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71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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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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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6號、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111年度偵字第1615號、111年度偵字第1618號、111年度偵字第1778號、111年度偵字第1980號、111年度偵字第2020號、111年度偵字第2319號、111年度偵字第2445號、111年度偵字第2571號、111年度偵字第3017號、111年度偵字第3129號、111年度偵字第3595號、111年度偵字第409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591、5751、6176、6773號、111年度偵字第8311號、112年度偵字第3503、48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53號、第7847號、第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智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智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至1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號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永瑞」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羅智顯並配合至前開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轉出之帳號後,約在新北市汐止區某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盧永勝」,經其測試完成後,「盧永勝」交付3萬元予羅智顯作為報酬。

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致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轉帳方式轉出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羅智顯(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8-166頁)。

則鑒於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至3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茲說明如下: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修正後之上述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成立幫助洗錢罪(如後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②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兩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且此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35位告訴人受有損害,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簡字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

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就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91、5751、6176、6773號、111年度偵字第8311號、112年度偵字第3503號、4813號、112年度偵字第5853號、第7847號、第58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有關附表編號17至35所示告訴人的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尚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編號33至35所載之裁判上一罪事實應併予審理,犯罪事實較原判決已有擴張,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納入審理範圍。

又被告已有同類之累犯前科,本案再次提供帳戶予他人作非法使用,被害人所受損害總額高達717萬2,853元,惡性非輕,檢察官上訴書雖未敘及上開併辦事實,但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且其本案犯行造成35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受害金額總計高達717萬2,853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人黃怡文、林敬發、廖家馨(附表編號6、9、10)和解成立,另於本院與告訴人戴忠勇(編號35)和解成立,但僅於原審提出賠償林敬發、廖家馨部分款項之轉帳憑證(原審金簡上卷第432至444頁),其餘賠償情形則未說明或提供相關證明,且與被害人受損害之總金額相較,被告達成和解或承諾賠償金額比例偏低,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有限。

況被告於本案犯罪的型態,是把提款卡交給「盧永瑞」測試後,直接換取現金3萬元的對價,可責程度非輕,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工地打零工,家境勉持、與父母、妹妹及妹妹的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簡上卷第42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認不宜再予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在110年11月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盧永瑞時,他先試完確定沒問題就直接拿現金3萬元給我(偵十七卷第17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雖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用,惟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岱霖、石光哲、張姿倩、廖秀晏、高詣峰、簡汝珊、石光哲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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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㈣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王姵勻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初致電王姵勻,佯稱為投資公司云云,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姵勻,致王姵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智顯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9日15時43分、 110年11月23日11時21分 2萬元、 4萬元 1.被害人王姵勻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至4頁) 2.羅智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反面至11、16至23、45至49頁) 3.被害人王姵勻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1反面至25、32至33頁) 2 鄭博中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17日透過網路結識鄭博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鄭博中,致鄭博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智顯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4日14時4分、 110年11月25日9時29分 3萬元、 3萬元 1.告訴人鄭博中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2至13頁) 2.羅智顯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反面至61頁;
警二卷第30至31頁) 3.告訴人鄭博中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4至31頁) 3 賴金町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賴金町,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賴金町,致賴金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智顯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7日11時37分 3萬元 1.告訴人賴金町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至8頁) 2.羅智顯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反面至61頁;
警三卷第9至11頁) 3.告訴人賴金町報案資料(警三卷第9至24頁) 4 胡筱羚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5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胡筱羚,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胡筱羚,致胡筱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智顯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6日14時52分、 同日14時52分、 同日14時53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告訴人胡筱羚警詢筆錄(警四卷第2至3頁) 2.羅智顯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反面至61頁;
