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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THUAN(中文名:阮文舜)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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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5、13655、13740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25、108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NGUYEN VAN THU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NGUYEN VAN THUAN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其向他人實施詐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下簡稱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此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分別對許佩茹、張思穎、李玟葶、林雅君及張惟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藉此切斷金流,以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許佩茹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佩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張思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李玟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林雅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張惟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NGUYEN VAN THUA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先前在崇淮雷射科技公司(下稱崇淮公司)任職時的薪轉帳戶,我自崇淮公司離職後便沒有再繼續使用,在110年9月17日我去竑昌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昌公司)任職前,仲介公司於幫我辦理轉換雇主事宜的同時,也有把本案帳戶連同崇淮公司另1個薪轉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1個袋子裡拿給我,我就先用提款卡去把這2個帳戶內的錢都領出來,再把該袋子放在家裡的櫃子裡,那個袋子裡面還有我先前在另個公司任職時的2個薪轉帳戶資料,這4個帳戶裡面都沒有錢了,我有把這幾個帳戶共用的2組密碼寫在紙上放在一起,後來我有歷經搬家,之後我因為需要向友人借錢,朋友跟我要帳戶,我才發現本案帳戶資料不見,當時我有立刻傳訊息詢問仲介,仲介跟我說不需要掛失止付,只要去補辦就好,所以我就沒有報警或聯繫銀行云云(見原審卷第180至184、298至300、306至313頁;
本院卷第7至25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111年5、6月間向友人借款,因為當時友人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所以被告才在這個時候找尋帳戶資料,因為發現帳戶資料不見,才在6月7日打電話詢問仲介阮禺珊,依照其證述可以知道,當時被告詢問提款卡或帳戶資料不見應如何處理,因為阮禺珊有說要跟銀行報失,並告知如果後面公司不需要用到也不用補辦。
被告也是因為這樣才沒有補辦,但是被告沒有意識到這有犯罪行為的問題,所以也沒有詢問他報案的問題。
直到阮禺珊傳送警察局的通知單給被告的時候,被告都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所以也沒有詢問關於帳戶不見的事情,被告沒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
㈡經查:⒈本案帳戶係被告於崇淮公司任職時所申設,作為薪轉帳戶使用,又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有台中銀行總行111年7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10024545號函所附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及該帳戶自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10日止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2085卷第23至63頁)、崇淮公司112年5月23日崇淮字第11205230001號函(見原審卷第277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80至184、306至3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認定:⑴關於被告所述遺失帳戶資料之時間點一節,先後即有000年0月間(111年8月16日警詢時稱約半年前,見偵13655號卷第8頁)、111年9月之近1年內某日(見偵13740號第11頁)、111年5至6月間發現遺失(見原審卷第182頁)等不同說詞。
關於提款卡密碼書寫於何處及何人書寫一節,分別供稱: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1張紙上面,跟存摺放在一起,都一起丟了云云(見偵13655號卷第8頁;
偵13740號卷第11頁;
原審卷第183、308頁)、我太太有把密碼寫在存摺或是提款卡上,詳細寫在哪裡我不記得了云云(見偵1083卷第14頁),前後供述亦有歧異之情形。
從而,被告就上開各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所辯是否屬實,已難盡信。
再者,本案帳戶既係被告任職於崇淮公司時供薪資轉帳之用,而依卷附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13655號卷第98頁)、上開崇淮公司函文、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供述(見原審卷第299頁)內容可知,該公司最後一次將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6,065元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點為110年4月8日,而於同年月11日即有接續提領3萬6千元、100元各一筆之交易紀錄(見偵12085號卷第117頁),此後迄至110年8月29日為止,被告在同公司之薪資改匯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自110年9月17日起改至竑昌公司任職,則被告至遲於110年4月11日將本案帳戶內最後一筆薪資全數領出後,應已取回本案帳戶資料,故其於審判程序時所稱:在我110年8月從崇淮公司離職、110年9月17日改到竑昌公司上班這段轉換雇主期間,仲介公司人員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印章等物放在袋子裡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98至300頁),即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屬實。
⑵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惟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而言,拾獲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通常會將之攜至拾獲地點之店家或大眾運輸站服務台或就近之派出所招領,故拾獲本案帳戶資料者適為從事詐欺之不法份子之蓋然率實甚低。
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密碼使用即可,一旦失竊或遺失,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
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攜帶外出,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及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倘不慎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當立即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避免遭受財產上損失或遭不法分子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依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315頁;
本院卷第286頁)及自107年6月26日入境來台工作迄今(見偵13655號卷第45至48頁)之社會生活、工作經驗,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卻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上,而一併與存摺、提款卡存放於同一處所,使取得提款卡之人可輕易使用其帳戶,徒增遭冒用之風險,所為顯有悖於常情。
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能精確說出其習慣使用之2組提款卡密碼,並解釋密碼組合為配偶之生日,僅是8碼與6碼之區別(見原審卷第183、300頁),顯見其猶能輕易記憶提款卡密碼,要無另書寫在紙上備忘,甚至與存摺及提款卡一併置放,而徒增遭冒用風險之必要。
再者,依被告所述,其從仲介人員處取回本案帳戶資料後,已先將帳戶內款項悉數領出,而未打算再繼續使用本案帳戶等情,益徵被告實無將提款密碼寫下,與不需用到之提款卡等資料一同存放之必要。
