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781,2024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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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鋐凱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號、第7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鋐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參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鋐凱可預見透過其代為購買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人,極可能是被詐騙而依照詐欺人員指示,交付遭詐騙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其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極可能是詐欺人員掩第一頁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

詎徐鋐凱為賺取佣金報酬,竟從民國110年11月起,在臉書、平台論壇等網站登載「BTC-場外交易員13%(ID:00000.00.000)」虛擬貨幣交易廣告,吸引不特定詐欺人員與其聯繫確認無虞後,徐鋐凱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不詳成年詐欺人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不特定詐欺人員指定被害人向徐鋐凱購買虛擬貨幣,並由徐鋐凱與被害人約定會面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再轉匯至其在幣託交易所之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而其於111年4月1日尚未申請註冊幣安交易所帳戶前,先扣取其應得之報酬後,再使用其向「田騌睿」借用之幣安帳戶,將餘額之泰達幣轉帳至幣安交易所之水庫錢包轉成比特幣(Deposit;

充值),再將上開比特幣轉帳(Transfer)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即帳號)。

另徐鋐凱於111年4月2日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戶,其後其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再轉匯至其在幣託交易所之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於扣取其應得之報酬後,再使用其幣安帳戶,將餘額之泰達幣轉帳至幣安交易所之水庫錢包轉成比特幣(Deposit;

充值),再將上開比特幣轉帳(Transfer)至詐欺人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即帳號)。

徐鋐凱即以上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其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1月21日起至12月15日止,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星」、「船運公司業務員(暱稱:GlobalServiceLog.)」之詐欺男性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陳星」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曉青,並佯稱:我是被聯合國派到葉門執行救援任務的美國外科醫生,我在戰地需要用錢,等我從聯合國退休後,會第二頁將工作證明、醫生證明文件與新臺幣(下同)4000多萬元退休金,交給船運公司送到臺灣,要請你代收,你要去買比特幣付運費給船運公司,文件包裹就會很快送達臺灣,我再去臺灣跟你交往等語,再由自稱「船運公司業務員」之成員以LINE向楊曉青佯稱:你要用現金向幣商「BTC-場外交易員13%」購買虛擬貨幣等語,並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即帳號)及徐鋐凱的「BTC-場外交易員13%」LINE帳號給楊曉青,致楊曉青陷於錯誤,楊曉青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鋐凱(使用0000-000000號)詢問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事宜,徐鋐凱可預見楊曉青係遭詐騙而前來購買比特幣,卻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搭乘張志豪(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在該小客車上向楊曉青收取購買比特幣之現金6次,徐鋐凱將現金以7-11便利商店內之存款機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再匯入其幣託交易所之帳戶,用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USDT),於扣取所收取金額約11%的報酬(因金額較大,故僅取得所收取金額之11%作為報酬),再使用其向「田騌睿」借用之幣安帳戶,將餘額之泰達幣轉帳至幣安交易所之水庫錢包轉成比特幣(Deposit;

充值),再將上開比特幣轉帳(Transfer)至楊曉青依詐欺人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並傳送購買紀錄給楊曉青回傳給「船運公司業務員」。

徐鋐凱即與詐欺人員共同向楊曉青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徐鋐凱收款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迨110年12月15日13時許,徐鋐凱搭乘張志豪駕駛之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要再向楊曉青收取200萬元現金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徐鋐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另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第三頁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及2,000元現金(已發還楊曉青)》。

㈡於111年4月至5月9日止,自稱「張李」之詐欺人員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蘇莉棋,並佯稱:我是在馬里當醫官的臺灣人,需要你幫我匯款給施安隆,我才能買機票回台與你交往、一起生活等語,致蘇莉棋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在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將15萬元匯入施安隆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嗣於同年5月10日8時31分至33分許,施安隆依照暱稱「❤」、「US Military」指示,提領其郵局帳戶內15萬元,連同其領取玉山銀行帳戶內49萬元(此為呂月雲匯入的49萬元,但呂月雲陳稱並非遭詐騙而匯款,故呂月雲匯款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在彰化縣鹿港鎮麥當勞速食店,交付現金64萬元給徐鋐凱,徐鋐凱將現金以7-11便利商店內之存款機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再匯入其幣託交易所之帳戶,用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USDT),並先扣取所收取金額13%的報酬(蘇莉棋15萬元部分即收取19,500元),將餘額之泰達幣轉為等值之比特幣後打入徐鋐凱之幣安交易所帳戶,再將上開比特幣發送至施安隆依詐欺人員提供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詐欺人員並傳送購買紀錄給施安隆,由施安隆回傳給暱稱「❤」、「US Military」之人。

