獲利,竟又辯稱「緋」從事之虛擬貨幣是合法事業,因金流量大而須使用數家金融機構之帳戶等語,前後所言並非一致,已有矛盾。

況「緋」如係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事業,縱有使用多家金融帳戶作為存提轉匯之用,既無牽涉刑事不法之疑慮,大可使用所營事業本身或所屬員工、熟識親友之既有帳戶,更能充分掌握相關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根本無須囑請被告辛○○代為尋覓全然陌生之顏○○提供人頭帳戶並承諾高額分潤。

此觀卷附被告辛○○與己○○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分別提及:「勤益科大夜校生」、「東海這邊的上班族」、「19歲先搞出來」、「先帶我那位弟弟吧」等語(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二第109、113至115頁),足徵其等鎖定金融帳戶提供者之個人條件,多以年輕識淺之學生、上班族群為優先,並不在乎彼此間有何信賴基礎或專業經驗,適足為證。

尤其被告辛○○復主動表示:「車主都是控的」(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二第125頁),此與虛擬貨幣之投資買賣顯然無涉,反而更近似於透過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隱晦對話,堪認被告辛○○所辯其主觀上認為「緋」是從事合法虛擬貨幣工作才需使用帳戶等語,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並非可取。

至於被告己○○於本院所辯:「當初被告辛○○跟我說他要做博弈跟虛擬貨幣」等情(詳參本院卷第182頁),已迥異於其在偵訊及原審陳稱之僅有博弈用途,應係刻意附和被告辛○○之前揭說詞,其真實性自堪存疑。

另被告己○○在描述被告辛○○所稱博弈事業時,卻又提及是透過博弈網站將錢領出而「套現」,但是對於如何「套現」也不清楚(詳參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足見被告己○○對於一般詐欺集團成員經常作為無罪答辯使用之「博弈」一詞雖有認知,惟就實質內涵根本毫無所悉,且對照被告辛○○之前揭辯解,亦未曾提及有何藉由帳戶「套利」之情事,已難率認被告己○○係因主觀上相信被告辛○○「博弈」之說而從事本案犯行。

由此觀之,被告辛○○、己○○前揭所辯之人頭帳戶用途歧異不一,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盡信。

4.另依被告辛○○、己○○、庚○○前揭供述內容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堪認其等均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尚有其他同案被告及「緋」、「典偉」、「曉風」、「石頭」等三人以上無訛,足認被告辛○○、己○○、庚○○就其等前述分工行為,均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又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被告辛○○指示被告己○○找尋帳戶提供者,復由顏○○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及臺灣銀行等6個金融帳戶資料,而由被告辛○○安排顏○○於上開2個地點住宿,並指示被告庚○○及王○○等人一同監管顏○○之行動,復共同將顏○○轉交由「曉風」等人帶至不同地點住宿監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顏○○上開帳戶內款項之其中部分金額轉出,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且依被告辛○○、己○○、庚○○親身參與上開分工之過程,其等對於自己所參與者,乃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皆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等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三、綜上所陳,被告辛○○、己○○、庚○○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己○○、庚○○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上述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辛○○、己○○、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

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然此增訂之處罰規定對於被告3人於本案所犯不生影響,依一般法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條文,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其中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新法規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至於被告3人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條文,並未一併修正,就此部分自無比較何者刑罰條文更有利於被告3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

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據本案犯罪模式觀察,係由被告辛○○指示被告己○○找尋帳戶提供者,復由顏○○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及臺灣銀行等6個金融帳戶資料,而由被告辛○○安排顏○○於上開2個地點住宿,並指示被告庚○○及王○○等人一同監管顏○○之行動,復共同將顏○○轉交由「曉風」等人帶至不同地點住宿,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騙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而匯入顏○○之人頭帳戶內,足徵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二)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依被告辛○○、己○○、庚○○前揭供述內容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堪認其等均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尚有王○○、顏○○及「緋」、「典偉」、「曉風」、「石頭」等人,足徵被告辛○○、己○○、庚○○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辛○○、己○○、庚○○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三)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其中一部分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此時如僅因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難以釐清,逕認此轉匯之一部分款項分屬該數名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一部分,而遽認行為人對此部分轉匯款項之移轉,亦對各該被害人均負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既遂罪責,實有過當。

惟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該經轉匯部分款項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

是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於上述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時,本院認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

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被害人係匯款至顏○○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則係匯款至顏○○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由某成員各從該永豐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轉出10萬元(即5萬元2筆)、20萬10元(即10萬元、10萬10元各1筆),已該當移轉附表編號1、6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客觀要件;

且被告3人主觀上均意圖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顏○○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轉出上述10萬元之前,雖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其他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該永豐銀行帳戶,惟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最先匯款之金額為30萬元,依前述先進先出原則,本院認為上開10萬元之轉出,尚未使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移轉、變更或有掩飾、隱匿之結果。

