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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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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2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68、3951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620號、第7709號、第14622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紫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紫綺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縱令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購物中心內,交付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阿俊」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件中信銀行帳戶或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二、案經田小蘭、詹天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麗昭、賴慶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曾棋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賴冠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
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紫綺未上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將本案未起訴之事實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435號),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23日中簡介宇111偵52435字第1139009042號函附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本院認移送併辦部分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就原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紫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紫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8、255、289、306頁、本院卷第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小蘭、詹天生、張麗昭、賴慶龍、曾棋廉、賴冠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35568卷第27至33頁,偵39518卷第29至30頁,偵6620卷第25至26頁,偵7709卷第53至59頁,偵14622卷第55至60頁、偵52435卷第3至5頁),並有被告與暱稱「鳳凰」之人iMessage對話擷圖、告訴人田小蘭報案資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6905號函暨檢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5568卷第21至24、35、39、41、47、73、75、71、49、51至68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核交卷第9頁)、告訴人詹天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與暱稱「鳳凰」之人iMessag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刑事呈證狀暨檢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iMessage、Line對話紀錄(見偵39518卷第31、35、41、45、49、51至53、55、93至101、111至193頁)、告訴人張麗昭報案資料:告訴人提供匯款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620卷第27、47、66、67、69頁中間及下方、73至88、29、30至46頁)、告訴人賴慶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憑證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709卷第65、86、87、89頁)、告訴人曾棋廉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使用之網頁及帳號截圖、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見偵14622卷第67、69、71、87、91至115、127至129、129頁下方)、告訴人賴冠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賴冠慈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2821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52435卷第7至8、9至21、23至41、43、45、47至57、245、247、249至258頁)可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臉書暱稱「阿俊」之成年男子,輾轉成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田小蘭、詹天生、張麗昭、賴慶龍、曾棋廉、賴冠慈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田小蘭、詹天生、張麗昭、賴慶龍、曾棋廉、賴冠慈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而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田小蘭、詹天生、張麗昭、賴慶龍、曾棋廉、賴冠慈等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而後迅即遭轉匯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田小蘭、詹天生、張麗昭、賴慶龍、曾棋廉、賴冠慈等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1.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舊法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21、255、289、306頁、本院卷第301頁),顯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既於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0號、第7709號、第14622號、111年度偵字第52435號,其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
五、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之事實既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判,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未及審酌及此,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提供自身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田小蘭、詹天生、張麗昭、賴慶龍、曾棋廉、賴冠慈等人合計受有新臺幣300餘萬元之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告訴人田小蘭、詹天生、賴慶龍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關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3頁),兼酌被告自述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父親71歲、母親72歲、之前是舞蹈老師後因受傷長期在家療養、目前並無收入、之前曾捐血等語(見原審卷第307至308頁)。
被告另提出其先前接受治療之相關醫療紀錄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及精神醫學部病歷資料、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鄭曜忠身心診所112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資料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61至107、109至115、117及119頁),有關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業經原審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以112年5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701號函暨檢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為:無法推論李女於「行為時」精神障礙造成判斷與衝動控制能力受損顯著或完全喪失,依現有資訊無法推論李女於「行為時」責任能力顯著下降或完全喪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89至199頁),然被告既有於行為前即長期接受治療之相關紀錄在案,實難認對其精神狀況無任何影響,此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本院於盤點各項科刑審酌事項時仍應一併考量;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案(見原審卷第48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過程中,已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田小蘭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1日14時25分 50萬元 李紫綺中信銀 行帳戶 2 詹天生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1日14時48分 45萬元 李紫綺中信銀 行帳戶 3 張麗昭 投資詐騙 ①111年5月11日10時19分 ②111年5月12日9時58分 40萬元 78萬元 李紫綺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 4 賴慶龍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0日13時11分 96萬2,811元 李紫綺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 5 曾棋廉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2日10時44分 15萬8,730元 李紫綺中信銀 行帳戶 6 賴冠慈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2日9時35分 3萬4,000元 李紫綺中信銀 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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