徐鋐凱即與詐欺人員共同向蘇莉棋詐騙15萬元,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於111年5月11日17時1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徐鋐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號SIM 卡) 《另扣得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

二、案經楊曉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第四頁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徐鋐凱(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件為一般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我確實有賺取價差,但我們買賣時均有簽訂合約書,上面有提醒買方,我對於被害人遭到詐騙之情均不知情,我沒有犯罪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楊曉青於前揭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嗣於110年12月15日13時許,被告搭乘張志豪駕駛之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要再向被害人楊曉青收取200萬元現金時,因被害人楊曉青至銀行臨櫃欲提領現金時,銀行員驚覺其疑似遭詐騙,被害人楊曉青因而配合警方,提供面額1,000元紙鈔2張夾放在假鈔前後面以取信被告,被告於取款後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害人楊曉青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245卷第59至69頁、第227至230頁、第241至242頁、原審卷第97至107頁)。

另被害人蘇莉棋遭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施安隆前開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蘇莉棋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7688卷第343至344頁),並有被害人楊曉青於110年12月15日與被告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1年9月12日彰營字第1110000958號函附跨行通匯匯款匯入資料1份、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11年9月21日岡山營密字第11150012441號函附蘇莉棋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偵245卷第93至109頁、第511至513頁、第665至667頁)。

㈡被害人楊曉青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卷附9張LINE對話紀錄,上面的楊筱晴是否為你跟他人的對話?)對,這是我跟第五頁徐鋐凱的對話,因為我透過他要買比特幣。」

、「(是誰介紹你徐鋐凱?)我在臉書上認識的一個網友,該人網路暱稱為『陳星』。」

、「(為什麼要買比特幣?)因為陳星說他在戰地需要花錢。」

、「我對比特幣的交易不瞭解。」

、「(提示徐鋐凱提出收據六張,總金額為770萬元,有無意見?)這些合約書都是我簽名的,這個金額沒有錯。」

等語(見偵245卷第227至229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之前是否認識在場被告?)不認識。」

、「(妳會加入被告的LINE帳號,並進而跟被告約在現實生活中見面交易比特幣。

是否『陳星』或『船運公司業務員(暱稱:GlobalService Log.)』指示妳這樣做?)是。」

、「(本案發生之前,妳有無交易虛擬貨幣的經驗?)無。」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應該是『陳星』或是『船運公司業務員(暱稱:GlobalService Log.)』給我的,我再請被告將比特幣匯進該虛擬貨幣錢包內。」

、「(妳在跟被告交易比特幣的過程中,被告有無提醒妳說,這個交易風險很高,有可能妳是被騙的,為什麼要來做比特幣的交易之類的關懷提問?)完全沒有。」

、「(被告和妳交易過程中,被告是否有讓妳簽署一張文件?)有。

被告說這是要證明我有向他購買比特幣,真的有這筆交易存在。」

、「(交易完成後,妳有無確認有收到比特幣?)因為我對比特幣不懂,被告就LINE給我一個東西,我再LINE給詐騙集團,讓詐騙集團知道我已經買了比特幣。」

、「(在買賣比特幣之前,被告有無提醒妳可能會遇到詐騙風險?)沒有。

他完全沒有提到詐騙兩個字。」

等語明確,足見被害人楊曉青原無買賣比特幣之經驗,詐騙成員「陳星」指定要其找被告購買比特幣,並將被告之LINE傳送給被害人楊曉青,而被告雖有與被害人楊曉青簽立買賣合約書,用以證明該比特幣交易之存在,惟被告並無提醒詐騙風險。

另任何交易行為不論合法與否,行為人均應會考量其交易風險與風險控管問題。

而以實行詐騙之行為人而言,其大費周章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在至關重要之實現第六頁詐騙所得環節上,為確保其利得,自當就該環節確認至無風險或低風險之程度,故衡諸情理,詐欺人員為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已與被告有所聯繫且達成一定之默契,並因而有犯意之聯絡,方不至於辛苦詐騙之成果付諸於不確定風險之境。

㈢被告曾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向被害人楊曉青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現金後,將現金以7-11便利商店內之存款機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再匯入其幣託交易所之帳戶購買等值之泰達幣(USDT),先扣取其應得之報酬後,使用其向「田騌睿」借用之幣安帳戶,將餘額之泰達幣轉帳至幣安交易所之水庫錢包轉成比特幣(Deposit;

