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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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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11號、112年度偵字第1589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附表編號2至8及沒收部分)。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庚○○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庚○○與彭瑞欽係父子(庚○○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維尼」等人所屬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庚○○與彭瑞欽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領取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庚○○即與彭瑞欽、「順風順水」、「李白」、「杜甫」、「維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令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持有者陳明祥、楊鴻銘、張月美、許世憲、丙○○將其等如「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再由彭瑞欽或庚○○依「順風順水」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庚○○負責領取如附表編號1「轉入帳戶」欄所示楊鴻銘之彰化銀行帳戶,其餘則為彭瑞欽所領取),嗣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上開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各編號「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彭瑞欽駕駛車輛搭載庚○○,於附表各編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由彭瑞欽或庚○○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詳細提領之人詳如附表各編號「提領人」欄所示),復依「杜甫」之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予「維尼」,或由庚○○將領得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庚○○並因此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共計獲得8千元。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己○○、壬○、丙○○、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與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
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5號案件移送併辦與本件原審判決之案件,係相同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僅匯款至不同帳戶),應屬同一案件,原審遽認退併辦部分與本案屬不同犯罪事實,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因而提起全部上訴等語,此情並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在卷,有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00頁、第154頁),應認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為被告之全部犯行;
而被告庚○○於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陳:我認罪,我是針對量刑上訴,要跟被害人和解,已經與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但是尚未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惟其於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中係勾選「全部提起上訴」,此有前揭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100至101頁),其並未就除「刑」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就此部分表示意見,為保障被告之上訴權益,本院自應認被告之上訴範圍及於本案全部。
綜上,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範圍均為本案被告之全部犯行,是本院審理範圍即為本案被告之全部犯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2至110頁、第154至162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時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審理程序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由檢察官一造辯論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611卷第33至39頁、第235至239頁;
偵15891卷第39至41頁、第129至131頁;
偵2455卷第23至24頁;
原審卷第77至78頁、第85至98頁;
本院卷第99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瑞欽於警詢、偵訊所供述或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14611卷第41至45頁、第221至226頁、第247至249頁;
偵15891卷第43至47頁),且有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楊鴻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10405卷第35至3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車手提款及所駕車輛等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汽車出租單(見偵14611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2頁、第173至187頁、第1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照片(車手112年1月4日提款及所駕車輛照片、被告彭瑞欽、庚○○比對照片)、被告彭瑞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偵15891卷第25至30頁、第35至36頁、第57至75頁、第108頁、第143至145頁、第149至153頁)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加入同案被告彭瑞欽及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李白」、「 杜甫」、「維尼」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本件詐欺集團,由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此業據被告所自承,則縱使該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客觀上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
又被告與彭瑞欽及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李白」、「 杜甫」、「維尼」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
再者,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則就其所參與犯罪之部分,各與彭瑞欽及上開本件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明。
㈢復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再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與同案被告彭瑞欽均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先將其等所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給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或彭瑞欽或不詳車手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上手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各該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彭瑞欽及「順風順水」、「李白」、「杜甫」、「維尼」及所屬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與競合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2、4、5、7所示之告訴人辛○○、己○○、甲○○、壬○、戊○○遭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參與之車手多次提領等行為,僅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㈥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65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判。
⒉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45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5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附表編號1均為同一告訴人辛○○,本案起訴係告訴人辛○○遭詐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明祥帳戶,而移送併案部分則為告訴人辛○○遭詐陸續匯款10萬元、2萬5100元、1萬元、4萬元及5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楊鴻銘帳戶(下稱:彰化銀行楊鴻銘帳戶),與前揭起訴及原審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之此部分併案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至原判決以:告訴人辛○○匯款至彰化銀行楊鴻銘帳戶部分,因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提領,故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1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等語,惟查,本院遍查全卷,固無證據證明上開告訴人辛○○匯入彰化銀行楊鴻銘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惟上開含有彰化銀行楊鴻銘帳戶之包裹,為被告所領取並交付予上手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乙節,為被告於偵訊所自承(見偵24055卷第23至24頁),且有0000000庚○○取簿案身分比對及0000000取簿詐欺案監視器截圖(見偵10405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辛○○匯款至彰化銀行楊鴻銘帳戶部分亦為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之一部分,原審未審酌上開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認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提領此部分之款項,與本案屬不同犯罪事實,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意旨之說明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至便利商店取件,供作告訴人辛○○匯入彰化銀行楊鴻銘之人頭帳戶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5號案件移送併辦,足見此移送併辦與本件原審判決之案件,係相同告訴人(辛○○)遭詐騙後匯款(僅匯款至不同帳戶),應屬同一案件,原審遽認退併辦部分與本案屬不同犯罪事實,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因而提起全部上訴等語。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是針對量刑上訴,要跟被害人和解,已經與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但是尚未賠償,因為調解時我還在看守所裡面,我有跟被害人說等我出來工作領薪水會賠償給他們,我剛出獄,現在有工作,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本院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說明⒈上訴駁回部分:⑴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8業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量刑因子,敘明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再轉交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
