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62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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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杰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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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杰翔與簡宥青(簡宥青以下所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參與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李杰翔知悉或可預見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先由簡宥青提供其申辦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其不知情配偶林韻婷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暨其等名下另外其他不詳金融帳號之帳戶予李杰翔,李杰翔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由某不詳人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對林彥勲、何昇峰、陳立原、許銘裕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中(林彥勲、何昇峰、陳立原、許銘裕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復旋由不詳之詐騙成員,於附表「第二層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第二層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A、B帳戶內(轉匯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亦詳如附表所示),李杰翔獲悉款項匯入A、B帳戶後,隨即通知簡宥青提領A、B帳戶內之款項,並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交予李杰翔,李杰翔再持該等款項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利用「火幣」交易平臺將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

嗣林彥勲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彥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何昇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陳立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杰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向簡宥青租用上開A、B帳戶及其餘帳號不詳之金融帳戶,暨向簡宥青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在「火幣」平臺上做泰達幣的買賣,因為我自己的帳戶每日提領的額度不足,需要金融帳戶收款,所以便向簡宥青租用金融帳戶,買家會使用通訊軟體LINE或Telegram聯繫我洽詢購幣事宜,待我請簡宥青確認款項入帳後,我就會將自己帳戶內原有的泰達幣放行給買家,本案匯入A、B帳戶的款項都是客戶向我洽購要購買泰達幣的錢,我請簡宥青領出後,會再拿去向幣商另外購買泰達幣以補足自己的貨幣存量,我不知道匯入A、B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本件應係典型之第三方詐欺,被告乃係無端遭第三人利用,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上隨機鎖定有上架販售虛擬貨幣之不知情賣家,與之達成交易合意後,待被告確認收受價金無訛,即將泰達幣轉入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本件匯入A、B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於「火幣」平臺上交易泰達幣之價金,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等語。

㈡經查:1.本件係由某不詳詐騙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聯繫告訴人林彥勲、何昇峰、陳立原及被害人許銘裕,並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彥勲等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中(告訴人林彥勲等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復旋由不詳之詐騙成員,於附表「第二層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第二層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A帳戶或B帳戶內(轉匯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亦詳如附表所示),再由簡宥青依被告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後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偵一卷第107至111頁,原審卷第93頁),復經證人簡宥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偵一卷第27至30、107至111頁,本院卷第248至25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各項證據,及本院函調所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7732號函及交易明細(參本院卷第97至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交易明細(參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關於被告向簡宥青借用金融帳戶,並委請簡宥青領款一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有在「火幣」平臺上做泰達幣交易,需要金融帳戶,所以便向簡宥青借用他自己及林韻婷所有的金融帳戶帳號,簡宥青幫我提領我會包紅包給他,次數約3至4次等語(參偵一卷第107至111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向簡宥青借用金融帳戶的帳號,是要收取泰達幣的交易款項,因為我自己的金融帳戶每日提領的額度不夠,所以才會向他借用。

之後我會請簡宥青將帳戶內的款項領出交給我,我會請他吃飯,也曾經包紅包給他等語(參原審卷第86至88、175至176頁);

然衡諸申辦金融帳戶本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任何人若有利用金融帳戶存匯款項之需求,均可在填具及備妥相關憑辦資料與身分證件後,前往金融機構提出申請輕易開立存戶,實無另行支付對價或其他利益,而向他人徵求帳戶使用之理,徒增該等詐欺所得遭他人侵吞或遺失之風險,縱被告果真因正常交易而有提領款項之需求,亦可以臨櫃足額提款方式,一次提領其所需之現款,實無須特意向簡宥青借用為數不少之金融帳戶必要,是被告向簡宥青借用A、B帳戶等金融帳戶,復委請其領款之緣由,要難認合法正當。

3.關於本件泰達幣之交易流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泰達幣的買家會先以Telegram與我聯繫,並在「火幣」平臺設定好要交易的金額,我帳戶內的泰達幣就會先被圈存,待對方將購買價金匯入我指定的金融帳戶後,平臺就會撥幣到對方的電子錢包,之後我再請簡宥青將A、B帳戶內的款項領出來交給我,我會再以現金向其他幣商購買泰達幣等語(參偵一卷第107至111頁);