警四卷第4至7頁) 3.告訴人胡筱羚報案資料(警四卷第4至9、17至26頁) 5 黃香瑜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30日前透過網路結識黃香瑜,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香瑜,致黃香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智顯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9日16時22分、 110年11月19日16時27分 3萬元、 3萬元 1.告訴人黃香瑜警詢筆錄(警五卷第3頁) 2.羅智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反面至11、45至49頁;
警五卷第5至11頁) 3.告訴人黃香瑜報案資料(警五卷第4至11、16頁) 6 黃怡文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結識黃怡文,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怡文,致黃怡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智顯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5日10時9分 7萬6000元 1.告訴人黃怡文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9至30頁) 2.羅智顯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警一卷第49反面至61頁;
警六卷第53頁) 3.告訴人黃怡文報案資料(警六卷第31至57頁) 7 柯喬木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7日13時致電柯喬木,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柯喬木,致柯喬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智顯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5日10時25分 4萬元 1.告訴人柯喬木警詢筆錄(警七卷第3至6頁) 2.羅智顯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明細(警一卷第49反面至61頁;
警七卷第37頁) 3.告訴人柯喬木報案資料(警七卷第35至44頁) 8 陳麒發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13日致電陳麒發,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麒發,致陳麒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智顯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5日9時54分 5萬元 1.告訴人陳麒發警詢筆錄(警七卷第9至11頁) 2.羅智顯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明細(警一卷第49反面至61頁;
警七卷第49至54頁) 3.告訴人陳麒發報案資料(警七卷第49至97頁) 9 林敬發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前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敬發,致林敬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智顯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4日12時51分(原記載25日9時54分) 15萬元 1.告訴人林敬發警詢筆錄(警八卷第9至11頁) 2.羅智顯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反面至61頁;
警八卷第36頁) 3.告訴人林敬發報案資料(警八卷第12至53頁) 10 廖家馨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5日以通訊軟體結識廖家馨,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廖家馨,致廖家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智顯名下華南銀行、合庫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 110年11月25日1時57分 82萬5000元 1.告訴人廖家馨警詢筆錄(警九卷第1至4頁) 2.羅智顯華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反面至11、45至61頁;
警九卷第27至59頁) 3.告訴人廖家馨報案資料(警九卷第6至14、60至74頁) 合庫銀行 110年11月19日10時41分至11時13分共8筆;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8萬8750元 1萬1000元 4萬9760元 5500元 7700元 合庫銀行 同年月23日11時23分 2萬7500元 11 陳建文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網路結識陳建文,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建文,致陳建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智顯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9日11時9分 27萬5000元 1.告訴人陳建文警詢筆錄(警十卷第3至5頁) 2.羅智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反面至11、45至49頁) 3.告訴人陳建文報案資料(警十卷第21至25頁) 12 劉彥均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結識劉彥均,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劉彥均,致劉彥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智顯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9日10時45分 20萬元 1.告訴人劉彥均警詢筆錄(警十一卷第5至6頁) 2.羅智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反面至11、45至49頁;
警十一卷第30至33頁) 3.告訴人劉彥均報案資料(警十一卷第30至37頁) 13 黃偉豪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5日以通訊軟體結識黃偉豪,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偉豪,致黃偉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智顯名下華南銀行、合庫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 110年11月24日16時54分、 同年月26日15時41分、 同年月26日15時43分 3萬元 2萬6000元 1萬4000元 1.告訴人黃偉豪警詢筆錄(警十一卷7至9頁) 2.羅智顯華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反面至11、45至61頁;
警十一卷第53至54頁) 3.告訴人黃偉豪報案資料(警十一卷第38至54頁) 合庫銀行110年11月19日16時4分 1萬元 14 張雅青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中旬致電張雅青,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雅青,致張雅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智顯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9日(原記載19日)9時31分 5萬元 1.告訴人張雅青警詢筆錄(警十二卷第2至6頁) 2.羅智顯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反面至61頁;
警十二卷第10頁) 3.告訴人張雅青報案資料(警十二卷第7至15、30至49頁) 15 陳御誠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14日以通訊軟體結識陳御誠,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御誠,致陳御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智顯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5日12時24分(原記載12日19時51分) 漏載 110年11月29日12時27分 22萬元、 9000元 1.告訴人陳御誠警詢筆錄(警十三卷第3至5頁) 2.羅智顯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反面至61頁;
警十三卷第30、39頁) 3.告訴人陳御誠報案資料(警十三卷第24至39頁) 16 許沛緹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20日透通訊軟體結識許沛緹,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許沛緹,致許沛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智顯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2日12時35分 41萬2500元 1.被害人許沛緹警詢筆錄(警十四卷第17至19頁) 2.羅智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反面至11、45至49頁;
