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碧霞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25、774、991、1875、2093、2319、2465、2690、5269、6180),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208、9275、10154、12847號、113年度偵字第693、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關碧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內容(本院113年8月6日宣示判決日尚未屆期部分)履行。
犯罪事實
關碧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手法多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康艺强」之詐騙份子。
該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第一頁
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二「詐騙經過」欄所載方式,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之各該帳戶(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關碧霞、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以「詐騙經過」欄所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各該帳戶(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可稽,足見被告提供給自稱「康艺强」詐騙份子之附表一帳戶資料,確經使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第二頁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已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尤以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得經由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國中學第三頁歷,在工廠上班,已具相當之智識及工作歷練,當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給非熟識之人使用,該人即可任意使用帳戶存提款項,而詐欺份子常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並隱匿詐欺贓款,此乃與屢見不鮮之社會現象,被告既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而有所預見。
而被告與自稱「康艺强」之人係在網路上認識,彼此未見過面,不知其真實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此為被告所自承(100號卷第56頁),甚且,「康艺强」並指示被告於申請渣打銀行帳戶時,向銀行承辦人員謊稱:帳戶是要供自己開網商使用等語,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32、133頁),並有卷附對話內容可憑(100號卷第149頁),尤徵被告對於帳戶供「康艺强」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已有預見,然被告卻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給網路上結識而並無信任基礎之「康艺强」而供其毫無受限地使用帳戶存提轉取金錢,可徵被告主觀上已具容任對方持附表一帳戶供收取、轉出詐欺款項使用而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辯護人雖辯護稱: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及刑法第2條從輕原則,提供帳戶的初犯行為應該要優先適用該條新修正的不正交付帳戶罪,不能直接論以幫助洗錢罪處罰,從而本案起訴自始並非合法,應撤銷原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3、43號判決為據。
然辯護人所舉上開個案判決所持見解,均已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判決予以撤銷。
且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第四頁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尤不能據此主張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罪責,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經本院論敘如前,自與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無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㈠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
經查:第五頁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第六頁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本案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無涉,此部分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已經如述,附此指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一帳戶之行為,幫助「康艺强」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詐取財物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幫助「康艺强」對如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然因此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原審以112年度偵字第625、774、991、1875、2093、2319、2465、2690、5269、6180移送併辦,並於本院以112年度偵字第9208、9275、10154、12847號、113年度偵字第693、1797號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第七頁㈦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原審未及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二編號2至26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併予審理,容有未合。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當。
