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子○○與未○○、陳維振(以上2人另行審結)均知悉某真實姓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張雍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彭素華后里郵局帳
- 二、經查,被告確有交付張雍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彭素華后里
- 三、被告子○○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 ㈠、證人即共犯陳維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我有在臺中
- ㈡、未○○有於附表二編號1、2、4;陳維振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
-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 四、綜上,被告所犯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 二、被告與未○○、陳維振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彼此間,
- 三、被告對各該同一被害人詐騙致使陷於錯誤接續匯款或匯款後
-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 五、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 六、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 七、沒收
- 肆、上訴駁回部分
-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即原判決附
- ㈡、被告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犯罪,惟所辯不足採信,理由有如
- 伍、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子○○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負責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部分之犯行,辯稱:陳維振提款
-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現存可查之證據資料,均無
- 五、原審未查,而就附表三之一及附表三之二之編號1至4、6至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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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信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5、6761、17041、31392、32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4至17之子○○部分,及子○○之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各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即附表二部分)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子○○與未○○、陳維振(以上2人另行審結)均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但無證據證明子○○知悉或可得知悉該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子○○竟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提起公訴),擔任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負責調派、指示車手,並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給擔任提款車手之未○○、陳維振,持以提領詐騙款項。
子○○與未○○、陳維振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子○○通知指示未○○、陳維振前往提領款項後(詐欺方式、提領人、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提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旋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予子○○轉交其等所屬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子○○(下稱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張雍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彭素華后里郵局帳戶及林喬茵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未○○,並指示未○○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前往提領告訴人丑○○、寅○○、申○○因遭詐騙而匯入之各該款項之事實,而坦承與未○○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2、4部分之犯行,惟就附表二編號1至6關於陳維振提領詐欺款項部分,均否認辯稱:我沒有請陳維振去領錢,為何陳維振有去領,我也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本院卷158、295頁)。
二、經查,被告確有交付張雍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彭素華后里郵局帳戶及林喬茵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未○○,並指示未○○持以提領款項,未○○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4之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另陳維振亦有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及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共犯未○○、陳維振均坦承犯行在卷,且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丑○○、寅○○、卯○○、申○○、庚○○、巳○○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31392號卷二第99至101、137至140、147至148、155至157、165至166、173至175頁),且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27731號函檢附吳啓源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彭素華申辦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17日營存字第11100185821號函檢附林喬茵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丑○○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5855號函檢附吳啓源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機台位址查詢分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9401號函檢附張雍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ATM機台位址查詢分析各1份、111年1月8日監視器擷取畫面36張、111年1月1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42張、111年1月12日監視器擷取畫面33張、張雍昌交付提款卡之路口監視器擷圖2張、張雍昌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照片2張、臺幣活存明細擷圖4張附卷可稽(見偵31392號卷一第87至131、201至253、269至331頁、偵31392號卷二第5至9、19至21、102至106、141至144、149至151、159至161、167至170、177至179頁、偵32326號卷第113至117、121、139、143至145、189、245至263頁),足認被告子○○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子○○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即共犯陳維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我有在臺中市大肚區及龍井區的便利商店、郵局等地提領款項,提款卡是子○○給我的,領完的錢也是交給子○○,我是透過未○○認識子○○,我當時沒有工作,未○○就介紹子○○給我認識,把我的聯絡資訊給子○○,之後我自己私底下就用飛機軟體與子○○聯繫,子○○有叫我去領錢,我因為缺錢就去做了,我與子○○是用飛機軟體聯繫約定交付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領完錢後再把提款卡跟錢交給子○○,我在警詢時說的「胖吉」就是子○○,就是指示我去領錢的人等語(見偵6761號卷第359至361頁;