充值),再將上開比特幣轉帳(Transfer)至被害人楊曉青依詐欺人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並傳送購買紀錄給被害人楊曉青回傳給「船運公司業務員」;

另於111年5月10日,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向施安隆收取64萬元現金(其中15萬元為被害人蘇莉棋被騙之款項),將現金以存款機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再匯入其幣託交易所之帳戶購買等值之泰達幣(USDT),於扣取其應得之報酬後,再使用其幣安帳戶,將餘額之泰達幣轉帳至幣安交易所之水庫錢包轉成比特幣(Deposit;

充值),再將上開比特幣轉帳(Transfer)至詐欺人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即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45卷第41至45頁、第242頁、第295至297頁、偵7688卷第53至58頁、第286至287頁、原審卷第52至55頁、本院卷四第18至22頁),核與證人楊曉青、施安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45卷第65至68頁、第227至229頁、第489至493頁、偵7688卷第24至28頁、第282至283頁),並有比特幣交易紀錄、買賣合約書、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紀錄、施安隆之郵局第七頁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施安隆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015133號函附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自110年10月1日至112年11月22日止)在卷可稽(見偵245卷第111至121頁、第253至263頁、第265至275頁、第277至289頁、偵7688卷第138至139頁、第183至192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31頁)。

另帳號『』為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入帳』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如下:1.帳號:00000000000000。

2.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另該戶之信託委託人「戶名: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195號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頁),而上開虛擬帳號「」之對應所屬用戶為被告,亦有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3至46頁)。

另「由附表四所示8次交易大致與卷内資料相符,堪認區塊鍊上有相符之交易紀錄。

又第1-8次交易之發送錢包地址,均為幣安交易所的水庫錢包(bclqm341sc65zpw791xes69zkqmk6ee3ewf0j77s3h) ,此幣流表示係幣安交易所某用戶要求幣安交易所發送,至於該用戶為何人,需以交易hash (如附表四所載之交易hash) 向幣安交易所查詢。

本案第1-6次交易,非由被告名下幣安帳戶發送,係幣安交易所某用戶發送。

該用戶為何人,雖待幣安交易所提供。

但因員警先前已以被告身分證字號向幣安交易所調過資料,被告係於111年4月2日才向幣安註冊,但本案第1至6次交易係在110年間,由此判斷,本案第1至6次交易,並非以被告名下之幣安帳戶發送。

又被告在數日内,發送多筆比特幣(BTC)至施安隆及許月美所持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錢包,透過交易序號可以確認第7至8次交易係透過被告幣安交易所帳戶發送,又交易紀錄顯示被告於111年5月第八頁3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之短短8日內 ,發送10次BTC至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錢包。

【分析總結】:本報告認本案幣流中,有下列幾項值得注意:⒈附表四所示第1至6次交易之比特幣,係由非被告申設之幣安用戶所發送。

⒉大量新臺幣至被告申設之幣託帳戶,購買USDT並提領至非被告申設之附表三編號07錢包。

⒊附表四所示第1至8次交易之比特幣,經2、3層不等之錢包移轉後,均匯集至附表三編號06錢包,並隨之變賣為泰達幣。

⒋被告曾發送比特幣至附表三編號06錢包。

⒌被告計11次發送比特幣至附表三編號02錢包。

其中,許月美和施安隆在2個小時左右,先後持同一錢包(編號02錢包)向被告購買比特幣。」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8日中檢介烈(映)112金上訴2781字第158872號函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1份附於本院卷(第67至88頁)可參。

益見被告向被害人楊曉青及施安隆收取現金後之上開金流確係屬實。

㈣被告於111年5月11日為警查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APPLE廠牌,IMEI:00000000000000),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偵7688卷第99至103頁)。

該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顯示:⒈被告有與多位民眾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惟有兩位民眾(施安隆、許月美)持同一虛擬錢包帳號(THXQSvRms9xviXJa8BwMy2NamRzhcdu5ts、下稱T錢包)進行交易,經審視上揭虛擬錢包帳號非屬國內交易所錢包地址,並以區塊鏈瀏覽器查詢(https://www.oklink.com/hk)進行分析,該1錢包收到比特幣後將虛擬貨幣轉至幣安交易所熱錢包1BzKzQDwidEDpQCtyPFDUGXuaekbkV5g5E中,依據被告於調查筆錄中供稱其使用T錢包與車手進行比特幣交易。

