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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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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佳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穎(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量刑之理由應予撤銷,而詳如後述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論斷之罪名及沒收等均予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㈠本案的主犯是證人林天祐、樓胤奎,被告係受林天祐之指使,僅是居於在旁協助之地位,應是幫助犯。
林天祐於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法務部○○○○○○○○接見時主動提及被害人卓宜靜乙節,核與其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對卓宜靜完全沒有印象等情,前後顯不相符,可知林天祐確實於本案可能係基於主導地位;
另被告在本案實有可能處於邊緣角色,且本案提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中,僅有3萬元進樓胤奎的帳戶,其餘27萬元均遭警查獲,是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㈡被告為第一類身心障礙,障礙等級中度,心智功能顯較一般人低弱,故易聽信他人慫恿,受他人指示,與普遍圖謀己利主動加入詐欺集團者,尚屬有間,且被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
惟原審量刑似未論及被告為第一類身心障礙,僅就被告個人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為衡酌,仍科以被告最輕法定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本案恐有情輕法重之憾;
又被告目前因患有雙足水腫、疑似雙腳靜脈栓塞等症狀,倘日後入監服刑,因監所內衛生條件不佳,恐造成其病況更加惡化,大幅提升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之可能,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換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之詐欺性集團犯罪,其設局精細,分工嚴密,參與人按計畫分擔實行,統合而完成詐欺犯行,所得豐厚,是各參與人均係基於同一之詐欺犯罪目的而參與。
本案被告分擔負責之部分,係依綽號「火龍果」之指示,提領現金或無摺存款至證人樓胤奎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是其提領或轉滙之詐欺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非屬少數,且依其於偵查中供述:其可以分配到8萬元的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084號卷第49頁),其既有獲取部分犯罪所得之意思,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或稱之合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況被告所擔任之車手工作,核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被告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從採信。
㈡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林天祐、樓胤奎。
證人林天祐證稱:被告是其前女友,其不認識樓胤奎,其也不認識「火龍果」,其沒有指示被告詐騙卓宜靜,是被告到看守所會客時,跟其講到帳戶卓宜靜,其才知道卓宜靜,臉書、飛機軟體都是被告下載的,其因收取別人的帳戶存摺,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多,現在已經執行2年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
證人樓胤奎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林天祐、卓宜靜,其沒有與被告見過面,其也不是「火龍果」,其也沒有聽過「火龍果」,其有台新銀行帳戶,但其沒有叫人匯3萬元到其台新銀行帳戶,其是因於108年間在網路上介紹車手的行為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其當時是跟一個叫「天下」的聯絡,其有把交錢的片段全部告訴警察,也配合調查,但於109至110年間,有很多莫名其妙的案件咬其,有人說將存摺、sim卡交給其,這可能是其交了車手頭後,該車手頭一直把其資料叫別人點其,但這些其根本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
核上開證人2人所述均與被告之辯解不符,是被告僅係空言辯解,難以憑採。
況且,被告於本案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辯稱:本案的主犯是林天祐、樓胤奎,被告係受林天祐之指使,僅是居於在旁協助之地位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從採信。
㈢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之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且檢察官業已舉證說明被告何以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對被告所為之本案6次犯行,均加重其刑,並無失當之處。
而「累犯」本非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所規定判決主文應認載事項,是原審於理由內為上開之說明,而未於主文記載累犯,本屬符合法律規範之意旨,亦與司法院所頒布判決簡化要旨相符,並無違法。
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判決理由欄中,雖有論被告為累犯,然原審判決主文欄卻未論及累犯,兩者矛盾云云,顯有誤會。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固無足取,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19、221頁),其屬第一類障礙,障礙等級為中級,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十分重大,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123、140頁;
本院卷第255、257頁),尚知悔悟,足見被告所為固應受責難,然究非極惡無可饒恕之人,且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前述未及審酌被告所為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為幫助犯,雖無理由,但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則屬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依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提領贓款,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提高查緝贓款之難度,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
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可估算成金錢之犯罪所得;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諸本案6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及相似程度,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原審業已說明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3、4扣案物,應予沒收之理由,並無違誤或不當。
而其中編號1之27萬元,為被告現實持有之犯罪贓款,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訴意旨認為上開金額非本案之犯罪所得云云,亦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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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歐俊亮部分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泰成部分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林政緯部分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陳品豪部分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張觀道部分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楊登傑部分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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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27萬元 2 OPPO廠牌、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3 三星廠牌、Hello Kitt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4 華為廠牌、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APPLE廠牌iPhone、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6 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7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8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穎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火龍果」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內。
林佳穎再依「火龍果」指示,於111年1月28日13時42分許,持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共計30萬元,並於111年1月28日13時5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成功門市,將其中3萬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至樓胤奎(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無法追蹤。
嗣經林佳穎於111年1月28日16時30分許,持剩餘提領贓款27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臨櫃申辦匯款業務時,因神情有異,經該銀行行員通報員警到場,當場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成、林政緯、張觀道、楊登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40頁),核與證人卓宜靜、證人即告訴人陳泰成、林政緯、張觀道、楊登傑、證人即被害人歐俊亮、陳品豪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9—149頁、第239—241頁、第243—245頁、第257—261頁、第367—371頁、第387—389頁、第417頁、第449頁),並有111年1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41—51頁)、111年1月2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繼成店監視器影像畫面(見警卷第59—63頁)、查獲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65頁)、被告林佳穎扣案手機《即藍色、OPPO》對話截圖(見警卷第71—117頁)、被告林佳穎扣案手機《即三星》對話截圖(見警卷第119—129頁)、被告林佳穎扣案手機《即華為》對話截圖(見警卷第131—209頁)、111年5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7頁)、111年7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5—86頁)、贓款流入卓宜靜帳戶關係圖(見偵第87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第89—9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第9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8日函暨檢送卓宜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7—1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函暨檢送卓宜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登入時間表(見偵卷第105—121頁)、卓宜靜手機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1—1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2日函暨檢附樓胤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3—12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0日函暨檢送晶片金融卡號00000000000號即卓宜靜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9—137頁)、111年1月2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繼成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卷第163—165頁)、111年1月28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新光銀行中華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卷第167—169頁)、111年1月28日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台新銀行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卷第171頁)、告訴人張觀道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7—255頁)、告訴人陳泰成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65—267頁)、告訴人楊登傑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73—385頁)、被害人歐俊亮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91—395頁、第403頁)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7—4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7月20日函暨檢送洪聖雅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415頁、第419—4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流程中,擔任轉匯、提領贓款之中間環節,使贓款得以順利流入詐欺集團之支配範圍,被告所
