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58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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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杜予飛、戴明益(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載阿貓」)、許
  4. 二、案經賴彥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5. 理由
  6. 壹、本案審判範圍
  7. 貳、證據能力
  8. 一、被告李仁凱於原審之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予飛於警
  9. 二、被告李仁凱於原審之辯護人雖再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予飛
  10. 三、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11.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12.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13.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杜予飛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未到庭
  14. 二、被告杜予飛部分
  15. 三、被告戴明益、許家祥部分
  16. 四、被告李仁凱部分
  17. 五、至被告李仁凱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度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
  18. 六、綜上所述,被告杜予飛、戴明益就本案所為全部自白內容,
  19. 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0.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21. 二、上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其比較結果如下所示:
  22. 伍、論罪科刑部分
  23.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24. 二、核被告杜予飛、戴明益、許家祥、李仁凱所為,均係犯刑法
  25. 三、被告杜予飛、戴明益、許家祥、李仁凱、同案被告林桀安、
  26. 四、被告杜予飛、戴明益、許家祥、李仁凱所為上開2罪,均具
  27. 五、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杜予飛、戴明益、許家祥、李仁凱所為
  28. 六、刑之加重減輕
  29. 陸、本院之判斷
  30. 一、被告許家祥部分
  31. 二、被告杜予飛、戴明益、李仁凱部分
  32. 三、末查,被告李仁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33. 柒、被告杜予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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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予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明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許家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李仁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尚宏律師
陸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6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杜予飛、戴明益、李仁凱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杜予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明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仁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並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杜予飛、戴明益(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載阿貓」)、許家祥(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蛋撻」)、李仁凱(綽號「胖凱」、Telegram暱稱「阿土伯」)、林桀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貝貝」、「新意」(下稱暱稱「金貝貝」、「新意」),共同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由暱稱「新意」於民國109年6月5日晚上6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賴彥宗佯稱:其有USDT泰達幣(下稱泰達幣)可供販售,願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9.6元之價格售出云云,致使賴彥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即與暱稱「新意」相約於109年6月6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宇新電訊通訊行(下稱宇新通訊行),由賴彥宗以86萬3千元之價格向暱稱「新意」購買泰達幣。

㈡杜予飛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8手機接收暱稱「金貝貝」之指示後,並搭乘戴明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先前往臺中市之「東協廣場」附近,購買變裝用之白色上衣、假髮後,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與許家祥見面。

杜予飛隨後改搭乘許家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宇新通訊行,且命戴明益駕駛甲車跟隨在許家祥駕駛前述車輛後方,而一同前往宇新通訊行。

㈢杜予飛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進入宇新通訊行內與賴彥宗見面、接洽泰達幣交易事宜,並當場向賴彥宗收取現金86萬3千元後,佯以須使用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存款、驗鈔云云,與賴彥宗一同步行至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醫德門市,並同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指示戴明益、許家祥於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外接應。

㈣嗣杜予飛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攜款步出該超商後,旋即以其上開手機安裝通訊軟體Facetime分別傳送「後退一點」、「我要上車了」文字訊息予戴明益、「你下車買東西故意黨(應係「擋」字之誤繕)我旁邊」之文字訊息予許家祥。

許家祥即下車走近杜予飛、賴彥宗,戴明益則駕駛甲車停放於上開便利超商對面。

杜予飛於同日晚上7時6分許,趁機穿越道路並走向在該處等候之戴明益所駕駛之甲車,賴彥宗見狀亦穿越馬路並行至杜予飛身前,許家祥則跟在賴彥宗、杜予飛後方伺機而動。

杜予飛旋即趁賴彥宗未及反應之際搭上甲車,賴彥宗發覺後雖試圖阻止杜予飛離去,然未果,杜予飛仍搭乘甲車逃離現場。

㈤杜予飛於搭上戴明益駕駛之甲車後,將前揭收取現金中之27萬5千元交予戴明益收受,且於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下車後,復於同日晚上10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許家祥前來,並搭乘許家祥駕駛之乙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之豐富公園。

李仁凱則於同日晚上某時許接獲暱稱「金貝貝」關於前往豐富公園收款之指示後,邀集林桀安前往該公園為把風行為,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林桀安前往豐富公園等候杜予飛。

㈥嗣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杜予飛搭乘由許家祥駕駛乙車抵達豐富公園後,即進入該公園廁所內,將餘款58萬8千元交予李仁凱收受,林桀安則在附近把風。

杜予飛於款項交付完畢後,即搭乘許家祥駕駛之乙車離開現場;

李仁凱則駕駛丙車搭載林桀安離開,並自上開收受款項中抽取2千元作為報酬交予林桀安收受,且待林桀安下車後,將餘款交付予暱稱「金貝貝」、「新意」收受。

杜予飛、戴明益、許家祥、李仁凱、林桀安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賴彥宗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彥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戴明益原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於本院112年12月28日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9、360頁),撤回對於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犯罪事實、沒收部分之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79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被告戴明益之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戴明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被告杜予飛於112年8月3日聲明上訴時,表明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雖於112年9月1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惟被告杜予飛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而無從確認其上訴範圍之真意,是以,仍認被告杜予飛就其部分仍係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仁凱於原審之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予飛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李仁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予飛:⒈於警詢中證稱:我與綽號「胖凱」即被告李仁凱為朋友,被告李仁凱於某日詢問我「有沒有缺錢?要不要工作」後,即介紹暱稱「金貝貝」給我認識。

我依暱稱「金貝貝」指示於109年6月6日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賴彥宗拿取現金86萬3千元後,即搭乘同案被告戴明益駕駛車輛逃逸。

同案被告戴明益取走上開款項中之30萬元後,我將剩餘之56萬3千元在豐富公園公廁內交予被告李仁凱收受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8353號【下稱偵卷】第97至107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被告李仁凱介紹而認識暱稱「金貝貝」,但被告李仁凱只是單純介紹暱稱「金貝貝」給我認識而已,被告李仁凱沒有說介紹暱稱「金貝貝」要做什麼,是我向暱稱「金貝貝」詢問關於工作之事。

我於109年6月6日晚上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拿取現金86萬3千元後,搭乘同案被告戴明益駕駛車輛離開。

同案被告戴明益於途中取走上開款項中之30萬元。

我在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在上址公園將剩餘款項交予綽號「小黑」即被告林桀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5、215至220頁)。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予飛就被告李仁凱介紹其與暱稱「金貝貝」認識時有無提及工作,及杜予飛有無將其自告訴人取得之款項在豐富公園交付被告李仁凱等節,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證述內容,即有明顯不符之處,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

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予飛係於109年6月18日20時53分起至22時44分接受警員之調查,詢問前業已告知其涉嫌詐欺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其四項權利,杜予飛表示其意識清楚,同意夜間由警方單警替其製作筆錄,表示無庸選任辯護人及通知家屬到場,足見警方製作筆錄時已依法定程序告知其應有權利,且為杜予飛所明瞭,其意識清楚,並同意接受警方夜間詢問,於詢問完畢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此觀其該日調查筆錄記載可明,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

