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
-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
- 伍、訊據被告固自承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
- 陸、經查:
- 一、原判決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因遭詐欺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慶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我會加入詐欺集團
-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天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10年3月23、2
-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方世文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詐欺集團本來就沒
- 五、綜合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慶祥、黃天賜、方世文等人於原
- 六、至同案被告蔡慶祥固於警詢時曾證稱:3月23日那天是杜建興開車
- 七、而同案被告黃天賜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跟蔡慶祥、被告共
- 八、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同案被告方世文曾於偵訊中供稱:
- 九、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參與
- 柒、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接連於110年3月23日、24日與蔡
- 二、惟查,本院前依據證人蔡慶祥、黃天賜、方世文於原審審理
- 三、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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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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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係檢察官針對被告杜建興(下稱:被告)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14頁、第143頁);
同案被告蔡慶祥原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其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144頁、163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及於被告杜建興無罪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同案被告方世文、黃天賜、蔡慶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被告於該集團中負責監督。
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分別於下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陳○如或告訴人彭○煥等人施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分別匯款至張書芮(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判決有期徒刑參月確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人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不知情之黃仟瑜(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9140號為不起訴處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中,隨即由同案被告蔡慶祥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A、B帳戶金融卡,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地點,在被告之監督及陪同下,陸續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錢,並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予黃天賜及方世文。
因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陳○如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於理由欄之論罪法條欄漏列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確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即告訴人彭○煥、吳○蓉、被害人詹○隆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蔡慶祥之警詢供述、被告警偵訊供述、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及其等之相關報案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黃仟瑜名下B帳戶、張書芮名下A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自承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蔡慶祥於110年3月23日在苗栗三義領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至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找蔡慶祥,並由蔡慶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至中和區南勢角郵局,蔡慶祥下車步行前往南勢角郵局,被告再將前揭自小貨車開回蔡慶祥之住處,蔡慶祥再自行步行返回住處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辯稱:我和蔡慶祥是朋友,我有載蔡慶祥一起去三義玩,途中被告蔡慶祥有去全家便利超商下車要領錢,可是領什麼錢是他私人的事,我不知道他是在領詐欺的錢;
從三義回來後我有再去中和找蔡慶祥聊天,也有幫他把汽車開去停車,我知道他有領錢,但我不知道他是要去領詐欺的錢等語。
陸、經查:
一、原判決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因遭詐欺,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款項至A、B帳戶,並經同案被告蔡慶祥以同案被告黃天賜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黃天賜、方世文及不詳之所屬集團成員,而蔡慶祥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且被告於三義、中和,分別有駕車搭載蔡慶祥前往提款,或與蔡慶祥共同駕車前往中和地區之郵局,於蔡慶祥下車提領款項時,受其委託將車輛駛回蔡慶祥住處停放等行為,業經被告、同案被告蔡慶祥及黃天賜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96頁、第220至222頁),核與原判決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證述(見原判決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頁數),及同案被告蔡慶祥、黃天賜及方世文於原審之供述及具結證述,暨被告於原審供述、具結證述有看到蔡慶祥領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至19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原判決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及原判決附表二「提領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然而,上開原判決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縱然是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至A、B帳戶,被告亦有駕車搭載蔡慶祥前往領款,或受蔡慶祥委託駕駛車輛停放回其住處等客觀行為,惟被告與蔡慶祥、黃天賜均為監獄認識之友人,平時均會互相走動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天賜於警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慶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4619卷第160頁;
