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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昀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昀叡(下稱被告)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同案被告王佩怡(業經原審以112年度埔金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在案)使用。
嗣王佩怡取得本案中信銀帳戶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佩怡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作為取款帳戶使用,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28日19時8分許,向高○○詐稱:渠於旋轉拍賣平台要建立帳戶簽署金流保障,須配合銀行人員認證金流等語,使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5日13時44分許、同日13時50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88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王佩怡於款項匯入後,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收取6,000元之報酬,再將帳戶內95,000元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王佩怡於警詢時之供述、簡訊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6103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告訴人高○○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同案被告王佩怡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王佩怡是其的乾媽,106、107年間就是乾媽、乾兒子的關係;
其認王佩怡為乾媽大概2年後,她跟其要帳戶說是要作為星城網路遊戲使用,其沒有想那麼多就給她了,這個帳戶原本是其薪資轉帳帳戶,提供給王佩怡後就沒有在使用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高○○於111年11月28日19時8分許,遭不詳詐騙成員以上述詐術誆騙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5日13時44分許、同日13時50分許,先後匯款49,989元、49,988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內,旋遭同案被告王佩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弟弟」之人指示,將本案中信銀帳戶內95,000元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高○○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6頁),且與同案被告王佩怡於警詢時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見警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45、46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簡訊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6103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審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高○○與王佩怡成立調解)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㈢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辯稱:其有將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給乾媽王佩怡,存摺沒有借還在其這裡,王佩怡跟其說她在玩線上遊戲需要轉帳給遊戲公司,其跟王佩怡認識4、5年等語(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39至41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王佩怡是其的乾媽,106、107年間就是乾媽、乾兒子的關係;
當時她跟其要帳戶,其沒有想那麼多就給她了,提供帳戶的詳細時間忘記了,大概是認王佩怡為乾媽2年後交給她使用的,這個帳戶原本是其的薪資轉帳的帳戶,但是後來提供給王佩怡後就沒有在使用了,王佩怡說帳戶是要作為星城網路遊戲使用,提供帳戶給她使用沒有報酬(見原審卷5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把帳戶交給王佩怡,因為她說為了要用星城線上遊戲的轉幣使用,所以向其借帳戶,其沒有同意她交給詐騙集團使用;
認識大概快10年了,其等認識很久了,當初在埔里認識一起工作;
王佩怡大其快20歲;
大約6年前在埔里工作的時候幾乎每天都有交集,後來其3年前出來工作後就比較少往來;
後來其有回去埔里,王佩怡說要跟其借,其信任她就給她了,沒有多問;
她對其蠻好的,有工作會找我去幫忙,所以其蠻信賴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
同案被告王佩怡於警詢時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是線上遊戲的幣商,因為超商ATM機台都是中國信託銀行,為了節省手續費,才跟被告借本案中信銀帳戶的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是其的乾兒子,109年年中時被告拿到其埔里鎮住處給其等語(見警卷第10頁,原審卷第46頁)。
就王佩怡為被告之乾媽,且王佩怡以網路遊戲為由向被告借用本案中信銀帳戶資料等就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與王佩怡使用之原因、兩人間具有乾媽及乾兒子關係等情節,彼等說詞互核相符,並無扞格,應堪採信。
王佩怡既與被告具一定之情誼,非無相當之信賴關係,且以網路遊戲之需求向被告借用帳戶資料使用,彼等前已認識,並非素未謀面、網路隨機認識之人,就此等信任關係與全然不相識之人迥然有別;
且就借用帳戶資料之緣由2人所述相符。
況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憑;
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高中肄業,擔任灌漿工人(見原審卷第8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一開始在埔里做水電,後來去桃園做灌漿,做到112年8月回埔里做水電至今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年紀尚輕,學歷不高,並從事勞動工作,已難認其閱歷學驗已能預見嗣後帳戶遭用以詐騙洗錢等犯行,未足僅因被告將本案中信銀帳戶提供王佩怡使用之事實,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再者,同案被告王佩怡除本案外,並無因提供帳戶給詐騙成員使用或與詐騙成員共犯詐欺、洗錢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且被告除本件遭起訴外,現亦無其他詐欺、洗錢案件在偵審中或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同案被告王佩怡本案前並無 詐欺、洗錢之犯嫌,其於本案涉犯此類型之犯罪,被告並不知情,尚與常情不悖。
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帳戶係111年2月 中交付(見警卷第7頁);