再稽諸杜予飛於該次警詢過程,其供述經由綽號「胖凱」以介紹工作為由居間其與暱稱「金貝貝」認識,案發當日其接獲暱稱「金貝貝」通知有單遂聯絡同案被告戴明益、許家祥分別駕車搭載陪同其前去向告訴人取款,並於取款後,搭乘戴明益所駕駛之甲車離去,在車上將30萬元(此部分經本院認定為27萬5千元,詳下述)交付戴明益後,嗣聯絡同案被告許家祥駕駛乙車搭載其前往豐富公園將剩餘款項交付綽號「胖凱」,並指認「胖凱」即為被告李仁凱等情,業已直承其與同案被告戴明益、許家祥及被告李仁凱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非僅針對被告李仁凱參與而為供述,亦未撇清自己或同案被告戴明益、許家祥涉嫌刑責部分,足認杜予飛於該次警詢所為供述,較無庸擔心所為供述是否導致第三人或共犯可能涉嫌之刑責,而可較為坦蕩自然之供述。

反觀杜予飛於原審審理時,接受檢察官及被告李仁凱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被告李仁凱全程在場聆聽,實難排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予飛因被告李仁凱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於審理中作證時袒護被告李仁凱之可能。

是以,相較於審判中之外部環境,警詢時被告李仁凱並不在場而證人得以自由陳述之外部狀況,應較為可信。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予飛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之一,亦係經由被告李仁凱介紹而認識暱稱「金貝貝」嗣並依其指示取款,足見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確實為證明被告李仁凱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予飛於警詢中陳述,對被告李仁凱而言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李仁凱於原審之辯護人質疑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予飛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可採。

其於本院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6頁),附此說明。

二、被告李仁凱於原審之辯護人雖再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予飛、林桀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裁判依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1頁)。

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予飛、林桀安均經原審傳喚到庭,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三第184至228頁;

原審卷四第88至107頁),均已保障被告李仁凱之對質詰問權,並完足人證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李仁凱犯罪事實之證據。

被告李仁凱於原審之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其於本院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6頁),附此說明。

三、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杜予飛及其辯護人、李仁凱及其辯護人、被告戴明益、許家祥於原審審理或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五第66頁;

本院卷第254、27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杜予飛及其辯護人、被告李仁凱及其辯護人、被告戴明益、許家祥於原審或併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杜予飛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未到庭,惟其與被告戴明益、許家祥、李仁凱或其等於原審或併於本院之辯護人,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或答辯,各如下所示【被告戴明益雖撤回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惟其犯行成立與否涉及參與共犯之人數多寡,攸關其餘被告刑責之成立與輕重,而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就本案仍有若干辯解,是以,於此一併說明,並非訴外裁判,先予敘明】:㈠被告杜予飛就本案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各該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五第83頁;

本院卷第245、253頁)。

㈡被告戴明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犯罪事實、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360、370頁),其於原審雖僅坦承其知悉同案被告杜予飛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並於上開時、地搭載同案被告杜予飛、接獲同案被告杜予飛傳送之文字訊息,自同案被告杜予飛處取得20多萬元,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犯行,供稱:我否認一般洗錢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3頁)。

㈢被告許家祥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搭載同案被告杜予飛,且有接獲同案被告杜予飛所傳送前揭訊息並於統一便利超商醫德門市下車等客觀事實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接獲同案被告杜予飛要擋告訴人,但是在上開便利超商外時,我並未阻擋告訴人,且我當天只是單純搭載同案被告杜予飛而已,對於同案被告杜予飛所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266頁;

原審卷五第83、84頁;

本院卷第244至至254頁)。

㈣被告李仁凱固坦承其接受暱稱「金貝貝」之指示於前揭時、地搭載同案被告林桀安前去豐富公園的公共廁所,且於上開時間均在豐富公園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僅係依暱稱「金貝貝」指示搭載同案被告林桀安,並於豐富公園陪同同案被告林桀安收貨款,我不知道同案被告林桀安所收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4頁;

本院卷第271至275頁)。

被告李仁凱之辯護人為被告李仁凱辯護以:⒈被告李仁凱對於暱稱「金貝貝」欲委託他人從事之工作內容、同案被告林桀安前往豐富公園之目的均無所悉,被告李仁凱僅係單純介紹暱稱「金貝貝」給同案被告杜予飛認識,並以白牌計程車司機身分受暱稱「金貝貝」委託,搭載同案被告林桀安前往豐富公園而已。

⒉至於被告李仁凱持用手機內與同案被告杜予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實際上是同案被告林桀安借用被告李仁凱之手機所為,被告李仁凱對此毫不知情。

⒊被告李仁凱僅有經營白牌計程車業務,及在父親經營之輪胎行幫忙而已,並非賓誠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林桀安所述被告李仁凱從事汽車改裝或為上開公司負責人等情均非屬實,足見同案被告林桀安所述全不可信。

本案實係暱稱「金貝貝」即另案被告黃品綜、同案被告林桀安等人所為。

⒋由同案被告林桀安另案判決可以知道同案被告林桀安不斷以相類似方式進行詐騙,在透過虛擬貨幣詐騙過程中一樣去找跟被告李仁凱一樣的UBER司機協助移動,被告李仁凱至多僅該當幫助犯罪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9、90頁;

本院卷第270、274、275頁),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289至313頁)為據。

二、被告杜予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杜予飛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賴彥宗、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明益、許家祥、李仁凱、林桀安於警詢陳述、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1至205、217至219、344至345、348至349、352、450頁;

原審卷四第88至106、237至266頁),且經原審勘驗統一便利超商醫德門市外監視器錄影無訛,有原審111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截圖1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2至184、191至199頁)可參,並有暱稱「新意」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臺中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被告杜予飛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聯絡人頁面翻拍照片共3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見偵卷第213至215、221至283頁)可稽,足認被告杜予飛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關於被告杜予飛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其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戴明益、許家祥部分㈠暱稱「新意」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同案被告杜予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戴明益、許家祥聯絡,並搭乘被告戴明益、許家祥分別駕駛甲、乙車前往或離開前揭地點,且於前述時、地依暱稱「金貝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李仁凱;

同案被告李仁凱則於前揭時、地駕駛丙車搭載同案被告林桀安,之後交付報酬2千元予同案被告林桀安收受,且待同案被告林桀安下車後,將扣除同案被告林桀安報酬2千元後之款項交付予暱稱「金貝貝」、「新意」等情,為被告戴明益、許家祥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予飛、林桀安於警詢陳述、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7至107、201至205、217至219、344、345、387頁;

原審卷三第175至229頁;

原審卷四第88至106頁),並經原審勘驗統一便利超商醫德門市外監視器錄影無訛,有原審111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截圖1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2至184、191至199頁)可佐,並有暱稱「新意」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臺中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被告杜予飛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21張在卷(見偵卷第213至215、221至245、261至281頁)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卷附同案被告杜予飛與被告戴明益、許家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下所示(A:同案被告杜予飛;