原審卷二第285至289、291至292頁),核與共犯未○○於原審審理時供陳:陳維振當時沒有什麼工作,我本身是建築業,我這邊有工作的話會找陳維振一起做,但我這邊比較沒有缺人,我有聽子○○說過他們那邊有工作,所以我就跟陳維振說「胖吉」那邊有工作,要不要問問看,我就把子○○的FaceTime給陳維振,請陳維振自己跟子○○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6至298頁)相符一致,足徵陳維振前揭證述斯時因缺錢無工作,有透過未○○之介紹認識被告,進而依被告之指示,為提領詐騙款項等情,應非虛構。
㈡、未○○有於附表二編號1、2、4;陳維振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被告自承交付予未○○之張雍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彭素華后里郵局、林喬茵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各該款項乙節,業如上述;
而觀諸未○○與陳維振於附表二編號1、2、4及陳維振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提領同一帳戶款項之情形,未○○於111年1月11日晚間7時44分15秒,持張雍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台紙店提款後,旋改由陳維振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於21分鐘後之同日晚間8時05分許,在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肚店提領款項(附表二編號1部分);
陳維振於111年1月11日晚間9時29分50秒,持彭素華后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郵局提款後,旋改由被告未○○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於23分鐘後之同日晚間9時52分50秒,在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郵局提領款項(附表二編號2部分),再由陳維振於111年1月11日晚間10時22分56秒、23分43秒持同一帳戶提款卡在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龍竹店提領款項(附表二編號3部分);
陳維振於111年1月12日晚間7時25分00秒,持林喬茵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豐肚店提領最後1筆款項後,旋改由未○○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於7分鐘後之同日晚間7時32分48秒,在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中縣中秋店提領款項(附表二編號4部分);
陳維振於111年1月12日晚間8時8分45秒至11分28秒間,在附近之臺中市○○區○○○街00號;
於同日晚間8時25分7秒,在附近之臺中市○○區○○街0○0號,均仍持林喬茵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附表二編號5、6部分),足見未○○與陳維振於附表二編號1、2、4部分、陳維振於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所示提領同一帳戶款項,不僅提領時間僅間隔短暫7分鐘至2、30餘分鐘不等,提領地點亦相距不遠,堪認未○○、陳維振所持同一帳戶之提款卡,均源於同一人所交付。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案參以共犯未○○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時間,領完錢後,3次都是馬上就把提款卡還給子○○,因為我留著卡片也沒用,我每次領完錢聯繫子○○時,子○○都沒多久就來跟我拿提款卡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頁至第335頁),及被告於偵查自陳:我跟陳維振不熟,但未○○有帶他出門,我有看過,我知道陳維振是跟未○○的,我跟陳維振見面都有未○○;
於原審審理時仍供稱:我去找未○○的時候,未○○有跟陳維振在一起等語(見偵17041卷第579、581頁;
原審卷二第296頁),則未○○前揭所持提款卡,既係由被告所交付,且未○○提領前揭款項後,旋將提款卡交回被告,顯見該等提款卡於提款後,皆係由被告收受保管再為轉交無訛。
退步言,縱陳維振持以提款之上開提款卡,係透過未○○交付,然依被告上開自陳知悉陳維振是跟未○○的,及其於警詢、偵查所陳稱:我大概是在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大肚區路邊,將提款卡交給未○○,是在同一天將卡片交給未○○,在111年1月13日傍晚時,未○○把錢及提款卡交給我,...可能是未○○將提款卡拿給陳維振,因為我是將卡拿給未○○等語(見偵17041卷第43至45頁、第580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附表二編號1、2、4所使用之提款卡均是由我在於前一天晚上交給未○○,未○○於提領後,連同金錢、卡片一起於隔天還我,之後我就還給我朋友,當時就是我要用到錢,我朋友說卡裡面有錢,剛好我要忙,我就交給未○○去領,在未○○把卡片及錢還給我之前,我認為這三張卡裡面的錢都是我要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而認被告於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1日提領日之前一日)交給未○○提領上開三張提款卡以提領款項,並至111年1月13日(111年1月12日提領日之隔日)始由未○○將提領所得金錢連同提款卡一併交還被告,惟被告主觀上仍認上開三張提款卡仍屬由其得以管領支配範圍,至於未○○自己提領或交付陳維振或任何他人前往提領,要非其所問,是即便其與陳維振間非直接之聯絡,然仍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準此,被告於110年1月10日交給未○○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其中彭素華后里郵局帳戶、林喬茵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1月13日由未○○交還被告前1日即111年1月12日,仍由陳維振持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告訴人,係受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同日接續匯款,被告既指示未○○持其交付之提款卡提款,陳維振並亦有持其所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則被告對於同一被害人受詐騙,且會接續匯款,並可能有集團內各該車手群持提款卡提款乙節當亦有所認知,是就此陳維振持非其交付之吳啓源玉山銀行帳戶而提領同一被害人受詐騙匯款部分,仍應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關於陳維振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之行為(「提領人」欄位為陳維振部分),亦仍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負其責。
