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61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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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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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57、15870號、111年度偵字第6077、7129、7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家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清查法院公證款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上偽造之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吳」)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雷」、「全方位」(下稱「天雷」、「全方位」),以及黃志偉(代號「7-11」)、許翰杰(代號「中國信託」)、黃韋澤(代號「小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金虎爺」(黃志偉、許翰杰之上游)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拿取款項後轉交上手。

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黃志偉、許翰杰、黃韋澤、「全方位」、「天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假冒公務員「張志忠警官」、「主任」等名義,先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將玉山銀行存摺出售予毒販李國良並參與販毒,需以資金公證方式處理,始能無事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提領現金30萬元,黃志偉、許翰杰並指示黃韋澤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民主街171巷口等候取款,惟因乙○○○家人返家,乃取消該日之取款,並由「全方位」、「天雷」指示甲○○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上午12時許,至彰化縣秀水鄉民主街171巷口等候。

屆時甲○○先依指示前往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7-11鶴鳴門市,以網路列印方式取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清查法院公證款金額為30萬元)公文書1紙後,於前開時、地,持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乙○○○而行使,致乙○○○誤信甲○○係具有權限之公務員,將現金30萬元交付甲○○,甲○○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麥當勞,將裝有上開現金30萬元之紙袋放置在該店2樓男廁馬桶旁,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後轉交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乙○○○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黃志偉、許翰杰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71頁) 。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7-11鶴鳴門市,以網路列印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清查法院公證款金額為30萬元)文書,並於前開時、地,持該文書交付告訴人乙○○○後,向之收取現金3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某時,依指示將之置放在彰化縣彰化市某麥當勞2樓男廁等事實,而坦承有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之犯罪,因為我後來想一想,「天雷」、「全方位」也有可能是同一人,且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部分,我是在警方查獲後才知悉等語。

經查:㈠被告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他字卷第213頁;

原審卷二第226、340頁,原審並依被告之自白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原審卷第226-22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偉、許翰杰、黃韋澤證述其等參與部分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及提款、交款予被告之過程明確(他卷第13-16、19-20頁),並有110年9月9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乙○○○秀水鄉農會存摺影本、乙○○○秀水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偽造之「法院公證清查帳戶110 年度刑偵字第B3-7 號」文件影本(他字卷第65-71、77-85頁)、車手時序表、車手提領一覽表、110 年9 月9 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15557號卷一第207-209、295-301頁)、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警政署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2紙袋所採之編號2-1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15557號卷二第9-13、15-20、27-39頁)、許翰杰手機雙向通聯紀錄、黃韋澤手機雙向通聯紀錄、黃韋澤指認其於110年9月8日至被害人乙○○○住處附近超商下計程車觀察地形及在附近超商候命之照片(偵6077號卷四第199-200、第217-218、253頁)在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上訴後雖翻異前詞,辯解如上。

惟查:⒈被告雖辯稱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部分,是在警方查獲後才知悉云云,另前於警詢亦曾辯稱:我乘坐高鐵至高鐵彰化站,然後坐計程車至被害人家門口附近,之後有人打電話叫我去超商列印文件並購買牛皮紙袋,我依他指示照做,……過沒多久又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看文件内容直接裝進牛皮紙袋,並叫我去被害人家附近,告訴我被害人特徵,我看到被害人就上前,被害人還在通話中,之後我將牛皮紙袋交給被害人,被害人就將一包牛皮紙袋交給我,然後我就離開現場,沒多久就有一通電話打來叫我過去麥當勞(詳細地址忘記)等語(偵15557號卷一第12頁),意指其不知所列印資料之內容為何云云。

惟參之證人乙○○○於警詢證稱:(110年9月8日)我向對方表示領完錢,對方說錢先包好明天要請專人來取款,叫我電話不要掛,電話有換另一人自稱專員之男子接聽,詢問我9日何時有空,我有先向對方表示我要去鹿基約11時返家,9日我從鹿基返家後家中便接到電話,叫我趕快將錢裝好,並於巷口等他,隨即掛斷電話,我便至民主街171巷口等待對方,剛走到巷口便有一名20-30歲黑髮、藍色短袖、黑色長褲男子走向我並問我是否為乙○○○,我表示是,對方跟我說他是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人,並拿一張台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的單子給我看,且將手機交給我,電話中男子叫我確認單子,並讓我簽名將錢交予他,我看完不疑有他,便於單子中簽名再將30萬元交給對方等語(他卷第14頁),明確證稱被告向之收錢當時有自稱為「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人」,並行使交付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足認被告確係在知情狀況下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

衡之常情,詐欺集團費盡心思取得被害人信任同意交付財物,衡情豈可能指派對於詐術情節完全不瞭解之人前往取款,自陷騙局遭被害人識破而無法順利取得財物之風險中,告訴人上開證述符合事理之常,自可採信,反之,被告既承認有列印、交付文書予告訴人而取得款項,又豈可能對自己所交付文書之內容全然不知,所辯違背常情,亦與其於原審之自白全然不符。

此參之被告於警詢自承:當我抵達麥當勞後,我就照對方指示將錢放在麥當勞2 樓男廁馬桶旁邊(第幾間忘記了),對方叫我順便換衣服,所以我把我的灰色上衣換成白色上衣,之後我搭乘計程車離開等語(偵15557號卷一第13頁),核與上開110年9月9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被告有中途換裝之情況相符,足認被告當時明確知悉其係在從事詐騙行為,否則何需變裝逃避查緝?所辯不知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告訴人,不知所列印、交付文件之內容云云,嚴重違反事理常情,顯無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天雷」、「全方位」也有可能是同一人云云。

