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924,2024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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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1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林紘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17、29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第18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15號、第179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再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是關於上訴之規定,係採「到達主義」,當事人若以郵遞上訴書狀,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以計算上訴之不變期間,至於何時發信,則非所問。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紘成(原名林禦沅)(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17、2924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居所地即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5,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即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所屬之管理員以為送達,此有經管理員蓋用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之本院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17號卷二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該判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自翌(28)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又因被告之送達址在臺中市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於113年7月17日(星期三)屆滿。然被告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卻遲至113年7月18日始到達本院,有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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