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均未遭轉出或提領,即因行員報警查獲而圈存,有警員職務報告、臺灣銀行函文及所附顏○○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1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5日之交易明細、永豐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顏○○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11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之客服掛失錄音檔光碟可參,是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被告3人雖基於將各該款項層轉掩飾或隱匿之目的,提供顏○○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收取各該款項,而著手於實行洗錢行為,但因為警查獲,而無法移轉或變更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者加以掩飾、隱匿。

綜上所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顏○○人頭帳戶內,再伺機就附表編號1、6部分轉至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持有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從而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既遂罪之要件相合。

至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款項,則因金融機構行員察覺顏○○神情緊張而報警處理,致未能移轉至其他人頭帳戶或直接領出,此時之金流既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就此部分應屬洗錢未遂行為。

(四)核被告辛○○、己○○、庚○○所為,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編號1、6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則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按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甚明。

又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參照)。

雖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認被告辛○○、己○○、庚○○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惟其等3人上述犯行均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

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尚非允洽,惟此僅為行為階段之判斷有異,參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逕依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即可,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3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實,惟此等部分與公訴意旨所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被告3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再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被害人雖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惟被告3人均未負責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是其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3人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之方式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併此說明。

三、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則被告辛○○、己○○、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數日,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犯罪組織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其參與時起至遭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四、而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犯行,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同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辛○○、己○○、庚○○及王○○監管顏○○之行動,並指示顏○○申辦該等帳戶相關功能,以掌握該等帳戶內之加重詐欺所得贓款,嗣附表所示之犯罪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顏○○所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堪認被告3人、王○○、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計畫。

被告3人雖僅負責上開工作,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其等透過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已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是其等與王○○、顏○○及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前揭說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據此,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與王○○、顏○○、「緋」、「典偉」、「曉風」、「石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與競合:

(一)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3人在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犯罪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準,即為附表編號5所示向告訴人乙○○詐欺得款之犯罪事實,且查無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本案更早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行即應與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再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依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當集團成員從顏○○之人頭帳戶內轉出詐欺贓款後,方能使之納入該犯罪集團實際掌控之中,從而實現詐欺取財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而具有行為之局部重合關係。

從而,被告3人於附表編號1、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等罪,及於附表編號2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均應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符合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基此,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1、6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遂罪;

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再以車手提領款項之次數多寡,作為認定本案罪數之標準。

則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6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己○○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而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具體主張,核與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被告己○○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構成累犯乙節亦無異詞(僅由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己○○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詳如後述);

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己○○合於累犯規定,且在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涉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詳參原審卷二第105頁,本院卷第359頁)。

本院審酌被告己○○前案所犯雖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涉及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加重詐欺等犯行相較,在罪質上容有差異;

惟被告己○○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率然從事前述加重詐欺等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之犯行,不僅使多數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之意思決定而交付財物,更損及金融秩序及他人之公共信用,相較於前案之犯罪情節,其影響層面更趨廣泛,罪責程度亦已提升,非可僅因被告己○○前後所犯之罪質不同,即可遽認其前後所犯欠缺關聯性而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由被告己○○對於法律規範之蔑視、敵對態度以觀,尚不因先前所受刑之執行而減少其主觀惡性,已足彰顯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被告己○○對於刑罰之感知、反應能力殊嫌薄弱。

本院綜核上情,認為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己○○之刑責。

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己○○前後所犯罪質、罪名、情節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非允洽,難認可取。

(二)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由被告辛○○、己○○、庚○○及王○○監管顏○○,而由顏○○依詐欺集團指示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卡、語音轉帳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以確保該人頭帳戶之收款、匯款及提款等功能正常,且可順利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復可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去向及所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各該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另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惟被告辛○○、己○○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分別主張其等主觀上認為只是因為從事「虛擬貨幣」或「博弈」合法工作而有使用帳戶需求,被告庚○○則辯稱自己只是負責開車載被告辛○○,並無參與詐欺犯罪計畫,則被告3人既均否認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就其等所犯之主要部分犯罪事實均未自白認罪,皆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

另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2至5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惟此僅係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科刑審酌事項,應待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觀諸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時均年輕力壯,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又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綜觀被告3人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辛○○、己○○、庚○○均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伍、部分撤銷改判、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辛○○、己○○、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事證明確(被告己○○部分,僅指附表編號1至3、5部分),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己○○、庚○○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各該財產損害,所為非是;

另考量其等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且被告辛○○、庚○○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被告辛○○、庚○○均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詳參原審卷一第297至302、369至372頁,原審卷二第19至24、155至156頁);

至被告己○○於原審否認全部犯行,而與被害人癸○○、甲○○、告訴人壬○○、乙○○均調解成立,有上述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兼衡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被害人於本案偵查、審理時歷次陳述之意見,以及被告辛○○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搬水泥、每日收入約1400元、未婚、有一子約4個月大而需扶養;

