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癸○○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現今
-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二、被告雖否認三人以上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辯稱:就加重詐
-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 二、被告與「羅三炮」、「U幣小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三、被告基於相同目的,於附表一編號1、5、8所示密接時間、
-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 五、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0各罪,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 二、爰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曾因妨
- 伍、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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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5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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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4、891、125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99、50022、52310號、112年度偵字第5827、10536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8、1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零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癸○○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實無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而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基礎之他人匯入款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甚且替他人提領、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規避檢警查緝,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貪圖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幣商「羅三炮」所允諾之仲介買賣虛擬貨幣之工作報酬,而與「羅三炮」、「U幣小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癸○○於民國111年6月6日14時14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給「U幣小泉」,由「U幣小泉」或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癸○○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交給「羅三炮」指示前來收款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供「羅三炮」換算等值之虛擬貨幣傳送至不詳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癸○○並因此獲得報酬共新臺幣(下同)48062元。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林園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癸○○,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辯稱不構成加重詐欺罪部分外,餘均坦承不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供「U幣小泉」匯入款項,及依「羅三炮」指示提領款項交給2名年輕人,對於所犯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認罪等情(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本院卷第95、98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就其等遭詐欺匯款之經過情形,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U幣小泉」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4699卷第67至74、99至113頁)、被告於111年6月7日、9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50022卷第23至25頁,偵52310卷第211至212頁)、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699卷第27、29、31、35、39、41、43頁,偵50022卷第35至41、65、73至78、80至81、85頁、偵52310卷第23至26、29、42、48、51至66頁、偵5827卷第23至24、29、31、34、37、41至78頁、偵10536卷第19至20、23至24、33至49、59至78、87、89頁、偵10428卷第69至71、93至121、123至126、127至128頁,偵1951卷第167至268、273至281、287、357至369、377、389至414、421、431至432、435、518、524至545、554至55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三人以上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辯稱:就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我不認罪,我跟那2名年輕人沒有任何聯繫云云。
惟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被告於原審供稱:「羅三炮」都是要領現金,「羅三炮」就要我跟銀行行員講說是做水產的中盤商,要領水產貨款,這樣錢才領得出來,我提領出來後,以飛機軟體與「羅三炮」聯繫,他就會叫2個成年年輕男子來跟我拿,有時一次來2名年輕男子,有時來1人,我將現金給對方點收後,在現場我會聯繫「羅三炮」,現場的年輕人也會回報給「羅三炮」說款項是正確的,我的報酬我會先扣除才將款項轉交,我確定「羅三炮」跟我通話的聲音與前來取款的人不一樣(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U幣小泉」視訊通話,他約20出頭歲,我有與「羅三炮」通話,「羅三炮」的聲音比較低沉,應該30多歲,我肯定「U幣小泉」與「羅三炮」是不同人,且前來跟我取款的2名年輕人也不是「U幣小泉」本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該超過三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金流之目的,被告與「U幣小泉」、「羅三炮」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所生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本案與被告聯繫接觸者,至少有「U幣小泉」、「羅三炮」及其他2名年輕男子,連同被告本人,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否認此部分該當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並無可採。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係就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按依現今社會常態,國內或跨國金融交易制度完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實體、網路支付平台或支付工具眾多,申辦或註冊多無特殊限制,均屬便捷,如有金融交易需求,自行操作提款、匯款或購買虛擬通貨等即可,不僅節省勞費、可留存證明,亦可避免經手不詳之人致陷於財物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
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指派「車手」從事提領、轉匯款項等行為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一事,長期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日常生活中亦常見政府、新聞或金融機構以海報、跑馬燈、在自動櫃員機撥放影片等諸多方式為反詐騙宣導,是以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遇不詳之人無端索取金融帳戶、委由提款或輾轉交付來源不明之金錢時,就此經手之金錢源於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現金、轉帳等方式輾轉移動前開財物,係意在成功取得不法所得,同時掩飾、隱匿金流去向,以免遭查獲實際身分等節,應有合理之預期。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近30歲,依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00頁),係屬智識正常、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應可體察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等社會常情,亦應知悉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且虛擬貨幣無地緣限制、可透過網路交易,當無借用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再臨櫃提領現金層層轉交購買之必要,參以其與「U幣小泉」、「羅三炮」均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彼此間實無何可代為處理金錢之信任基礎存在,況被告自陳「羅三炮」告知要對銀行行員佯稱是領水產貨款而非虛擬貨幣所需款項,亦無留存交易虛擬貨幣之紀錄等語在卷,堪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U幣小泉」、「羅三炮」等人匯款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係提領他人遭詐欺之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對於其再依指示提款層轉交付,縱發生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在意且無所謂,均不違背其本意,故其主觀上認識本案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且有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敘明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數(見本院卷第88頁),業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羅三炮」、「U幣小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基於相同目的,於附表一編號1、5、8所示密接時間、地點,所為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0各罪,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時、空可區隔而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就被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角色,仍屬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底層成員,經依本案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各罪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誤認被告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容有違誤,檢察官據以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匯入之詐欺款項後提交層轉他人,破壞社會治安與互信,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各該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普通詐欺、一般洗錢,惟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動機、手段及態樣相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參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沒收查被告自承:我的報酬是「羅三炮」報給我虛擬貨幣的單價後,我自己往上加價約2%,再報給賣家,每次大概賺個幾千元,我的報酬我會先扣除才將款項轉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1頁)。
是以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匯款總額乘以2%計算,被告共獲得報酬48062元(0000000x2%=48062),就此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雯娟、李毓珮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己○○ 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己○○佯稱:可在「www.0000000000.00」投資平台網站操作外匯及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⑴111年6月7日13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0022號 ⑵111年6月7日13時4分許 1萬元 2 甲○○ 於111年4月底,透過LINE群組,以「王子嘉」、「靜怡」、「鄧經理」及「蘇士民」等暱稱,向甲○○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 5」APP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6月7日13時33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4699號 3 辛○○ 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群組,以「佳慧」、「客服經理-鄧經理」等暱稱,向辛○○佯稱:可透過「www.0000000000.000」網站及「metatrader 5」APP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6月9日9時12分許 14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2310號 4 壬○○ 於111年5月19日,透過LINE群組,以「林佳宜」、「黃文山」等暱稱,向壬○○佯稱:可帶單操作期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6月9日9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536號 5 庚○○ 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庚○○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 5」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⑴111年6月9日10時6分許 5萬元 ⑵111年6月9日10時8分許 5萬元 ⑶111年6月9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6 戊○○ 於111年5月23日,透過LINE群組,以「林佳宜」、「宋經理」等暱稱,向戊○○佯稱:可投資原油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6月9日10時13分許 1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27號 7 子○○ 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LINE群組,以暱稱「Lily」、「首席導師(林宗仁)」、「賴慧美」,向子○○佯稱:其等是謝逸文分析團隊,可以下載「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復於同年0月間,以LINE群組「D5匯益群英聯盟」及LINE暱稱「客服經理」,向子○○訛稱:其等是匯益投顧公司,可以下載「FASONLA」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35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428號 8 廖書兑 於111年5月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廖書兑佯稱:可在「Meta Trader 5」APP平台內操作原油期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⑴111年6月7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51號 ⑵111年6月8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⑶111年6月9日14時7分許 19萬3100元 9 丁○○ 於111年4月19日18時許起,透過LINE向丁○○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 5」APP,觀看投資美元指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6月9日13時22分許 60萬元 10 丙○○ 於111年4月27日起,透過LINE向丙○○佯稱:可在「Meta Trader 5」APP平台內操作原油期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6月8日13時39分許 2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罪刑宣告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8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9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0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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