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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珮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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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27號、112年度偵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珮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知悉、使用,且替他人提領、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金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23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填載上開帳戶帳號之契約翻拍照片之方式提供予「林金龍」,嗣「林金龍」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王珮珊再依「林金龍」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自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後,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款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林金龍」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謝政廷,謝政廷再交予龐皓文。
經黃○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旺、陳○坤、翁○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王珮珊及其辯護人(下稱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81、8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20日,將其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填載上開帳戶帳號之契約翻拍照片之方式提供予「林金龍」,及依「林金龍」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自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後,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款時間、地點,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金龍」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提供帳戶帳號的原因是要辦貸款,我在網路上看到辦貸款,可以免費諮詢,我詢問要如何辦,諮詢人員「陳凱傑」問我要做何用,我說要買車,然後問我有無辦貸款經驗、做什麼工作,要請我提供基本資料,要貸款多少,然後我沒有辦貸款經驗,要幫我想有沒有別的方法,然後他說他認識一個公司老闆「林金龍」可以幫我辦貸款,他就給我林金龍的LINE,我跟「林金龍」LINE時,「林金龍」說要幫我辦貸款,但我不能說認識他這個人,不然大家都要找他貸款,然後他就傳契約的檔案給我,要幫我用第二薪資,用公司的錢幫我做帳戶金流,來辦理貸款,然後我不能動用帳戶裡面的錢,不然我就要被罰錢。
我本案不知道林金龍會騙我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將其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等帳號,以LINE傳送填載上開帳戶帳號之契約翻拍照片之方式提供予「林金龍」,嗣「林金龍」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被告再依「林金龍」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自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後,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款時間、地點,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金龍」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謝政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47至154頁,其餘頁碼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並有臺灣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所提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被告所提與「林金龍」LINE對話紀錄擷圖、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1年9月27日屏東字第1110004208號函及所附被告於111年5月23日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存摺取款憑條、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11年9月28日中屏營字第11100035131號函及所附被告於111年5月23日ATM取款畫面擷圖,及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見偵43727卷第53至63、67至71、75至81、87至93、95至103、245至261、269至289、337至345頁,偵474卷第145至16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0歲,並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幼教老師(見原審卷第106頁),可見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供陳案發前有聽過詐騙集團用人頭帳戶來收取詐騙的款項之事(見原審卷第106頁),足認被告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
㈢又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於核貸前必然詳細徵信,以確認申貸者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業者所考量者乃申貸者之信用及償債能力,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難對此諉為不知。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參被告供稱:並不知悉「林金龍」、「陳凱傑」之真實姓名年籍,「林金龍」亦未提供公司資料或是辦貸款公司的資料,「林金龍」沒有跟我說他要如何或找誰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可見被告於所謂辦理貸款過程中,對方均未無提出相關金融機構或貸款專業文件資料,復未說明貸款資金來源,顯與一般正常金融機構之貸款管道有異。
再觀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辦貸款,有提供類似在職證明的東西給「陳凱傑」,「林金龍」部分,我只有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
我跟「林金龍」非親非故,他要幫我,因為是「陳凱傑」介紹的,應該是看在「陳凱傑」的面上。
我跟林金龍說要辦貸款,沒有說貸款的細節,但我有跟「陳凱傑」講貸款金額30萬元,還款是每個月從帳戶扣,從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扣,大約扣6、7000元,從錢撥下來開始扣,但我沒有拿到錢,而當時說好辦好貸款就會撥錢;
我不清楚公司老闆用公司金流幫我辦理貸款是否合理,我當下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及於偵查中供陳:對方說銀行會認為我只有一份工作,會覺得我沒有還款能力,說要幫我做第二薪資流向等語(見偵43727卷第297頁),復衡以被告辯稱辦理貸款之過程,被告係於網路上認識「陳凱傑」,「陳凱傑」再轉介「林金龍」予被告,其與「陳凱傑」、「林金龍」顯無特別熟識或信賴關係,「陳凱傑」竟主動轉介「林金龍」予被告,且依被告所辯「林金龍說要幫我辦貸款,但我不能說認識他這個人,不然大家都要找他貸款」等語,顯見「林金龍」應非從事辦理貸款業務者,否則豈會不希望他人找渠辦理貸款,而「林金龍」竟願意為素不相識、可能無還款能力之被告處理貸款事宜,更動用所謂「公司」資金匯入被告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卻未向被告索要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等文件,可徵被告所稱上開貸款過程,既無正常徵信流程,又被告自陳與「林金龍」間無講明貸款細節,均與一般正常金融貸款情形相違,「林金龍」、「陳凱傑」所為更啟人疑竇,且無從確保「林金龍」所述提供帳戶之用途及真實性。