繼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在「火幣」平臺上刊登出售泰達幣的廣告,有購買意願的買家會以LINE、Telegram與我聯繫,買家下單後,「火幣」平臺會先將我帳戶內的泰達幣圈存,待對方將款項匯入我指定的金融帳戶,我確認無誤,「火幣」平臺就會將已圈存數量的泰達幣撥入對方的電子錢包而完成交易,買家我都沒有見過面,Telegram的交易對話紀錄也都被對方刪除了,我會將簡宥青提領交給我的現金向其他幣商購買泰達幣,將自己帳戶電子錢包內的泰達幣庫存數量補足,委請簡宥青領款等語(參原審卷第86至88、175至176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火幣」平臺交易紀錄(參原審卷第105、183至189頁),其於000年0月間,均係與「千禧xi」、「老王二部」交易泰達幣,每筆交易金額多係達數十萬元以上之鉅額交易,且其等交易次數甚為頻繁,而非零星、單一之買賣,難認「千禧xi」、「老王二部」僅係在「火幣」平臺上隨機、偶然選擇交易對象之單純買家,且由被告歷次交易之泰達幣數量,亦可見被告每日所需之泰達幣數量甚鉅,縱認如被告所辯「火幣」網提供單次交易之買賣雙方聊天視窗於交易完成後該聊天視窗之紀錄即刻消失,然仍有LINE、Telegram等通訊軟體可供保留聯繫資料等,惟被告卻全然未留存任何與下線幣商之聯絡內容、買賣憑證或交易單據,核與買賣雙方多會留存相關交易資料以確保自身權益之常情有違;

被告又未能提供「千禧xi」、「老王二部」之聯絡資料、交易對話紀錄,或其下線幣商之身分聯繫資訊以實其說,則被告既未能對該等款項來源或買賣泰達幣之交易過程等利己事由舉證,其辯稱提領之款項均係買家訂購虛擬貨幣之款項,其所為係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實難遽予採信。

4.依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參警卷第43至50頁,本院卷第103頁),可知告訴人林彥勲、何昇峰、陳立原匯出之款項一經不詳詐騙成員於111年7月20日、同年月31日轉匯至A帳戶後,簡宥青旋於同一日將該等款項領出交予被告,資金流動之時序連貫緊密,而依被告所承:買家在「火幣」平臺下單時,我的「火幣」平臺本來就已經有泰達幣等語(參原審卷第86、176頁),並未有需即刻向其他幣商購幣以免違約之時效性,衡情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洽購虛擬貨幣之款項,實難認有何立即提領之急迫性,此情反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常見模式吻合一致。

是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為供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非係詐欺贓款等語,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5.被告固提出「火幣」平臺之交易紀錄、交易操作方法之錄影內容等為據(參原審卷第105至109、185至189頁,本院卷第22至28頁說明欄及29頁所附光碟,本院卷第109頁),主張確實有於111年7月14日中午12時56分許、同年7月20日中午12時2分許、111年8月1日凌晨1時22分許,成功出售泰達幣予不詳買家等語;

然查:⑴依上開「火幣」平臺之交易紀錄所示,被告僅有賣出「火幣」動作,並未見有任何買入「火幣」行為,亦無任何「火幣」交易剩餘數量可供計算核對,則被告如何而可一再出售「火幣」(幾近於無限量出售),而不虞匱乏,且出售單價維持均一不變而無起伏,始終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合理說明,自屬有疑(被告雖辯稱係線下交易買入而線上交易賣出【參本院卷第162頁】,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又被告雖曾提出書狀聲請調查交易紀錄,惟所提供以憑調閱者,乃一不具公司行號名稱、來源不明之客服信箱【參本院卷第177頁】,經本院告以無法依此而為調閱後【參本院卷第183至194頁】,被告亦未再提出或指明任何證據調查方法,於本院最後審理日亦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參本院卷第239、240頁】)。

⑵本案告訴人林彥勲、被害人許銘裕經受騙匯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4「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係於111年7月20日中午12時6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8分許,始分別匯入A、B帳戶內,此觀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B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明(參警卷第43至50頁,偵三卷第63頁),足見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A、B帳戶之時序,皆早於被告上開轉撥泰達幣至買家電子錢包之時點,核與被告前開所述係先確認款項入帳無訛後始會撥幣等語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已顯相矛盾。

且徵諸被告前開「火幣」平臺之交易紀錄,其於111年7月20日中午12時2分許,係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泰達幣撥入「千禧xi」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其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額核與是日匯入A帳戶之總額僅12萬元(計算式:49,999+2,432+9,985+24,985+32,599),亦有未合。

