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壹、本院審判範圍:
-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 二、本件檢察官僅對被告彭瑞欽提起上訴,且於上訴書已明示上
-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正宇、何世璿、彭正皓於本院
- 四、其他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仲賢部分,
- 貳、被告李仲賢上訴部分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四、論罪科刑:
- 五、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 參、檢察官上訴關於被告彭瑞欽部分(刑之一部上訴):
- 一、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彭瑞欽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瑞欽因自身積欠債務,從事本
- 四、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彭瑞欽部分提起刑之
- 肆、被告彭正宇、彭正皓、何世璿上訴部分(均為刑之一部上訴
- 一、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彭正宇、彭正皓、何世璿等人均罪證明確
- 三、被告彭正宇、彭正皓、何世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正宇、
- 四、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 五、綜上所述,被告彭正宇、彭正皓、何世璿均僅就原判決之刑
- 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
- 陸、被告李仲賢、何世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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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仲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彭正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何世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彭正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彭瑞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0號、第13447號、第16192號、第161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41號、第3016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僅對被告彭瑞欽提起上訴,且於上訴書已明示上訴範圍為原審就被告彭瑞欽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彭瑞欽原雖亦有提起上訴,惟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要撤回全部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22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關於被告彭瑞欽之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關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他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判之範圍。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正宇、何世璿、彭正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207、231-235頁),是被告彭正宇、何世璿、彭正皓3人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關於被告彭正宇、何世璿、彭正皓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四、其他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仲賢部分,其並未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且經本院合法送達,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本院無從闡明確認其上訴範圍,尚難遽認其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為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均先予敘明。
貳、被告李仲賢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李仲賢(TELEGRAM暱稱「飛利浦」)與彭瑞欽(TELEGRAM暱稱「澎澎」)、何世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表弟」)、彭正宇(TELEGRAM暱稱「正宇、錢賺」)及彭正皓(TELEGRAM暱稱「白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克馬」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彭瑞欽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李仲賢則擔任取簿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張萬吉、塗倚瑄2人,致張萬吉、塗倚瑄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將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後,彭瑞欽再依「李白」之指示,指示李仲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取件,再將上揭包裹交付彭瑞欽,供作其他詐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仲賢經本院合法送達,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人張萬吉、塗倚瑄等人之警詢筆錄,雖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296頁),依前揭說明,於針對被告李仲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是以上揭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李仲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之證據。
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李仲賢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原審卷㈠第296、314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意見;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仲賢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㈠289、32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張萬吉、塗倚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僅供認定加重詐欺部分之證據使用),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李仲賢扣案手機資料及暱稱「飛利浦」於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暱稱「早班」、暱稱「澎澎車隊2.0」群組於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與暱稱「李白」、與暱稱「白告」(彭正皓)、與暱稱「澎澎」(彭瑞欽)、與暱稱「順風順水」於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見第8470號偵卷第209-272頁)在卷可參;
此外,並有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李仲賢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換言之,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又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被告李仲賢與被告彭瑞欽及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克馬」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雖僅是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於取簿後將之交付被告彭瑞欽而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藉此獲取報酬,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仲賢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
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判決參照)。
被告李仲賢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李仲賢、彭瑞欽、何世璿 、彭正宇、彭正皓及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克馬」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
又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張萬吉、塗倚瑄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至便利商店後,因被告李仲賢前往取件後,將之交付被告彭瑞欽,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供作向其他被害人詐欺款項時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足徵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諸前揭說明,應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㈡核被告李仲賢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李仲賢與被告彭瑞欽及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克馬」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依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張萬吉、塗倚瑄遭受詐騙過程,係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張萬吉首先遭到詐欺集團成員對其行騙,參諸前揭說明,應以被告李仲賢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屬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李仲賢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分別侵害被害人張萬吉、塗倚瑄等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先後有別,且被告李仲賢是分別前往取件後,分別轉交被告彭瑞欽,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李仲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仲賢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李仲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