被告己○○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風管工程之工作、每日收入約1400元、未婚、無子女、每月需支付家中生活費1萬元及另案和解金1萬5000元;

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養雞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有一子約5歲而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審酌本案被告辛○○、己○○、庚○○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實際未取得犯罪所得,並未保有本案犯行之其他利益,以及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另考量前述被告辛○○、庚○○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及該6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分別定被告辛○○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帳戶匯入附表所示之洗錢標的,其中部分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轉出而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己○○、庚○○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所餘款項,應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是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未提領款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辛○○、己○○、庚○○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前述高額報酬之約定,惟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受有報酬,亦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辛○○、己○○、庚○○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辛○○、己○○、庚○○均執前述否認犯罪之理由提起上訴,被告辛○○另稱本案被害款項仍在顏○○帳戶內,損害非鉅,其與附表所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解,其願意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被告庚○○又稱只是單純陪同被告辛○○開車,犯罪情節最為輕微,且與全數犯罪被害人達成調解,現已誠心悔過,而均請求從輕量刑;

而被告己○○則主張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其症狀為情緒煩躁、睡眠障礙,故而需要毒品始能緩解,其持有毒品乃身不由己,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被告3人前揭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被告己○○如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均經原審及本院論駁如前,茲不贅言。

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判決就被告辛○○、己○○、庚○○涉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其中被告己○○部分僅及於附表編號1至3、5部分),已針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僅及於被告辛○○、庚○○部分)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而被告辛○○、庚○○確已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等節,皆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忽略前述有利於被告辛○○、庚○○量刑因子之情事;

至於被告辛○○嗣後縱使依約履行或將承諾賠償之尾款補足(詳參本院卷第395、397頁),應屬延續其上開積極尋求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後態度,非可據此反推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失當。

另被告己○○於本院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睡眠障礙、頭痛頭暈,與本案犯罪情節及量刑事由並無必然關聯性。

其等提起上訴空言主張原判決之量刑過重,尚屬無據,不足為採,被告辛○○、庚○○及被告己○○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另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己○○就附表編號4、6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己○○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4、6所示告訴人丁○○、丙○○調解成立,並已於調解成立時各給付2500元,及於113年1月3日各匯款75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379至380、389、391頁)。

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己○○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前述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部分賠償條件,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

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即難謂允洽。

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述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而原判決就被告己○○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附表編號4、6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圖不法利益而為如附表編號4、6所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侵害數名被害民眾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

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己○○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

其中被告己○○於本案犯罪之任務分工上,乃居於將顏○○介紹給被告辛○○之關鍵地位,並負責居中安撫顏○○之情緒,以確保顏○○不致隨意報警處理或擅自停用該人頭帳戶,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顏○○之金融帳戶遂行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其重要性非可輕忽;

又被告己○○迄今仍否認為前揭犯罪之共同正犯,僅避重就輕而謂自己僅成立幫助犯(詳參本院卷第307頁),犯後態度已有可議;

惟斟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丁○○、丙○○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賠償條件,犯後態度並非全無足取;

再參以被告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既、未遂程度)及此部分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己○○之診斷證明書,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具有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風管工程之工作、每日收入約1400元、未婚、無子女、每月需支付家中生活費1萬元及另案和解金1萬5000元(詳參原審卷二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4、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其前述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5部分)所處之刑,審酌被告己○○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本判決主文欄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被告庚○○並未提出其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天因罹患疾病以致身體狀況達於無法到庭程度之證明文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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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犯罪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主文 1 癸○○(未提告訴) 於111年3月初某日起,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癸○○受騙點選該廣告連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成立之「高峰實戰精選飆股群」後,即陸續由暱稱「林高峰」、「徐雯雅」及「Cc」之人與癸○○聯繫,佯稱可在「PLCG」網站及相關群組投資黃金,以此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施以詐術,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至顏○○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壬○○(告訴人) 於111年2月28日起,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壬○○受騙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由暱稱「林高峰」之人與壬○○聯繫,佯稱可在某網站(網址:www.ginkgofx.com)投資黃金期貨,以此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施以詐術,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140萬元至顏○○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甲○○(未提告訴) 於111年3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FB股市尊龍-林高峰」聯繫甲○○,佯稱可代為投資黃金,並誆稱可在「PLCG」網站操作投資,嗣又謊稱須先繳納獲利之稅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20萬元至顏○○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丁○○(告訴人) 於111年3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謝金河」、「曾韋菁特助」,向丁○○聯繫,佯稱可在「遠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網站投資黃金買賣,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至顏○○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乙○○(告訴人) 於110年12月底至000年0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葉俊敏」與乙○○聯繫,並佯稱可在「PLCG」之網站操作投資黃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105萬元至顏○○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丙○○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楊粟榮」與丙○○聯繫,並佯稱可在某網站(網址:jpvzhy.com/tNEC.html)抽籤申購新股,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至顏○○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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