經審視本案未有直接事證可資佐證幣商即被告為詐欺集團上手,僅可知被告有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⒉幣流分析:被告先透過幣安交易所將比特幣轉入幣安交易所水庫錢包中,再由水庫錢包將幣打至施安隆提供之虛擬錢包第九頁(錢包A),再由錢包A打至另一個幣安錢包中(錢包B),再由該錢包打回幣安交易所水庫錢包中,再轉至另一幣安帳戶(錢包C)中,經向幣安交易所調閱相關資料,該筆款項先由前包C從RTC轉成USDT再轉乘NGN奈及利亞法幣之後出金(PS:錢包A為被告之虛擬錢包、錢包B為詐欺集團提供給施安隆之虛擬錢包、錢包C為詐欺集團轉出之虛擬錢包)。

⒊綜合分析:經調閱被告及其他虛擬錢包資料,該筆款項確實有轉入施安隆提供之錢包B,再由施安隆提供之錢包B打入虛擬錢包C中,經審視本案錢包B、錢包C皆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掌控,復調閱該上述虛擬錢包交易明細,被告所有錢包A曾於111/4/18、4/21、4/26、5/4、5/5、5/9分七次打1.7922BTC(經粗估價值新臺幣200萬元)至詐欺集團錢包C(詐欺集團掌控帳戶)中,依相關資料可佐證,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有密切聯繫,且多有資金往來。

【圖示】:加密貨幣金流在區塊鏈上的運作完全不同於傳統           金融金流模式             ╭――――――――-――――╮             │         交易所               │                │                      │外部出金A錢包--→│B收款錢包--(內部入庫)--→水庫----│-→C收款錢包             │           內部出金↙         │             │         D收款錢包            │             │                         │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2月22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74635號函附數位鑑識報告暨幣安交易所資料各1份附於本院卷(卷一第147至156頁)可參。

而依上開數位鑑識資料可知,被告應與詐欺人員有密切聯繫,且多有資金往來,且以詐欺人員之角度觀之,為確實掌控風險,亦當尋得與其有相當默契之人配合洗錢。

況被害人楊曉青遭詐騙而透過被告買入比特幣之時間介於110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14日,被第十頁告並於110年12月15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北統一超商前為警查獲,復於同日由警員製作詢問筆錄,而被告於上開拘捕及警方詢問內容中已知悉其涉有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罪嫌,且被害人楊曉青交付之現金均係遭詐騙之款項,卻仍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其對於施安隆交付之款項有可能包含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應可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業於偵查中供稱:「(你每次向楊曉青收到錢後,現金呢?)我去7-11便利商店把現金存入我中國信託帳號,再把這個錢轉到我幣託交易所的帳號。」

、「(你中國信託帳戶存入的錢是否就是你向跟你購買比特幣的客戶收來的錢?)對。

我這個帳戶就是專門用來做虛擬貨幣交易的。」

等語(見偵245卷第242頁、第296至297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係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直接用該等現金在幣託交易所買入泰達幣。

而幣託交易所、幣安交易所乃加密貨幣交易平台,只需透過網路在該等交易所註冊、驗證帳戶後即可委託購買及賣出泰達幣、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上開交易所收取之交易手續費尚屬低廉,有上開交易所之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7頁),此亦當為被告所明知,如此便利之交易平台,衡諸經驗常情,倘有意買賣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投資人,理當選擇自行至上開交易所註冊而為買賣交易,應無支付高額費用委託他人買賣虛擬貨幣之必要。

又被告所處理者亦僅係進入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由其帳戶購入泰達幣後轉為比特幣,再轉入詐欺人員提供給被害人楊曉青、施安隆之電子錢包,如此簡單之手續竟能賺取向被害人楊曉青及施安隆收取金額之11%、13%作為其報酬,均遠高於幣託或幣安交易所收取之手續費,該等報酬應係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洗錢之報酬,而詐欺人員告知被害人楊曉青、施安隆透過被告購買比特幣,該詐欺人員為確實掌控風險,亦當已事先與被告取得聯繫及約定報酬之默第十一頁契,其間應有犯意之聯絡。

被告能獲取如此高額之報酬,應係其承擔遭檢警查緝與追訴之風險,故被告對於其向被害人楊曉青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詐欺人員詐騙之不法所得,及其向施安隆收取之款項可能包含有詐欺人員詐騙之不法所得等情,應可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

㈥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於合法交易之情況下,難認有存在之可能,如能從交易中獲取鉅額報額,多屬不法之金流: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toPro(幣託)」、「Binance(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

