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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旻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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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旻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旻賢依其社會閱歷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一般人收取金融帳戶帳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帳號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王宏裕得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一空後,將詐欺款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Z世貸」、「張彥傑」、「羅智豐」等人聯繫後,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予「羅智豐」,並依「羅智豐」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領出再轉交給「羅智豐」指派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從本案元大帳戶領出再轉交給不詳人士之款項是詐騙的錢;
當初我是經濟有困難,因為走正常流程,銀行無法核貸,為了要貸款,我透過網路搜尋到名稱「Z世貸」的貸款資訊並留下我的資料後,有一名自稱「貸款專員張彥傑」的男子加我的LINE跟我聯繫,他先要求我傳送存摺封面、雙證件照片、勞保異動明細等資料,隨後又介紹一名自稱「羅智豐」的經理給我,告訴我因為我金融帳戶內的金流不漂亮,要先幫我包裝金融帳戶內的金流,這樣才能提供財力證明,銀行才會比較容易核准貸款,接著對方告訴我貸款公司有準備一筆資金要匯入我的金融帳戶,我只要依照指示把款項提領出來,貸款公司就會派專員來跟我收錢,這樣金融帳戶內就有金流,銀行就會核准貸款等語(見偵卷第11至21、125至126頁;
原審卷第33至35、68頁;
本院卷第108至109、224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Z世貸」、「貸款專員張彥傑」、「羅智豐」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貸款需求之正當理由,而提供被告及其家人的真實資料,被告因亟欲取得貸款,且不諳貸款手續,在受騙而確信Z世貸集團係協助其申辦貸款之合法業者下,未深思即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及提領所匯入元大銀行帳戶内款項,並交付Z世貸集團指定之人,被告應無甘冒涉犯刑罰風險,卻未確保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之動機,難認被告預見其所為將構成刑法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35、110、185至187、226頁)。
四、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地,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後,被告旋依「羅智豐」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陸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交付「羅智豐」所指派之人等事實,分別為被告所自承及不爭執(偵卷第11至21、125至126頁;
原審卷第33至35、68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1至93頁),復有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Z世貸」、「張彥傑」、「羅智豐」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所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3、41至89、95至11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經警方約談到案詢問時,即提出其與「Z世貸」、「貸款專員張彥傑」、「羅智豐」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至89頁),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
又觀之被告與「Z世貸」(見偵卷第41頁)、「貸款專員張彥傑」(見偵卷第43至55頁)、「羅智豐」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至89頁),可知「Z世貸」於111年7月7日一開始即表示「您好!貸款須如下」,並稱其公司「超過20年代辦資歷」、「服務超過56,000人」、「各項金融貸款諮詢代辦」、「全程免費、過件才收費」、「非民間地下錢莊」、「服務評價,公開透明全看的見」、「請填寫以下資料將立即安排專員與您聯繫」等語,並要求被告填寫「姓名、年齡、縣市、職業、貸款金額、用途、有無勞保、工會、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民間有無融資、小額、銀行是否有貸款、呆帳、協商、更生、有無信用卡(是否有欠費)、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稅金、健保、罰單、電信費)、現在是否為銀行警示戶(什麼原因)、過去是否為銀行警示戶(解除多久)」等事項。
又「貸款專員張彥傑」隨即於同日與被告互加line好友聯繫,「貸款專員張彥傑」一開始即自我介紹表示「您好 我是貸款專員 張彥傑(handshake)這邊客服部有收到您的貸款資訊 需要跟您了解一下實際狀況 好幫您找尋合適貸款方案」,2人隨即語音通話17分11秒,「貸款專員張彥傑」繼要求被告拍照上傳身分證正反面、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內之內頁明細、勞保異動明細,並附上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之連結,便利被告查詢其勞保明細,表示如未有上述資料,則公司無法申請貸款額度,且要求被告上傳身分證正反面時註明「張彥傑貸款專員使用 其餘作廢」等字樣,並要求被告填寫其目前任職之公司及直系親屬之親屬聯絡人姓名、手機、彼此之關係等資訊,被告因擔心公司及家人得知其有貸款需求,不安表示「你們會聯絡公司或家人嗎?」,「貸款專員張彥傑」隨即表示「如果你繳款都正常,不會聯絡家人」、「但如果你沒繳款,然後又聯絡不到的話,銀行才會聯絡您的家人這樣」,被告始安心填寫其父母親之姓名、手機、彼此之關係等資訊,「貸款專員張彥傑」另上傳其「名片」,並預祝被告「明天貸款順利」,翌日介紹「羅智豐」予被告,表示「你先自我介紹一下,然後說你是吳總吳建國的朋友,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文件」;
被告於111年7月9日與「羅智豐」聯繫,並自我介紹「我是吳總,吳建國朋友,想請您幫忙協助收入證明文件」,被告並依「羅智豐」指示拍照上傳身分證正反面,並在其上註明「僅供法律合約使用 其餘作廢」字樣,另依「羅智豐」指示至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後上傳予「羅智豐」,而與「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簽立簡易合作契約,被告即自111年7月15日起依「羅智豐」指示查詢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是否有款項匯入,陸續依「羅智豐」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上傳交易明細表,並將款項交付「羅智豐」指派之人,直至元大銀行因交易異常而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向「羅智豐」反應並詢問狀況如何,「羅智豐」嗣即失聯等情,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貸款而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訊予「羅智豐」等人,並依「羅智豐」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及交付「羅智豐」指派之人乙情,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均相符,堪可認定。