原審卷二第192頁),是友人間平時駕車互相搭載接送,尚屬朋友間相互往來交誼之正常範圍,故被告是否有參與蔡慶祥、黃天賜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及有無與該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仍應視被告主觀認知之範圍而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慶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我會加入詐欺集團是因為我沒有錢繳房租,當時黃天賜跟我說有領錢的工作,可以靠領錢賺錢,後來黃天賜就有拿卡給我,叫我去領錢;我跟杜建興是在臺北監獄認識的,我們同房,出獄以後我會找他,他也會找我,杜建興是我認識的朋友,杜建興沒有負責開車跟我一起領錢;110年3月23日來三義這一次,我們幾個心情不好,要去散心,那時候我出去都會找他一起出去,杜建興來找我跟我們的工作沒有關係,到三義的時候我是坐杜建興的車,提領之後我交給方世文、黃天賜他們,沒有包括杜建興,我雖然領錢的時候有叫杜建興幫我注意看一下後面有沒有人,但不是指要他看有沒有警察,杜建興也不知道我領的錢是詐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5頁、第187至192頁),核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杜建興是真的不知道,他是來找我的,他也不知情,我在領錢的時候,他只是在那邊等我而已相符(見原審卷二第98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天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10年3月23、24日那兩天我跟方世文、蔡慶祥有從事領錢的工作,杜建興雖然我有找他來,但是我沒有要求他做任何工作,因為他剛好來中和找我,他只是單純開車,因為我不會開車,杜建興不瞭解我們在做領錢的工作,我們聊工作的時候,只有方世文、我跟蔡慶祥三個人,杜建興當時住中壢,他家裡還有太太,不可能跑來中和跟我們一起做這個工作,他主要是顧車,不是陪同蔡慶祥去領錢的人,去三義那天是杜建興和家裡不愉快,去蔡慶祥家,我們就找杜建興一起出去玩,是我找他叫他幫忙開車,我和蔡慶祥都有從方世文處拿到好處,但是杜建興並沒有任何好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04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方世文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詐欺集團本來就沒有杜建興,他只是來找黃天賜或蔡慶祥的,杜建興只是出來玩的,去三義是出去玩,我載黃天賜,杜建興載蔡慶祥,後來我接到單子了,叫蔡慶祥去,杜建興在車上,我們根本就沒有跟杜建興講過這種事情,問工作機會的時候杜建興也不在,當時是蔡慶祥問我跟黃天賜,黃天賜有回答他;領錢後我也沒有分錢給杜建興,連油錢也沒有給他,我向蔡慶祥收錢的時候,杜建興也沒有在場(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09頁、第212頁)。
五、綜合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慶祥、黃天賜、方世文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且互核相符之內容可知,被告係蔡慶祥、黃天賜等人之友人,其並無加入蔡慶祥、黃天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無於該詐欺集團中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分工,或分得任何犯罪利益,僅因與蔡慶祥、黃天賜為朋友,故在110年3月23日至苗栗一同出遊,或翌日即同年月24日去中和找蔡慶祥時,偶遇蔡慶祥經指派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工作,因而順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蔡慶祥,或由與蔡慶祥共同駕車其至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提款地點,由蔡慶祥獨自下車提領款項。
六、至同案被告蔡慶祥固於警詢時曾證稱:3月23日那天是杜建興開車載我,杜建興負責看我領錢等;3月24日晚上全家領錢是我自己開車,杜建興也有開車,中和南勢角郵局是我開貨車載杜建興一起去郵局附近,然後杜建興幫我把車開回住處前,我領完錢自己走回家,杜建興負責看我領錢等語(見偵4619卷第190至191、196至197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此業已說明並結證稱:(問:你跟檢察官說,你有叫他幫你注意,他知道你要領錢?)對。他不知道這個錢是詐騙來的錢。(問:領什麼錢要注意警察?正當的錢要注意警察嗎?)我只有叫杜建興幫我注意我領錢的時候後面有沒有別人,並沒有說要注意警察,後又改稱三義全家便利商店這次的領錢,我沒有跟杜建興說幫我看一下,當時我開一台車、杜建興開一台車,他有沒有下車我忘記了,至於在三義的萊爾富、統一超商,那時候我自己開我那台貨車去領,領完錢自己交給方世文、黃天賜,杜建興沒有看我領錢,交錢時他也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第188至190頁),且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見偵4619卷第237至244頁),無論在苗栗縣○○鄉○○0○00號之三義車亭休息站商場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停車場內(見偵4619卷第237至238頁之照片編號1至3)、苗栗縣○○鄉○○街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苗義店內(偵4619卷第239頁照片編號5)、苗栗縣○○鄉○○街000○0號統一超商龍邦門市內(偵4619卷第239頁照片編號6)、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郵局前(偵4619卷第240頁照片編號7至8)、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內(偵4619卷第241頁照片編號9、10)、中和市○○路000號往自由街之路邊(偵4619卷第242至243頁)、中和市○○街000巷00弄○○○○○○0000○○000○○○○號15、16),均僅見同案被告蔡慶祥獨自一人下車前往上開地點ATM提領款項,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均未見被告有下車之情形,足見被告並無下車陪同蔡慶祥就近監看或在附近往來行走注意附近動態之情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慶祥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較為相符,應認此部分之證述較為可採。
七、而同案被告黃天賜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跟蔡慶祥、被告共同持他人金融卡去提領,我們都是受方世文指示,去三義的時候蔡慶祥是給被告載,方世文負責提供金融卡、指示我、蔡慶祥及被告至他指定地點提領,我們提領後再交付給方世文等語(見偵4619卷第160至162頁)。
惟其於同次警詢中則證稱:我們都是受方世文指示,主要是我與蔡慶祥負責領錢,去三義時我與方世文同車,蔡慶祥是給被告載,蔡慶祥領好錢後上方世文的車,在車上交給方世文等語(見偵4619卷第160至161頁),再明確說明方世文係指示黃天賜、蔡慶祥領款,被告則非方世文指揮領款之對象。
故由其上開之證述內容,除均未明確指稱被告有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犯罪所得利益,亦未指稱被告確實知悉蔡慶祥下車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其上開證述,僅得佐證被告業已自承之客觀行為,即其駕車搭載蔡慶祥至三義地區期間,蔡慶祥有下車領款,及與蔡慶祥共同至中和南勢角郵局,蔡慶祥獨自下車領款時,有受蔡慶祥委託將其駕駛之車輛駛回蔡慶祥之住處等行為;
況證人蔡慶祥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我下車領錢時雖然有叫被告幫我看一下,但不是指注意有沒有警察,而是要他看一下後面有沒有人,被告來找我們跟我們的工作都沒有關係,純粹是朋友一起出遊等語,及證人黃天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只是單純開車,他不瞭解我們在做領錢的工作,因為我們聊工作的時候,只有方世文、我跟蔡慶祥三個人,而且被告當時有家庭、住在中壢,不可能會加入等語,以及前揭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亦未顯示被告有何下車監視或觀看附近有無動態之具體行為,均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證人黃天賜於警詢中所稱被告業已自承其單純駕車搭載蔡慶祥之客觀行為,即足以作為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犯意及行為分擔。
八、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同案被告方世文曾於偵訊中供稱:杜建興是黃天賜找來的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詐欺集團本來就沒有杜建興等語,顯係迴護之詞等語。
惟遍查全卷並無方世文之偵訊筆錄,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使用,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該份卷內並無存在之偵訊筆錄作為彈劾證人方世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憑信性之證據資料,尚難憑採。
