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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瑋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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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瑋諺(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本案並沒有我提領款項之照片,我頂多是提供存簿,如果不是我提領的,犯罪所得會有問題,不應該算我的,這會導致被害人向我求償;
又偵查中我也有提供上手資料,但本案卻都無其他人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關於本案如何認定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暨與羅啓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自該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羅啓湖負責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被告可獲取當日總提領金額0.7 %之報酬,羅啓湖則可獲取金額不等之報酬;
渠等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SWEETRING 及通訊軟體LINE向邱淑櫻佯稱,可經由賭博網站下注獲利,致邱淑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包括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鄧又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款項匯入後,即於同日12時14分、14分、16分許,遭轉匯100萬元、100萬元、99萬9,500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沈俐伶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款項匯入後,又於同日12時15分、19分許,遭轉匯60萬元、30萬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王峻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復由該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7分許,將15萬2,000元之贓款轉匯至被告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羅啓湖指示被告於同日12時39分、40分、4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彰化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各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2,000元後,交由羅啓湖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據原判決依被告自白、告訴人邱淑櫻之證述暨卷內相關證據等詳予認定、說明在案(參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
㈡被告雖質疑本案並無其親自提款照片可憑,而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結果,亦據覆以:110年5月17日12時39分至12時41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彰化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已遭覆蓋,且員警亦製作職務報告表示,「相關金流於110年5月17日12時39分至12時41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彰化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調閱情形,經詢本案前承辦人,其業已向渣打銀行調閱相關畫面銀行表示該資料已被覆蓋,惟相關公文遺失,職另詢問渣打銀行亦表示畫面已遭覆蓋」等語。
㈢惟查:1.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10年5月9日以前的款項基本上都是我自己去提領,後來我在網路上有認識一名女生,110年5月9日之後就是我跟該名女生一起去領,我的工作算是車手, 羅啓湖是我的車手頭(參偵卷第253、254頁),羅啓湖就叫我去收帳就好,我是當車手,羅啓湖就是負責有時會來跟我收錢,有時會叫我去領錢。
都是羅啓湖叫我去提領款項,羅啓湖算是老闆,他除了叫我領錢之外,還會叫我把錢轉到他指定的帳戶或是把錢交給他,本案提款地點應該是在彰化市○○路000號渣打銀行彰化分行ATM,我領錢地點都是在彰化(參偵卷第392、393頁),核與卷附被告其他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經偵查起訴、判決所載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負責提領贓款等情,相互吻合(參偵卷第133至157、177、178、401至404頁);
又被告於本院所述,羅啓湖會約定網路銀行帳戶,這我不會,就提供金融卡給他等情(參本院卷第89頁),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36號起訴書所載羅啓湖依據被告提供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所詐得款項辦理轉帳等之犯罪事實相符(參偵卷第167頁)。
2.被告其他案件所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被告各次提款時點如下:⑴110年5月5日提領贓款地點為全家超商新再旺門市(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6、10744、12559、16888、17479、31118號起訴書可憑(參偵卷第133至157頁);
⑵000年0月0日間提領贓款地點為彰化縣員林市之日盛銀行員林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永豐銀行員林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號),110年4月8日提領贓款地點為統一超商安豐門市(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彰馬門市(址設彰化縣○○市○○路00000號)、全家超商金馬店(址設彰化縣○○市○○路00000號),110年4月9日提領贓款地點為統一超商薪永樂門市(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八卦山店(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龍邸門市(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其後被告曾一路南向前往雲林、臺南、高雄、屏東等地提領贓款,⑶110年5月4日即再返回彰化縣提領,分別有萊爾富超商三民店(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彰陽門市(址設彰化縣○○市○○ 路0段00號)、110年5月5日再至統一超商附工門市(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全家超商山中美店(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提領贓款,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08、9871號起訴書可憑(參偵卷第177至210頁);
核與被告自承之提款項地點多在彰化境內等情亦相符合,且與本案110年5月17日被告負責提領邱淑櫻遭詐騙款項時間(110年5月17日)、地點(渣打銀行彰化分行,址設彰化市○○路000號)均相近。
3.據上,本案雖因銀行提款機之提款畫面錄影內容已遭覆蓋而無法再現,然如前述各節所示,被告各案犯罪模式大致相同,且被告本案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亦與其他相近似案件相近,足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為關於本案之款項確實係由其提領乙節,應合於真實,而堪採信。
被告於本院審理爭執本案之款項疑非其提領乙節,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又本案邱淑櫻遭詐騙款項既係被告所提領,則依被告所述,其可因此得提領款項之0.7%作為報酬等情計算結果,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確為1,064元無訛{計算式:(60,000元+60,000元+32,000元)×0.7%=1,064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有提供上手資料等節,然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而查上揭刑法、洗錢防制法等法律,並無類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而查獲共犯或其犯正犯之減刑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依據,同無法為本院所採。
㈤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或指明其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酌,要係就原判決已審酌認定之事項,端憑己見,徒事爭執,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其餘上訴意旨,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㈥本案被告行為後:1.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原審及本院均已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併予說明。
3.以上,本案被告行為後之各相關法律修正暨有利、不利被告部分,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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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瑋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瑋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瑋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羅啓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修正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帳戶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配合指示領款,可得提領款項之0.7%作為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是依被告經手提領之金額計算結果,被告已領取之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1,064元【計算式:(60,000元+60,000元+32,000元)×0.7%=1,064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帳戶之存摺業經另案沒收,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1、74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決在卷可佐,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該帳戶之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提領告訴人邱淑櫻遭詐欺款項,然前揭詐欺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152,000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0號
被 告 梁瑋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瑋諺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羅啓湖(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梁瑋諺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自該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羅啓湖負責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梁瑋諺可獲取當日總提領金額0.7%之報酬,羅啓湖則可獲取金額不等之報酬。
梁瑋諺、羅啓湖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向邱淑櫻佯稱,可經由賭博網站下注獲利,致邱淑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包括於110年5月17日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鄧又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款項匯入後,即於同日12時14分、14分、16分許,遭轉匯100萬元、100萬元、99萬9,500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沈俐伶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款項匯入後,又於同日12時15分、19分許,遭轉匯60萬元、30萬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王峻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復由該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7分許,將15萬2,000元之贓款轉匯至被告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再由羅啓湖指示梁瑋諺於同日12時39分、40分、4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彰化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各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2,000元後,交由羅啓湖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淑櫻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淑櫻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瑋諺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淑櫻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訴。
(三)告訴人遭詐帳戶後續金流明細、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
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聊天過程紀錄、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76號等案件起訴書、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708號等案件起訴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及職務報告、鄧又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
、沈俐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王峻億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資料等件。
(四)綜上,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梁瑋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梁瑋諺與羅啓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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