復參被告上開所陳,依其智識、社會經驗當知「林金龍」動用「公司」資金匯入被告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一事並不合理,又觀被告與「林金龍」間確認交款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3727卷第337頁),「林金龍」曾傳送:「台灣銀行20萬元匯款人:黃○旺/40萬元匯款人:陳○坤」等語之訊息,被告則回傳表示OK手勢之貼圖,可見被告知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並非以公司名義為之,則其所辯以公司資金美化帳戶一事更難採信,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乙情,有所知悉。
再稽諸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林金龍」說若櫃檯人員問我為何要領這麼多錢,就叫我回答說因為朋友做生意上的需要。
他說有些櫃檯人員會問說為何我不要用匯款的,他叫我要回答說因為現金交易會比較便宜,匯款的會比較貴。
他還說銀行人員可能會問說為什麼不直接匯款給你朋友而是匯給我,他要我回他因為我是中介人介紹人等語(見偵43727卷第234頁),即知「林金龍」甚至指導被告於領款時向銀行人員告以不實理由,衡情如非事涉不法,被告無須向銀行人員告以不實理由,更證被告對於其帳戶中金錢來源涉及不法一節有所預見。
再者,「林金龍」既稱係以公司資金匯入被告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則該等款項直接經由金融機構轉匯返還「林金龍」及渠公司之帳戶收受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林金龍」竟要求僅透過LINE聯絡、毫不相識、無信任關係之被告分次提領款項後,再於不同地點轉交於指定之人,顯徒生款項遺失、遭侵吞之風險,亦悖於常情,又如係正當資金來源,實難認有何即時提領、轉交之急迫性,依前開說明,足徵該行為有掩飾、隱匿現金與犯罪關連性目的。
況被告本案先後提領金額高達百萬元,依被告辯稱其欲貸款金額為30萬元,倘若「林金龍」為合法貸款業者,既有足夠且高額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則直接貸予被告即可,實無理由以上開迂迴且高風險方式為之,堪認被告可預見本案匯入其帳戶,由其所經手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卻容任其名下帳戶由「林金龍」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另被告未提出任何貸款之廣告頁面或其與「林金龍」、「陳凱傑」實際洽談辦理貸款之對話紀錄,僅有「林金龍」、「陳凱傑」之LINE帳號頁面及被告於案發後單方向其等傳送訊息之擷圖,以及被告與「林金龍」間確認交款數額之對話紀錄擷圖,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雖提出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為證(偵43727卷第289頁),但考以該契約並未記載諸如貸款金額、利息及本金之計算、償還期限等貸款詳細約定,復未記載應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統一編號或地址、連絡電話等基本資料,僅由被告自行將合作金庫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及戶名手寫在該合作契約上,而被告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知悉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來收取詐騙的款項一節之常識,對於「林金龍」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之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其應可預見,再被告自陳不知「林金龍」之真實姓名年籍,該契約又未記載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實無任何理由在未經查證情況下即相信陌生人「林金龍」之說詞,卻未見被告為任何相關查證,其即貿然交付多達4個銀行帳戶之帳號,甚至依指示為領款、轉交款項予陌生人之行為,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已預見上開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犯罪,惟因其需款孔急,而容任「林金龍」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其名下帳戶收取不法款項,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其自行整理與「陳凱傑」及「林金龍」之對話內容1份(被證1,見偵43727卷第305至336頁),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被證1對話內容全部都是憑自己記憶所繕打製作,而非LINE匯出之對話紀錄,手機裡面沒有留這部分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0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保留原本的對話紀錄,現在也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該對話內容自形式上觀之,固屬「陳凱傑」要求被告填寫個人身分資料、詢問有無第二職業、協助被告提供工作薪資證明及介紹「林經理」與被告聯絡等,及與「林金龍」聯繫關於製造金流、指示被告提款及交款等事宜,惟被告並未提出該等對話內容截圖以供本院核實,自無從僅憑被告依其記憶繕打與「陳凱傑」、「林金龍」之聯絡過程,即遽以認定該等對話內容即屬被告為辦理貸款而與「陳凱傑」、「林金龍」聯絡之確實經過,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又證人謝政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23日向被告收取36萬元、60萬元、21萬元、20萬元都有點收,收完以後沒有給被告任何錢,是KOL副理要我以「致中」名義向被告收款,且有向我說要向被告收取多少錢;
到屏東向被告收款前,並未與被告聯繫過,之前也不認識被告,不知道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只是按KOL副理指示而向被告收款,收款後交給龐皓文,交錢給龐皓文時,龐皓文有給我3000元的報酬,這是KOL副理跟我說的報酬,KOL副理及龐皓文並沒有向我說款項沒有收足;
我向被告收錢時,並未與被告談論到什麼事情,也沒有聊天,亦未出收據給被告,只是有跟KOL副理通到電話,副理也確認是OK,雙方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7頁),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林金龍」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見偵43727卷第337至345頁)。
惟證人謝政廷僅受「KOL副理」指示向被告收款,再交予案外人龐皓文,尚不知被告與「陳凱傑」、「林金龍」間之聯繫過程,自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為辦理貸款而遭「陳凱傑」、「林金龍」所利用,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㈦末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查,「林金龍」所屬之詐欺集團以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後,「林金龍」指示由被告自前開帳戶領款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且參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交款時有打電話給「林金龍」,當場把電話交給收款的人,讓他們兩人通話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核與證人謝政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謝政廷尚證稱其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龐皓文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47至154頁,本院卷第174頁),可見參與本案者至少有被告、「林金龍」、證人謝政廷及案外人龐皓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本件犯罪者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金龍」、謝政廷、龐皓