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71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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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意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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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馮意訓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251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馮意訓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表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9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任意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並進而依指示多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損害告訴人張育祥之財產權益,所為應予譴責。

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詐欺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並考量被告坦承洗錢罪之犯行,另告訴人表示對於科刑範圍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及被告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石材美容,未婚,需扶養母親,家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

另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47萬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雖可認被告具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惟觀諸該調解內容,給付方式:1、雙方當場給付3萬元。

2、自113年1月起至122年12月止,每月15日前給付2千元。

3、餘款20萬元於123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足見履行期長達10年,目前被告僅給付第一期分期金額2千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目前告訴人實際獲得之賠償金額占被害金額比例尚低,且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核屬低度量刑,顯然已給予相當大之寬減,縱考量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後,認原判決量刑仍屬妥適,無再予減讓之空間。

故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固否認詐欺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敘,是被告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為偶發、初犯,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且為促使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保障其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必要。

另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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