則被告李仲賢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李仲賢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李仲賢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李仲賢案發時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再交付上手,使檢警追查上手困難,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李仲賢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考量其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仲賢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前科素行(參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原審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㈠第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刑。
並說明被告李仲賢就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有另案多件案件尚在偵審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上開被告李仲賢本案所犯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應俟其所犯各該案件之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而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不予定應執行刑。
及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如附表二(與原判審附表四同)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李仲賢所有,用以聯繫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上手,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7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李仲賢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查被告李仲賢自承領取1個包裹有拿到1千元(見原審卷㈠第322頁),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係其所有等語(見第13447號偵卷㈠第354頁),是除就上開部分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外,就剩餘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之633元(計算式:0000-000=633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之1,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李仲賢上訴意旨以:不服原審判決稍嫌過重,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已以被告李仲賢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
被告李仲賢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稍嫌過重等語;
惟原審就被告李仲賢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是法定最低本刑,則原審之量刑,已甚為寬待,而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無再予減輕刑度之空間;
被告李仲賢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檢察官上訴關於被告彭瑞欽部分(刑之一部上訴):
一、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彭瑞欽行為後: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彭瑞欽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
則被告彭瑞欽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彭瑞欽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彭瑞欽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諱。
則被告彭瑞欽既已於偵、審判中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彭瑞欽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彭瑞欽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彭瑞欽案發時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或收水工作,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或提領詐欺款項再交付上手,使檢警追查上手困難,並製造金流斷點,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彭瑞欽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被告彭瑞欽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前科素行(參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原審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㈠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刑。
並以被告彭瑞欽就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有另案多件案件尚在偵、審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上開被告彭瑞欽本案所犯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應俟其所犯各該案件之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而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不予定應執行刑。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瑞欽因自身積欠債務,從事本案非法詐欺及洗錢犯行,嗣後竟又陸續邀集其子即同案被告彭正宇、彭正皓、友人即同案被告李仲賢、何世璿等人一同參與本件犯行,進一步擴大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進而發展出前端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詐欺贓款及收水等細部分工組織,造成更多被害人之款項遭到提領並製造警方查緝斷點,足見被告彭瑞欽在本案係主導地位,然原審就被告彭瑞欽所犯本案部分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與其他同案被告於量刑時應給予合理之差別處遇,而與被告彭正宇、何世璿之部分均量處相同之刑,且未說明如此量刑之理由。
是原審就被告彭瑞欽所量處之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彭瑞欽加重詐欺等犯行,以被告彭瑞欽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彭瑞欽身體健全,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或收水工作,使檢警追查上手困難,並製造金流斷點,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
及被告彭瑞欽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輕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彭瑞欽於本案係居主導地位,有擴大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進而發展出前端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詐欺贓款及收水等細部分工組織,認原審對被告彭瑞欽之量刑未與其他同案被告有顯著差別等語。
然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是於量刑時,亦應就分論併罰之各罪,分別予以評價,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又依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被告彭瑞欽所處之刑與同案被告李仲賢、彭正皓顯有差異;
而被告彭正宇、何世璿雖均與被告彭瑞欽同樣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但被告何世璿為累犯,經原審具體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因此,其雖與被告彭瑞欽同樣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乃因有累犯加重之不利因子,並非與被告彭瑞欽完全無差別處遇;
又被告彭正宇並擔任收水後將詐欺取得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回報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TELEGRAM暱稱「彭彭車隊」群組內之工作,其參與犯罪之程度亦較高。
是原審就被告彭瑞欽所處之刑,雖與被告彭正宇、何世璿相同,經斟酌上情後,應認仍無再加重刑期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彭瑞欽部分提起刑之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彭正宇、彭正皓、何世璿上訴部分(均為刑之一部上訴):
一、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何世璿前因詐欺案件,於107年10月3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再於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0年6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於11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何世璿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何世璿有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
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檢察官、被告何世璿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㈠第239頁),檢察官並陳明被告何世璿於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犯行,且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㈠第239頁)。
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亦陳明:被告何世璿前因詐欺案件判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應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390頁)。
本院審酌被告何世璿於前案分係詐欺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法院處刑,其詐欺案件部分,與本案罪質相當,且被告何世璿最近之前案於110年8月3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未幾即於112年2月前某日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可認被告何世璿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何世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何世璿應予加重其刑。