並考量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己○○、壬○、戊○○、甲○○及被害人丁○○和解,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或因無調解意願,或未到場調解等緣故,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等於原審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量處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原判決所為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量刑因子之適用,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且所為之量刑為低度量刑(即法定最輕本刑僅加1月有期徒刑),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不得遽指為違法。
⑶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多人調解成立,應從輕量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然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2至5、7所示告訴人己○○、壬○、戊○○、甲○○及被害人丁○○調解成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97號調解筆錄、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52號、第155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91至196頁),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曾給付分毫,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有電話公務紀錄共3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7頁;
本院卷第83頁、第14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附表編號6及8所示之告訴人丙○○及被害人謝昇勳調解成立,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其等損失,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第一期之履行期間均因未屆期而尚未給付,亦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5至146頁),是被告雖已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調解成立,然而均未給付分文,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犯後確實有誠心悔悟並積極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誠意,此部分被告犯後態度並無明顯之轉變,況此部分原審之量刑已屬極低度之量刑(僅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加計1個月有期徒刑),難認有被告所稱原審量刑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乙節。
惟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目前尚有多件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足見被告實涉嫌多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有較高之再犯可能性,復參酌被告雖已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調解成立,惟迄今未給付分文,亦難見被告確實誠心悔悟並有積極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誠意,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亦無理由。
⑸原判決就沒收部分,理由業已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被告庚○○於警詢中自承每日領得報酬2千元等語(見偵14611卷第37頁;
偵15891卷第41頁),則被告於本案之提領時間為112年1月1日、2日、4日、7日共計4天,故認其獲取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千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與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惟因被告尚未實際賠償予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故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待檢察官將來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再就被告已給付部分予以扣除,並無不合。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為該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或有分得、占有任何告訴人受騙損失之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該贓款及洗錢標的。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丙○○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謝昇勳均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原審未及審酌,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因第一期之履行期間均因未屆期,被告尚未給付分文,已如前述,故對於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所認定之沒收數額不生影響;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其等上訴範圍均及於沒收部分,故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應執行刑部分):⑴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辛○○遭詐匯款入彰化銀行楊鴻銘帳戶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55號案件於原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經原審法院認為與本案附表編號1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退併辦,同一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145號案件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見理由欄貳、二、㈥、⒉),原審未併予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此部分之併案事實,依前述說明,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且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
⑵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惟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辛○○之財產權益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辛○○遭詐騙金額高達接近30萬元、被告每日取得之犯罪所得2千元;
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洗錢罪部分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並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辛○○調解成立,亦無賠償辛○○之損失,難認被告有誠心悔悟並積極賠償告訴人辛○○之誠意;
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羈押前從事服務業,現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家中有同居人的小孩4歲尚待扶養,經濟情狀勉持等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7頁;
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且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經宣告沒收追徵,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⑶定應執行刑部分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共8次,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相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雖就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告訴人辛○○之犯行部分,有增列告訴人辛○○匯款入彰化銀行楊鴻銘帳戶之犯罪事實,惟本院認縱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屬適切,亦符合罪責之相當性及刑罰之公平性,爰參酌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就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明賢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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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領人 證據清單 1 辛○○ (提告) 解除銀行鎖定以避免扣款 112年1月1日20時許 50,02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祥) 112年1月1日20時12分許 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雙十路郵局 庚○○ 1.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偵14611卷第66-67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05卷第63-64、68、71、72頁) 3.