被告否認與陳維振共同參與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所犯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未○○、陳維振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彼此間,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各該同一被害人詐騙致使陷於錯誤接續匯款或匯款後之詐欺款項遭提領,就各同一被害人受詐騙接續匯款、提領詐騙款項,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具體指明:被告子○○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被告子○○之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案件判決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42、361至366頁、本院卷第296、299頁)為證,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檢察官舉證被告應予加重之理由,並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沒收被告自承其係以所有之iPhone8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與共犯未○○聯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7頁),是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為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36至337、339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至13部分)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各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敘明累犯加重事由,及說明宣告沒收與否之理由,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皆不足取,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不長,復非主要犯罪首腦,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助手、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程度、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至13所示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
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交付提款卡收取提款款項層轉之角色,經依本案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是原審所為各罪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犯罪,惟所辯不足採信,理由有如前述。
又被告上訴狀雖請求願與坦承部分之被害人和解,如能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迄今均仍未能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弭補損害,亦無較有利於被告量刑基礎事由而足以改變原判決結果,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部分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被告上開所犯部分,原審論罪科刑均應予維持,就此雖被告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4至17關於被告有罪判決部分,已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詳後述乙),則原判決關於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依附,應由本院併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行,各次之被害對象不同,惟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惟犯罪時間兩罪相隔僅2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並參酌原判決關於被告、同案共犯各所定之應執行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子○○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未○○、陳維振,並收取未○○、陳維振提領交付之詐欺贓款,另就附表三之一及附表三之二之編號1至4、6至8、14至17(即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編號1至4、6至8、14至17,亦即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4至17)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部分之犯行,辯稱:陳維振提款部分我沒有參與,我沒有交付提款卡給陳維振等語。
經查:陳維振因缺錢無工作,有透過未○○之介紹認識子○○,進而依子○○之指示,為提領詐騙款項等情,應確有其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甲、貳、二、㈠。
然陳維振固始終堅稱其提領上開帳戶款項之提款卡均由被告交付等語,惟其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均證述:我當時沒有工作,未○○說子○○那邊有工作,就介紹子○○給我認識,把我的聯絡資訊給子○○,之後我自己私底下就用飛機軟體與子○○聯繫,子○○就叫我去領錢,我因為缺錢就去做了,我跟未○○沒有談到本案提領款項的事,未○○沒有跟我提到他自己有幫子○○領錢的事(見偵6761卷第360頁、原審卷二第285、287至288、291至292頁);
又證人未○○固坦承有為陳振介紹工作,然其於原審審理亦證述:我有跟陳維振說子○○那邊有工作,但我也不知道什麼工作,我有把子○○的FACETIME給陳維振自己去跟子○○聯繫,事後我不知道子○○有沒有介紹陳維振做什麼工作,我是把聯絡方式給陳維振說,看他要不要去問看看有什麼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298頁)。
綜核陳維振、未○○固均證述陳維振缺工作而經未○○介紹與被告認識後,惟相關工作聯繫事宜均係由陳維振自行與被告聯繫,而就其二人各自提款工作事宜,並未互相談到,則陳維振就關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4、6至8、14至17部分之提款,均依被告交付提款卡指示提領等情,除有陳維振單一指證,並無其他共犯供述可供查認,亦無陳維振與被告間連絡往來之通訊對話紀錄以資憑認,而被害人等除僅指訴其等受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與提出報案紀錄及受詐騙匯款之交易資料,並經查有人頭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外,均無關於被告親自對被害人等實施詐騙、提款或收款之指證,另本案除有陳維振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外,別無其他攝錄被告在場指示或在旁把風等候或向陳維振收款之畫面,況縱陳維振因未○○介紹工作後有與被告連繫,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不止被告、陳維振,尚有未○○及其他所屬不詳成員,且詐欺集團車手上下游間多人共同使用通訊群組互相聯繫指派工作,於實務案件亦屬常見,則陳維振就此部分究係受被告或詐欺集團其他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依指示提款及交款等均實有未明,自難僅憑陳維振單一指證被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指示提款及收款,而無其他補強證據的情況下,率以認定被告亦共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現存可查之證據資料,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五、原審未查,而就附表三之一及附表三之二之編號1至4、6至8、14至17,子○○被訴加重詐欺、洗錢等部分為有罪