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68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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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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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39、50040、52261號,暨第一審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5、2865、7370、7792、7935、8493、10681、12557、1799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24、11125號,第二審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25、41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戌○○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秋紅谷公園,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實體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信銀行數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北百貨」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繼依「小北百貨」指示,於同年月25日臨櫃辦理開啟前開帳戶之約定帳號功能;

再於同年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秋紅谷公園內,將中信銀行實體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小北百貨」收受,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未○○等人施以各該編號所載之投資詐騙方法,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載時間將遭詐騙金額匯入戌○○之中信銀行實體帳戶或數位帳戶內,旋遭提領而移轉犯罪所得,致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

嗣未○○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未○○、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卯○○、寅○○、甲○○、庚○○、乙○○、黃○○、巳○○、亥○○、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癸○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戌○○(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69、280、287至290、447、4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未○○、丑○○、壬○○、卯○○、乙○○、黃○○、寅○○、甲○○、庚○○、巳○○、亥○○、酉○○、癸○、午○○、丁○○、己○○分別於警詢之指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2年3月31日馬警分偵字第1120102114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2頁,臺中地檢署偵50039卷第35至41頁、偵52261卷第17至25頁、偵2445卷第39至43頁、偵7370卷第43至52頁、偵7792卷第47至50、55至59頁、偵7935卷第45至53、55至59頁、偵8493卷第47至49頁、偵12557卷第43至46頁、偵17999卷第47至49頁,他1415卷第35至42頁,臺中地檢署偵29471卷第67至72頁、偵37668卷第75至78頁)、證人即被害人子○○、申○○、辰○○、戊○○、天○○、丙○○○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地檢署偵50040卷第37至39頁、偵2865卷第43至45頁、偵7370卷第41至42頁、偵7792卷第45至46、51至53頁、偵10681卷第45至4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未○○】之匯款交易明細(偵50039卷第59至66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0039卷第75至90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0039卷第92至93、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039卷第49至50、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039卷第55至56頁)、【被害人子○○】之轉帳明細(偵50040卷第69頁)、對話紀錄擷圖(偵50040卷第79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040卷第45至47、55頁)、【告訴人丑○○】之匯款申請書(偵52261卷第77、81頁)、投資APP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2261卷第85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261卷第45、53至55、59、61、73至75頁)、被告之中信銀行實體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0039卷第27至第33頁)、【告訴人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45卷第47至48、143至149頁)、匯出匯款憑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2445卷第5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2445卷第61至71頁)、【被害人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65卷第47至50、61、109頁)、對話紀錄擷圖(偵2865卷第121至141頁)、被告所申設中信銀行數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7370卷第67至84頁)、【被害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70卷第85至86、89、135頁)、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偵7370卷第111、115至124頁)、【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370卷第87至88、99至100、137至139頁)、對話紀錄擷圖(偵7370卷第125至134頁)、【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792卷第109至110、117至118、235頁)、帳戶明細查詢、投資APP頁面擷圖(偵7792卷第173至181頁)、【被害人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792卷第113、149至151、241至243頁)、匯款申請書(偵7792卷第201至203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792卷第111至112、131至132、237至239頁)、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偵7792卷第182至190、192至200頁)、【告訴人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792卷第115、165、245至247頁)、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偵7792卷第215、219至233頁)、【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35卷第99至100、107至109頁)、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1年內交易明細(偵7935卷第167、181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35卷第101至102、135至136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偵7935卷第187、209至213頁)、【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935卷第103至105、145至147、219至221頁)、匯款明細擷圖(偵7935卷第215至216頁)、【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493卷第53、157頁)、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偵8493卷第75、87至147頁)、【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681卷第81至83、101至103、155、157頁)、匯出匯款憑條、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10681卷第107、113、123至153頁)、【告訴人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557卷第73至80、103、105頁)、對話紀錄擷圖(偵12557卷第99至102頁)、【告訴人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999卷第81至82、85、115頁)、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17999卷第9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7999卷第99頁)、手機翻拍照片(含投資APP頁面、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7999卷第105至113頁)、【告訴人癸○】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5至46、51至52頁)、【告訴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擷圖、匯款單據擷圖(他1415卷第43、59、83、87、97、105至115頁)、【告訴人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丁○○之第一銀行、郵局、歸仁區農會存摺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歸仁區農會匯款單、第一銀行匯款單、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擷圖(偵29471卷第51至54、73至78、97至101頁)、【告訴人己○○】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己○○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471卷第81至92、117至119、153至181、183、1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7515號函檢附告訴人卯○○、被告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50039卷第143至170頁)、被告之網路銀行設定通知電子郵件擷圖1份(偵50040卷第31至33頁)、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1份(偵7370卷第63、66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觀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成員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被告名義申辦之中信銀行實體帳戶、數位帳戶等人頭帳戶後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依前述中信銀行實體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所示,已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間有相當期間交易來往之經驗,卻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中信銀行實體帳戶、數位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上開修法時同時增訂第15條之2,該條文第3項第1款雖然新增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但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行為時既無上開刑罰規定,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中信銀行實體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存摺、中信銀行數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中信銀行實體帳戶及數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0425(附表編號21所示告訴人丁○○)、41993號(附表編號22所示告訴人己○○)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丁○○、己○○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造成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損害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749,661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然業已與告訴人甲○○、乙○○、庚○○、被害人辰○○、戊○○、天○○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部分賠償告訴人甲○○、乙○○、庚○○、被害人辰○○、戊○○、天○○所受之損害,有原審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30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99至201頁)、原審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39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337至338頁)、原審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81至482頁)及轉帳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97至303、471至479頁),惟迄今尚未與附表編號1、3至5、7、、、至22所示之告訴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節,兼衡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社群小編,月薪約30,000元,之前從事過門市銷售人員、餐飲業服務生,也擔任網路賣家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母親及手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本院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仍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