B:被告戴明益;

C:被告許家祥):⒈同案被告杜予飛與被告戴明益之對話(時間: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9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5分許止): A:等我哦 保持聯繫 B:好 A:我把人約旁邊7-11 B:好 巷子內 是否 A:(傳送其與被告許家祥之對話內容截圖1張) B:地點 巷子內的 是嗎? 左邊巷內 A:在他對面 B:大馬路上 對面 在馬路口等待了 注意路口紅綠燈,綠 時我可以馬上到 A:我要走過去7-11時 跟你說 B:對面巷子內那間 所以你現在是有沒有過去 A:等等過去 B:OK A:到7-11等我快 B:到了 A:改通訊行門口 B:到了 A:來7-11 B:到了 A:後退一點 我要上車了⒉同案被告杜予飛與被告許家祥之對話(時間: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4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5分許止): A:我把人約旁邊7-11 C:我要過去711? A:注意繞看 C:好 A:等等盡力都在我附近 C:嗯嗯 A:有在繞嗎? C:有啊 A:(OK手勢貼圖)隨時注意附近 C:好 A:感恩 C:你在711? A:快過去了 C:好 A:在附近等我 一至二分鐘可以到的附近 C:好 A:到7-11等我快 C:到了 A:該通訊行 門口 來711 C:好 A:你下車買東西故意黨(應為「擋」之誤繕)我旁邊 ⒊同案被告杜予飛與被告許家祥之對話(時間: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57分許止): A:等等打給你 我先關機 C:嗯 A:等我一下 我在處理事情 你可以等等嗎 要避一下吧 C:我要去哪等 A:等等就回去了 你再來找我 沒錯的話南投 (略) A:路上嗎 多久到 回一下 C:一個小時左右上開對話內容,有同案被告杜予飛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見偵卷第261至281頁)可稽。

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同案被告杜予飛於與告訴人在上址通訊行、統一便利超商見面收款過程中,均與被告戴明益、許家祥保持密切聯繫。

同案被告杜予飛於上開聯繫過程中向被告戴明益表示「到7-11等我快」、「後退一點 我要上車了」等語,催促被告戴明益盡速到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前等待並配合同案被告杜予飛之位置,以方便同案被告杜予飛迅速進入甲車,且被告戴明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知道同案被告杜予飛要騙人家金錢,我負責搭載被告杜予飛離開現場。

我也知悉同案被告杜予飛叫被告許家祥在現場等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3頁)。

足徵被告戴明益知悉同案被告杜予飛所為涉及詐欺及瞭解同案被告杜予飛之犯罪計畫。

又同案被告杜予飛另向被告許家祥表示「注意繞看」、「等等盡力都在我附近」、「有在繞嗎?」、「隨時注意附近」、「在附近等我 一至二分鐘可以到的附近」、「到7-11等我快」、「你下車買東西故意黨(應為「擋」之誤繕)我旁邊」等語,要求被告許家祥在宇新通訊行、上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繞行、隨時注意周遭且下車後須擋在同案被告杜予飛身旁,被告許家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同案被告杜予飛要求我在附近繞來繞去並隨時注意附近有無奇怪的人、有無警察、出來幫被告杜予飛卡位、擋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45頁;

原審卷一第265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接收到同案被告杜予飛上開訊息我才下車去統一超商,有看到同案被告杜予飛與賴彥宗在統一超商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核與上開對話內容相符。

自上開聯繫內容觀之,足徵同案被告杜予飛與被告戴明益、許家祥早已約定由被告戴明益、許家祥負責接應同案被告杜予飛,並隨時待命等候同案被告杜予飛下一步指示,且被告戴明益、許家祥更須全力配合同案被告杜予飛之行動,以協助同案被告杜予飛順利、迅速離開現場。

再參以被告許家祥於接獲同案被告杜予飛之「你下車買東西故意黨(應為「擋」之誤繕)我旁邊」訊息後,立即配合下車走近同案被告杜予飛及告訴人,且於同案被告杜予飛、告訴人穿越馬路時,亦跟隨在2人身後不遠處穿越道路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張、原審111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1份附卷(見偵卷第265頁;

原審卷二第173至189、191至199頁)可參,益徵被告許家祥與同案被告杜予飛事前已約由被告許家祥配合同案被告杜予飛之指示行動,以遂行本案犯罪計畫。

㈢又自前揭編號⒊對話內容觀之,同案被告杜予飛於離開上述便利超商後,隨即向被告許家祥表示待會聯絡、要求被告許家祥稍待片刻後再行前來搭載同案被告杜予飛,被告許家祥於對話過程中,亦無任何質疑為何同案被告杜予飛係搭乘被告戴明益車輛離開,更毫不猶豫地答應同案被告杜予飛前述請求,足見同案被告杜予飛與被告戴明益、許家祥早已約定好於本案案發當日,於同案被告杜予飛收款得手後,由被告戴明益先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杜予飛離開現場,被告許家祥則須等候同案被告杜予飛下一步指示,再行前往指定地點駕車搭載、接應同案被告杜予飛。

另參酌無論係宇新通訊行或統一便利超商,均屬一般公開場合,且同案被告杜予飛與告訴人見面時間亦為正常時段,以目前治安水準,衡情同案被告杜予飛尚無須特意指示被告許家祥隨時幫忙注意周遭環境有無可疑人士之必要。

再者,同案被告杜予飛所為若係合法、正當行為,同案被告杜予飛應無需於收款完成後,特別要求被告許家祥為阻擋行為。

被告許家祥對於上開異常之處,實難推諉不知。

另參酌被告許家祥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對於被告杜予飛要求我擋人、表示要去豐富公園交錢等,我也覺得奇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2、255、256頁),益徵被告許家祥清楚知悉同案被告杜予飛所為涉及不法。

㈣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予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平常都是做中性打扮。

我於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係做女性化裝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2、223頁),核與被告戴明益於偵查中供承:我當天搭載同案被告杜予飛到東協廣場治裝、變裝等語(見偵卷第445頁),暨被告許家祥於偵查中供稱:同案被告杜予飛平時都是中性打扮,我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杜予飛穿女裝等語(見偵卷第346頁)相合一致,並有宇新通訊行監視器照片2張在卷(見偵卷第227頁)可參,足徵同案被告杜予飛於本案案發當天係特別變裝打扮後,才前往上開通訊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為被告戴明益、許家祥所均知悉。

倘若同案被告杜予飛係要從事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同案被告杜予飛按照平時之裝扮即可為之,如為求慎重、表示對於客戶之尊重,亦僅須穿著正裝如西裝即可,何須特意購置、配戴假髮並自原本之中性裝扮改為女性化穿著?同案被告杜予飛此等喬裝行為,顯係為求隱瞞個人真實面貌及身分,以求降低未來遭告訴人認出之風險所為,若非同案被告杜予飛所為涉及不法,實無須大費周章喬裝打扮。

