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78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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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俞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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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0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56號,移送併辦案號〈以下以分號表示為不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58號、112年偵字第1612號;
111年度偵字第5204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479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為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俞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俞賢前曾:1、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2、又於105年11月2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19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3、再於105年12月19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9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4、另於106年7月10日,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各刑期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3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7年12月16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未知警惕,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財產犯罪,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林俞賢於110年11月29日前不久某時,因有貸款之需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專員」之已成年人聯繫,其雖對於「周專員」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用途有所懷疑,而可預見可能係不詳詐欺成年正犯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洗錢,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使前開正犯得以逃避刑事追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足認林俞賢明知或可預見所幫助之正犯人數是否為三人以上),依「周專員」之指示,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2帳戶,並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將上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開戶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交給「周專員」。

嗣由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蔡松翰等人(均已成年)紛紛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由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匯入林俞賢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林俞賢以前開方式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上開正犯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蔡松翰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暨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請求併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林俞賢(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7至2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周專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我曾找其他家業者辦理貸款均遭拒絕,「周專員」說可以美化我的帳戶,我只是要辦貸款,我也是被害人,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對於上揭客觀之事實均未爭執,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除了提供「周專員」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另亦有將上開2帳戶之開戶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予「周專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

又「周專員」取得上開被告之帳戶等資料後,嗣由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蔡松翰等人(均已成年)紛紛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又經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亦有證人蔡松翰(見偵36256號卷第121至129頁)、李曉晞(見偵47108號卷第25至28頁)、李宛芸(見偵10479號卷第73至76頁)、陳冠宏(見偵52046號卷第55至59頁)、阮氏柯(見偵11348號卷第47至49頁)、楊淑慧(見偵15397號卷第26至40頁)、李良薏(見偵28284號卷第77至7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送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見偵36256號卷第49至73頁、偵10479號卷第103至132頁、偵15397號卷第151至186頁、偵28284號卷第137至1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紀錄、約定帳戶明細等(見偵15397號卷第130至150之15頁、他卷第9至49頁、偵52046號卷第137至163頁),及以下與附表各編號有關之事證:1、附表編號1部分:(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256號卷第131、133、1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6256號卷第135至13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6256號卷第14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見偵36256號卷第143頁);

(5)對話紀錄翻拍照片、「Meta Trader」APP投資頁面之翻拍照片(見偵36256號卷第145至161頁);

(6)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偵36256號卷第169至177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宋珮之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6256號卷第75至105頁)。

2、附表編號2部分:(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108號卷第29、31、67頁);

(2)手寫匯款明細(見偵47108號卷第39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108號卷第41至53頁);

(4)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47108號卷第55頁);

(5)合作金庫銀行林口文化分行匯款申請書代入傳票(見偵47108號卷第5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7108號卷第69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108號卷第71頁);

(8)許富凱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偵47108號卷第59至66頁)。

3、附表編號3部分:(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0479號卷第137、143、144頁);

(2)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威」首頁、詐騙平臺網址(見偵10479號卷第139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479號卷第145、147、175、183、18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479號卷第149至15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79號卷第161、173、185頁);

(6)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6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送許富凱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偵10479號卷第77至86頁);

(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胡育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偵10479號卷第87至92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林建志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0479號卷第93至101頁)。

4、附表編號4部分:(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2046號卷第61、65、73、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046號卷第63至6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2046號卷第67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2046號卷第77頁);

(5)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見偵52046號卷第83至129頁);

(6)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14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送許富凱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偵52259號卷第101至110頁)。

5、附表編號5部分:(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個人帳號頁面(見偵11348號卷第57至59、62頁);

(2)境外匯款申請書(見偵11348號卷第60頁);

(3)金沙娛樂場網頁截圖、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投注戶口申請表(見偵11348號卷第61至6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348號卷第63至64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348號卷第65頁);

(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1348號卷第6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許富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1348號卷第33至45頁)。