⒊綜上,原審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使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就輕罪之詐欺犯行部分,僅提供助力,並已與附表二編號1、2、3、6、9、10、13、14、15、16、18、21、22、23、25、26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依序有與譚伃珊之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25、226頁)、李秀雲之和解契約書(原審卷第285頁)、劉憲智之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27頁)、吳美慧之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57頁)、許智絜之調解筆錄(本院卷1第215頁)、陳家雄之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21頁)、邱念禹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14頁)、高澤之調解筆錄(本院卷1第214頁)、邱念禹之調解筆錄(本院卷1第214頁)、唐春艷之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29頁)、陳泰安之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23頁)、陳欣怡之調解筆錄(本院卷1第214頁)、蔡芳如之調解筆錄(本院卷1第185頁)、曾第八頁尉愷之調解筆錄(本院卷1第229頁)、陳俊成之調解筆錄(本院卷1第229頁)、邱子成之調解筆錄(本院卷1第214頁)可佐,其中附表二編號1、2、3、6、10、14、16、22、23、25均已履行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1第173頁)、轉帳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原審卷第287頁、本院卷1第191頁)、對話紀錄(本院卷1第175頁)、對話紀錄(本院卷1第177、179、343、357頁、本院卷2第75頁)可憑;
另附表二編號9許智絜、編號13楊昱琪之履行期則尚未到期;
附表二編號15邱念禹(本院卷1第214頁、347頁)、編號18陳泰安(本院卷1第179、349頁、本院卷2第71、79頁)、編號21陳欣怡(本院卷1第345頁)、編號26邱子成(本院卷2第71、77頁)現依約分期履行中;
另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陳思帆、編號7被害人許仁茂、編號8被害人張毅勤、編號11陳銘凱、編號12張虔瑜、編號17黎莉君、編號20翁偉庭、編號24李如愛,經轉介本院調解並寄送調解期日通知,惟均屆期並未到場,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1第261、265、267、271、273、275、277、279頁)、調解期日報到單(本院卷1第281頁)可佐;
另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石承軒、編號19賴美方則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1第299、189頁),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顯示因本案獲有報酬,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目前在工廠上班,經濟狀況一般,家裡有婆婆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知所悔悟,堪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再衡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第九頁而尚未完成履行給付部分,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且為促其確實履行未給付完畢之調解內容,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依附件(即與附表二編號9許智絜、編號13楊昱琪、編號18陳泰安、編號21陳欣怡、編號26邱子成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本院113年8月6日宣示判決日尚未屆期部分)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本院113年8月6日宣示判決日尚未屆期部分)履行損害賠償。
另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得依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第十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一頁
附表一
附表二
銀行
帳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本案部分:
譚伃珊
自111年6月10日起,以LINE暱
稱「一銘」向譚伃珊詐稱可在
「中國香港大樂透公司」加入
會員投資,嗣佯稱中獎需支付
手續費、稅款云云。
111年8月15日12
時3分許
10萬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
戶
⑴譚伃珊警詢筆錄(偵100卷第191
至195頁)
⑵報案資料(偵100卷第17至18頁)
⑶匯款資料(偵100卷第19、27頁)
⑷LINE對話紀錄(偵100卷第21至
23頁)
⑸通話紀錄(偵100卷第25頁)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1年9月1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63058號函(偵100
卷第29至35頁)
111年8月15日12
時4 分許
6萬8千元
112年度偵字第625、774、991、1875、2093、2319、2465、26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李秀雲
自111年6月10日起,以LINE暱
稱「孫立翔」向李秀雲詐稱購
買香港彩票,可用手段控制彩
票,一定會中獎,嗣佯稱2人
均中獎,需支付合計60萬元之
保險金云云。
111年8月16日12
時27分許
3萬7千元
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
⑴李秀雲警詢筆錄(偵625卷第19
至23頁)
⑵報案資料(偵625卷第25至37、
101至103頁)
⑶匯款資料(偵625卷第41頁)
⑷LINE對話紀錄(偵625卷第43至
93頁)
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1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
1110038432號函(偵625卷第95
至98頁)
劉憲智
自111年8月4日起,以LINE暱
稱「小玲」向劉憲智詐稱可在
「MetaTRader5」投資云云。
111年8月16日14
時56分許
3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
⑴劉憲智警詢筆錄(偵774卷第15
至18頁)
⑵報案資料(偵774卷第31至41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774卷第19至
27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
年10月19日總集作查字第
1111010364號函(偵774卷第43
至49頁)
陳思帆
自111年8月4日起,以LINE暱
稱「李建華」向陳思帆詐稱可
在「Gemini AMEX」網站投資
虛擬貨幣云云。
111年8月15日12
時27分許
140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
⑴陳思帆警詢筆錄(偵991卷第15
至18頁)
⑵報案資料(偵991卷第39至44頁)
⑶匯款資料(偵991卷第19、25頁)
⑷LINE對話紀錄(偵991卷第29至
37頁)
⑸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偵991卷第
45至47頁)
石承軒
自111年8月9日起,以LINE暱
稱「mingming」向石承軒詐稱
可投資期貨云云。
111年8月16日14
時10分許
3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
⑴石承軒警詢筆錄(偵1875卷第21
至24頁)
⑵報案資料(偵1875卷第45至53、