九、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接連於110年3月23日、24日與蔡慶祥一同前往多個不同地點領錢,且蔡慶祥期間並曾與黃天賜、方世文碰面交付大量現金,被告與蔡慶祥既然同車同行,如何對於蔡慶祥顯然異於常態之提領、交付行為完全不知情?況同案被告蔡慶祥於警詢時稱被告有看其領錢等語,而同案被告黃天賜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主要是顧車等語,顯與蔡慶祥前揭證述不符;
另同案被告方世文曾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是黃天賜找的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杜建興本來就沒有他等語相違,足見證人黃天賜、蔡慶祥、方世文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原審未審酌上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本院前依據證人蔡慶祥、黃天賜、方世文於原審審理時互核相符之證述,以及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並未加入本案同案被告蔡慶祥、黃天賜、方世文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有任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無分得任何犯罪利益外,亦不知其等係屬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因一般社交需求與友人共同出遊或找友人聊天,因而駕車搭載友人蔡慶祥,因蔡慶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駕車搭載蔡慶祥期間,適逢蔡慶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受上手黃天賜、方世文指示前往領款,蔡慶祥始商請被告駕車載其前往郵局、便利商店等處,由蔡慶祥獨自一人下車領款,被告並未下車監看或幫忙把風,故認被告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業經本院一一說明並未採信之理由而論駁如前,自尚難僅憑被告駕車搭載蔡慶祥,或幫蔡慶祥駕車返回蔡慶祥住處,蔡慶祥於期間有下車領款之事實,而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三、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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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附表一(詐欺情形均依被害人所述;
交付情形均依交易資料所示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交付方式) 收款帳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詐欺方式 1 陳○如(被害人) 110年3月22日 110年3月23日16時51分6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9萬9,999元(轉帳) 張書芮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蔡慶祥警詢供述(偵卷第187至197頁)。
被告黃天賜警詢及偵訊供述(偵卷第159至163、407至421、425至431頁)。
被告杜建興警詢供述(偵卷第169至174、453至467、471至477頁)。
被告方世文偵訊供述(偵緝卷第123至139頁)。
證人張書芮警詢陳述(偵卷第211至214頁)。
證人黃仟瑜警詢陳述(偵卷第215至217頁)。
被害人陳○如警詢陳述(偵卷第219至22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21、48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儲字第1100148480號函及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29至531頁)。
蔡慶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天賜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方世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追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佯為兆豐銀行電商業者客服,向陳○如佯稱:前於GOMAJI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如陷於錯誤判斷,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3月24日0時8分41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9萬9,988元(轉帳) 張書芮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 2 彭○煥(告訴人) 110年3月19日 110年3月23日16時58分24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2萬9,987元(轉帳) 張書芮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蔡慶祥警詢供述(偵卷第187至197頁)。
被告黃天賜警詢供述(偵卷第159至163、407至421、425至431頁)。
被告杜建興警詢供述(偵卷第169至174、453至467、471至477頁)。
被告方世文偵訊供述(偵緝卷第123至139頁)。
證人張書芮警詢陳述(偵卷第211至214頁)。
證人黃仟瑜警詢陳述(偵卷第215至217頁)。
告訴人彭○煥警詢陳述(偵卷第223至228頁)。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48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儲字第1100148480號函及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29至531頁)。
蔡慶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天賜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方世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追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 佯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向彭○煥佯稱:收到帳戶款項異常,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鎖住帳戶云云,致彭○煥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3月23日17時0分46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2萬9,987元(轉帳) 張書芮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3日17時2分5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2萬9,987元(轉帳) 張書芮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蓉(告訴人) 110年3月24日 110年3月24日19時3分1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4萬9,987元(轉帳) 黃仟瑜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蔡慶祥警詢供述(偵卷第187至197頁)。
被告黃天賜警詢供述(偵卷第159至163、407至421、425至431頁)。
被告杜建興警詢供述(偵卷第169至174、453至467、471至477頁)。
被告方世文偵訊供述(偵緝卷第123至139頁)。
證人張書芮警詢陳述(偵卷第211至214頁)。
證人黃仟瑜警詢陳述(偵卷第215至217頁)。
告訴人吳○蓉警詢陳述(偵卷第229至231頁)。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45頁)。
蔡慶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天賜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方世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追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佯為網路購物平台GOMAJI客服人員,向吳○蓉佯稱:因出貨單誤開成六組,須配合操作止付云云,致吳○蓉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4 詹○隆(被害人) 110年3月24日 110年3月24日19時42分14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4萬9,984元(轉帳) 黃仟瑜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蔡慶祥警詢供述(偵卷第187至197頁)。