判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4至17所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其犯罪屬不能證明,業經本院論述理由如上,因而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關於子○○有罪之判決撤銷改判,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關於子○○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一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告訴人癸○○)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告訴人壬○○)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告訴人酉○○)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被害人甲○○)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告訴人丑○○)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iPhone 8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六)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告訴人乙○○)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七)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被害人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一(八)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告訴人己○○)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如犯罪事實欄一(九)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告訴人寅○○)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iPhone 8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十)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被害人卯○○)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告訴人申○○)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iPhone 8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被害人庚○○)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 (告訴人巳○○)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 (被害人辰○○)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 (告訴人戊○○)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 (告訴人丙○○)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 (告訴人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至13)
編號 詐欺方式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帳戶 1 ︵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5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晚間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丑○○,佯裝係網路購物商家,向丑○○詐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旋於111年1月11日晚間7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吳啓源玉山銀行帳戶內;
另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同日晚間8時許,依指示分別匯款3萬元、2萬9,985元,至張雍昌所開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雍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陳維振 全家便利商店大肚火車頭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1月11日晚間7時43分18秒 2萬元 吳啓源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月11日晚間7時44分10秒 1萬元 未○○ 統一便利商店台紙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1月11日晚間7時44分15秒 3萬元 張雍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維振 統一便利商店大肚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05分46秒 2萬元 張雍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07分37秒 9,000元 2 ︵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9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寅○○,佯裝係網路酵素廠商,向寅○○詐稱:因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旋於111年1月11日晚間9時24分許、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同日晚間9時47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2萬9,988元、2萬8,985元、2萬9,988元,至彭素華所開立申辦之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素華后里郵局帳戶)內 陳維振 大肚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1月11日晚間9時29分50秒 2萬9,000元 彭素華后里郵局帳戶 未○○ 龍井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1月11日晚間9時52分50秒 5萬9,000元 3 ︵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0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晚間10時1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卯○○,佯裝係潮流男裝電商業者,向卯○○詐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旋於111年1月11日晚間10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彭素華后里郵局帳戶內 陳維振 統一便利商店龍竹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1月11日晚間10時22分56秒 2萬元 彭素華后里郵局帳戶 111年1月11日晚間10時23分43秒 1萬元 4 ︵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1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2日晚間6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申○○,佯裝係蝦皮購物廠商,向申○○詐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旋於111年1月12日晚間7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5元,至林喬茵所開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喬茵臺灣銀行帳戶)內。