⑶被告雖辯以,「火幣」網設計係容許買家可在下單後一定時間再匯款,並無規定買家必須隨即下單隨即匯款,且「火幣」網為了確保出售虛擬貨幣的賣家確實有收受相對應的價金,設有確定收款後始放行虛擬貨幣的安全機制,而被告此次出售之42萬U幣,買家係分次陸續自111年7月20日至7月23日分別匯款49,999元、2,432元、9,985元、24,985元、32,599元、49,985元、49,985元、20,030元、25,791元、49,971元、43,091元、1,132元、29,985元、29,985元,總計42萬元等語。

然被告既係於一次售出總值42萬元之泰達幣,則不論交易平臺如何設置確保收款機制,依一般買方給付買賣價金之匯款方式,即令有現金或存款餘額不足而需分次給付且已徵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當亦無上揭以非整數方式匯款,且各次金額不同,並均有不同零頭數字之情形出現。

再依調閱A帳戶上揭各次匯款交易明細可知,匯款人每次進行匯款疑似採同一匯款機器設備,惟每次跨行匯款所使用之金融帳戶,並不完全相同,且被告於買方匯款未久後,隨即指示簡宥青即時前往提領高額現金至帳戶存款餘額不足千元為止(參偵一卷第45、47頁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被告所辯之其他2次分別為17萬4654元、14萬2040元之「火幣」交易情況,亦類同上開情狀(參偵一卷第53頁,原審卷第107、109頁,本院卷第99、103頁);

據上足見,被告所辯上揭買賣交易及給付價金等之情狀,均異於常情,自無法令本院加以採信。

⑷至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事後自行進行之個案交易紀錄錄影內容等,是否與被告於本案被訴犯行期間內之「火幣」交易方式一致或近似,又是否合於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模式,而無任何詐騙行為介入其中等情事,因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或指明所稱「火幣」交易平臺之負責公司行號或政府相關管理機關以供本院調查,自無從加以核實並據以採信。

⑸據上,被告上開提出之「火幣」平臺交易紀錄等,尚難憑此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其確有成功交易虛擬貨幣而係無端遭第三人利用等語,自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㈢被告雖再辯以A帳戶與B帳戶之金流,僅有本件告訴人等款項有受騙之情,其餘款項均為正常,更加彰顯被告係偶然遭詐騙集團鎖定,利用作為第三方詐欺的背鍋者等語。

惟按法院本於公平超然、中立之立場,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僅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A、B帳戶內固有如被告所辯其他不明款項匯入、匯出情形,然該等金流情狀究否合法並無從確認,而該A、B二帳戶依卷附證據已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林彥勲等遭詐騙金額匯入其中,則查詢詳細A、B帳戶金流等相關證據結果,是否有利被告即有未明,本院自不宜在檢辯雙方皆未聲請調查之情形逕予介入而為職權調查,從而自亦無從遽予認定上開金流之實際狀況。

又各該金錢匯入者未見報案,或許確有被害人因不欲他人知悉而拒不報案者,亦有可能被害人仍深陷詐術而不知求助者,種種情形不一而足,自不能以此推認上揭A、B二帳戶即非供本案詐騙所用。

至檢警未就上開被告帳戶其他金流提出相關調查、說明,或係仍待深入調查以利破獲幕後集團,或有司法量能等之考量,實亦非法院所得置喙。

據上,被告前揭辯詞,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至簡宥青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被告向其借用帳戶係為投資數位貨幣等語(參本院卷第248至257頁);

然此部分不過係被告單方告知借帳戶理由,而實際上被告持用該帳戶是否確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又係何人匯款、何種原因匯款等重要事項,簡宥青均不知悉(參本院卷第252頁);

再者,依簡宥青所言,被告稱幫他領錢,且因種種原因可以為其要到先前投資的欠款500多萬元,然被告向簡宥青借用帳戶自行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如何可為簡宥青索回先前高達500餘萬元之損失,實令人匪夷所思,且簡宥青同時亦證稱,被告於本案不過給了幾次1、2千元的紅包,更是與其所證可索回數百萬元之損失相差甚遠;

末查,簡宥青對於自己借用帳戶與被告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簡宥青於該案審理時因自白犯行而經承審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7、11668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139至160頁),足見簡宥青上開於本院證述內容,不過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證人林韻婷於本院審理已結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皆為先生(即簡宥青)保管使用,其完全不知情等語(參本院卷第258至260頁),是林韻婷證述內容,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亦包括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在內。

