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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軒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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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2、1560、2268、2443、2445、3323、3503、3504、4139、4178、4253、4302、4398、4535、5057、5414、5474、5677、7085、7188、7756、7757、7759、8339、8855、9363、9417、10754號、112年度偵字第1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林軒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07、310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本案時年僅21歲,犯案動機是因為生活拮据,被告已為認罪答辯,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酌定應執行刑,且所為量刑過重,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原審判決之量刑,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另斟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然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多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刑度之意見,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共4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5罪)、1年3月(13罪)、1年4月(4罪)、1年5月(5罪)、1年6月(5罪)、1年7月(1罪),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等旨。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屬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
被告執前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本案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難採憑。
此外,原判決已說明考量被告尚另犯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原判決誤載為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因認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原審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旨,經核亦無違誤,故就被告前開上訴駁回之數罪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被告應執行刑為妥,併予指明。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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