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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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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孟政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急需用錢,所以找了很多辦貸款都不能辦,後來因為找到「峰」,他說了要幫我,當時我也相信他可以幫忙辦,所以才會把個人資料交給他,因時間已經過了很久,開庭時問到我當時交付什麼資料,我忘記曾交付的資料,所以才有前後供述不符,如果因為這樣,我真的很冤枉,我要是全部背起來不是更顯可疑嗎,我請人將我的資料救回來,對方名稱也不一樣,這也不是我可以決定的,我也是被害人,這樣要判刑我很無奈,辦理約定轉帳是對方電話中請我去辦的,我只能回想一些當時電話中的事情,我也不曉得就這樣被騙了,我沒有犯罪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㈡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㈢查本件原判決綜合被告坦承其將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佳慧(下僅稱其姓名)關於如何受騙匯款至被告本案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證述,卷附臺中商業銀行總行民國111年9月5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徐佳慧之:①報案資料②匯款申請書影本③告訴人與詐欺人士間之LINE交談擷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憑以判斷認定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敘明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過去即有向合法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知悉合法且真實之貸款業者不會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其因他人以貸款為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以製造假金流,即率然交付金融帳戶,亦未採取任何防制措施,縱容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對於可能涉及不法,自可預見,僅因為求獲得貸款而採取容任之態度,如何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何以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就所稱因貸款受騙而交付帳戶,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意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逐一指駁明白。
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稽,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㈣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自己之評價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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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政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政宇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孟政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犯罪者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時,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詐欺人士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而該詐欺人士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給徐佳慧,向徐佳慧佯稱:因疑似涉嫌洗錢犯罪,為了證明其帳戶未涉及不法,需提供資金讓金管會公證云云,致徐佳慧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48分許、14時50分許、15時26分許,經由網路銀行分別轉匯499,015元、501,015元、99,515元至其他不詳人頭帳戶,而以此隱匿、掩飾該款項之真正去向。
嗣經徐佳慧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佳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7、9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急著要辦貸款,我問過很多家都沒有辦法,後來找到這家(LINE暱稱「峰」之人)說可以辦,但我戶頭金額進出沒有很漂亮,要辦會有困難,他們說要把我帳戶作漂亮一點,這樣才會有機會。
對方用LINE視訊打給我,他叫我用寫的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頁)。
㈡、經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嗣後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人士對告訴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因而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匯款110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佳慧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44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5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5-39頁)、告訴人徐佳慧之:①報案資料(見偵卷第45-57頁)②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59頁)③告訴人與詐欺人士間之LINE交談擷圖(見偵卷第65-6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若隨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主張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大概是在今年(111年)6月初時於臉書找貸款,看到貸款訊息後就加入網友(LINE暱稱「峰」)詢問貸款,他請我提供銀行帳戶讓他製造假金流,以便申請貸款,我信以為真就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我沒有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可供警方偵辦,我不小心刪光了(見偵卷第21頁)。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補充供述:不透過合法金融機構貸款是因為我貸不過,「峰」跟我拿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要做交易紀錄。
我今年(111年)3、4月有去凱基信用貸款,貸了約30幾萬,之前貸款金融機構只有要我提供在職證明及公司的照片。
「峰」沒有要我提供擔保,沒有給我填寫申請貸款相關申請書,當時想說對方要把我明細先做漂亮一點,要申請貸款再來填資料。
我的LINE刪掉了,因為有時候LINE會有無聊的資訊傳進來,我都會刪,所以跟「峰」的對話資料都刪掉了,只剩下我被通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LINE給他,他都沒有回的資料等語(見偵卷第79-82頁)。
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雖辯稱,係為向暱稱「峰」之人申辦貸款,才會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但又稱其與「峰」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只保留「被通知列為警示帳戶時LINE給他,他都沒有回」的資料,則被告是否確有與暱稱「峰」之人接觸,是否確有申辦貸款之事,均甚為可疑。
何況依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過去即有向合法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知悉合法且真實之貸款業者不會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主張「峰」為貸款業者,但有關其真實之姓名、年籍均不知悉,亦無任何查證,並無信賴關係,竟率然將重要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以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會任意提供他人之密碼率然交付他人,已有悖常理。
又暱稱「峰」之人雖宣稱為貸款業者,但被告卻稱「峰」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擔保(見偵卷第80頁),反而是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且被告亦稱收取帳戶之目的,是要「製造假金流,以便申請貸款」(見偵卷第21頁),此舉無異於企圖以不實財力證明,規避正當金融機關對於貸款者之徵信流程,訛騙金融機構,顯非合法途徑。
依被告行為時已經約30歲,亦有相當之工作經歷(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9頁之供述),更坦承有向正當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經驗,其因他人以貸款為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以製造假金流,即率然交付金融帳戶,亦未採取任何防制措施,縱容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對於可能涉及不法,自可預見,僅因為求獲得貸款而採取容任之態度,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
⒊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庭呈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9-81頁),欲佐證其所辯稱因辦理貸款才交付帳戶資料一事屬實。
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對話之對象暱稱為「子偉 銀行信貸 融資貸款」,與其偵查中所供述之
暱稱「峰」之人全然不符。且對話中「子偉 銀行信貸 融資
貸款」要求被告「你準備身分證影印 銀行帳戶 提款卡 我
們這邊收起來 先保管而已」(見本院卷第47頁),並稱「我剛好今天(6月15日)有一個客戶要簽約 我也剛好可以順路過去跟你收不用你在哪跑」、「那等下我外務到你直接拿給他就好」、「等他到了 我打視訊給你 在跟你要一些資料
」(見本院卷第51-53頁),乃同時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影本、銀行帳戶、提款卡等實體帳戶資料,與被告偵查中所稱僅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不相同。
再者,被告與「子偉 銀行信貸 融資貸款」對話內容,許多均為語音通話,
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諸如本院卷第63頁與第65頁,第65頁與第67頁、第75頁與第77頁,及第77頁以後,並非連續之對話,且對話紀錄中從未見「子偉 銀行信貸 融資貸款」要
求被告辦理約定轉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坦承實際上有前往辦理約定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顯然被告有將部分對話內容保留而未全數提供予法院,自無從自對話紀錄中瞭解被告與「子偉 銀行信貸 融資貸款」之實際約定之
全貌。
被告上開對話內容,是否真實,是否與本案有關,甚有疑問,尚難僅以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對話紀錄即認定被告之否認犯罪辯解可採。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本案詐欺人士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人士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並進而轉匯,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是核被告孟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失,合計匯入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金額達110萬元,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7頁)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16頁)。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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