警十四卷第26頁反面) 3. 被害人許沛緹報案資料(警十四卷第20至31頁) 17 郭俊麟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結識郭俊麟,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郭俊麟,致郭俊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智顯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5日9時16分(原記載12日19時51分) 1萬1000元 1.被害人郭俊麟警詢筆錄(警十五卷第27至28頁) 2.羅智顯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反面至61頁;
警十五卷第39頁) 3.被害人郭俊麟報案資料(警十五卷第29至45頁) 18 陳又任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13日17時27分以通訊軟體結識陳又任,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又任,致陳又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智顯名下華南銀行、合庫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 110年11月25日9時42分、 同日9時51分 5萬元 2萬500元 1.告訴人陳又任警詢筆錄(警十六卷47至51頁) 2.羅智顯華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反面至11、45至61頁;
警十六卷第60至62頁) 3.告訴人陳又任報案資料(警十六卷第52至63頁) 合庫銀行 110年11月19日15時16分 3萬元 19 游建成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2日透過臉書結識游建成,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游建成,致游建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智顯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6日20時36分 3萬元 1.告訴人游建成警詢筆錄(警十六卷第64至71頁) 2.羅智顯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反面至61頁;
警十六卷第100至110頁) 3.告訴人游建成報案資料(警十六卷第72至143頁) 20 謝鳳如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鳳如,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謝鳳如,致謝鳳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智顯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0日12時59分 5萬元 1.告訴人謝鳳如警詢筆錄(警十六卷第144至145頁) 2.羅智顯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反面至61頁;
警十六卷第152至155頁) 3.告訴人謝鳳如報案資料(警十六卷第146至169頁) 21 黃睦婷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睦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睦婷,致黃睦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智顯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5日2筆共10萬 110年11月26日2筆共9萬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4萬元、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記載金額5萬元、5萬元應予更正) 1.告訴人黃睦婷警詢筆錄(警十六卷第170至175頁) 2.羅智顯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1至34頁;
警十六卷第188、196頁) 3.告訴人黃睦婷報案資料(警十六卷第176至199頁) 22 鄒政揚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鄒政揚,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鄒政揚,致鄒政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智顯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5日10時14分 20萬元 1.告訴人鄒政揚警詢筆錄(警十六卷第200至202頁) 2.羅智顯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反面至61頁;
警十六卷第227頁) 3.告訴人鄒政揚報案資料(警十六卷第203至233頁) 23 楊椿榕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2日透過臉書結識楊椿榕,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楊椿榕,致楊椿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智顯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9日12時48分 1萬元 1.告訴人楊椿榕警詢筆錄(警十六卷第234至236頁) 2.羅智顯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49反面至61頁;
警十六卷第246頁) 3.告訴人楊椿榕報案資料(警十六卷第237至256頁) 24 王彥儒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5日前於網路刊登虛假投資訊息,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彥儒,致王彥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智顯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5日12時45分(原記載29日0時29分) 1368元 1.告訴人王彥儒警詢筆錄(警十六卷第258至261頁) 2.羅智顯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反面至61頁;
警十六卷第272頁) 3.告訴人王彥儒報案資料(警十六卷第262至279頁) 25 廖芷偌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廖芷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廖芷偌,致廖芷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智顯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0日13時14分 10萬元 1.告訴人廖芷偌警詢筆錄(警十六卷第280至281頁) 2.羅智顯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49反面至61頁;
警十六卷第291頁) 3.告訴人廖芷偌報案資料(警十六卷第282至312頁) 26 吳亭萱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3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亭萱,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吳亭萱,致吳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智顯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3日14時29分 2萬元 1.告訴人吳亭萱警詢筆錄(警十六卷第280至281頁) 2.羅智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反面至11、45至49頁;
警十六卷第323頁) 3.告訴人吳亭萱報案資料(警十六卷第316至331頁) 27 余家銘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余家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余家銘,致余家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智顯名下華南銀行、合庫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 110年11月24日10時46分、 1萬元 1.告訴人余家銘警詢筆錄(警十六卷332至338頁) 2.羅智顯華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反面至11、45至61頁;
警十六卷第362至365頁) 3.告訴人余家銘報案資料(警十六卷第339至365頁) 合庫銀行 110年11月19日10時35分 2萬5000元 28 林子恩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子恩,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子恩,致林子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智顯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9日10時17分、 同日10時20分、 同年月30日10時8分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1.告訴人林子恩警詢筆錄(警十六卷第366至368頁) 2.羅智顯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反面至61頁;
警十六卷第374頁) 3.告訴人林子恩報案資料(警十六卷第369至386頁) 29 陳惠英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惠英,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惠英,致陳惠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智顯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0日11時18分 100萬元 1.告訴人陳惠英警詢筆錄(偵十八卷第7至11頁) 2.羅智顯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反面至61頁;
