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81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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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4. 二、案經唐逸群、陳欽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李瓊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8.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11.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12.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13. 參、論罪科刑
  14.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定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
  15.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
  16. 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暨
  17.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犯行,各
  18.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一般洗錢犯
  19. 六、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20.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具
  21. 肆、本院之判斷
  22. 一、原審法院就被告本案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
  23.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上開6個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
  24.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25. 四、沒收: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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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9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1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1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佳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05號、第1655號、第19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1號、第6773號、第8776號、第9880號、第9895號、第15149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838號、第15767號、第18376號、第21369號、第51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向附件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另行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賴○○使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僅記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餘帳戶漏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嗣賴○○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乙○○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賴○○使用中國信託網路銀行陸續轉帳至乙○○上開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或其他帳戶,之後由賴○○搭載乙○○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至銀行臨櫃提款,乙○○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賴○○,或由賴○○自行持提款卡提款,賴○○再將所取得之款項轉匯入該集團使用之其他帳戶,以此層層轉匯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唐逸群、陳欽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李瓊如、夏昱輝、鄭宇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閔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蘇鈵淞、江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賴昕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姚之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何依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陳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王雅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張家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鄧莆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2年金上訴字第279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第1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前開應予排除部分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核與證人莊○○、賴○○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111年度金訴字第905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51至71頁)大致符合,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見偵8838號卷第25至34、87至209、312至325、375至381、401至416、423至433)、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71至409頁)、賴○○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13頁)、被告至上開銀行臨櫃提款之提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03、207、211至219、225、229、241、243、257、267、271、273、277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或提領。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或提領,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

而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係智識正常、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記帳人員之工作等語,由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就業背景觀察,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竟將上開6個帳戶資料提供賴○○使用,主觀上已預見賴○○屬詐欺集團成員,且將透過上開6個帳戶轉匯、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卻仍聽從賴○○之指示,提供上開6個帳戶資料予賴○○,並依指示提領再由賴○○將詐欺所得轉帳至其他特定帳戶,顯然被告具有縱發生此結果,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定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增訂,且其行為與該增訂條文之構成要件無涉,自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24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惟參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本案我沒有看過其他的人,我唯一接觸的人就是賴○○,我都是聽賴○○的指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本院卷二第53頁),核與證人賴○○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被告沒有看過其他的人,她都只有跟我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相符,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尚有其他人指示被告提領款項,或被告知悉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另有他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意旨均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賴○○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所涉被害人人數為24位,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

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惟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僅有與賴○○接觸而已,已如前述,自難認本案被告主觀上有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犯意,而無從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第一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就被告本案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所提供予賴○○使用之帳戶共有上開6個,並非僅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審就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錯誤。

㈡被告本案犯行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應與賴○○論以共同正犯,且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24次犯行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全部僅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洽。