綜合上開證據勾稽比對,被告戴明益、許家祥明知同案被告杜予飛於案發當日為異於平日穿著之打扮,並參與上開換車、接應行為,彼此行動密切配合、環環相扣,足徵被告戴明益、許家祥與同案被告杜予飛係有計畫性地實施本案犯行,而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另參以同案被告杜予飛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戴明益拿走約20、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頁),核與被告戴明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杜予飛上車後有交付約20多萬元給我收受,不到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3頁)大致相符,並佐以同案被告杜予飛與暱稱「新意」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下所示(A:被告杜予飛;

D:暱稱「新意」;

時間109年6月6日晚上11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止): D:交了多少? A:我已經給了啊 剛剛在給他算 D:你交多少??? A:照哥說58.8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張在卷(見偵卷第249頁)可佐,足徵同案被告杜予飛於豐富公園應係交付58萬8千元予同案被告李仁凱,被告戴明益則係取得27萬5千元(計算式:863,000-588,000=275,000元),此核與同案被告杜予飛、被告戴明益上開陳述內容相符,足見同案被告杜予飛於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前搭上甲車後,係交付現金27萬5千元予被告戴明益收受甚明。

又同案被告杜予飛雖於警詢中陳稱:我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6萬3千元,被告戴明益拿走其中30萬元,餘款56萬3千元部分則交予同案被告李仁凱即綽號「胖凱」等語(見偵卷第101頁),然審酌上開對話紀錄,係同案被告杜予飛與暱稱「新意」於同案被告杜予飛於交款予同案被告李仁凱後,立刻確認交款金額之內容,衡情該對話紀錄中提及之交款金額應較為正確可信。

同案被告杜予飛於警詢陳述被告戴明益拿取之詐欺贓款金額為30萬元部分,容或係同案被告杜予飛因隨時間經過而記憶錯誤所致,不足採信。

㈥查同案被告杜予飛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先搭乘被告戴明益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前往臺中市霧峰區之麥當勞,復改搭乘被告許家祥駕駛乙車前往豐富公園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李仁凱,同案被告李仁凱再將詐欺贓款之餘款58萬6千元(按:扣除同案被告林桀安報酬2千元後)交予暱稱「金貝貝」、「新意」(詳下述),堪認本案同案被告杜予飛、李仁凱僅各負責收款、交款過程,且輾轉經過不同地點,同案被告杜予飛更特別變裝打扮收受款項,足見同案被告杜予飛、李仁凱、林桀安、被告戴明益、許家祥、暱稱「金貝貝」、「新意」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者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

故同案被告杜予飛、李仁凱、林桀安、被告戴明益、許家祥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

而被告戴明益既參與本案犯罪計畫,且與同案被告杜予飛、被告許家祥等人互相配合,終使本案犯罪計畫得以遂行,已如前述,其主觀上自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無疑。

是被告戴明益於原審否認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並不足採,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較堪採信。

㈦又被告許家祥雖辯稱其並無阻擋告訴人之行為,足見其對本案均不知情云云。

惟查,被告許家祥於接獲同案被告杜予飛之訊息後,即下車走近同案被告杜予飛及告訴人,且跟隨在同案被告杜予飛、告訴人身後不遠處穿越道路,已如前述,足徵被告許家祥係聽從同案被告杜予飛之指示伺機而動而與同案被告杜予飛有犯意聯絡。

至於被告許家祥事實上有無做出阻擋行為,此實涉及同案被告杜予飛依當時情況是否實際上需要被告許家祥出手阻擋告訴人而定,並不影響被告許家祥主觀犯意之認定。

是被告許家祥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㈧從而,被告許家祥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被告戴明益於原審僅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所持之辯解亦均要無可採,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全部自白較堪採信。

被告許家祥、戴明益2人本案有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被告李仁凱部分㈠暱稱「新意」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同案被告杜予飛於上開時、地聯繫同案被告戴明益、許家祥,並搭乘同案被告戴明益、許家祥分別駕駛甲、乙車前往或離開前揭地點,且於上述時、地依暱稱「金貝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交付款項予某人轉交予暱稱「金貝貝」、「新意」;

被告李仁凱則於前揭時、地駕駛丙車搭載同案被告林桀安前往、離開豐富公園等情,為被告李仁凱所不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坦承其因為「金貝貝」有工作徵人需求,同案被告杜予飛有工作需求,因而介紹其2人相識,且其等3人均加入同一群組,及其在豐富公園內有收受同案被告杜予飛所交付內裝有現金之袋子等情(見本院卷第273、2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予飛、戴明益、許家祥、林桀安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1至205、217至219、344、345、348、349、387、450頁;

原審卷三第175至229頁;

原審卷四第88至106頁、239至266頁),且經原審勘驗統一便利超商醫德門市外監視器錄影無訛,有原審111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截圖1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2至184、191至199頁)可證,並有暱稱「新意」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臺中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同案被告杜予飛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聯絡人頁面翻拍照片共3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見偵卷第213至215、221至283頁)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李仁凱綽號為「胖凱」,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阿土伯」等情,業經被告李仁凱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甚明(見原審卷五第81頁;

本院卷第27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予飛、林桀安均指證被告李仁凱犯情如下:⒈同案被告杜予飛於警詢中供述:被告李仁凱即綽號「胖凱」某日詢問我有無缺錢、要不要工作後,就叫暱稱「金貝貝」將我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好友。

暱稱「金貝貝」即指示我至宇新通訊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6萬3千元。

同案被告戴明益將其中現金30萬元(按應係27萬5千元,已如前述)拿走,我就將餘款在豐富公園內交付予被告李仁凱收受等語(見偵卷第97至10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桀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係透過臉書社團認識被告李仁凱,就我所知被告李仁凱係從事汽車改裝、輪胎改裝業務。

被告李仁凱之綽號為「胖凱」。

我於109年6月6日晚上到被告李仁凱家中與被告李仁凱聊改裝部品。

後來被告李仁凱向我表示要去收水,並詢問我要不要一同前往擔任把風工作等語,我即答應被告李仁凱之邀約,並搭乘被告李仁凱駕駛之車輛前往豐富公園。

我與被告李仁凱下車進入公園後,在該處等了一陣子,被告李仁凱於等待期間有使用手機。

之後,一名瘦瘦小小的人(按即同案被告杜予飛)出現在公園內,被告李仁凱、該名人士即走進該公園公廁內,我則在附近把風。

被告李仁凱拿著一袋現金從公廁出來後,就駕駛車輛搭載我離開豐富公園,並將我放在某間統一便利超商附近下車及交付我報酬2千元,且獨自駕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8至106頁)。

⒊由以上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予飛、林桀安上開證述,同案被告杜予飛係經被告李仁凱以有無缺錢、要否工作為由,引介其認識暱稱「金貝貝」,並加入群組,本案同案被告杜予飛依照暱稱「金貝貝」指示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詐欺洗錢款項,最後前往豐富公園將款項交付被告李仁凱,同案被告林桀安則陪同被告李仁凱前往取款擔任把風工作。