被告黃天賜警詢供述(偵卷第159至163、407至421、425至431頁)。
被告杜建興警詢供述(偵卷第169至174、453至467、471至477頁)。
被告方世文偵訊供述(偵緝卷第123至139頁)。
證人張書芮警詢陳述(偵卷第211至214頁)。
證人黃仟瑜警詢陳述(偵卷第215至217頁)。
被害人詹○隆警詢陳述(偵卷第233至23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 235、245頁)。
蔡慶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天賜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方世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追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 佯為電商GOMAJI客服人員,向詹○隆佯稱:因訂單下訂數量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詹○隆陷於錯誤判斷,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3月24日19時46分3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4萬9,985元(轉帳) 黃仟瑜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
原判決附表二(提領情形均依交易資料所示為準)
編號 提領車手 交易帳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提領相關證據 備註 1 蔡慶祥(交予黃天賜、方世文收受) 張書芮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3日16時54分46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鄉○○0○00號(車亭休息站商場內之全家) 2萬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7至23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蔡慶祥(交予黃天賜、方世文收受) 張書芮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3日16時55分37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鄉○○0○00號(車亭休息站商場內之全家) 2萬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7至23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 蔡慶祥(交予黃天賜、方世文收受) 張書芮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3日16時56分21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鄉○○0○00號(車亭休息站商場內之全家) 2萬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7至23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4 蔡慶祥(交予黃天賜、方世文收受) 張書芮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3日17時4分2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鄉○○街000號1樓(萊爾富苗義店) 2萬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5 蔡慶祥(交予黃天賜、方世文收受) 張書芮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3日17時5分0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鄉○○街000號1樓(萊爾富苗義店) 2萬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6 蔡慶祥(交予黃天賜、方世文收受) 張書芮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3日17時10分1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鄉○○街000○0號(統一龍邦門市) 2萬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7 蔡慶祥(交予黃天賜、方世文收受) 張書芮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3日17時11分9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鄉○○街000○0號(統一龍邦門市) 2萬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8 蔡慶祥(交予黃天賜、方世文收受) 張書芮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3日17時12分19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鄉○○街000○0號(統一龍邦門市) 1萬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9 蔡慶祥(交予黃天賜收受) 張書芮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4日0時10分12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郵局) 4萬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4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0 蔡慶祥(交予黃天賜收受) 張書芮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4日0時27分12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郵局) 6萬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4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 蔡慶祥(交予黃天賜收受) 張書芮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4日0時28分1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郵局) 4萬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4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2 蔡慶祥(交予方世文收受) 黃仟瑜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4日19時31分18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中和永貞門市) 2萬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41至24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3 蔡慶祥(交予方世文收受) 黃仟瑜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4日19時32分17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中和永貞門市) 2萬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41至24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4 蔡慶祥(交予方世文收受) 黃仟瑜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4日19時35分1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中和永貞門市) 1萬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41至24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5 蔡慶祥(交予不詳之所屬集團成員收受) 黃仟瑜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4日20時50分4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 6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6 蔡慶祥(交予不詳之所屬集團成員收受) 黃仟瑜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4日20時51分44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 4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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