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83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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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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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言,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就交付金融帳戶一事生疑,已認識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徐香微」有相當之風險,僅因「徐香微」之說詞及查詢公司登記資料之粗略查證,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及其個人身份資料,未進一步查證新聞已有報導類似詐騙案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判決徒憑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且確為相當之查證,矧其名下有8個金融帳戶,然對「徐香微」所提一個帳戶可補助6000元之條件下,亦僅提供本件一個金融帳戶,遽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妥等語。

三、惟查,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是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尤其對於非傳統、典型之詐欺案件(如三方詐欺),或有被害人與詐欺正犯或共犯間之地位提昇、轉換等,更應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將箇中認定與轉折之原因予以充分說明,始昭折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係依憑被告否認犯罪之所辯,審酌被告所提出之與「徐香微」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7至41頁)等客觀證據,據以認定被告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因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所為認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雖時下詐欺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宣導勿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以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縱然如此,仍多有不慎遭已經宣導常見之手法詐騙得手之人,其中亦不乏曾受過相當教育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可認於面臨詐欺集團時,可否即時發現詐欺騙集團使用之手法,不僅與個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相關,與個人之反應能力、所面對者之言詞技巧等因素亦有關聯。

本件被告係因「徐香微」提供專精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合約書並告知:「合約書你仔細看一下,都是有保障的」、「提供帳戶主要是為了購買材料使用,但是購買的費用都是公司出的,不會有任何其他的用途,購買材料的明細紀錄和廠家開的發票都拍傳給你先核對」及「可以在身份證上面打上僅供家庭代工使用」等語,誤信「徐香微」真為家庭代工業者,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衡以被告自陳我的薪水沒有那麼穩定,我希望兼差可以有穩定的收入來源,及被告有查證該公司與經濟部商工登機資料相吻合之情形下,本難期待其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應再查詢了解、知悉,面臨詐欺集團成員以純熟之話語技巧遊說,未深思熟慮,陷入詐欺集團之圈套而交付提款卡(惟未交存摺),實甚有可能。

況被告在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亦是積極想要聯絡「徐香微」確認原因,在無法聯繫「徐香微」後,第一時間到派出所報案(原審卷第81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更進一步查證,率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難憑採,亦難僅以被告得經由媒體披露及政府、金融機關(構)宣導而瞭解不得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即率認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利用該帳戶作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並容認該等情形發生。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能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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