⒉「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

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

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

例如下列之形式:1A1zP1eP5QGefi2DMPTfTL5SLmv7DivfNa」)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

第十二頁⒊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匯差即利差)。

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

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

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

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⒋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第十三頁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於合法交易之情況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㈦被害人楊曉青遭詐騙而透過被告買入比特幣之時間介於110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14日,被告並於110年12月15日13時許為警查獲,在此之前,被告另於:⒈110年11月9日收取另案告訴人劉家馨遭詐騙之24萬餘元,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且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所涉犯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110年11月19日及11月23日,以同樣模式行為,向羅麗萍收取另案被害人劉稚玲及章芳琳遭詐騙之26萬元,並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且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所涉犯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0562號、第25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110年12月7日至10日間,收取另案告訴人傅華屏、王郁馨遭詐騙之款項後,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且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所涉犯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45號卷第703至714頁)。

另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13時許為警查獲後,除為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外,另有下列犯行:⒈於111年2月24日以同樣模式行為,向另案告訴人張育蓁收取12萬元,並打幣至指定錢包內,其所涉犯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245號卷第699至701頁);⒉另案被害人許月美遭詐騙而於111年5月10日前提供其金融帳戶給臉書暱稱「阿偉」之人,並擔任提款車手,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年月18日止,提領被害人劉新梅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13萬2千元,均係交予被告購買比特幣等情,業據證人許月美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245號卷第367至377頁)。

顯見被告收取用以購買比特幣之款項多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甚而於110年12月15第十四頁日13時許為警查獲後仍持續為相同模式之犯行,而其本案所處理者亦僅係進入虛擬貨幣交易所由其帳戶購入泰達幣,再使用其向「田騌睿」借用及其自己之幣安帳戶,將餘額之泰達幣轉帳至幣安交易所之水庫錢包轉成比特幣(Deposit;

充值),再將上開比特幣轉帳(Transfer)至被害人楊曉青、施安隆依詐欺人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自是為了獲取高額之報酬而為。

㈧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

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際亦係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則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交易流程、手續費用等專業知識應知之甚詳,且衡諸經驗常情,倘有意買賣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投資人,理當選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自行進行買賣,殊無再支付高額報酬委由被告購買之必要,又被告簡單之行為竟能賺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復於110年12月15日13時許為警查獲後,仍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其能獲取如此高額之報酬,應係其承擔遭檢警查緝與追訴之風險,故被告對於其向被害人楊曉青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詐欺人員詐騙之不法所得,及其向施安隆收取之款項可能包含有詐欺人員詐騙之不法所得等情,應可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

㈨綜上所述,被告就詐欺人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進而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行為,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第十五頁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應已與詐欺人員取得聯繫並建立一定之默契,且向被害人楊曉青、施安隆收取詐欺人員詐騙所得款項並進行洗錢,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惟依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僅認定其係與跟其接洽之詐欺人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故核被告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成年詐欺人員間,揆諸前揭說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第十六頁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多次向被害人楊曉青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並購買比特幣而洗錢,另於110年12月15日13時許,要再向楊曉青收取200萬元現金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其多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前後2次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前後2次一般洗錢犯行(被害人楊曉青、蘇莉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調查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明知當前詐騙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惡性非輕;

被害人楊曉青遭詐騙既遂之金額高達770萬元損失重大;

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楊曉青、蘇莉棋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

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月薪約5、6萬元,已婚,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第十七頁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供稱:被害人楊曉青部分之報酬為收取款項的11%,施安隆部分則為收取款項的13%等語,本院依卷內資料尚無從確認被告收取報酬之確切金額,爰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計算之。

故被告向被害人楊曉青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進行洗錢所獲得之報酬為84萬7,000元(計算式:7,700,000×11%=847,000),另向施安隆收取款項中之15萬元為被害人蘇莉棋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所獲得之報酬為19,500元(計算式:150,000×13%=19,500),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就被害人楊曉青部分之洗錢財物為其向被害人楊曉青收取金額扣掉其報酬之金額,即685萬3千元(計算式:770萬元-84萬7千元=685萬3千元);

另就被害人蘇莉棋部分之洗錢財物為被害人蘇莉棋被騙金額扣掉被告報酬之金額,即13萬500元(計算式:15萬元-1萬9,500元=13萬500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係於110年12月15日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245卷第71至73頁),為被告實行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係於第十八頁111年5月11日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7688卷第99至103頁),為被告實行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私人用之行動電話;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則係被告母親名義所申登,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245卷第37頁、偵7688卷第5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第十九頁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頁
附表一:被告向楊曉青收款時間、金額
附表二:被告為楊曉青、施安隆、許月美交易比特幣之時間、金額
編號收款時間
收取金額
1
110年12月6日
85萬元
110年12月7日11時46分許購幣前某時      70萬元110年12月9日11時31分許購幣前某時     100萬元110年12月9日17時15分許購幣前某時      65萬元110年12月14日16時44分許購幣前某

