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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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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敘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於聲明上訴狀中雖僅敘明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惟其於嗣後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9至17頁、第115頁)。
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就被告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實際不法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千元,犯後亦竭誠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調解成立,告訴人甲○○部分已全額給付,告訴人丁○○部分亦已給付1萬元,被害人林○瀚(原名:丙○○,下同)則給付8千元,足證被告犯後極力彌補過錯,請求再從輕量刑;
㈡被告前未有相類似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紀錄之素行,素行尚屬良好,其甫滿20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被告所犯法條法定刑之說明⒈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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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犯行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犯行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亦均應遵守刑法第55條但書「輕罪封鎖作用」之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三、被告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與共犯康○仁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其年滿18歲,尚未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係於民國112年1月1日始生效施行),是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四、本件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併予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惟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㈡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之緩刑期內,竟仍不知悔改,僅因貪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而犯本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其仍有施以刑法矯治之必要,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仍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為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業已說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損失前揭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尚未與其等達成調解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前未有相類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紀錄之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期徒刑1年4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此部分情節業據原審於量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量刑斟酌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被告上訴意旨謂:我在鈞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林○瀚(原名丙○○)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付第一期款項8千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5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01頁、第121頁),堪信屬實,原審亦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
惟原審就被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業已量處被告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產生其餘有利於其量刑之因素,尚無從再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亦得將其列入定應執行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處之刑再予減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另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2「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對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之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
按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重新考量刑度,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之限制外,對其量刑,並無必須說明何以與第一審判決不同理由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並業已依約賠償告訴人丁○○第一期款項1萬元,此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5號調解筆錄及渣打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21頁),此部分係被告於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丁○○,展現其真誠悔悟之誠意,實為被告犯後態度考量之因素之一,此等量刑之基礎已與原審有別,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依上開說明,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被告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擔任第二層收水手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惟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丁○○之財產權益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參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金額為2萬9989元、被告該次取得之犯罪所得5百元;
其於犯後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洗錢罪部分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已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並業已賠償丁○○部分損失,顯見被告有誠心悔悟並積極賠償告訴人之誠意;
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現無業,未婚無子,與外婆同住,家境普通等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3頁;
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且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經宣告沒收追徵,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⒊定應執行刑部分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共3次,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相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爰參酌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以及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業經原審量處法定最輕本刑,惟被告尚積極與該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林○瀚調解成立,且賠償其損失,足見其積極悔悟之誠意,於考量符合罪責相當性及刑罰公平性之各種狀況下,就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參、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因非被告上訴之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究。
惟被告既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賠付其等5萬元、1萬元及8千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得於日後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就其已實際合法賠付予被害人部分之金額,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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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甲○○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4時許起,假冒垂坤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共遭詐騙19萬920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1年3月13日14時5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於111年3月13日15時1分許,匯款8128元 ③於111年3月13日15時7分許,匯款1萬7998元 ④於111年3月13日15時1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⑤於111年3月13日15時17分許,匯款1萬4129元 康○仁 於111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15時1分許、15時6分許、15時14分許、15時17分許、15時18分許、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8000元、1萬8000元、3萬元、2萬元、1萬4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1年3月13日15時41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②於111年3月13日15時51分許,匯款2萬8985元 康○仁 於111年3月13日15時49分許、15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福安郵局,分別提領2萬9000元、2萬9000元 2 丁○○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1日22時許起,假冒蝦皮購物網站賣家、第一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個資有洩漏資疑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共遭詐騙2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13日16時32分許,匯款2萬9989元 康○仁 於111年3月13日16時36分許、1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福安郵局,分別提領3萬元、900元 3 丙○○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6時49分許起,假冒電商業者、彰化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處分期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共遭詐騙1萬702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13日16時49分許,匯款1萬7021元 無 因左列帳戶圈存抵銷,故未遭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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