稽之,證人阮禺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提過他有一個舊的提款卡在整理家裡的時候不見了,我有回覆他這事情要馬上跟銀行通知提款卡不見了,這個事情一定要做,我還有說這個事情他要自己處理,我有教他帶存摺、印章還有居留證到帳戶的開戶銀行去報提款卡不見了,就是報遺失的意思,我另外有說是看你新的工廠用什麼發薪的(按:指現金或轉帳支付薪資),但是一定要去報遺失,報遺失後看你要不要重辦1張新的提款卡,是你自己的選擇,如果要請我們仲介幫忙的話,就是要付一點交通費,除了語音我還打電話跟他這樣說,後來就沒有消息了,我自己認為他處理好,就沒有再找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並有被告與阮禺珊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5、295至297頁),是堪認阮禺珊已明確告知被告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遺失,一定要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至於是否申請補發新提款卡,則視薪資係以現金或轉帳支付而定,並教導被告辦理掛失提款卡之申辦處所及所需攜帶之證件甚詳,顯見被告對於如未辦理掛失遺失之提款卡,則有遭冒用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
此外,依被告所辯其尚且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上,與提款卡及存摺置放一處,此舉更提高帳戶遭冒用之風險,再依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及其他3銀行帳戶,共計4銀行存摺、提款卡、印鑑章放在同1個袋子,放在櫃子內遺失(見偵12085號卷第135頁;
原審卷第308頁;
本院卷第80頁),倘被告確實遺失4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則其既已向阮禺珊尋求協助而獲知掛失提款卡之相關手續,豈有未立即辦理掛失,容任自己4個金融帳戶處於隨時遭冒用之高度風險之理,其就己身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更嚴重悖於常情,實有可疑。
⑶再依卷附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觀之(見偵13655號卷第117頁),被告於110年4月11日將崇淮公司匯入之最後一筆薪資領出後,本案帳戶內僅餘27元,此後直到111年6月2日有不詳款項匯入前,除了計息之外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此適與實務上常見是類犯罪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會先確認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而僅留存極少數餘額之情相符。
另從實行詐欺犯行之加害者角度而言,其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換言之,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取得,為詐欺不法份子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竊取或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存摺提領款項或轉帳,則詐欺不法份子當不致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徒勞無功之風險,使用拾得或竊得,而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之可能,顯見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不詳之人應已確信該帳戶能正常使用,且被告不會掛失該帳戶或報警,始會放心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足徵本案詐欺不法份子絕非係偶然機會拾獲本案帳戶資料,而係已經被告容任使用該帳戶至明。
⑷基上,被告所辯本案帳戶資料係搬家時遺失之說詞,既有上開前後供述不一及悖於事理常情之嚴重瑕疵,復與上開事證不符,誠難認有據,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堪認被告確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其任意使用該帳戶至為灼然。
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交付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始提供,故一般人均知個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手續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者,當可自行申辦而無須使用他人帳戶。
而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⑶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固辯稱:我沒想到若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將有可能供作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云云(見原審卷第306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然其自述於000年0月間即已入境臺灣工作(見偵12085號卷第134頁;
偵1083號卷第12頁),核與卷附居留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151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已在臺灣居留工作約3年,且當時其已年滿28歲,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擔任鐵工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其在臺灣工作期間,更曾由任職公司先後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此據被告坦承不諱,足見案發之際被告已有使用我國金融帳戶之經驗,加以其能與他人透過通訊軟體溝通交流,可徵被告對外資訊管道暢通無礙,對於上情應已有所預見,要無諉為不知之理,此觀其在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將帳戶提款卡提供與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係屬共犯?)知道」等語可證(見偵1083號卷第14至15頁)。
據此,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遭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雖無積極事證足證係有意使其發生,然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仍以該帳戶已未使用、其內存款無多,己身並無太大損失之無謂心態,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主觀上即顯有容任他人使用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此外,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交與詐欺不法份子使用,該人可自由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經領取後,已無從查知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而不易查明,進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依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此亦應為被告所可預見。
是以,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不法份子利用本案帳戶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將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一節,既已預見,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存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各節均難以憑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為防止國家濫用刑罰並保障個人權利,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縱行為後,為彌縫未設想的社會損害行為而另增訂處罰規定,基於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增訂之規定對增訂前之不處罰行為,當無適用之餘地,亦即不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稽之該條立法理由,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因之,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規範者僅係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與同法第14條所規範者係實際上已實行洗錢之行為,二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侔,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不法份子使用,容任其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查緝,其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
查本案依卷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必在3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不法份子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5、1083、2096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事實,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