㈢原審審理中,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38號、第15767號、第18376號、第21369號、第51951號追加起訴之被告犯行,係與原先起訴被告犯行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原審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乃認檢察官係重複起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亦有違誤之處。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構成正犯,且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原審僅論以幫助洗錢一罪,並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有所違誤等語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上開6個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一旦轉匯、提領,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一編號2、5至7、9、14、19、22至24所示共10位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並有依約履行,有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及轉帳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51、252頁、卷二第115至129頁、本院卷一第167、173、279至280、283至285、407、409至415頁、本院卷二第63頁)附卷足憑,雖尚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仍可見其積極賠償之誠意,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記帳人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8歲)、需要扶養小孩、家境尚可(見原審卷二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24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係與賴○○共同所犯,擔任提供帳戶並代為提款之任務,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考量其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其所犯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所為侵害附表一所示24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非整體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所獲取之利益僅新臺幣(下同)5,000元(詳後述),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5至7、9、14、19、22至2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獲取其等之諒解,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並考量被告雖尚未與其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院已通知其他被害人、告訴人到庭調解,其等均未出庭,此無法成立和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是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被告對其本案犯罪行為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且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有正當之工作,且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顧調解尚未履行完畢如附表一編號5、9、14、22、23、2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調解內容、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及其未來履行可能性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載調解內容,向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使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本案被告交付之上開6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賴○○為詐欺、洗錢所用,未據扣案,惟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為容易申辦之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有因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8、99頁),惟被告已支付附表一編號2、6、7、9、14、19、22、23、2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超過5,000元之損害賠償,有上開和解書及轉帳資料可按,是被告支付之上開金額既高於其犯罪所得,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本案詐欺贓款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黃政揚、謝志遠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靖夫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證據出處 1 唐逸群 000年0月間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9月9日13時10分8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9月9日12時3分許】 被告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臨櫃匯款15萬元 110年9月9日20時23分33秒 網路轉帳1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唐逸群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5961號卷P55-57) 2、告訴人唐逸群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961號卷P407)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961號卷P409)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961號卷P411)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961號卷P413) (5)「MU」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址(偵字第5961號卷P415)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961號卷P417)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5961號卷P419) 2 李瓊如 110年5月11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9月15日9時3分40秒 網路轉帳3萬元 110年9月15日9時4分22秒 網路轉帳2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李瓊如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5961號卷P59-62) 2、告訴人李瓊如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961號卷P429)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961號卷P43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961號卷P433-434) (4)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5961號卷P451) (5)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5961號卷P453-456)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961號卷P469)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5961號卷P471) 3 夏昱輝 110年5月6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9月14日15時52分59秒 網路轉帳5萬元 110年9月14日16時25分15秒 網路轉帳2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夏昱輝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6773號卷P3-5、偵字第9895號卷P103-105) 2、告訴人夏昱輝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6773號卷P225-226)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6773號卷P227) (3)支出交易明細(偵字第6773號卷P229)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6773號卷 P253)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773號卷P255) 4 李閔翎 110年8月24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8月24日19時41分52秒 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 110年8月25日8時15分50秒 網路轉帳3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李閔翎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8776號卷P13-14) 2、告訴人李閔翎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手機軟體翻拍照片(偵字第8776號卷P15-17) (2)李閔翎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偵字第8776號卷P2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776號卷P23-24) (4)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8776號卷P25)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8776號卷P27) (6)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8776號卷P31) (7)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8776號卷P33) 110年8月25日19時36分31秒 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 110年8月25日19時44分47秒 網路轉帳17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5 蘇鈵淞 110年8月30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8月30日11時34分53秒 網路轉帳30萬元 110年8月30日12時36分27秒 網路轉帳1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蘇鈵淞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8776號卷P41-47) 2、告訴人蘇鈵淞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交易明細、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偵字第8776號卷P49-51)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776號卷P53)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8776號卷P55)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8776號卷P57)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陳報單(偵字第8776號卷P63) 110年8月30日12時37分11秒 網路轉帳3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6 江志忠 110年8月30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8月30日13時42分37秒 網路轉帳15萬元 110年8月30日13時45分48秒 網路轉帳13萬6,000元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江志忠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8776號卷P65-66) 2、告訴人江志忠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交易明細(偵字第8776號卷P67) (2)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偵字第8776號卷P69-79)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776號卷P87)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8776號卷P89)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8776號卷P93)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陳報單(偵字第8776號卷P151)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8776號卷P153)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8776號卷P155) 110年8月30日13時47分11秒 網路轉帳20萬元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7 賴昕昀 110年9月9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9月9日2時15分30秒 網路轉帳3萬元 110年9月9日3時28分49秒 網路轉帳20萬元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賴昕昀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8776號卷P157-159) 