63至65頁)
⑶匯款資料(偵1875卷第55頁)
⑷LINE對話紀錄(偵1875卷第57至
59頁)
第十二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11年12
月15日頭份字第1110003673號
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
心111年9月19日總集作查字第
1111009208號函(偵1875卷第
25至43頁)
吳美慧
自111年6月8日起,以LINE向
吳美慧詐稱有簽訂投資合約,
惟湊不到那麼多錢,請吳美慧
幫忙云云。
111年8月15日11
時56分許
8萬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
戶
⑴吳美慧警詢筆錄(偵2093卷第17
至19頁)
⑵報案資料(偵2093卷第23至121
頁)
⑶匯款資料(偵2093卷第131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1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214161號函(偵
2093卷第151至161頁)
許仁茂
自111年7月底起,以LINE暱稱
「羅佩雯老師」向許仁茂詐稱
可投資股票、期貨云云。
111年8月15日12
時18分許
50萬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
戶
⑴許仁茂警詢筆錄(偵2319卷第41
至45頁)
⑵報案資料(偵2319卷第51至81、
91頁)
⑶匯款資料(偵2319卷第83至87
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1年10月4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73616號函(偵
2319卷第27至39頁)
張毅勤
自111年8月3日起,以LINE暱
稱「琳琳」向張毅勤詐稱可下
載外匯交易平台APP「META
TRADER5」,並依LINE暱稱
「BKYHYO」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入金後,即有專人帶其操作
投資外匯云云。
111年8月16日12
時26分許
3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
⑴張毅勤警詢筆錄(偵2465卷第17
至33頁)
⑵報案資料(偵2465卷第41至45
頁)
⑶匯款資料(偵2465卷第59頁)
⑷LINE對話紀錄(偵2465卷第53至
59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
年11月9日總集作查字第
1111011109號函(偵2465卷第
47至52頁)
許智絜
於111年8月16日11時6分許前
某時,以LINE向許智絜詐稱可
協助其在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8月16日11
時6分許
1萬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
戶
⑴許智絜警詢筆錄(偵2690卷第45
至49頁)
⑵報案資料(偵2690卷第53至57、
63至67頁)
⑶匯款資料(偵2690卷第59頁)
⑷LINE對話紀錄(偵2690卷第59
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1年9月7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58490號函(偵
2690卷第29至38頁)
陳家雄
以LINE向陳家雄及其同事沈貝
珊詐稱需先支付房屋約看金,
始能帶看欲承租之房屋,如不
滿意可退還房屋約看金云云。
111年8月16日12
時49分許
5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
⑴陳家雄警詢筆錄(偵2690卷第69
至70頁)
⑵證人沈貝珊警詢筆錄(偵2690卷
第71至72頁)
⑶報案資料(偵2690卷第77至81、
99至101頁)
⑷匯款資料(偵2690卷第93至95
頁)
⑸LINE對話紀錄(偵2690卷第83至
97頁)
⑹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
年10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
1111009956號函(偵2690卷第
39至44頁)
111年8月16日12
時50分許
6千元
陳銘凱
自111年8月6日起,以LINE暱
稱「嘉惠」詐稱要一起做網拍
云云。
111年8月16日13
時43分許
1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
⑴陳銘凱警詢筆錄(偵2690卷第
103至109頁)
⑵報案資料(偵2690卷第113至117
頁)
⑶匯款資料(偵2690卷第119頁)
⑷LINE對話紀錄(偵2690卷第119
至129頁)
(續上頁)
第十三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
年10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
1111009956號函(偵2690卷第
39至44頁)
張虔瑜
於111年8月16日12時52分許前
某時,以LINE暱稱「LEL Shop
在線客服」詐稱仲介其在
LELShop網站網購賺取差價云
云。
111年8月16日12
時52分許
1萬2千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
⑴張虔瑜警詢筆錄(偵2690卷第
131至132頁)
⑵報案資料(偵2690卷第135至139
頁)
⑶匯款資料(偵2690卷第159頁)
⑷LINE對話紀錄(偵2690卷第141
至157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
年10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
1111009956號函(偵2690卷第
39至44頁)
楊昱琪
於111年8月12日,自稱「小新
飛」之人以LINE向楊昱琪詐稱
欲與之一起在LEL Shop網站做
買賣云云,並以該網站客服名
義提供帳戶供匯款。
111年8月16日10
時8分
2萬1千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
⑴楊昱琪警詢筆錄(偵2690卷第
189至195頁)
⑵報案資料(偵2690卷第201至203
頁)
⑶匯款資料(偵2690卷第205頁)
⑷LINE對話紀錄(偵2690卷第209
至223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
年10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
1111009956號函(偵2690卷第
39至44頁)
高澤
於111年8月中旬,臉書暱稱
「黃小姐」之人利用臉書私
訊、LINE詐稱因父親過世,需
要喪葬費用而借款云云。
111年8月16日14
時31分許
3萬8千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
⑴高澤警詢筆錄(偵2690卷第225
至226頁)
⑵報案資料(偵2690卷第231至
235、243至247頁)
⑶匯款資料(偵2690卷第237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
年10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
1111009956號函(偵2690卷第
39至44頁)
邱念禹
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
「白薇」詐稱其電商
「Ehmll」有賺錢,推薦邱念
禹可在該商城經營電商云云,
嗣再以LINE暱稱「Ehmll商城
客服」詐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
以購買客戶下單購買之商品云
云。
111年8月16日10
時13分許
3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
⑴邱念禹警詢筆錄(偵2690卷第