上情核與被告李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直承之:(嗣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杜予飛搭乘由許家祥駕駛乙車抵達豐富公園後,即進入該公園廁所內,將餘款58萬8千元交予李仁凱收受,林桀安則在附近把風?)有這件事,…林桀安距離我約三步遠,他看得到同案被告杜予飛交袋子給我的過程。

袋子裡面是錢,…我知道同案被告杜予飛有幫「金貝貝」工作,…(為何你會將「金貝貝」介紹給同案被告杜予飛認識?)因為「金貝貝」說他有工作需要找人,同案被告杜予飛也有工作需求我才拉他們到同一個群組,所以我們三個人在同一個群組(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均大致相符。

⒋同案被告杜予飛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被告李仁凱僅介紹其認識暱稱「金貝貝」而已,沒有提到工作,且其在豐富公園是將贓款交付給綽號「小黑」之同案被告林桀安(見原審卷三第185、215至2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供稱:我是交給一個戴帽子、戴口罩的人,我不確定之前是否認識他,我進到公廁就把錢交給他,沒有對話(見本院卷第252頁)。

惟同案被告杜予飛此部分證述與被告李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述上情已明顯不符。

且依被告李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我是白牌司機,本案前我已搭載同案被告杜予飛7、8次,她有我的通訊,(在豐富公園)我跟同案被告杜予飛有對話,但時間太久我已忘記是什麼對話內容,同案被告杜予飛應該知道當下是我,當時我知道是同案被告杜予飛交袋子給我沒錯(見本院卷第273頁),顯見同案被告杜予飛與被告李仁凱於本案前早已相識,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供稱不確定是否認識其在豐富公園內所交錢的對方云云,顯恐係迴護被告李仁凱之詞,而不足採信,應以其警詢供述與被告李仁凱供述相符,較堪採信。

⒌至被告李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同案被告杜予飛交付袋子時我不知道是詐欺贓款,我轉交給同案被告林桀安,是在車上同案被告林桀安打開袋子才知道是錢云云。

然同案被告杜予飛前往豐富公園的唯一目的就是在交付詐欺贓款與其接頭之人,且依下述㈢⒈之對話,被告李仁凱係在與同案被告杜予飛聯繫交付贓款之時間及地點,則被告李仁凱辯稱不知同案被告杜予飛交付之袋子為現金贓款,明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至其另供述是將錢轉交付同案被告林桀安,亦為林桀安所堅決否認,且被告李仁凱倘僅為一白牌司機與本案詐欺案無關,既然同案被告林桀安也如被告李仁凱供述當時也在公廁內距離其僅約3步遠,且看得到同案被告杜予飛交付給其之過程,何以同案被告杜予飛不將詐欺贓款直接交付同案被告林桀安即可,反要迂迴地先交付給被告李仁凱收受,亦與常情、經驗法則有明顯違背,足見被告李仁凱辯解上情,顯然不足採信。

㈢同案被告杜予飛、證人林桀安陳述關於被告李仁凱之綽號為「胖凱」、被告李仁凱於豐富公園收款情節互核相符,並佐以卷附同案被告杜予飛與Telegram暱稱「新意」、暱稱「阿土伯」之對話內容如下所示(A:被告杜予飛;

D:暱稱「新意」;

E:暱稱「阿土伯」):⒈被告杜予飛與暱稱「阿土伯」之對話(時間:109年6月6日晚上10時2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止):A:在公廁?E:恩 到了?A:快了E:廟後面 再幾分A:快了⒉被告杜予飛與暱稱「新意」之對話(時間:109年6月6日晚上11時15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凌晨12時22分許止):D:交了多少?A:我已經給了啊 剛剛在給他算D:你交多少???A:照哥說58.8 剛剛在童話(應為「通話」之誤繕) 通電D:交完了?給胖?A:對 此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張在卷(見偵卷第249、251、259頁)可稽,足見同案被告杜予飛於前往豐富公園交款前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土伯」聯絡確認時間,且將58萬8千元交予綽號「胖」之人。

參酌被告李仁凱所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綽號「阿土伯」等情,已如前述,足徵係被告李仁凱與同案被告杜予飛聯繫確認同案被告杜予飛抵達豐富公園之時間。

又被告李仁凱之綽號為「胖凱」,此與同案被告杜予飛與其上手暱稱「新意」間前開對話內容提及同案被告杜予飛交款對象為「胖」等情相符。

基此,同案被告杜予飛、證人林桀安上開陳述、證述內容核與前揭對話截圖內容相互吻合,其等所述堪以採信。

堪認同案被告杜予飛確係將款項58萬8千元交予被告李仁凱再輾轉交付暱稱「金貝貝」、「新意」收受,且同案被告林桀安因把風行為而獲得報酬2千元甚明。

被告李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直承自同案被告杜予飛手中接過金錢款項,已如前述。

被告李仁凱辯稱其對於本案並不知情,僅係同案被告林桀安負責收款等語,並不可採。

㈣被告李仁凱及其於原審、本院之辯護人雖均辯護以:前揭同案被告杜予飛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土伯」之對話內容,是同案被告林桀安借用被告李仁凱之手機所為等語。

惟查,此部分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桀安所堅詞否認(見原審卷四第93頁),且依現今社會實況,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使用手機通話功能或安裝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並非難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桀安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自己就有手機了,沒有必要使用被告李仁凱之手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93頁),倘若同案被告林桀安確有直接連絡同案被告杜予飛之需要,應可使用自己之手機與同案被告杜予飛聯絡,而無向被告李仁凱借用手機之必要。

況關於同案被告林桀安操作被告李仁凱持用手機乙節,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李仁凱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為真。

㈤另被告李仁凱及其於原審、本院之辯護人雖均辯護以:被告李仁凱係單純接受另案被告黃品綜即暱稱「金貝貝」委託搭載同案被告林桀安而已。

被告李仁凱也曾將證人劉耀程介紹予暱稱「金貝貝」等語。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予飛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暱稱「金貝貝」即為原審卷二第99頁照片所示之人(按即另案被告黃品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6頁)。

惟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品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原審卷二第99頁照片所示之人。

但我僅認識被告李仁凱而已,不認識同案被告杜予飛、戴明益、許家祥、林桀安、證人劉耀程。

我與被告李仁凱認識約5、6年。

我並無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貝貝」之帳號,亦無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交易之經驗,被告李仁凱也沒有轉介任何人向我應徵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9至264頁);

證人劉耀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曾詢問被告李仁凱可否介紹工作,被告李仁凱就介紹暱稱「金貝貝」給我認識。

我曾經和暱稱「金貝貝」視訊過,但對該人之印象已隨時間而模糊。

我有見過原審卷二第99頁照片所示之人,很熟悉,但印象模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8、109頁)。