2、告訴人賴昕昀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偵字第8776號卷P161) (2)交易明細(偵字第8776號卷P162)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776號卷P163-164)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8776號卷P165)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8776號卷P169)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偵字第8776號卷P181)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8776號卷P183)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8776號卷P185) 8 陳欽鈴 000年0月間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9月9日11時18分32秒 網路轉帳13萬6,5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臨櫃匯款】 110年9月9日11時36分14秒 網路轉帳15萬元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陳欽鈴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8776號卷P191-193) 2、告訴人陳欽鈴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交易明細(偵字第8776號卷P195) (2)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偵字第8776號卷P197)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776號卷P199)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8776號卷 P201)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8776號卷P203) 9 姚之浩 110年6月18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9月11日22時10分42秒 網路轉帳5萬元 110年9月11日23時59分19秒 網路轉帳1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姚之浩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8776號卷P215-218) 2、告訴人姚之浩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2張(偵字第8776號卷P219-221) (2)LINE對話翻拍擷取畫面(偵字第8776號卷P223-233)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776號卷P235)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8776號卷P237)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8776號卷P241) 110年9月11日22時11分23秒 網路轉帳3萬5,000元 10 何依靜 110年2月底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8月30日15時33分32秒 網路轉帳5萬元 110年8月30日16時47分32秒 網路轉帳2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何依靜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9880號卷P15-19) 2、告訴人何依靜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交易明細(偵字第9880號卷P21) (2)對話擷取畫面(偵字第9880號卷P23-27)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880號卷P29-31) 11 陳建宏 110年7月20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8月25日2時32分0秒 網路轉帳20萬元 110年8月25日8時15分50秒 網路轉帳35萬元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9895號卷P59-62) 2、告訴人陳建宏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臺北市○○○○○○○○○○○○路○○○○○○○○○○0000號卷P55) (2)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偵字第9895號卷P64-6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9895號卷P67)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9895號卷P73、79)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895號卷P87)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9895號卷P89) 110年8月25日12時0分16秒 網路轉帳5萬元 110年8月25日14時10分38秒 網路轉帳2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8月25日12時4分25秒 網路轉帳5萬元 12 鄭宇珊 110年7月23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8月27日15時10分1秒 網路轉帳5萬元 110年8月27日15時33分55秒 網路轉帳4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鄭宇珊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9895號卷P99-101) 2、告訴人鄭宇珊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偵字第9895號卷P75) (2)證人夏昱輝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網路交易明細照片(偵字第9895號卷P109、113)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895號卷P117)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9895號卷P121)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9895號卷P122)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9895號卷P123)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9895號卷P124) 13 王雅萍 110年7月19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9月1日19時46分46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1日14時15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110年9月2日6時31分42秒 網路轉帳3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王雅萍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9895號卷P131-135) 2、告訴人王雅萍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偵字第9895號卷P129) (2)告訴人王雅萍之郵政存簿內頁(偵字第9895號卷P149) (3)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偵字第9895號卷P153-156)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9895號卷P158)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9895號卷P162)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895號卷P167)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9895號卷P169) 14 張家棟 110年6月11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9月8日12時20分32秒 網路轉帳5萬元 110年9月8日12時53分33秒 網路轉帳33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張家棟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9895號卷P179-180) 2、告訴人張家棟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偵字第9895號卷P175) (2)交易明細(偵字第9895號卷P183) (3)「MU」投資網站網頁(偵字第9895號卷P188-189) (4)LINE對話擷取畫面(偵字第9895號卷P191-194)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895號卷P195-196)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9895號卷P197)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9895號卷P198)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9895號卷P207)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9895號卷P208) 15 鄧莆樺 110年7月3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9月8日21時38分10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9日1時39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110年9月9日3時28分49秒 網路轉帳20萬元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鄧莆樺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15149號卷P41-48) 2、告訴人鄧莆樺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5149號卷P49-50)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15149號卷P51後一頁) (3)LINE對話擷取畫面(偵字第15149號卷P63-67)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5149號卷P71)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5149號卷P73)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5149號卷P81)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15149號卷P83) 16 徐鵬翔 000年0月間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8月24日12時52分32秒 臨櫃匯款5萬元 110年8月24日16時10分6秒 網路轉帳3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被害人徐鵬翔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8838號卷P35-40) 2、被害人徐鵬翔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告訴人徐鵬翔提供之投資資料(偵字第8838號卷P41-58、291-293)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838號卷P59) (3)手機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8838號卷P61-72) 110年8月25日12時46分47秒 臨櫃匯款5萬元 110年8月25日14時10分38秒 網路轉帳2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8月27日10時41分12秒 臨櫃匯款35萬元 110年8月27日11時58分47秒 網路轉帳4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8月27日15時12分43秒 臨櫃匯款10萬元 110年8月27日15時33分55秒 網路轉帳4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8月30日14時55分38秒 臨櫃匯款31萬元 110年8月30日14時58分24秒 網路轉帳30萬元 110年8月30日15時01分9秒 網路轉帳3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9月2日15時13分8秒 臨櫃匯款10萬元 110年9月2日17時18分1秒 網路轉帳2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9月11日11時25分46秒 臨櫃匯款31萬元 110年9月11日12時25分17秒 網路轉帳3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9月11日12時12分57秒 