是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不詳之詐騙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林彥勲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該等款項再經不詳之人轉匯至A、B帳戶,並經簡宥青提領後轉交予被告收受,供被告購買泰達幣後,復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知悉其前開轉匯、撥付虛擬貨幣等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皆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簡宥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皆事證明確,適用上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利用向簡宥青借用之A、B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騙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林彥勲等之積蓄,並命簡宥青提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以此方式保有犯罪所得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所生危害非輕,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益見其價值觀念偏差與法治觀念淡薄,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

復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未與告訴人林彥勲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以獲取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未見悔意,所為殊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行為、告訴人林彥勲等受騙之損失,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原審判決主文(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述)。

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重,暨犯罪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揭量刑,形式上觀之,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交易泰達幣的獲利為1%等語(參原審卷第87頁),堪認本件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應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林彥勲、何昇峰、陳立原、被害人許銘裕受騙款項之1%計算,合計共1,370元(計算式:【25,000+35,017+18,988+9,999+9,999+8,056+30,000】×1%。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且無法明確區辨其等各次犯行所獲報酬,爰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不再於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為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至匯入A、B帳戶內之款項,均業經提領後交予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撥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已如上述,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而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贓款係被告所有或實際上所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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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額及提款行之交易明細表為額及提款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 第一層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轉匯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原審判決主文(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彥勲︵ 提 出 告 訴 ︶ 林彥勲於111年7月19日接獲由詐欺集團成員寄送辦理信貸之電子郵件後,隨即加入電子郵件內之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暱稱「匯豐專員陳宗安」向林彥勲佯稱:需先匯入貸款金額10%之對保金完成貸款手續等語,致林彥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分4秒 25,000元 郭日輝之一卡通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6分9秒 簡宥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985元 由簡宥青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22秒,在臺中市某處自動櫃員機提領120,000元後交給李杰翔。
1.告訴人林彥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參警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119至12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3827號函及所附簡宥青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參警卷第39至55頁) 3.郭日輝之一卡通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約定帳戶明細、會員認證訊息及網路登入IP位址(參警卷第63至71頁) 4.告訴人林彥勲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警卷第73至82頁) 5.告訴人林彥勲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張(參警卷第83至86頁) 李杰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何昇峰︵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1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何昇峰,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系統錯誤導致多扣一萬多元的訂單,需透過凱基銀行取消訂單等語,嗣何昇峰隨即接獲假冒凱基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何昇峰,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致何昇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4分32秒 35,017元 吳品蓉之一卡通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6分13秒 簡宥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2元 由簡宥青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1分34秒,在臺中市某處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後交給李杰翔。
(交易明細表同日下午10時52分39秒接續提領75,000元,惟此部分起訴書附表並未記載) 1.告訴人何昇峰於警詢之指述(參偵二卷第17至19頁) 2.簡宥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參偵一卷第33至81頁) 3.告訴人何昇峰提出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投單頁面資訊(參偵二卷第23至27頁) 4.告訴人何昇峰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參偵二卷第29至33頁) 5.吳品蓉之一卡通行動支付帳號(391)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約定帳戶明細、會員認證訊息及網路登入IP位址(參偵二卷第51至57頁) 李杰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25秒 18,988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1分30秒 18,973元 3 陳立原︵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假冒「抖音」賣家撥打電話給陳立原,並佯稱:因其前在購物時,工作人員疏失導致申請升級會員,需透過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致陳立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9分56秒 9,999元 吳品蓉之一卡通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1分22秒 簡宥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4元 1.告訴人陳立原於警詢之指述(參偵二卷第35至37頁) 2.告訴人陳立原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偵二卷第39至42頁) 3.告訴人陳立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參偵二卷第43至46頁) 4.吳品蓉之一卡通行動支付帳號(391)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約定帳戶明細、會員認證訊息(參偵二卷第53至57頁) 5.簡宥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參偵二卷第59至73頁) 李杰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1分45秒 9,99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5分8秒 17,74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3分27秒 8,056元 4 許銘裕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8分許,假冒許銘裕之友人「寶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許銘裕,並向許銘裕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取款項等語,致許銘裕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3分42秒 30,000元 林季錦之一卡通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8分28秒 林韻婷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99元 1.被害人許銘裕於警詢之指述(參偵三卷第21至23頁) 2.被害人許銘裕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偵三卷第19頁、第25至30頁、第35至36頁) 3.被害許銘裕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寶哥」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張(參偵三卷第31至34頁) 4.林季錦之一卡通行動支付帳號(391)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約定帳戶明細、會員認證訊息及網路登入IP位址(參偵三卷第39至47頁) 5.林韻婷之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參偵三卷第63頁) 李杰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8分54秒 1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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