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661,202401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HO CHI (中文姓名:李皓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HO CHI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LEE HO CHI (中文姓名:李皓智)因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6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處分羈押3月在案。

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訊問被告,本院認本件經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共2罪)、1年(共5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足見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係香港居民,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再者,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本質就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佐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來台期間已提領詐欺贓款多次,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衡以,被告所犯不唯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月1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