至可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又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且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審酌本案被害人數多達22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騙之金額總計高達11,749,661元,所生之損害不輕,被告僅與告訴人甲○○、乙○○、庚○○、被害人辰○○、戊○○、天○○6人達成調解賠償11,250元,未能與附表編號1、3至5、7、、、至22所示之告訴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及為賠償,所賠償金額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比例懸殊,難謂已大部分填補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雖稱現有穩定工作,希望不會因為本案影響工作等語,然本判決已斟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對被告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而被告就所宣告之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繳納罰金,固會影響其家庭經濟及生活,但被告容任詐欺集團利用其申辦之帳戶資料,造成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非微之財產損害,已嚴重影響渠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則令被告就其行為承擔相當之刑責以為警懲,避免其再犯,應屬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茲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匯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固有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實體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中信銀行數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原審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第28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中信銀行實體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蔣志祥、謝肇晶、黃嘉生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部逵、張佳芳於本院移送併辦,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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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情形 匯入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以臉書Messenger自稱係未○○學生,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及投資群組後,佯稱:可教授投資獲利,若投資失利會由群組老師賠付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實體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 50,000元 中信銀行實體帳戶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039號、第50040號、第5226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 5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許 5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3分許 34,661元 2 子○○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9日,邀請子○○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及投資群組後,佯稱:可至百勝金融網站下載投資軟體,並申請會員帳戶,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111年7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 150,000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039號、第50040號、第5226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7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許 50,000元 3 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前,在網路設立「M1台股量燈報牌群組」網站,丑○○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泓」、「陳詩詩」互加好友及投資群組後,並向丑○○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並申請會員帳戶,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27分許 1,000,000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039號、第50040號、第5226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45分許 1,000,000元 4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欣」、「金盈客服」與壬○○互加為好友及「A63股海無涯學習交流群組」後,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並申請會員帳戶,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實體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 500,000元 中信銀行實體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5號、第28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8分許 1,40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2分許 3,600,000元 5 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日前,在籌碼K線APP上刊登股票投資分析文章,申○○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琪」互加好友及投資群組後,並向申○○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並申請會員帳戶,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 40,000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5號、第28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6 辰○○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9日前,在網路張貼「波段阿土伯」與投顧合作貼文,辰○○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波段阿土伯」互加好友,並向辰○○佯稱:可申請會員匯款投資至指定帳戶,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 30,000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7 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8日前,自稱為投顧老師「林家泓」在網路張貼投資文章貼文,卯○○瀏覽後,與其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及「R16台股K線法則學習群群組」後,並向卯○○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 30,000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12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 40,000元 8 戊○○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張貼投資貼文,戊○○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蘊」互加好友及投資群組後,並向戊○○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16分許 20,000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79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 1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20,000元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 30,000元 9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張貼投資貼文,乙○○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蘊」互加好友及投資群組後,並向乙○○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6分許 50,000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79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5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6分許 50,000元  天○○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泓」、「劉詩蘊」與天○○互加為好友後,並向其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 50,000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79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 3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 10,000元 111年8月1日上午9時12分許 20,000元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41分許 100,000元  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4日前,在網路張貼「MK學當沖」網頁貼文,黃○○瀏覽後,加入「股市衝浪群組」後,並向黃○○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 150,000元 (以其母李○○帳戶匯入)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79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 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前,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貼文,寅○○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泓」、「陳詩詩」互加為好友及「R11台股K線法則學習群群組」後,並向寅○○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 20,000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79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1年8月1日上午8時38分許 30,000元 (以其夫王○○帳戶匯入) 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予婕」、「劉詩蘊」與甲○○互加好友及投資群組後,並向其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 50,000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79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52分許 50,000元 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8日,在「股市爆料同學會」張貼投資股票貼文,庚○○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皮」、「陳詩詩」互加好友及「W3股海量化解析群組」後,並向庚○○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36分許 20,000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79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54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56分許 5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 5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58分許 5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0分許 50,000元  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前,與巳○○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透過「隆德網站」連結下載投資軟體,並申請會員帳戶,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111年7月28日15時40分許 800,000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與丙○○○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可透過隆德網站連結下載投資軟體,並申請會員帳戶,可操作股票、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27分許 100,000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111年8月1日上午9時32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 20,000元  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詩」與亥○○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可透過隆德網站連結下載投資軟體,並申請會員帳戶,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0分許 80,000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5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 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泓」、「陳詩詩」、「陳雯詩」與酉○○互加為好友及「U6股海量化解析群組」後,向其佯稱:可透過隆德網站連結下載投資軟體,並申請會員帳戶,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 200,000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 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初,在F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午○○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佩瑜」互加好友及投資群組後,並向午○○佯稱:可下載百勝金融APP並申請會員帳戶,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450,000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24號、第111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1日前,與癸○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至百勝金融網站下載投資軟體,並申請會員帳戶,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 50,000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124號、第111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 40,000元 2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6月間,自稱為投顧老師「馬榮浩」在網路張貼股票獲利心法及提供LINE連結之廣告,丁○○瀏覽後,與其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及「F1飆股集中盈」群組後,並向丁○○佯稱:可透過隆德網站連結下載投資軟體,由「馬榮浩」及他的助理「陳詩詩」帶進帶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111年7月26日 25萬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4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11年7月26日 5萬元 111年7月27日 9萬元 111年7月29日 7萬元 22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4日9時許,以網路向己○○佯稱:透過「股市籌碼K線-從股市找出主力籌碼飆股」論壇APP可討論如何投資股票,加入LINE群組,使用指定軟體,即可購買股票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戌○○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111年7月28日10時20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數位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9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11年7月28日14時09分許 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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