臨櫃匯款30萬5,000元 110年9月11日12時25分46秒 網路轉帳30萬元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9月11日15時36分37秒 網路轉帳1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9月14日15時28分13秒 臨櫃匯款20萬元 110年9月14日15時32分22秒 網路轉帳1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9月14日15時32分59秒 網路轉帳15萬元 17 徐婷蓁 110年6月30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9月11日14時47分0秒【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11日14時8分許】 網路轉帳20萬元 110年9月11日15時37分5秒 網路轉帳5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被害人徐婷蓁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15767號卷P37-42)) 2、被害人徐婷蓁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5767號卷P43-44)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5767號卷P45)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15767號卷P57) (4)告訴人徐婷蓁提供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5767號卷P73-103、81) 18 陳冠行 110年5月29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9月14日20時29分37秒 網路轉帳5萬元 110年9月14日21時20分10秒 現今提款10萬元 1、被害人陳冠行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21369號卷一P103-110) 2、被害人陳冠行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1369號卷一P437-439)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1369號卷一P455)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1369號卷一P463)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1369號卷一P465) (5)告訴人陳冠行提供之存摺影本(偵字第21369號卷一P467-475、471) (6)手機內容翻拍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1369號卷一P477-546) 19 邱晨傑 110年6月1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8月25日15時28分21秒 網路轉帳10萬元 110年8月25日19時44分47秒 網路轉帳17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被害人邱晨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18376號卷三P165-170) 2、被害人邱晨傑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8376號卷三P171)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8376號卷三 P173)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8376號卷三P173之2) (4)告訴人邱晨傑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及遭詐騙資料(偵字第18376號卷三P175-177) 110年8月26日7時22分5秒 網路轉帳20萬元 110年8月26日8時14分49秒 網路轉帳20萬元 20 鄭瑾鴻 110年5月25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9月1日19時58分14秒【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1日16時6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110年9月2日6時29分26秒 網路轉帳3,000元 1、被害人鄭瑾鴻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18376號卷一P219-220) 2、被害人鄭瑾鴻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偵字第18376號卷一P217)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8376號卷一P221)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8376號卷一P225)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8376號卷一P245) (5)鄭瑾鴻所提供其配偶陳彥如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號明細及存摺內頁(偵字第18376號卷一P257、265) (6)鄭瑾鴻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字第18376號卷一P285-291) 110年9月2日6時30分10秒 網路轉帳4,5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110年9月2日6時30分48秒 網路轉帳4,5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 110年9月26時31分42秒 網路轉帳3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21 徐家興 110年6月26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9月8日18時27分44秒 網路轉帳3萬元 110年9月8日19時31分40秒 網路轉帳20萬元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被害人徐家興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18376號卷二P311-315) 2、被害人徐家興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偵字第18376號卷二P309) (2)告訴人徐家興提供之交易明細1紙(偵字第18376號卷二P323) (3)告訴人徐家興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字第18376號卷二P337)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8376號卷二P341)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18376號卷二P365)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8376號卷二P371-372) 22 黃捷 110年6月15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9月11日22時20分14秒【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11日20時20分許】 網路轉帳8萬元 110年9月11日23時59分19秒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12日凌晨1時56分】 網路轉帳1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被害人黃捷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18376號卷三P115-125) 2、被害人黃捷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8376號卷三P129)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8376號卷三P131) (3)黃捷提供之交易紀錄1紙及遭詐騙資料(偵字第18376號卷三P133-163) 23 林育琪 110年6月24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8月29日17時20分40秒 5萬元 110年8月29日21時43分25秒 網路轉帳1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被害人林育琪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18376號卷二P163-170) 2、被害人林育琪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林育琪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字第18376號卷一P115-215) (2)林育琪提供之交易明細10紙(偵字第18376號卷一P195、199、205、209-213)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偵字第18376號卷二P161)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8376號卷二P171-173)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8376號卷二P187-189)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18376號卷二P251) (7)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8376號卷二P299) (8)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8376號卷二P301) 110年8月29日21時44分23秒 網路轉帳2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8月29日17時22分19秒 3萬元 110年8月30日8時37分23秒 網路轉帳3,1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9月11日22時25分21秒 10萬元 110年9月11日23時59分19秒【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12日1時56分】 網路轉帳1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9月11日22時27分43秒 10萬元 110年9月11日23時0分6秒 2萬元 110年9月11日23時0分59秒 2萬元 110年9月11日23時59分44秒 網路轉帳1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9月11日23時1分47秒 2萬元 110年9月11日23時2分58秒 2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1分8秒 網路轉帳15萬元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9月11日23時3分40秒 2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2分9秒 網路轉帳3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9月14日20時49分47秒 8萬元 110年9月14日21時35分32秒 網路轉帳1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9月14日21時38分59秒 網路轉帳15萬元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9月14日21時37分40秒 網路轉帳2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4 呂浚瑋 110年4月7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9月15日9時4分6秒 網路轉帳5萬元 110年9月15日9時4分22秒 網路轉帳2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呂浚瑋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51951號卷P19-27) 2、被害人呂浚瑋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告訴人呂浚瑋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字第51951號卷P29-36)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1951號卷P59)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1951號卷P61)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20所載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21所載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22所載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23所載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24所載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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