然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問:我當時缺錢上網尋找,在網路上看到廣告稱缺錢急需可以聯繫,我透過FB聯繫,他就說把文件交給客人,之後客人就把東西交給我,會有人再打電話聯繫我,我再依指示操作即可,薪水一次兩萬元;

我當時透過FB聯絡他時他便提供TELEGRAM連結給我,我加入他就跟我聯繫,叫我來彰化工作,到彰化之後都是以無顯示電話撥打給我;

上手FB名稱叫做全都來,TELEGRAM名稱叫做「全方位」,我的TELEGRAM名稱叫做「吳」,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絡,一開始是叫做全方位的男子,第二次是叫做天雷的人傳訊息給我等語(偵15557號卷一第14頁),於偵查供稱:110年9月9日坐高鐵到彰化站,搭計程車到被害人家,拿一個文件袋給他,文件是我去7-11影印的;

天雷、全方位指揮我來,我不知道自己擔任幾線,我向被害人拿袋子,拿完依群組指示到麥當勞,把袋子丟在廁所内就離開等語(他字卷第212-213頁)。

是依被告所述,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接觸指示取款之人有「天雷」、「全方位」,且由被告係將款項放在廁所内,必然尚有前往取款之其他車手存在,係在被告認知範圍,復衡以法院辦理詐欺集團案件之審判經驗,詐欺集團於分層分工上極為精細,此除利於詐欺犯行之實行外,亦可規避檢警之溯源查緝,而依被告所供及告訴人上開所述,向告訴人以電話施詐之人至少有兩人(因電話有換人接聽),「天雷」、「全方位」係指揮被告取款之人,且其間設有群組聯絡,另尚有至麥當勞廁所取款之車手,在在符合詐欺集團分層分工之特徵,足徵「天雷」、「全方位」確屬不同之人應較為合理。

況本案詐欺集團吸收被告加入該集團成為「車手」後,被告已成為集團之一員,而「天雷」、「全方位」既僅以TELEGRAMLINE與被告聯繫而未曾見面,實無對被告故意一人分飾多角,虛擬不同暱稱再與被告聯繫之必要,此由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警詢、偵查時,從未表示其等為同一人(或疑似同一人),甚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中午12時43分許,向被害人李○雪施用詐術,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雅昌門市,收取不實偽造之公文書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育興街李○雪住處,假冒檢察署專員「林正國」身分,交付不實公文書予李○雪而行使,使李○雪陷於錯誤,將現金12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餐廳臺中烏日店,自所收取之款項中取出1萬9,000元報酬後,將餘款置於廁所內,由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等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10日繫屬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審理,被告對於該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該案認定之組織成員有暱稱「天雷」、「全方位」、「江离」等人,「天雷」負責指揮調度,「全方位」、「江离」為機房人員),該院審理後認定被告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更可徵「天雷」、「全方位」確非同一人甚明,故被告上訴空言辯稱其等可能為同一人云云,為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所另涉犯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件,有認定其為普通詐欺等語。

惟個案情節各有不同,不能當然比附援引,對本案亦無拘束力,且本案被告確有上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引用卷內相關事證析述如上,他案判決自不足影響本案之判斷,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其所為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收取告訴人乙○○○交付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之放置在彰化縣彰化市麥當勞2樓男廁馬桶旁,再由不詳成員取走後轉交集團上手,以此層轉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清查法院公證款金額為30萬元),並交由被告下載列印向告訴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觀之該等公文書上蓋有偽造之公印文,且已敘明係我國法院機關之全銜,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自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至少有黃志偉、許翰杰、黃韋澤、「全方位」、「天雷」、被告、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以及至上開麥當勞男廁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 人以上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

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水工作,堪認其與參與犯行之其他共同正犯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志偉、許翰杰、黃韋澤及「全方位」、「天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冒充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對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迂迴層轉隱匿犯罪所得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

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狀,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104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所涉前案亦有詐欺犯罪,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多所為,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

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0年7、8月間,加入「天雷」、「全方位」,以及黃志偉、許翰杰、黃韋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金虎爺」(黃志偉、許翰杰之上游)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拿取款項後轉交上手。

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加重詐欺罪分論併罰即已足。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相對「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案件為上開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9號案件,該院於111年5月9日判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罪刑,並於同年6月1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案係於前案確定後之同年6月17日始繫屬原審法院,有法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7頁),顯然繫屬在後,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重複起訴,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上開加重詐欺罪處斷,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應不另為免訴諭知,業如前述,原審未察,就此部分論罪科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被告於原審有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原判決於量刑時,卻誤認被告未與乙○○○成立和解,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抗辯其行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年青,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車手,於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

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偵查、原審理均認罪,於本院則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告於原審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開始實際賠償損害,以及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學過鐵工,但無證照,未婚育有1名5歲子女,入監前與媽媽、女友、小孩同住於租屋處,從事鐵工工作,月入約3萬元,剛好可支付每月生活開銷,其為家中惟一收入來源,入監後是由女友一邊工作一邊照顧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原審卷二第345頁;

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併此說明。

㈢沒收部分: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清查法院公證款金額為30萬元)1紙(影本見110年度他字第2442號卷第85頁),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由被告於110年9月9日交付被害人乙○○○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固為警查扣手機1支,惟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無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其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偵15557卷一第13—14頁;

他字卷第213頁;

原審卷二第34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 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乙○○○交付之金錢30萬元,為洗錢之標的,惟已繳回上手,非被告所管理、處分,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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