從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品綜否認其為暱稱「金貝貝」,亦否認其認識同案被告杜予飛、林桀安、證人劉耀程等人,證人劉耀程雖直承有詢問被告李仁凱有無工作,被告李仁凱隨即介紹暱稱「金貝貝」給其認識,但亦未指認暱稱「金貝貝」即為另案被告黃品綜,且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逕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予飛、被告李仁凱上開供稱關於暱稱「金貝貝」為另案被告黃品綜等情屬實,自亦無從認定係另案被告黃品綜委由被告李仁凱搭載同案被告林桀安前往豐富公園。

又被告李仁凱雖辯稱其係以白牌計程車司機身分受暱稱「金貝貝」委託搭載同案被告林桀安移動而已等語,惟查,若被告李仁凱係以白牌計程車司機身分接受委託,對於提供乘客載送服務之計價、收費方式、前往地點等締約重要事項,理當事先瞭解並約定達成合意,且於提供載客服務前或載客服務結束後立即向委託人收取服務費用。

然被告李仁凱於偵查中卻供稱:(檢察官問:當天收費金額及收費方式?)我沒有收到費用還請林桀安喝多多綠。

(檢察官問:為何沒有收費?)我想說我跟「金貝貝」之前有認識,想說他之後會補給我車資等語(見偵卷第350頁),足見被告李仁凱對於如何計算車資部分並未約定,於案發後亦無順利收取當日提供載客服務之車資,且亦無主動向暱稱「金貝貝」索討費用,此實與常情有違。

又自卷內監視器錄影截圖觀之,被告李仁凱、同案被告林桀安於109年6月6日晚上10時18分許即已抵達豐富公園。

被告李仁凱、同案被告林桀安於現場停留許久後,被告李仁凱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駕駛丙車搭載同案被告林桀安離開,嗣同日晚上11時4分許再駕車返回豐富公園,準備與同案被告杜予飛碰面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截圖8張在卷(見偵卷第231至239頁)可佐。

自上情觀之,被告李仁凱不僅搭載同案被告林桀安前往豐富公園,更陪同同案被告林桀安一同下車等候多時,然此與計程車或白牌計程車司機於搭載乘客到達指定地點後即直接離去之常情有違。

縱使被告李仁凱之後必須搭載同案被告林桀安離開豐富公園,亦僅需與乘客即同案被告林桀安約定見面時間、確認聯繫方式並確保自己準時出現接送即可,應無陪同乘客下車並於現場閒晃等候之理。

是被告李仁凱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然嚴重悖於常情,尚難採信。

㈥被告李仁凱於原審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李仁凱辯護以:由證人劉耀程所述可證明被告李仁凱並不知道暱稱「金貝貝」介紹工作之內容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

證人劉耀程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我曾詢問被告李仁凱有無工作可做,被告李仁凱就將暱稱「金貝貝」介紹給我認識,但被告李仁凱只有提供暱稱「金貝貝」之聯繫方式而已,並無講述暱稱「金貝貝」可提供工作之內容。

我與暱稱「金貝貝」聯繫後,暱稱「金貝貝」表示是要從事詐欺、提款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7至112頁)。

惟查,證人劉耀程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與被告李仁凱雖為朋友關係,但我並非全天候24小時跟在被告李仁凱身邊,被告李仁凱也不會將生活中各項事情對我說明。

被告李仁凱也沒有告訴我關於被告李仁凱要外出拿東西或前往特殊地點之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2至114頁),基此,證人劉耀程雖曾透過被告李仁凱認識暱稱「金貝貝」,然證人劉耀程對於被告李仁凱之對外交友、行蹤等情並非全部掌握,則證人劉耀程對於被告李仁凱如何向同案被告杜予飛介紹暱稱「金貝貝」、有無參與本案犯行等情,自難知悉,尚無從以證人劉耀程上開證述關於被告李仁凱介紹暱稱「金貝貝」之情節,為被告李仁凱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李仁凱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㈦被告李仁凱於原審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李仁凱辯護以:被告李仁凱根本沒有從事汽車改裝、也未經營賓誠汽車有限公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桀安所述於案發前認識被告李仁凱等情顯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0頁;

原審卷五第90頁)。

惟查,被告李仁凱雖非賓誠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登記資料1份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3至35頁)可參,證人劉耀程、黃品綜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時亦僅提及被告李仁凱之住家係經營輪胎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7、263頁)。

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桀安上開證述關於被告李仁凱收款情節,核與同案被告杜予飛於警詢中陳述、前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相符,已如前述,自足作為被告李仁凱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桀安上開關於被告李仁凱職業部分之陳述容或與事實有所出入,然難以此逕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桀安所證全不可信。

被告李仁凱之辯護人前揭辯詞,要難憑採。

㈧被告李仁凱於本院之辯護人另辯護以: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書可知,同案被告林桀安不斷以相類似的方式進行詐騙,透過UBER司機協助他移動,被告李仁凱僅該當幫助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270、274、275頁)。

惟被告李仁凱先是介紹同案被告杜予飛與暱稱「金貝貝」工作,於同案被告杜予飛接受暱稱「金貝貝」指示收取告訴人受詐欺後所交付之贓款,最後於晚上11時餘在豐富公園公廁之偏僻地點,將贓款交付被告李仁凱,被告李仁凱亦坦承接獲暱稱「金貝貝」指示搭載同案被告林桀安前往取款,足見被告李仁凱於本案所擔任者係分工取得詐欺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由暱稱「金貝貝」需要人手,被告李仁凱即替其找來同案被告杜予飛參與,復有同案被告戴明益、許家祥開車接應,同案被告林桀安復陪同被告李仁凱取款擔任把風,各人職司任務分工,彼此分工環環相扣,最終並由被告李仁凱取得贓款後再交付暱稱「金貝貝」、「新意」,益見被告李仁凱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辯護人認被告李仁凱僅該當幫助犯,為本院所不採。

㈨從而,被告李仁凱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其於原審、本院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案被告李仁凱部分事證明確,其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該犯行,亦堪以認定。

五、至被告李仁凱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度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予飛、林桀安作證,就杜予飛之待證事實為:杜予飛事前與被告李仁凱並未針對本案有過其他聯繫,於案發當時,杜予飛於收到以被告李仁凱名義發出之訊息前,本對交付款項有所顧慮,後因知曉接應之人係被告李仁凱,始同意於豐富公園公廁內交付現金袋,可證暱稱「金貝貝」等人有利用被告李仁凱之動機,且被告李仁凱於事前並不知情,暨就林桀安之待證事實為:暱稱「金貝貝」與林桀安並未告知被告李仁凱本案之犯罪計畫,而係利用被告李仁凱與杜予飛相熟之事,於被告李仁凱不知情之情形下,要求其協助受領現金袋,並於事後取走全部現金交付予「金貝貝」,林桀安與被告李仁凱間係單向之利用關係,而非合作關係(見本院卷第343頁)。

惟,證人杜予飛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除了「金貝貝」之外,還有無人在事前和妳提及本案之收取款項的工作內容相關事宜?)除了「金貝貝」以外就沒有。