陳維振 統一便利商店豐肚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1月12日晚間7時23分55秒 2萬元 林喬茵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月12日晚間7時25分00秒 2萬元 未○○ 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秋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 111年1月12日晚間7時32分48秒 1萬2,000元 5 ︵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2日晚間7時04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裝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向庚○○詐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旋於111年1月12日晚間8時04分許、同日晚間8時08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2萬2,600元、9,985元,至林喬茵臺灣銀行帳戶內。
陳維振 全家便利商店大肚高山店(臺中市○○區○○○街00號) 111年1月12日晚間8時08分45秒 2萬元 林喬茵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月12日晚間8時09分33秒 2萬元 111年1月12日晚間8時10分26秒 2萬元 111年1月12日晚間8時11分28秒 2,000元 6 ︵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3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2日晚間7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巳○○,佯裝係蝦皮購物廠商,向巳○○詐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旋於111年1月12日晚間8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2,123元,至林喬茵臺灣銀行帳戶內。
陳維振 全聯大肚榮華店(臺中市○○區○○街0○0號) 111年1月12日晚間8時25分07秒 2萬元 林喬茵臺灣銀行帳戶
附表三之一(即起訴書附表一)(本院撤銷改判無罪部分)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日期同被害人匯款日)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1 癸○○ 111/01/08 20:46 徐國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 陳維振 20:00 00000 全家-大肚高山(臺中市○○區○○○街00號) 陳維振 20:00 00000 陳維振 20:00 00000 111/01/08 20:00 00000 陳維振 20:00 00000 全家-大肚新市鎮(臺中市○○區○○○街000號) 陳維振 20:00 00000 陳維振 21:00 4000 2 壬○○ 111/01/08 21:00 00000 陳維振 21:00 00000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秋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 3 酉○○ 111/01/08 21:26 3100 陳維振 21:34 3000 4 甲○○ 111/01/1119:12 吳啓源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 陳維振 19:19 19:20&ZZZZ; 00000 00000 台中商銀-大肚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01/11 19:00 00000 陳維振 19:00 00000 全聯大肚榮華店(臺中市○○區○○街0○0號) 5 丑○○ 111/01/11 19:00 00000 陳維振 19:43 19:00 00000 00000 全家-大肚火車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 乙○○ 111/01/11 20:00 00000 陳維振 20:00 00000 全家-大肚新市鎮(臺中市○○區○○○街000號) 7 午○○ 111/01/11 20:00 00000 陳維振 20:00 00000 5 丑○○ 111/01/11 19:39 張雍昌中國信託張號000-000000000000 00000 未○○ 19:00 00000 統一台紙(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01/11 20:00 00000 陳維振 20:05 20:00 00000 0000 統一大肚(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8 己○○ 111/01/11 21:01 吳啓源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 陳維振 21:00 00000 全家-大肚高山(臺中市○○區○○○街00號) 陳維振 21:00 00000 陳維振 21:00 00000 111/01/11 21:00 00000 陳維振 21:00 00000 陳維振 21:00 00000 陳維振 21:00 00000 9 寅○○ 111/01/11 21:24 彭素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 陳維振 21:00 00000 大肚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11/01/11 21:45 21:00 00000 00000 未○○ 21:00 00000 龍井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0 卯○○ 111/01/11 22:00 00000 陳維振 22:00 00000 統一龍竹(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陳維振 22:00 00000 11 申○○ 111/01/1219:22 林喬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 未○○ 19:00 00000 萊爾富中縣中秋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 陳維振 19:00 00000 統一豐肚(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陳維振 19:00 00000 12 庚○○ 111/01/12 20:00 00000 陳維振 20:00 00000 全家-大肚高山(臺中市○○區○○○街00號) 111/01/1220:08 9985 陳維振 20:00 00000 13 巳○○ 111/01/1220:00 00000 陳維振 20:00 00000 陳維振 20:11 2000 陳維振 20:00 00000 全聯-大肚榮華店(臺中市○○區○○街0○0號) 14 辰○○ 111/01/1220:24 陳冠霖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 陳維振 20:00 00000 全家-大肚火車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陳維振 20:00 00000 陳維振 20:00 00000 111/01/1220:00 00000 陳維振 20:00 00000 統一台紙(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陳維振 20:00 00000 陳維振 20:00 00000 15 戊○○ 111/01/12 18:21 18:25 盧承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 陳維振 18:00 00000 大肚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6 丙○○ 111/01/12 18:00 00000 陳維振 18:00 00000 17 辛○○ 111/01/12 22:35 曾思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 陳維振 22:00 00000 