     200萬元
6
110年12月14日17時39分許購幣前某

     250萬元
合計
     770萬元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幣額
(BTC)
收取金額
(新臺幣)
購幣人
110.12.06
0.5484
85萬元
楊曉青
110.12.07
11:46
0.4411
70萬元
楊曉青
110.12.09
11:31
0.0000
000萬元
楊曉青
110.12.09
17:15
0.4183
65萬元
楊曉青
110.12.14
16:44
1.0000
000萬元
楊曉青
110.12.14
17:39
1.677
250萬元
楊曉青
第二十一頁
附表三:幣流分析報告所述錢包編號、地址及說明
附表四:附表二所示交易之公開帳本及幣流
111.05.09
18:08:38
0.1325
15萬元
施安隆
111.05.10
20:25:03
0.2822
30萬元
許月美
錢包
編號
錢包地址
說明
bclq894m9gca3x3e0s21fxngq8zm75drl3ss02du7j
詐團提供給楊曉青之錢包(本案第1至6次交易之第1層錢包)lGLTHwZQ51g7xzstRhrxAsQxH5ArVg7TAc詐圑提供給施安隆、許月美之錢包(本案第7 、8 、9次交易之第1層錢包)
bclqm341sc65zpw791xes69zkqmk6ee3ewf0j77s3h
幣安水庫錢包
bclqmwt2pr5y94nmdpwkumdze43ptpz81nawf5axat
本案第1 、2 、3次交易之第2層錢包
bclqqqlj6e61rx9d73kty46k8s8fpsuu3tcy6jha55
本案第4 、5 、6次交易之第2層錢包
IBzKzQDwidEDpQCtyPFDUGXuaekbkV5g5E最終收取本案第1至8次交易 幣額之錢包(本案第1至6次交易之第3層錢包;本案第7、8次交易之第2層錢包)
TK2FfSsKrZhcq4WkQYNPB9tAux7R3Cn5ZW徐鉉凱大量自其幣託帳戶提領、發送USDT之對象錢包


交易時間
公開帳本之交易時間
公開帳本交易
幣額(BTC)
發送錢包地址
接收錢包地址
交易hash
110.12.06某時
110.12.06
11:55:54
0.5484
bclqm341sc65zp
w791xes69zkc!m
k6ee3ewf0j77s3
h(幣安水庫錢
包)
bclq.894
m9gca3x3
e0s21fxn
ga8zni75
drl3ss02
du7j
14dea0000000a7a2
59f87cbb795317b4
e32956e896a6cc5b
b59e8b3bac79fc43
a
110.12.07
11:46
110.12.07
11:48:50
0.4411
同上
同上
8e0ibc7b094f7428
T5947cdd&e515e5c
abS6024bl700b83c
3f7c333cf0cle62
110.12.09
11:31
110.12.09
11:39:33
0.6406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d4ed9c
bhedf8873ecla794
D78d8a40ec12d8f9
c1cd2c4d872074bb
110.12.09
17:15
110.12.09
17:21:21
0.4183
同上
同上
b70fl0cb220817f7
cZ00Z0000000d944
223c7797bc2fcldT
9261b6130c019lbc
110.12.14
16:44
110.12.14
17:07:02
1.3411
同上
同上
6bab566934dde00f
45fe8ebe5a91d89d
6c005730a0000000
bc86c434e52eda0e
(續上頁)
第二十二頁
110.12.14
17:39
110.12.14
17:48:38
1.677
同上
同上
6b55554be4edb326
35baf83301f9409b
e205483d6e39dfe2
a70Q7d0a64f8f83b
111.05.09
18:08:38
111.05.09
17:33:45
0.1325
同上
lGLTHwZQ51g7xzs
tRhrxASQxH5ArVg
7TAc
0c265f6ideb264c6
654faac9lb745Z00
00000Z00dlc7be61
98d9ife04b3da5a5
111.05.10
20:25:03
111.05.10
19:55:33
0.2822
同上
同上
d9Tadfl364343ell
6b34Ue0S02db3a2b
75C7a4c705440a7d
653Ge612208df7b
(續上頁)
第二十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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