(妳如何知道要和何人聯繫?)都是聽「金貝貝」指示。

(妳如何和妳要交款之人聯繫?)我只有拿到款項後到他說明的地點廁所和時間,我就和他報備說我到了。

(和何人報備?)我跟「金貝貝」說我到了,然後「金貝貝」也有傳另外幾個說是他們公司裡面的人,他們叫我去公廁就好,我去公廁就有一位男生戴鴨舌帽跟口罩,他就說把錢交給他,他會認我就把錢交給他。

(請提示編號34,並告以要旨,109年6月6 日晚間10時25分許傳訊息給「阿土伯」問他「在公廁嗎?」他回答「到了。」

此段對話內容是指什麼?)指我快到那個公園的公廁了。

(「阿土伯」是何人?)「阿土伯」原本是李仁凱,可是當天我不知道是不是李仁凱,我只是當下問的時候是,因為之前他們訊息都回收了。

(「阿土伯」原本是李仁凱在用,只是當天妳傳訊息的對象不知道是否為李仁凱?)對。

(妳為何會跟原本使用「阿土伯」的李仁凱詢問「到公廁了沒」?)前面只有我跟「金貝貝」聯繫時,在訊息未回收之前,他們和我講完後,我繼續問「阿土伯」,我連續也有問「金貝貝」跟「新意」那些是否也在公廁。

(妳為何會問「阿土伯」?)當下他有密我問我人為何失蹤、為何關機,他們人在找我,可是訊息已經刪除不見了。

(妳當時為何會傳訊息問「阿土伯」是否在公廁?)當下我跟他有聯繫,可能他和「金貝貝」也有聯繫,我問他的。

(李仁凱和「金貝貝」是什麼關係?)認識的朋友關係吧。

(為何妳本件取款要去交款的時候,妳會跟李仁凱聯繫?)因為「金貝貝」當下找不到我,找到李仁凱,「金貝貝」以為我把款項私吞帶走,找不到我,他才請李仁凱找我。

(他請李仁凱找妳,妳和李仁凱說?)我說我沒有把錢私吞,我這樣問他「在公廁嗎?」。

(為何莫名其妙會和李仁凱問在公廁?)因為對方有找李仁凱說要找到我為止,以為我把錢吞掉了,就是請他聯繫我,他聯繫說「我人到底在哪,是不是偷拿人家的錢?或是款項是不是和人家不清不楚的?」我說「沒有,我現在快了,我方才是因為被戴明益載去山上,手機被限制。」



(妳和李仁凱說「在公廁,快了快了」之後發生何事?)之後到了公廁,「金貝貝」就說人已經在公廁等我了,我就去公廁跟那名男子交易。

(把妳手上方才所領到的款項都交予那名男子,是否如此?)對 (見原審卷三第186、198至201頁)。

可徵證人杜予飛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本案都是聽從「金貝貝」指示行事,並未提及被告李仁凱,僅提及其有跟通訊軟體中「阿土伯」聯繫,且其跟被告李仁凱聯繫交付款項之事,係因「金貝貝」、被告李仁凱懷疑其私吞款項,「金貝貝」找不到其,才請被告李仁凱找出其等語明確,並非如被告李仁凱辯護人前揭所指因為杜予飛對於交付現金有所顧慮,後知曉接應之人係被告李仁凱,始同意於豐富公園公廁內交付現金袋一節。

故證人杜予飛就被告李仁凱辯護人所欲聲請調查之證據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由被告李仁凱請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補充詢問,末並讓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人證述之意見(見原審卷三第203至207、213至214、227至228頁),應無再予重複傳喚之必要。

至證人林桀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先去被告李仁凱家聊改裝部品,聊到一半,他說要去收水,要我去幫他把風,幫他看頭看尾,基本上我知道收水就是一筆錢要到手上,被告李仁凱就開車載我到一個公園,之後就到豐原,在公園坐了約2、30分鐘,被告李仁凱一直在用手機,也有跟人通話,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內容,應該也有用手機傳訊息,最後有一個戴帽子、瘦瘦的,被告李仁凱就進去廁所,出來就拿一包東西,我們就走回去車上,後來被告李仁凱給我2千元,說要給我把風的錢,我並沒有使用被告李仁凱的手機,我自己就有手機了,被告李仁凱綽號是「胖凱」(見原審卷四第89至94頁),業已就其係受被告李仁凱之邀擔任把風任務,被告李仁凱自同案被告杜予飛處收款後並拿2千元給其擔任把風報酬等情,證述甚詳,於原審審理時並表示認罪,供述:我當天是到李仁凱家聊天,李仁凱接到通知,所以我才跟著李仁凱出門(見原審卷五第84頁),並非如被告李仁凱辯護人所指係同案被告林桀安要求被告李仁凱協助受領現金袋,被告李仁凱遭受利用一節。

故證人林桀安就被告李仁凱辯護人所欲聲請調查之證據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由被告李仁凱請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補充詢問,末並讓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人證述之意見(見原審卷四第96至100、106至107頁),應無再予重複傳喚之必要。

是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並無再重複傳喚證人杜予飛、林桀安作證調查之必要,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杜予飛、戴明益就本案所為全部自白內容,均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另被告李仁凱及其原審、本院辯護人、被告許家祥及戴明益於原審所為上開否認洗錢或併否認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則均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相違,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予飛、戴明益、許家祥、李仁凱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其比較結果如下所示:㈠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杜予飛、戴明益、許家祥、李仁凱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杜予飛、戴明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至其餘被告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直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足。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杜予飛、戴明益、許家祥、李仁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杜予飛、戴明益、許家祥、李仁凱、同案被告林桀安、暱稱「金貝貝」、「新意」,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交予被告杜予飛轉交被告李仁凱後,再由被告李仁凱將款項交予暱稱「金貝貝」、「新意」,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杜予飛、戴明益、許家祥、李仁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杜予飛、戴明益、許家祥、李仁凱、同案被告林桀安、暱稱「金貝貝」、「新意」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杜予飛、戴明益、許家祥、李仁凱所為上開2罪,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杜予飛、戴明益、許家祥、李仁凱所為亦構成一般洗錢罪,惟本院認上開被告除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亦分別同時犯一般洗錢罪,且此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前揭被告關於一般洗錢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五第63頁;

本院卷第244、269、35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六、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許家祥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許家祥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五第84頁),復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9至33頁)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許家祥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許家祥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許家祥雖於原審辯稱:我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6頁)。

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許家祥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被告許家祥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月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高額之財產損失,且該損失亦難以追償,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

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

且被告許家祥於本案前除經累犯論處之罪名外,前於103年間亦加入另案詐欺集團,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前亦已犯相同詐欺犯行,本案並非首次犯案。