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經審理後,應認被告係與「林金龍」、謝政廷、龐皓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而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原審卷第207頁,本院卷第148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又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有就所示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者,均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加重詐欺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致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除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及其犯後承認客觀行為,且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5至166、223至231頁),及其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年4月、1年2月,及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併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犯後積極面對及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尚有悔意,參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同意法院宣告緩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及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及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及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之理由。
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經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原審未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經核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黃○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0時許,以電話聯絡黃○旺,假冒其姪女,向其表示電話換新號碼,要重新加LINE,之後即以LINE向黃○旺佯稱要與人合夥購買法拍屋云云,致黃○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23日 10時26分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⒈黃○旺於警詢之陳述(偵43727卷第117-119頁) ⒉黃○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偵43727卷第121-123頁) ⒊黃○旺所提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偵43727卷第125-1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727卷第113-115頁、第131-137頁) 111年5月23日 14時13分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陳○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7時45分,以電話聯絡陳○坤,假冒其兒子,向其表示最近剛換手機要重新加LINE,於翌日(23日)即撥打LINE給陳○坤,向其佯稱要借款云云,致陳○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23日 10時29分 4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⒈陳○坤於警詢之陳述(偵43727卷第145-148頁) ⒉陳○坤所提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3727卷第150頁) ⒊陳○坤所提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3727卷第151-152頁) ⒋陳○坤手機頁面翻拍照片(偵474卷第81-8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727卷第141-142頁、第143頁、第157-163頁) 3 楊○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以電話聯絡楊○明,假冒其姪子,向其表示要加LINE,並撥打LINE向楊○明表示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楊○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23日 10時51分 36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⒈楊○明於警詢之陳述(偵43727卷第169-171頁) ⒉楊○明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資料擷圖(偵43727卷第173頁) ⒊楊○明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43727卷第191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43727卷第19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727卷第165-167頁、第177頁、第179頁) 4 翁○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3時,以LLINE聯絡翁○盆,假冒其友人兒子,佯稱積欠他人貨款,要向翁○盆借款云云,致翁○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23日 14時30分 1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⒈翁○盆於警詢之陳述(偵43727卷第203-205頁) ⒉翁○盆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43727卷第207頁) ⒊翁○盆所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27卷第209-21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727卷第199-201頁、第213頁、第215-219頁,偵474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100頁、第101頁、第103頁)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帳戶 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1 111年5月23日11時42分、11時52分、11時53分在合庫銀行屏南分行 合庫銀行帳戶 32萬5000元、 3萬元、 5000元 111年5月23日12時至12時7分,在屏東縣○○市○○路00號,交付36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2 111時5月23日12時32分、12時41分在臺灣銀行中屏分行 臺灣銀行帳戶 55萬2000元、 4萬8000元 111年5月23日13時10分至13時15分在屏東縣○○市○○街0號,交付6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3 111年5月23日15時21分在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土地銀行帳戶 18萬5000元 111年5月23日16時至16時10分,在屏東縣○○市○○街00號,交付21萬元(包含不明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5月23日15時32分在統一超商國站門市提款機 2萬元 111年5月23日15時55分在合作金庫屏東分行提款機 合庫銀行帳戶 3000元 111年5月24日9時45分在合庫銀行屏東分行 2000元(被告於111年5月23日16時許交款時先以其身上原有之2000元交付,附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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