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與業經起訴,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原審判決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65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究,容有未洽。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全數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均已給付完畢,並獲得渠等諒宥,渠等均同意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協議書及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315至323頁),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285頁)。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⒋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明知臺灣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新聞層出不窮,常有所聞,詎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不法份子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全數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均已給付完畢,並獲得渠等諒宥,渠等同意從輕量刑,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業如前敘,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15頁;
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全數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均已給付完畢,渠等均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刑,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317、321頁),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並已獲得告訴人5人之諒宥,被告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觸犯刑章,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沒收:⒈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持有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
換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已遭轉匯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已遭轉匯之詐欺贓款仍有管理、處分權限,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㈤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本件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僅為交付帳戶資料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並非加入詐騙集團下手對他人實施詐欺,主觀犯意亦僅止於未必故意,犯罪惡性尚非至劣,危險性非高,且現時被告仍在竑昌公司任職,而有固定之工作,合法居留效期至113年9月17日為止(見原審卷第151頁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許佩茹 【提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億手飛翔」與許佩茹成為好友後訛稱:我有在從事投資,可至FTX網路平臺投資外匯云云,致許佩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7日中午12時43分、12時46分許,各匯款5萬元、2萬元,共計7萬元 1.告訴人許佩茹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偵12085號卷第19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085號卷第69至7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085號卷第73至7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085號卷第79頁) 5.告訴人許佩茹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2085號卷第81頁) 2 張思穎 【提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張思穎見聞該廣告後,依其上記載與客服人員、專員聯繫成為好友後,該專員即向張思穎訛稱:可加入網路交易平臺並註冊帳號進行投資云云,致張思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 1.告訴人張思穎111年6月18日警詢筆錄(偵13655號卷第11至1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655號卷第23至2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655號卷第25頁) 3 李玟葶 【提告】 〈即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5、10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李玟葶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選投資系統-預約窗口」之人為好友,該人即向李玟葶訛稱:可代為操作投資,惟需依指示先行儲值云云,致李玟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分許,匯款4萬5千元 1.告訴人李玟葶111年6月9日警詢筆錄(偵1083號卷第17至19頁) 2.告訴人李玟葶所提供之詐騙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訊息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083號卷第21至27、33頁) 4 林雅君 【提告】 〈即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5、10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求職廣告,林雅君於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火速到帳」之人為好友,該人乃向林雅君訛稱:加入客服LINE帳號以供審核,審核完成後投入款項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雅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2萬元 1.告訴人林雅君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偵825號卷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5號卷第13至1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5號卷第35至39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25號卷第67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25號卷第69頁) 6.告訴人林雅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825號卷第59頁) 5 張惟荏 【提告】 〈即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9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底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純」與張惟荏成為好友後訛稱:玩赛馬遊戲可獲利云云,致張惟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2日11時58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共計8萬元 1.告訴人張惟荏11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20965號卷第21至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965號卷第25至2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 備隊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965號卷第4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965號卷第34頁) 5.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0965號卷第93至95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965號卷第101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965號卷第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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