是被告許家祥上開所供要難憑採,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累犯予以加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4頁),附此敘明。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杜予飛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戴明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杜予飛、戴明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杜予飛、戴明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許家祥部分㈠原審認被告許家祥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家祥與同案被告杜予飛、戴明益、李仁凱、林桀安為圖不法利益,與暱稱『金貝貝』、『新意』以上開縝密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損失上開高額款項,且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許家祥負責搭載同案被告杜予飛移動並製造斷點隱匿行蹤之分工程度,被告許家祥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等情,兼衡前揭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五第8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就沒收部分,認「同案被告杜予飛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86萬3千元後,將其中27萬5千元交予被告戴明益收受,其餘58萬8千元則交付被告李仁凱收受,被告李仁凱再從中抽取2千元交予被告林桀安作為報酬,並將餘款58萬6千元轉交暱稱『金貝貝』、『新意』等情,…。

然審酌被告許家祥僅負責以上開分工方式,依指示將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58萬6千元轉交暱稱『金貝貝』、『新意』,而以此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許家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沒有因本案分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本院卷五第83、84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家祥就本案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許家祥於本案犯行中雖使用其所有不詳廠牌手機供聯繫使用,然斟酌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無論是否就該手機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耗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㈡被告許家祥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過重,深覺冤枉,我不知道杜予飛要去騙告訴人,所以她要求我下車擋告訴人我沒有照做,且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把錢交給杜予飛,總之我對本案都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71、85至87頁),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

惟本院認被告許家祥與同案被告杜予飛、戴明益、李仁凱、林桀安、暱稱「金貝貝」、「新意」等人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正犯犯行,均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就其部分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業已詳為論述,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反係本案被告許家祥與其餘同案被告等人案發時之異常行止,嚴重違背常情與經驗法則,所為辯解自不足取,被告許家祥上訴意旨僅以其主觀片面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家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許家祥該當累犯,經裁量後認應予加重其刑,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如原審判決所示刑度,已充分審酌被告許家祥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

被告許家祥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關於其部分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項所示。

二、被告杜予飛、戴明益、李仁凱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杜予飛、戴明益、李仁凱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

惟:⒈被告杜予飛案發時年僅22歲,相較於其餘同案被告年紀為輕,其聽從暱稱「金貝貝」指示,負責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任務,所分擔之任務風險較高,並須聽從指示輾轉將款項透過被告李仁凱交回幕後之暱稱「金貝貝」、「新意」,其與被告戴明益、許家祥及李仁凱所擔任的任務無非在確保詐得款項最終得以由暱稱「金貝貝」、「新意」順利取得,各人任務之分配無分軒輊,均極重要且關鍵,惟依其等各人擔任的工作態樣相較,被告杜予飛於整體詐欺過程中需與告訴人直接面對面近距離接觸,被指認及被查緝風險均屬最高,堪認於詐欺集團成員中屬位階較低者,而其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堪認頗有悔意,相較其餘僅部分坦承之被告戴明益或全部否認之被告許家祥、李仁凱態度為佳,原審卻就被告杜予飛量處4人刑度中最重者,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難認適當而有稍嫌過重之情。

⒉至被告戴明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已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予減輕其刑之規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付2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05頁)可按。

⒊被告李仁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行給付5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95頁)可按。

以上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而有未當。

被告杜予飛、戴明益上訴意旨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其等量刑部分均不當,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其2人部分之宣告刑度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杜予飛犯罪事實部分未予撤銷仍予維持)。

被告李仁凱上訴意旨以依同案被告杜予飛於原審證述其是將錢交給一個穿戴口罩及帽子的人,即同案被告林桀安,被告李仁凱僅有穿戴口罩,沒有穿戴帽子,原審逕行認定是被告李仁凱取走款項,顯然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李仁凱僅單純受暱稱「金貝貝」即黃品綜之委託攜載同案被告林桀安前往豐富公園,不知其前往目的為何,亦未進入公廁向同案被告杜予飛取款,被告李仁凱僅為一白牌車司機,暱稱「金貝貝」為其熟客,係因熟客指示才進行本次運送,認為暱稱「金貝貝」會支付本次車資,故沒有事先向同案被告林桀安收取費用,並因發現同案被告林桀安可能涉及不法,而主動停止運送服務,並認暱稱「金貝貝」非善類,故未敢再與暱稱「金貝貝」討論運送費用,同案被告林桀安之供述明顯將自己責任嫁禍栽贓於被告李仁凱,被告李仁凱縱若有罪,似應僅成立本案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4、117至125頁),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認事用法均不當,然本院認被告李仁凱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故其此部分上訴要無可採,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行給付部分款項,此一犯後態度自應為其量刑因子之有利考量,是以,原審既未審酌此部分情節,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李仁凱部分之宣告刑度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李仁凱犯罪事實部分未予撤銷仍予維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予飛、戴明益、李仁凱為圖不法利益,與暱稱「金貝貝」、「新意」以上開縝密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損失上開高額款項,且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杜予飛負責直接向告訴人收款及交付款項予被告李仁凱,所為於本案犯罪計畫中屬於風險高、位階較低,被告戴明益負責搭載被告杜予飛移動並製造斷點隱匿行蹤,被告李仁凱負責末端向被告杜予飛收款後轉交予暱稱「金貝貝」、「新意」等人等分工程度,參以被告杜予飛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戴明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均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情況,而被告李仁凱卻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被告戴明益以27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行給付2萬元,餘款分25期,各期給付1萬元,被告李仁凱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先行給付5萬元,餘款分5期,各期給付1萬元,有和解書記載可明,被告杜予飛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杜予飛、戴明益、李仁凱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五第8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⒉經查:⑴被告杜予飛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86萬3千元後,將其中27萬5千元交予被告戴明益收受,其餘58萬8千元則交付被告李仁凱收受,被告李仁凱再從中抽取2千元交予同案被告林桀安作為報酬,並將餘款58萬6千元轉交暱稱「金貝貝」、「新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基此,堪認被告戴明益取得洗錢標的之財物27萬5千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就前述剩餘洗錢標的即58萬6千元部分,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審酌被告杜予飛、戴明益、李仁凱僅負責以上開分工方式,依指示將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58萬6千元轉交暱稱「金貝貝」、「新意」,而以此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查被告杜予飛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原本也沒有約定可以拿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3頁);

被告李仁凱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我於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4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杜予飛、李仁凱就本案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杜予飛於本案犯行聯繫時雖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8手機,被告戴明益、李仁凱於本案犯行中雖分別使用其等所有不詳廠牌手機供聯繫使用,然斟酌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無論是否就該等手機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耗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李仁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業已積極尋求告訴人之諒解,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未能坦承犯行,然終究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李仁凱緩刑之宣告,此有和解書記載(見本院卷第395頁)可明,是以,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導正被告李仁凱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履行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別接受如主文第項所示之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

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至被告戴明益則因於109年間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9月22日假釋出獄,於112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案判決時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而無從將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書作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惟被告戴明益既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與其達成和解,自仍應本於誠信原則按期給付上開分期款項,告訴人亦得執前揭和解書內容請求被告戴明益履行。

以上均附此說明。

柒、被告杜予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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