6、附表編號6部分:(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397號卷第266至267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胡育祺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397號卷第106至111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函檢送陳國龍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5397號卷第112至129頁)。

7、附表編號7部分:(1)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8284號卷第217、291、29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284號卷第199至20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284號卷第219頁);

(4)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手機網銀轉帳截圖畫面(見偵28284號卷第179、191頁)在卷足憑。

是被告提供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帳戶,確遭人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蔡松翰等人之人頭帳戶,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可為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而為置辯,並否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然查,上揭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表明認罪(見本院卷第206頁),且查: 1、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現今最為常見者為詐欺犯罪),並藉以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去向、所在,以逃避追查。

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30餘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曾從事板模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並非無相當智識程度或毫無社會歷練之人;

又被告前已多次因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詐欺使用而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323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87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323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61至67、69、71至72頁)在卷可參,是依被告先前已曾有提供帳戶遭法院判刑之特別經驗,則其對於不可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而躲避追查乙節,顯應知之甚稔。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封面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帳戶資料即可通過徵信審核放款之情形,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物時,並未一併寄送自己任何財力證明資料或表明可供擔保之物,已難以想像放款之人如何對被告進行對保徵信,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稱:我貸款被銀行退件過,我有問過第一銀行跟另一家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明確,足見被告對金融機構於借貸放款前會先行徵信稽核之過程並非毫無經驗之人,其應能認知本件貸款方式實有異於常情。

況被告自陳:我是看到報紙可以申請貸款,我依報紙訊息去找「周專員」,我不知道「周專員」確實的年籍資料,我不能避免「周專員」拿去做不法用途等語(見偵36256卷第220至223頁) ,被告與自稱「周專員」之人非親非故,僅係透過網路認識,亦不知該「周專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幾乎完全不了解,彼此間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卻於「周專員」聲稱得以申辦貸款後,即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給未曾謀面之人,則被告就對方如何有能力協助辦理貸款、後續如何進行貸款程序、取得貸款金額及上開帳戶資料如何取回等情,均僅能憑對方片面陳述及任憑對方是否主動聯繫,並單純仰賴對方主動交還,顯見被告因經濟困頓、急需用錢,對於日後是否能取回提款卡、存摺或帳戶是否會遭盜用等事毫不在意,則被告對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周專員」,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即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卡片密碼等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作目前社會上最為常見之詐欺財產犯罪使用,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帳戶為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可明。

3、又被告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供以作為金錢出入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存摺辦理掛失、解除網路銀行功能,否則其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依被告前揭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於提供交付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該2帳戶後續供以詐騙得款之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將難以查得所在、去向,形成金流之斷點,將可產生遮斷金流之掩飾、隱匿結果等情,應有預見之可能,竟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供對方使用,則其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三)基上所述,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無可採,仍應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有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自白,認屬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起施行,該法新增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4項)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兼採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原先實務上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

從而,本案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增訂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及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所為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1年度偵字第53658號、112年偵字第1612號;

2、111年度偵字第52046號;

3、112年度偵字第10479號;