再稽之「貸款專員張彥傑」介紹「羅智豐」予被告時即表示「羅智豐」係欲協助被告提供收入證明文件(見偵卷第51、57頁),又觀諸被告與「頂友投資有限公司」所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內容「三、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
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
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有、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
並向乙方求償15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確有「頂友投資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頂友投資有限公司」之約定,及挪用資金或違反協議規定之損害賠償條款之記載,則被告辯稱其係因「羅智豐」等人表示其因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流不漂亮,欲協助其製造收入證明文件,要求其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訊予「羅智豐」等人,並依指示轉帳及領款,作為美化帳戶之用,尚非全然無稽。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訊予「羅智豐」,後依其指示,提領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並交付「羅智豐」指派之不詳人士,其主觀上具有容任與「羅智豐」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
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⒈被告於案發前加盟「龍」鹹酥雞店,因逢疫情,經營不善,積欠「龍」鹹酥雞店總店貨款8萬元乙情,業據證人即「龍」鹹酥雞店總店負責人吳瑞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大概是在110年中加盟我的「龍」鹹酥雞店,經營大概半年後出現狀況,後來積欠貨款8萬元,被告說因為市道不好,沒有客人,被告經營該加盟店1年多結束,當時差不多正值疫情,我們總店及加盟店業績都有受到影響,也有遇到疫情無法經營下去的。
被告積欠的貨款後來每月分期清償1萬元,現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8頁),參以109年年底、110年年初開始,世界各國的確陸續爆發嚴重之新冠肺炎疫情,臺灣亦無法倖免,佐以,被告確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按:勞工紓困貸款之貸款對象為受疫情影響之勞工),惟逾繳款期日未遵期繳款而遭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8月10日催繳,此有該銀行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因經濟困難,亟需貸款乙情,堪認屬實。
⒉依上開被告與「Z世貸」、「貸款專員張彥傑」、「羅智豐」line對話紀錄,可知「Z世貸」一開始即標榜其公司具有超過20年代辦貸款之豐富經驗,其要求被告填載年籍資料俾確認身分,其餘要求被告填載之事項皆與評估貸款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信問題相關,「Z世貸」並表示將安排專員與被告聯繫,又「貸款專員張彥傑」與被告聯繫之初,即自我介紹其係貸款專員,係公司客服部收到被告貸款資訊,欲協助被告尋找合適之貸款方案,並要求被告拍照上傳身分證正反面、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內之內頁明細、勞保異動明細,是「貸款專員張彥傑」要求被告上傳證件係作為確認身分之用,其餘之事項則攸關被告可貸款之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信事項之評估,故堪認「Z世貸」、「貸款專員張彥傑」之要求均未脫代辦貸款業務合理範疇,被告實難辨明真偽。
又「Z世貸」一開始尚且佯善意提醒被告如代辦貸款公司有「要求寄提款卡、存摺簿」、「事先收取代辦費」等情形,均屬詐騙,可撥打反詐騙專線165諮詢,以免受騙(見偵卷第41頁),「貸款專員張彥傑」及「羅智豐」要求被告拍照上傳身分證正反面時,分別要求被告於其上註明「張彥傑貸款專員使用 其餘作廢」、「僅供法律合約使用 其餘作廢」等字樣,「貸款專員張彥傑」亦上傳其名片予被告觀覽,渠等目的顯在取信被告,降低被告警覺性。
甚且,被告尚依「羅智豐」指示,與「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簽訂簡易合作契約,該契約書確有「頂友投資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頂友投資有限公司」之約定,及挪用資金或違反協議規定之損害賠償條款之記載,且被告依「羅智豐」指示提領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款項,交付「羅智豐」指派之人後,「羅智豐」立即回覆「已收到、賴旻賢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20萬元」(見偵卷第81頁),營造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確實係「頂友投資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假象,並告知被告「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
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
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見偵卷第81頁),藉此阻止或拖延被告接聽銀行發覺交易異常之提醒來電,衡酌被告當時處於經濟困難,急於申辦貸款之情況下,在「Z世貸」、「貸款專員張彥傑」及「羅智豐」等人聯手,以上開不實訊息,並於對話中刻意提及「公司」、「財務」、「工程師」等職稱,被告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未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誤信對方係合法貸款公司,所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貸款公司欲協助其製造收入證明,美化其帳戶所匯入之資金,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用,而依「羅智豐」指示提領款項後依指示交還,誠屬可能。
至被告與「頂友投資有限公司」配合製作不實之金流,美化帳戶,作為財力證明,或有欺瞞貸款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行為即構成詐欺,況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行為屬於帳戶「非法使用」行為,亦無從據此直接認定被告認識該行為會涉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因此尚難以被告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目的係欲製造不實交易金流,作為收入證明,以利向銀行貸款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參以,被告於貸款過中,不僅填載其個人姓名,拍照上傳其身分證正反面、勞保資料、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卷第41、43至47頁),於「貸款專員張彥傑」要求被告提供直系親屬姓名及聯絡方式時,因擔心公司及家人得知其有貸款需求,不安表示「你們會聯絡公司或家人嗎?」,「貸款專員張彥傑」隨即表示「如果你繳款都正常,不會聯絡家人」、「但如果你沒繳款,然後又聯絡不到的話,銀行才會聯絡您的家人這樣」,被告始安心填載其父母親之姓名、手機、彼此之關係等資訊(見偵卷第47至49頁),而被告自己之年籍資料、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勞工保險資料及親屬之姓名、連絡方式等,分別屬自己及親屬重要之個人資料,倘非相信「貸款專員張彥傑」、「羅智豐」係申辦貸款之專員及協助收入證明之人,衡情,應無輕易揭露上開自己及至親之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徒增遭不法利用之理。