扮演之角色在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中,具有功能上不
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按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泰成、林政緯
、張觀道、楊登傑、被害人歐俊亮、陳品豪施詐後,令其
等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
轉匯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復由被告持詐騙集團成員所
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依指示先於111年1月28日13時42分,自上述第三層人頭帳戶即卓宜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卓宜靜玉山銀行帳戶內,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
時間,以ATM提領之方式提領贓款。
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既遂後,被告後續轉匯、提領贓款之行為已發生製造金流
斷點之效果,足以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與「火龍果」、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6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以上各
次犯行皆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針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6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07年6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本案6次犯行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雖已相隔3年餘,然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犯行與本案同為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見被告不知悔改,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加重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本案6次犯行均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6次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
第123頁、第140頁),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依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提領贓款,不僅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基礎,更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提高查緝贓款
之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之
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該
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取得可估算成金錢之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諸本案6次犯行之
時間間隔及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38頁) ,而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27─33頁)及卷 附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1─209頁),以上3支手 機均係供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犯罪所用,
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僅【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聯絡犯
罪所用云云,與客觀卷證不符,自無可採。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
,歸屬於人頭帳戶之戶主,非屬被告所有,以上物品均
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⑴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合計30萬元,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其中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現金27萬元,被告尚未將之轉交或轉匯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即遭警方查扣,是被告就該現金有事實上
處分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 於被告轉存至樓胤奎帳戶之其餘3萬元,被告並未取得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無從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有獲得任何報 酬(本院卷第138頁),而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此獲得任何積極報酬或債務免除,故無法認定被告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層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歐俊亮 (未提告) 於111年1月11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駱少帆」、「胤祥」,向歐俊亮佯稱:可在加密貨幣網站(https://hokk.currency.town)投資賺錢,但需先繳款始能投資云云,致歐俊亮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付款及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洪聖雅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7日16時17分許匯款9萬9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卓宜靜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7日16時19分許匯款147012元 ⑴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戶名卓宜靜,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1年1月28日13時24分許匯款3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2000元) 2 陳泰成 於111年1月23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zhiyan._061888._」、LINE通訊軟體暱稱「彥民」,向陳泰成佯稱:可在線上虛擬貨幣網站(http://rays.currency.golf)投資賺錢,但需先繳款始能投資云云,致陳泰成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付款及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1月27日 17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17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1月27日18時許匯款49913元 18時3分許匯款52019元 18時8分許匯款29999元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27日18時許匯款120000元) 3 林政緯 於111年1月24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ru_o1o6」、LINE通訊軟體暱稱「Ru」、「彥民」,向林政緯佯稱:可在「Currency」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但需先繳款始能投資云云,致林政緯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付款及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1月27日17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4 陳品豪(未提告) 於111年1月23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25babby_」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bab030」、「彥民」、「Currency線上客服」,向陳品豪佯稱:可在線上虛擬貨幣網站(http://rays.currency.golf)投資賺錢,但需先繳款始能投資云云,致陳品豪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付款及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1月27日17時59分許無摺存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匯款) 18時6分許匯款3萬元 18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8時16分許) 18時25分許匯款6000元 18時26分許匯款6000元 111年1月27日18時29分許匯款84000元 5 張觀道 於111年1月21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不詳帳號、LINE通訊軟體暱稱「夢羽」、「彥民」、「Currency線上客服」,向張觀道佯稱:可投資賺錢,但需先繳款始能投資云云,致張觀道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付款及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1月27日18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1月28日1時54分許匯款25012元 6 楊登傑 於110年12月中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Han」、LINE通訊軟體暱稱「家豪」,向楊登傑佯稱:可在「Currency Limited」博弈網站操作獲利,但需先繳款始能投資云云,致楊登傑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付款及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1月28日11時52分許匯款4萬2000元 111年1月28日11時53分許匯款42009元
【附表二《起訴書關於提領時間均誤載為「111年1月8日」》】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卓宜靜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8日13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繼成門市 10萬元 2 111年1月28日13時46分許 10萬元 林佳穎於111年1月28日13時5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成功門市,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3萬元至樓胤奎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月28日14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中華分行 2萬元 4 111年1月28日14時3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台新銀行臺中分行 2萬元 5 111年1月28日14時34分許 2萬元 6 111年1月28日14時36分許 2萬元 7 玉山銀行 戶名卓宜靜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8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林佳穎先於111年1月28日13時42分許,自卓宜靜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至卓宜靜左列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27萬元 2 OPPO廠牌、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3 三星廠牌、Hello Kitt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4 華為廠牌、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APPLE廠牌iPhone、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6 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7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歐俊亮部分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泰成部分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林政緯部分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陳品豪部分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張觀道部分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楊登傑部分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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