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68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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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彥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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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第10741號),提起上訴,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單獨提起上訴。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罪數,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刑」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本案是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15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論罪及罪數之認定),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86號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案上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未能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但是警方既有查扣到犯罪所得,告訴人就有受償還的可能,為此請求再次安排調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是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的犯罪事實,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認定之罪名及罪數為根據。

依原判決所載:⑴罪名: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罪數:上述各罪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就科刑之判斷: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法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適用前述法定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提領詐欺款項再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

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尚未能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各自分工角色、前科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核原判決上述量刑尚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就各罪之宣告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無理由:⒈被告稱本案的人頭帳戶內尚有餘額,警方也有查扣部分贓款,均可供發還告訴人,此情有助於被告與告訴人進一步商議和解,而請求再安排調解,並從輕量刑。

經本院查證相關人頭帳戶之帳款餘額及所含贓款情形分別如附表所示。

雖其中部分人頭帳戶內尚有餘額經查扣或凍結,且部分款項確實包含了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但其中也可能有來自其他案件被害人的贓款,則各被害人究應如何受償,應待案件確定之後,由被害人向本案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屆時再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本院尚無從於審理階段逕命發還予特定被害人,亦不能以被害人損害均能獲得填補為前提,安排被告與被害人再次進行調解。

鑒於被告於原審既無法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被告未提供更有助於調解成立之條件或情狀,本院即無再行安排調解之必要。

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

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之積極有利證據,猶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刑法第339條之4(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本條文,其中第1項第2、3款未修正)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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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人頭帳戶之金流說明】
甲、己○○的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一開始餘額未滿1千元,112年2月23日開有多筆匯款進入(匯款人:洪志賢,乙○○、張月容、馬寶蓮等人),其中還有一筆從戊○○永豐銀行帳戶匯入105萬7,000元,又匯出一筆8萬元至戊○○永豐銀行帳戶,【同日14時10分起接續被領出5筆各2萬元,共領10萬元】(偵10316卷第215-216頁),目前餘額還有2,616,328元,備註欄註記「扣押款」(本院卷第137頁)。
【說明:這個帳戶裡除了乙○○的錢,還有其他非本案被害人的錢,以轉帳金流來看,這裡面還有包括丁○○的錢】。
乙、戊○○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12年2月23日原本餘額未滿1千元。
之後有丙○○匯入(150萬元)、甲○○匯入(60萬元),同日再轉至己○○玉山銀行帳戶135萬8000元、轉至戊○○華南銀行帳戶69萬8000元(偵10316卷第217頁),目前餘額44,902元(本院卷第141頁)。
丙、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112年2月23日上午8時15分帳戶餘額僅299元,10時36分從戊○○兆豐帳戶匯入135萬8,000元(應是丙○○、朱心宇的錢轉匯而來),另9時43分從戊○○永豐銀行匯入185萬3,000元(應是吳木村的錢轉匯而來),共321萬1000元,警察指示己○○領出321萬1000元並扣案(偵10316卷第218頁)。
目前該帳戶餘額為1,586元(本院卷第145頁)【說明:上述扣案款項應有包括丙○○、朱心宇匯入的錢】。
丁、戊○○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12年2月23日餘額原為985元,己○○匯入299元之後,從戊○○兆豐銀行帳戶匯入69萬8,000元,戊○○永豐銀行帳戶轉入5萬元,己○○(無帳號)又匯入77萬8,000元,餘額152萬7,284元(偵10316卷第221頁),嗣又遭人以提款機接續提領5筆,每筆各2萬元(共10萬元),至今尚餘1,430,471元(本院卷第133頁)。
戊、戊○○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112年2月23日餘額額705元,同日有吳木村匯入200萬元,接著以手機轉帳至己○○玉山銀行帳戶185萬3,000元,接著帳號告訴人丁○○(帳號末五碼11129)轉入100萬元,接著手機轉出105萬7,000元至末己○○華南銀行帳戶,接著手機轉出5萬元至戊○○華南銀行帳戶(末五碼15291),接著己○○華南銀行帳戶(末五碼32953)又轉入8萬元,餘額12萬餘元,之後接續遭人以提款機提領殆盡,餘額630元(偵10316卷第223-224頁)。
此帳戶於112年3月13日轉帳銷戶(本院卷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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