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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委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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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姚委承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姚委承(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之犯罪,但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本應依前開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一般洗錢罪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以考量。
三、被告上訴主張:被告職業是工人,學歷是大學畢業,家裡有奶奶、父母、哥哥,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所有的行為集中在同一月份,時間發生短暫,請斟酌被告本案的犯罪經過及在本案後積極面對責任及賠償承擔等態度,並已賠償告訴人林培貴新臺幣(下同)3萬元,考量其日後能夠儘早復歸社會,且被告有正常工作、穩定經濟能力,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已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考量被告為圖獲取非法所得,於前案查獲後,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分工精細,向告訴人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同類型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之刑度仍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所述之家庭情狀,亦難認程度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
從而,被告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實難憑採。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宜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且被告業於113年1月16日與告訴人林培貴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林培貴3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之匯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林培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0、109、14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能將上開情狀據為量刑參考因子,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之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且原審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其依據,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集及測試人頭帳戶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罪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林培貴3萬元,有如前述,可認有彌補其所造成之部分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楊紫菊、郭春香、林培貴所受損害金額甚鉅,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職業是工人,家裡有奶奶、父母、哥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法、行為次數、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110年3月、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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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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