爰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法院經審酌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彭正宇、彭正皓、何世璿行為後: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彭正皓、何世璿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
則被告彭正皓、何世璿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彭正皓、何世璿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彭正宇、彭正皓、何世璿等人已分別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諱。
則被告彭正宇、彭正皓、何世璿既已於偵、審判中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彭正宇、彭正皓、何世璿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彭正宇、彭正皓、何世璿等人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彭正宇、彭正皓、何世璿案發時均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車手或收水工作,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或提領詐欺款項再交付上手,使檢警追查上手困難,並製造金流斷點,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彭正宇、彭正皓、何世璿犯後業均已坦承犯行,然考量其等未能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彭正宇、彭正皓、何世璿於本案各自分工角色、前科素行(參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0-241、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11所示之刑。
並以被告彭正宇、彭正皓、何世璿就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有另案多件案件尚在偵審中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上開被告彭正宇、彭正皓、何世璿本案所犯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應俟其所犯各該案件之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而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不予定應執行刑。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彭正宇、彭正皓、何世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正宇、彭正皓、何世璿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彭正宇尚未取得報酬,被告彭正皓、何世璿之犯罪所得均不高,及被告彭正宇、彭正皓、何世璿均有意願與被害人尋求和解,因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已以被告彭正宇、彭正皓、何世璿等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彭正宇、彭正皓、何世璿等人犯後業均已坦承犯行、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彭正宇、彭正皓、何世璿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11所示各罪之刑;
並以被告彭正宇、彭正皓、何世璿本案所犯雖係數罪,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因有他案審理中,應俟其等所犯各該案件之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不於本案予以定應執行刑等;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被告彭正宇、彭正皓、何世璿上訴意旨雖均稱其願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本案被告彭正宇、彭正皓、何世璿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原審僅分別量處被告彭正宇、何世璿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彭正皓有期徒刑1年,參酌前揭被告何世璿有累犯加重事由,原審所各處之刑僅稍逾法定最低本刑1至2月,顯已經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被告彭正宇、彭正皓、何世璿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非可採。
再者,被告彭正宇、彭正皓、何世璿提起上訴雖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尋求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之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彭正宇、彭正皓、何世璿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亦難資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彭正宇、彭正皓、何世璿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彭正宇、彭正皓、何世璿等人上訴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4728號),檢察官認被告彭瑞欽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等罪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然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相同之案件(相同被害人之被害事實),且已經原審為有罪之認定,並無犯罪事實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
且此事實既已經一併審判,自無再予退併辦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被告李仲賢、何世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一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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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寄之物品 交寄之時間、地點 收取帳戶之時間、地點/交付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6192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經張萬吉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送給對方以利貸款流程云云,致張萬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萬吉)之提款卡 112年2月15日10時2分許,統一超商某門市 112年2月18日10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號1樓,統一超商市鑫門市 1.被害人張萬吉之警詢筆錄(偵16192卷第207-210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192卷第183-184頁、偵16193卷四第93-95頁)。
3.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16192卷第177頁、偵16193卷四第23頁)。
4.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447卷二第701-702頁、偵16192卷第169-170頁、偵16193卷四第5-6頁)。
被害人 張萬吉 李仲賢領取上開包裹後,即前往彭瑞欽住處,交予彭瑞欽。
2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8470、13447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經塗倚瑄於112年2月15日時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送給對方以利貸款流程云云,致塗倚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塗倚瑄)之提款卡 112年2月16日12時13分,南投縣○里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恆吉門市 112年2月18日10時37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37號,統一超商綠川門市 1.被害人塗倚瑄之警詢筆錄(偵8470卷一第103-104、457-458頁、偵8470卷二第103-104、457-458頁、偵13447卷一第501-503頁、偵16193卷二第103-104頁、偵30167卷第79-81頁)。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192卷第185-186頁、偵16193卷四第83-87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案資料(偵8470卷一第101-102、105-106、457-468頁、偵8470卷二第101-102、105-106、467-468頁、偵13447卷一第497-499頁、偵16193卷二第101-102頁、偵30167卷第83-85、111頁)。
4.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交貨便收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8470卷一第107-114、459-465頁、偵8470卷二第107-114、459-465頁、偵13447卷一第505-517頁、偵16192卷第179頁、偵16193卷二第105-111頁、偵16193卷四第25頁、偵30167卷第95-109頁)。
5.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447卷二第703-706頁、偵16192卷第171-174頁、偵16193卷四第7-10頁、偵30167卷第87-93頁)。
被害人 塗倚瑄 李仲賢領取上開包裹後,即前往彭瑞欽住處,交予彭瑞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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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註:與原審判決附表四相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或持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10 1支 彭瑞欽 IMEI: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IPHONE8 1支 彭瑞欽 IMEI: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IPHONE11 1支 李仲賢 IMEI:00000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ASUS 1支 李仲賢 IMEI:000000000000000 5 新臺幣 367元 李仲賢 6 行動電話IPHONE11 1支 李仲賢 IMEI:000000000000000 7 行動電話IPHONESE 1支 李仲賢 IMEI:00000000000000 8 行動電話IPHONE8 1支 彭正宇 IMEI:000000000000000 9 行動電話IPHONE7 1支 彭正宇 IMEI:000000000000000 10 行動電話IPHONE6S 1支 彭正宇 IMEI:000000000000000 11 行動電話IPHONE11 1支 彭正宇 IMEI:000000000000000 12 新臺幣 1,400元 彭正宇 13 行動電話IPHONE銀 1支 何世璿 IMEI:000000000000000 14 新臺幣 3,100元 何世璿 15 行動電話IPHONE13 1支 彭正皓 IMEI:000000000000000 16 新臺幣 5千元 彭正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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