陳明祥之中華郵政龜山迴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611卷第61-62頁) ⑴112年1月1日19時57分許 ⑵112年1月1日20時1分許 ⑶112年1月2日0時6分許 ⑷112年1月2日0時17分許 ⑸112年1月2日0時18分許 ⑴100,000元 ⑵25,100元 ⑶10,000元 ⑷40,000元 ⑸5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鴻銘) ⑴112年1月1日20時2分許 ⑵112年1月1日20時3分許 ⑶112年1月1日20時4分許 ⑷112年1月1日20時5分許 ⑸112年1月2日0時13分許 ⑹112年1月2日0時29分許 ⑺112年1月2日0時30分許 ⑴300,000元 ⑵300,000元、300,000元 ⑶300,000元 ⑷5,000元 ⑸10,005元 ⑹300,000元、300,000元 ⑺300,000元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1.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偵14611卷第66-67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05卷第63-64、69、71、73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8日彰作管字第1120046029號函暨函送楊鴻銘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24055卷第25-28頁) 2 己○○ (提告) 解除扣款錯誤設定 112年1月1日20時26分許、20時29分許 49,989元、 4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月美) 112年1月1日20時37分許、20時38分許 60,000元、40,000元 同上 彭瑞欽 1.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偵14611卷第80-8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4萬9,989元、4萬9,989元之交易畫面截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通話紀錄截圖(偵14611卷第77-79、83-87頁) 3.張月美之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611卷第75頁) 3 丁○○ (未告) 取消錯誤刷卡紀錄 112年1月1日20時49分許 49,986元 同上 112年1月1日21時24分許、21時25分許 20,005元、 15,005元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梅亭東街店 彭瑞欽 1.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偵14611卷第91-92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轉帳4萬9,986元之交易畫面截圖、被害人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餘額顯示截圖、被害人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611卷第89、93、97、103、109、119-121、123頁) 3.張月美之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611卷第75頁) 112年1月2日0時12分許 15,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327號1樓之統一超商超學店 庚○○ 4 甲○○ (提告) 假網路購物買家及客服佯稱須更新金流服務 112年1月7日18時44分許、18時54分許 29,985元、 2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世憲) 112年1月7日19時4分許、19時5分許、19時6分許、19時11分許、19時12分許 60,000元、60,000元、 3,000元、20,005元、7,005元 第1至3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雙十路郵局;
第4、5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悅店 庚○○ 1.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偵14611卷第128-12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甲○○用以匯款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照片、轉帳2萬9,985元(手續費15元)、2萬9,985元(手續費15元)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通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露天拍賣APP站內訊息、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莉」、「值班專員:張國華」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611卷第127頁、第130-135頁、第142頁、第145頁、第147-150頁) 3.許世憲之中華郵政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611卷第125-126頁) 5 壬○ (提告) 取消錯誤訂房紀錄 112年1月7日18時55分許、19時8分許 23,013元、 27,123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證述(偵14611卷第159-16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2萬3,013元、2萬7,123元(手續費15元)之交易畫面截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通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偵14611卷第153-157頁、第163-172頁) 3.許世憲之中華郵政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611卷第125-126頁) 6 丙○○ (提告) 假貸款 交付右列帳戶前之餘額為27元 (於112年1月2日遭詐騙匯款29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112年1月4日20時49分許、20時50分許、20時54分許、21時6分許、21時12分許、21時13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30,000元、 60,000元、 10,000元 第1、2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鼎好門市;
第3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楓康超市高鐵店;
第4至6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烏日郵局 庚○○ 1.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偵15891卷第77-81頁、第83-8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891卷第87-88頁) 3.丙○○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891卷第33頁) 7 戊○○ (提告) 解除訂單設定錯誤 112年1月4日20時43分許、20時57分許、21時6分許、21時9分許 49,985元、 29,998元、 21,985元、 7,985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偵15891卷第89-9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891卷第93-96頁) 3.丙○○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891卷第33頁) 8 謝昇 (未告) 解除訂單設定錯誤 112年1月4日21時11分許 30,188元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謝昇之證述(偵15891卷第103-10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891卷第107-108頁) 3.丙○○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891卷第33頁)
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領人 原判決主文 1 辛○○ (提告) 解除銀行鎖定以避免扣款 112年1月1日20時許 50,02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祥) 112年1月1日20時12分許 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雙十路郵局 庚○○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己○○ (提告) 解除扣款錯誤設定 112年1月1日20時26分許、20時29分許 49,989元、 4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月美) 112年1月1日20時37分許、20時38分許 60,000元、40,000元 同上 彭瑞欽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丁○○ (未告) 取消錯誤刷卡紀錄 112年1月1日20時49分許 49,986元 同上 112年1月1日21時24分許、21時25分許 20,005元、 15,005元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梅亭東街店 彭瑞欽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月2日0時12分許 15,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327號1樓之統一超商超學店 庚○○ 4 甲○○ (提告) 假網路購物買家及客服佯稱須更新金流服務 112年1月7日18時44分許、18時54分許 29,985元、 2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世憲) 112年1月7日19時4分許、19時5分許、19時6分許、19時11分許、19時12分許 60,000元、60,000元、 3,000元、20,005元、7,005元 第1至3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雙十路郵局;
第4、5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悅店 庚○○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壬○ (提告) 取消錯誤訂房紀錄 112年1月7日18時55分許、19時8分許 23,013元、 27,123元 同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丙○○ (提告) 假貸款 交付右列帳戶前之餘額為27元 (於112年1月2日遭詐騙匯款29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112年1月4日20時49分許、20時50分許、20時54分許、21時6分許、21時12分許、21時13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30,000元、 60,000元、 10,000元 第1、2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鼎好門市;
第3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楓康超市高鐵店;
第4至6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烏日郵局 庚○○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戊○○ (提告) 解除訂單設定錯誤 112年1月4日20時43分許、20時57分許、21時6分許、21時9分許 49,985元、 29,998元、 21,985元、 7,985元 同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謝昇 (未告) 解除訂單設定錯誤 112年1月4日21時11分許 30,188元 同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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