從而,益徵被告確有誤信「Z世貸」、「貸款專員張彥傑」及「羅智豐」等人說詞之高度可能。
⒋再者,參諸被告與「羅智豐」line對話紀錄,足見「羅智豐」要求被告簽訂「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後,即不斷要求被告確認款項是否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迨款項匯入後,復密切指揮、掌握被告行蹤,並急切催促被告上傳交易明細,積極督促被告繳回提領之款項(見偵卷第63至81頁),再對照被告與「頂友投資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上開簡易合作契約內容記載「三、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
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
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有、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
並向乙方求償15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確實足令被告誤認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依約返還「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為製作財力證明所匯入之款項。
⒌至被告係依「羅智豐」指示,自行至7-11雲端下載「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契約,其上已蓋有「頂友投資有限公司」及律師簽章,被告填載自己部分後,以此方式完成契約之簽訂,此與一般契約之簽訂,由雙方碰面(契約當事人或當事人委任之律師或有委任狀之受任人)確認合約內容後,再簽名或蓋章之情形不符,此情乍看之下或與常理有違,一般理性、行事深思熟慮之一般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話術,被告僅需稍加求證或撥打165反詐騙諮詢電話即可知悉此手法為詐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因素,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
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說詞所欺罔,即可明瞭;
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佯稱係被害人親朋好友,因故換電話,或因故而聲音有別於以往,亟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
被害人在網路交友,對方佯稱其為某公司高管,派駐在海外,被害人連對方都沒見過,對方卻一再以各種名目要求匯款等,被害人未予深思熟慮而輕率匯款,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
另一方面,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除修法因應外,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手法,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洗錢罪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及被害人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查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
況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既然詐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誠難以「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從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不知所提領係贓款,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查,本件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其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遑論有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時,年僅28歲,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高中畢業,多年來從事炸物之行業(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告社會生活經驗與一般人無異,並無特別之處,且非從事金融、司法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經濟困難,亟需貸款,其處此情形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前述詐騙之手法,未能立即辨明,尚難認與常情有違。
從而,自不能徒以被告與「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簽訂簡易契約之過程與一般契約簽訂常情有違為由,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必有警覺,而對構成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訊予「羅智豐」,並依指示提領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交付「羅智豐」指派之人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分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故在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提出具體證據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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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宏裕 佯裝親友借款 111年7月15日13時59分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光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戶名:賴旻賢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7月15日14時4分 ②111年7月15日14時9分 ③111年7月15日14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太平分行 ①2萬元 ②10萬元 ③3萬元 ①111年7月15日14時1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 ①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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