249至256頁)
⑵報案資料(偵2690卷第259至263
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2690卷第265
至271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
年10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
1111009956號函(偵2690卷第
39至44頁)
唐春艷
臉書暱稱「陳發」之人以LINE
暱稱「大展宏圖」詐稱可在科
興香港控股公司投資云云。
111年8月16日12
時40分許
3萬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
戶
⑴唐春艷警詢筆錄(偵2690卷第
277至278頁)
⑵報案資料(偵2690卷第281至
285、291頁)
⑶交易明細資料(偵2690卷第287
至290頁)
⑷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2690卷
第293至302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1年9月7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58490號函(偵
2690卷第29至38頁)
黎莉君
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利用
LINE暱稱「百盛國際客服」詐
稱可在百盛國際博弈網站上利
用電腦漏洞來獲利云云。
111年8月15日14
時4分許
2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
⑴劉莉君警詢筆錄(偵2690卷第
303至305頁)
⑵報案資料(偵2690卷第309至319
頁)
⑶匯款資料(偵2690卷第327頁)
⑷LINE對話紀錄(偵2690卷第327
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
年10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
1111009956號函(偵2690卷第
39至44頁)
112年度偵字第52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陳泰安
於111年7月8日,以LINE暱稱
111年8月16日12
25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
⑴陳泰安警詢筆錄(偵5269卷第31
(續上頁)
第十四頁
「沛妍」詐稱可在「住友金屬
鑛山」投資云云。
時10分許
戶
至32頁)
⑵報案資料(偵5269卷第33、61至
104頁)
⑶匯款資料(偵5269卷第39頁)
⑷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5269卷
第45至59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11年11
月7日頭份字第1110003408號
函(偵5269卷第21至27頁)
112年度偵字第61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9
賴美芳
於000年0月00日間,以LINE暱
稱「阿倫」向賴美芳詐稱可投
資云云。
111年8月15日13
時32分許
10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
⑴賴美芳警詢筆錄(偵6180卷第17
至18頁)
⑵報案資料(偵6180卷第33至54、
97至99頁)
⑶交易明細、存摺及匯款資料(偵
6180卷第31、55、67至73頁)
⑷LINE對話紀錄(偵6180卷第21至
29頁)
⑸手機翻拍照片(偵6180卷第19
頁)
⑹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
年11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
1111011401號函、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
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
1110040223號函(偵6180卷第
77至86頁)
111年8月15日13
時32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6日13
時7分許
40萬元
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76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
翁偉庭
自111年7月28日起,自稱「陳
佩瑩」透過通訊軟體
INSTAGRAM與翁偉庭認識後,
即以通訊軟體
LINE向翁偉庭詐稱可投資東南
亞跨境電商,每筆訂單可獲利
15%云云。
111年8月15日20
時36分許
3萬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
戶
⑴翁偉庭警詢筆錄(偵7695卷第
31至44頁)
⑵報案資料(偵7695卷第47至182
頁)
⑶交易明細資料(偵7695卷第188
至198頁)
⑷對話紀錄(偵7695卷第199至224
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1年9月2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71140號函(偵
7695卷第225至239頁)
(續上頁)
第十五頁
112年度偵字第79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1
陳欣怡
111年4月底起,以通訊軟體
LINE向陳欣怡詐稱可帶其在新
葡京博奕網站投資赚錢云云。
111年8月16日14
時6分許
5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
⑴陳欣怡警詢筆錄(偵7915卷第
39至45頁)
⑵報案資料(偵7915卷第53至113
頁)
⑶交易明細(偵7915卷第115至119
頁)
⑷對話紀錄(偵7915卷第121至125
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
年3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
1121003796號函及附件交易明
細(偵7915卷第127至129頁)
111年8月16日14
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7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2
蔡芳茹
自111年6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
INSTAGRAM認識李雲哲,李雲
哲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芳茹詐
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1年8月16日15
時17分許
7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
⑴蔡芳茹警詢筆錄(偵8770卷第
47至51頁)
⑵報案資料(偵8770卷第85至
145、179至181頁)
⑶匯款帳戶及交易明細(偵8770卷
第29、153頁)
⑷對話紀錄(偵8770卷第153至177
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
年11月3日總集作查字第
1111010865號函及附件「客戶
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
細」(偵8770卷第67至72頁)
(續上頁)
第十六頁
112年度偵字第128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3
曾尉愷
於111年7月26
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白