4、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

5、112年度偵字第282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請求併予審理(見原審卷第223頁)之犯罪事實(詳參附表編號2至7「備註」欄所載),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本案依本院審理時到庭檢察官之主張、舉證,及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辯論(見本院卷第26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踐行調查程序所提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1頁)等情,可認被告前曾:1、於105年9月1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2、又於105年11月2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19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3、再於105年12月19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9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4、另於106年7月10日,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各刑期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3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7年12月16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揭前案已曾犯有與本案部分犯罪具相同罪質之情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不知自我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堪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復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且其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判斷其犯行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於本院已曾一度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罪(見本院卷第20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為減輕其刑。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予以併為審理,且未及考量被告於本院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而未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稍有未合(至原判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部分記載未正確之部分,本院業據到庭檢察官之舉證逕予更正補充,爰不指為應予撤銷之事由,附此說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及原判決有未及就如附表編號7部分併為審理之未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併有上開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微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犯上開除構成累犯以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餘詐欺等罪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卷第242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本於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其惡性、犯罪情節較之正犯輕微,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蔡松翰等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曾於本院表示認罪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應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廖志祥、施教文、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備註 1 蔡松翰 蔡松翰自110年12月1日前某時許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慕驊財經」群組內,並加暱稱「專職助理-李璐」為好友,對方要求其下載「MetaTrader」APP,佯稱提供黃金投資云云,致蔡松翰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蔡松翰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宋珮之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9時51分許/150萬元 林俞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9時54分許/162萬6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256號起訴部分 2 李曉晞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6日某時起,在交友網站「牽手50」認識李曉晞,又以LINE暱稱「林海昌」之名義,向李曉晞佯稱:伊表弟在澳門威尼斯人酒店工作,在該店所經營之博彩網站http://jsli711.com上,下注北京賽車項目,獲利頗豐云云;
又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Jasmine」之名義,向李曉晞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下注,若要提領獲利,需繳交稅金、公正金云云,致李曉晞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李曉晞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許富凱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0時31分許/30萬元 林俞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0時34分許/90萬元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53658號、112年度偵字第1612號移送併辦部分 3 李宛芸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6日某時起,以臉書名稱「陳威」與李宛芸聯絡,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cxx1666」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宛芸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李宛芸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富凱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1時47分許/3萬元 林俞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2時8分許/13萬元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479號移送併辦部分 李宛芸所有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富凱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1時49分許/3萬元 李宛芸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育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2日11時42分許/12萬元 林俞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2日13時52分許/27萬元 李宛芸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建志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9日12時7分許/6萬元 林俞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9日12時45分許/11萬元 4 梁麗月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以「楊建斌」之名義,在臉書上認識陳冠宏之母親梁麗月後,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如夢」之名義,向梁麗月佯稱:因預先知悉中獎號碼,在「銀行育樂博奕網站」https//amyh.16868.xyz或https//yinhe988.上下注獲獎4億元,但必須支付境外稅、海外保險費用等云云,致梁麗月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110年12月14日9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二王郵局臨櫃匯款 許富凱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9時49分許/95萬元 林俞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9時56分許/118萬9000元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52046號、111年度偵字53658號、112年度偵字第1612號移送併辦部分 5 阮氏柯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初某日起,以「李偉豪」之名義透過臉書認識阮氏柯後,又以LINE暱稱「阿豪」之名義,向阮氏柯佯稱:投資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的事業,獲得港幣1000萬元彩金,且獲利盈餘二人對分,阮氏柯可以分得港幣500萬元,惟必須支付保證金,保證金事後會退款云云,致阮氏柯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110年12月16日9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觀音草漯郵局臨櫃匯款 許富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9時48分許/4萬8000元 林俞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9時48分許/12萬3000元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移送併辦部分 6 楊淑慧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2日9時許,假冒東森購物電商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楊淑慧,向其佯稱:因公司人員誤將其設定為超級會員,且超級會員需要每月定期扣款,需要銀行人員幫忙才可解除設定云云,致使楊淑慧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楊淑慧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育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3日11時12分許/200萬元 林俞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3日11時15分許/200萬元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請求併予審理,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1號移送併辦部分 胡育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2時9分許/200萬元 林俞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2時11分許/200萬元 胡育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2時11分許/20萬元 林俞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2時12分許/23萬元 楊淑慧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國龍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73萬元 林俞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0日11時11分許/72萬9000元 7 李良薏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底在LINE與李良薏結識後,向其佯為推薦國際福彩娛樂城博奕網站,並以需本金、有優惠或違規下注須繳交違約金為由,使李良薏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 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李良薏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國龍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11時38分許/1萬5000元。
林俞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11時48分許/1萬5000元。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284號移送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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