全家-大肚王田(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陳維振 22:00 00000 111/01/12 22:00 00000 陳維振 22:00 00000 大肚區農會王田辦事處(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 陳維振 22:00 00000 陳維振 22:00 00000 111/01/12 22:00 00000 陳維振 22:59 9000 全家-大肚王田(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陳維振 23:00 00000 111/01/13 00:02 8130 陳維振 00:00 00000 統一豐肚(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 15 戊○○ 111/01/13 00:00 00000 陳維振 00:00 00000 陳維振 00:00 00000 111/01/1300:00 00000 陳維振 00:00 00000 陳維振 00:00 00000 陳維振 00:00 00000 統一親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附表三之二(即起訴書附表二)(本院撤銷改判無罪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有無提告 1 癸○○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護髮膜廠商,於111年1月8日致電癸○○,詐稱癸○○下單12箱護髮膜,詢問要下單扣款或退款,癸○○表示欲退款後,即限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有 2 壬○○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服飾廠商,於111年1月9日致電壬○○,詐稱因作業疏失將壬○○之訂單設為批發商並重複訂購12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壬○○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有 3 酉○○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蝦皮購物廠商,於111年1月8日致電酉○○,詐稱因作業疏失將酉○○列為團購戶,會連續刷6個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酉○○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有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蝦皮購物廠商,於111年1月11日致電甲○○,詐稱因作業疏失將甲○○列為團購戶,會每個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甲○○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無 5 丑○○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電商客服,於111年1月11日致電丑○○,詐稱因電腦發生錯誤,將丑○○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丑○○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有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電商客服,於111年1月11日致電乙○○,詐稱因資料被駭客入侵,將乙○○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乙○○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有 7 午○○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電商客服,於111年1月11日致電午○○,詐稱因電腦系統錯誤,將午○○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午○○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有 8 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誠品客服,於111年1月11日致電己○○,詐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己○○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己○○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有 9 寅○○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酵素廠商,於111年1月11日致電寅○○,詐稱因作業疏失將寅○○設為經銷商,如須退出經銷商須解約避免扣款,寅○○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有 10 卯○○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潮流男裝電商業者,於111年1月11日致電卯○○,詐稱因作業疏失將卯○○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卯○○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無 11 申○○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蝦皮購物廠商,於111年1月12日致電申○○,詐稱因作業疏失,將申○○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申○○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有 12 庚○○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電商客服,於111年1月12日致電庚○○,詐稱因電腦系統錯誤,將庚○○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庚○○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無 13 巳○○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蝦皮購物廠商,於111年1月12日致電巳○○,詐稱因下單時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巳○○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有 14 辰○○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電商客服,於111年1月12日致電辰○○,詐稱因電腦系統錯誤,將辰○○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辰○○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無 15 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服飾廠商,於111年1月12日致電戊○○,詐稱因作業疏失將戊○○之訂單多訂購12件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戊○○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有 16 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蝦皮購物廠商,於111年1月12日致電丙○○,詐稱因作業疏失將丙○○列為團購戶,會連續刷6個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丙○○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有 17 辛○○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蝦皮購物廠商,於111年1月12日致電辛○○,詐稱因資料遭盜用,駭客將辛○○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辛○○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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