偵十八卷第46至56頁) 3.告訴人陳惠英報案資料(偵十八卷第56至68頁) 30 張囿雄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17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囿雄,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囿雄,致張囿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智顯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2日14時1分共2筆 50萬元 100萬元 1.告訴人張囿雄警詢筆錄(偵十七卷第60至65頁) 2.羅智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反面至11、45至49頁;
偵二一卷第55、133至135頁) 3.告訴人張囿雄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十七卷第66至84頁;
偵二一卷第89至149頁) 31 莊坤棠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莊坤棠,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莊坤棠,致莊坤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智顯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4日19時 5萬元 1.告訴人莊坤棠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3頁) 2.羅智顯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反面至61頁;
警十七卷第16頁反面) 3.告訴人莊坤棠報案資料(警十七卷第10至16頁) 32 林嘉祥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嘉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嘉祥,致林嘉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智顯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9日11時5分、 110年11月23日13時2分 2萬7500元 10萬元 1.告訴人林嘉祥警詢筆錄(警十八卷第17至19頁) 2.羅智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反面至11、45至49頁;
警十八卷第123、127頁) 3.告訴人林嘉祥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十八卷第39至135頁) 33 劉虹妤 詐騙集團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結識劉虹妤,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劉虹妤,致劉虹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智顯名下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帳戶。
合庫銀行 110年11月19日11時26分、 5萬元 1.告訴人劉虹妤警詢筆錄(橫山分局警卷第7至10 頁) 2.羅智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橫山分局警卷第18、33至39頁) 3.羅智顯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橫山分局警卷第18至20、41至56頁) 4.告訴人劉虹妤報案資料(橫山分局警卷第5、11至20頁) 華南銀行 110年11月24日12時8分、 同年月25日12時37分、38分 同年月26日15時45分、46分 4萬9500元 5萬元 3萬2775元 10萬元 9萬2500元 34 魏燕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間結識魏燕琪,假意交往,並以盜用公款、欠債等情事為由借款,魏燕琪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羅智顯名下華 南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 110年11月30日13時13分 20萬 1.告訴人魏燕琪警詢筆錄(偵7874卷第15至19頁) 2.羅智顯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橫山分局警卷第41至56頁、偵7874卷第55頁) 3.告訴人魏燕琪報案資料(偵7874卷7-39、55頁) 35 戴忠勇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結識戴忠勇,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戴忠勇,致戴忠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智顯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 110年11月29日21時5分 1萬 1.被害人戴忠勇警詢筆錄(草屯分局警卷第50至51頁) 2.羅智顯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橫山分局警卷第41至56頁、草屯分局警卷第67頁) 3.被害人戴忠勇報案資料(草屯分局警卷52-67頁) ==========強制換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0214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11315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46346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1027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0617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15271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2748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九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1309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一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03922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50050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三卷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61947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四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1001861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五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0342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7503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七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2001331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6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5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8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8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0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9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5號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1號偵查卷宗 偵十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7號偵查卷宗 偵十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9號偵查卷宗 偵十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5號偵查卷宗 偵十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4號偵查卷宗 偵十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91號偵查卷宗 偵十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51號偵查卷宗 偵十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76號偵查卷宗 偵十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73號偵查卷宗 偵十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49號偵查卷宗 偵十九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1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十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3號偵查卷宗 偵二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3號偵查卷宗 偵二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金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 原審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 原審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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