復於偵查中辯稱:其111年2月將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借給王佩怡(見偵卷第40頁);
繼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106、107年間其等就是乾媽、乾兒子的關係,其認王佩怡為乾媽2年後交付帳戶(見原審卷第52頁)等語。
同案被告王佩怡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交付帳戶正確時間點為109年年中等語(見警卷第10頁),就被告所辯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雖前後不一,且與同案被告王佩怡供述未盡相符,惟依其等所述,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王佩怡之時間均距告訴人高○○遭詐騙及滙款日期(111年11月28日、12月5日)之前均有相當時日,此與目前實務上供詐騙滙款之人頭帳戶在提供他人使用後旋即用以詐騙滙款之情節並不相同。
是縱認本案中信銀帳戶在王佩怡取得後用以詐騙,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王佩怡將本案中信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或有預知本案中信銀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㈤準此,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因被告將本案中信銀帳戶提供王佩怡使用,遽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七、對上訴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所供稱與同案被告王佩怡之「乾媽及乾兒子」關係而言,所謂「乾媽及乾兒子」,非必為生活中有相當往來程度之人,現因網際網路發達,即便為日常生活素未謀面之人,時有網友以「乾媽、乾兒子」、「乾兄、乾妹」、「網公、網婆」(即網路遊戲中的夫妻)等稱謂相互稱之,似難僅憑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佩怡均陳稱有渠等所謂「乾媽及乾兒子」關係,即認定二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
反而,就2人的供述,似除於109年雙方曾透過網路聯繫借用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外,別無其他往來互動,原審即因此驟認被告對於同案被告王佩怡存有信賴關係,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顯然有違。
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面對於此種要求之金融帳戶持有人,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縱使為具有信賴關係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借用,亦須瞭解「借用者之用途」及釐清「何以無法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原因,而非謂對於熟識之人,即能恣意地毫無查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若交付之帳戶資料,越具有個人性、機敏性或得以使用之功能越全面,越應該審慎,並有更高之查證,始可暫時、單次同意借用。
然本件並未約定使用本案中信銀之功能及期間,被告就本案中信銀帳戶之借用,包含本案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屬於高敏感性金融帳戶資料,被告就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交付,已非其以「借給同案被告王佩怡匯給遊戲公司」或同案被告王佩怡寥寥陳稱「節省手續費」幾語,即可解釋。
被告為身心狀況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同案被告王佩怡借用前揭資料之原因,未詳加確認、排除疑慮,對於其交付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具有高度犯罪風險,自不難察覺,應認定被告至少具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經查: ⒈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
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交付,抑或於無意間遺失,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交付前開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時,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絡所使用之帳戶係被告申辦之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辦理之帳戶是否交付他人,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⒉同案被告王佩怡及被告均供稱其等為乾媽、乾兒子的關係,且就借用帳戶之緣由均供稱係從事網路遊戲使用等情,2人所述互核相符。
且同案被告王佩怡於警詢時陳明:其是線上遊戲的幣商,因超商ATM的機台都是中信銀行,為節省手續費,才向被告借用等語(見警卷第10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稱王佩怡為乾媽並不是在遊戲時,而是在現實中私底下的稱呼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本件交付帳戶資料係在埔里親自交付一節,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王佩怡於警詢時供明(見警卷第3、7頁,第10頁),顯見彼等係在現實生活中互以「乾媽、乾兒子」相稱,尚非遊戲中之虛擬世界中彼此相互暱稱。
被告基於一定信賴關係之認知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王佩怡,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實有疑義。
被告既係因信任而將本案帳戶借予前有一定情誼之「乾媽」王佩怡使用,且經王佩怡告知該帳戶係作為網路遊戲使用,而主觀上認知提供本案帳戶係供合法使用,尚難稱其有預見同案被告王佩怡係以該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要難僅以交付前開帳戶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灌漿及水電工作等情,已如前述,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從事勞力工作之人觀之,其將本案帳戶借予以乾媽、乾兒子相稱之親近友人從事網路遊戲使用,實難苛責其對出借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主觀上有認識或預見。
是被告將本案帳戶借予王佩怡使用,縱未詳加查證使用之目的,或有其疏失之處,然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對於本案帳戶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⒋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歷次就何時交付帳戶先後不一,亦與同案被告王佩怡所述時間點不侔,且所陳彼此間關係是否如被告所辯之值得信任,亦屬見仁見智,未可一 概而論。
惟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縱因被告所辯先後有所出入扞格及可疑之處,仍不能執此資為積極證據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且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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