薇」、「Ehmall商城客服」向
曾尉愷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
值後,即可在網路商店平台經
營自己的網路商店云云。
111年8月
15日12時
13分許
5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
⑴曾尉愷警詢筆錄(偵12847卷第
31至34頁)
⑵報案資料(偵12847卷第35至53
頁)
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偵12847
卷第98至102頁)
⑷對話紀錄(偵12847卷第61至98
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
覽表、交易明細(偵12847卷
第27至30頁)
111年8月
15日12時
1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
16日12時
3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
16日12時
36分許
5萬元
24
李如愛
於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31分許
前某時,網友「
賴ID:gsc800516」以LINE向李
如愛詐稱可透過網路商場買賣
賺價差云云。
111年8月
15日14時7分許
4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
⑴李如愛警詢筆錄(偵12847卷第
103至104頁)
⑵報案資料(偵12847卷第107至
131頁)
⑶匯款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12847卷第135至143頁)
⑷對話紀錄(偵12847卷第131至
134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
覽表、交易明細(偵12847卷
第27至30頁)
(續上頁)
第十七頁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6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5
陳俊成
(告訴
代理人
陳美伶
)
於111年6月9日
,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
上自稱「林勁軒
」之男子以臉書向告訴代理人
陳美伶詐稱可在「中國廈宏跨
境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之網站
操作買賣,方式為先匯款至該
網站客服人員指定之帳戶充
值,再操作買賣該網站所陳列
之商品以賺取差價云云,致陳
美伶信以為真 ,將該投資訊
息轉告予陳俊成,陳俊成因而
陷於錯誤。
111年8月
16日12時
47分許
3萬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
戶
⑴告訴代理人陳美伶警詢筆錄
(偵693卷第23至28頁)
⑵報案資料(偵693卷第29至129
頁)
⑶委託書(偵693卷第157頁)
⑷匯款紀錄(偵693卷第159至161
頁)
⑸網站操作手機畫面截圖(偵693
卷第163至165頁)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2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105208號函(偵
693卷第177至184頁)
113年度偵字第17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邱子成
於111年6月初某日,以臉書暱
稱「陳品蓁」向邱子成詐稱可
投資MT5,並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MAX在線客服」提供MT5
之申請帳號、入金資料等訊息
云云。
111年8月15日中
午12時21分許
90萬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
戶
⑴邱子成警詢筆錄(偵1797卷第19
至20頁)
⑵邱子成報案資料:
①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偵
1797卷第25至26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797
卷第33頁)
③手機畫面截圖(偵1797卷第39
至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1797卷第47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
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1797卷第49
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
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偵1797卷第51至57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1797卷第
69、71頁)
(續上頁)
第十八頁
一、被告願給付許智絜新臺幣(下同)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
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許智絜所指定開立於富邦銀行(代碼:012)安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智絜)之帳戶內。
二、被告願給付楊昱琪壹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3年9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
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楊昱琪所指定開立於永安竹仔港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昱琪)之帳戶內。
三、被告願給付陳泰安玖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按偶數月於每偶數月18日前,各期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並匯入陳泰安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台南成功郵局;
帳號:(7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泰安)。
四、被告願給付陳欣怡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3年5月15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
餘款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
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陳欣怡所指定開立於竹北六家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欣怡)之帳戶內,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願給付邱子成參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7月15日起按奇數月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邱子成所指定開立於台灣銀行(代碼:
004)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子成)之帳戶內,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第十九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