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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修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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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44號、112年度偵字第10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84、100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為有罪陳述,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本案犯行乃係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罰,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且被告願意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爰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2年12月7日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成立調解,採分期付款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失,並於當日先行給付告訴人乙○○2萬元,另於113年1月3日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乙○○,餘3萬元按月給付10,000元,直至清償完畢;
另於113年1月18日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以65萬元成立調解,採分期付款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失,並於當日先行給付告訴人丙○○5萬元,另於113年1月19日匯款10萬元予告訴人丙○○,餘50萬元按月給付10,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匯款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4、137至139、145至146、151頁)。
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2位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
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本件被告為己私利,即提供自己本案永豐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受損,亦形成偵查機關查緝之障礙,助長詐欺風氣,其行為實屬可責;
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
且被告所犯本件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相較於其他犯罪之刑度非重,其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參酌被告為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
惟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願與告訴人2人試行調解且已調解成立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
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及賠償部分款項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
然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
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以分期方式為之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2人陳明願原諒被告之意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4、145至146頁);
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更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實屬可取;
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屬負責提供帳戶並前往金融機構提款之車手,尚非居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從事計程車相關行業,失婚,須扶養父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提出之被證1至被證4所示之被告旅遊業從業人員資料查詢截圖、辯護人與告訴人丙○○(兒子)聯繫情況截圖、被告與其家人日常生活照片及被告親自書寫之悔過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雖係短時間內從事提供帳戶詐欺,並擔任提款車手行為,且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而具備類似性,但造成犯罪之損害鉅大,被害人數為2人,被告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等情狀,爰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因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本院自無從就此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請求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亦科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該部分犯罪之型態,係提供帳戶並臨櫃提領告訴人丙○○遭詐騙之款項,告訴人丙○○遭詐騙之款項高達140萬元,經輾轉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後,被告臨櫃提領之金額亦高達130萬元,被告可責程度非輕;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丙○○僅以65萬元達成和解,而未全額賠償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失;
暨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項,本院認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不宜宣告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被告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另被告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按緩刑固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而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雖均未逾2年,然查被告參與犯罪之方式,是以提供自己永豐及國泰帳戶等供詐騙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已如前述;
雖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全額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僅為一己私利,造成告訴人2人非輕損害;
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惟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甚鉅,且其另因詐欺及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47、19810、24501、22005號提起公訴;
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3號聲請簡易判決,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92號案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本案非屬偶發性質,本院衡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 提領經過 1 乙○○ 佯稱可透過「澳博國際網站」投資獲利 1、先於110年6月17日11時56分24秒許及同日12時0分20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3萬5,000元至劉家豪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家豪國泰帳戶)。
2、再於110年6月28日14時25分許及同日14時26分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2萬5,000元至李霖育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霖育永豐帳戶)。
1、不詳詐欺成員先於110年6月17日12時3分13秒許及同日12時17分16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自劉家豪國泰帳戶轉帳5萬元、3萬5,000元至李昇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昇樺中信帳戶) 2、不詳詐欺成員復於110年6月28日14時38分42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自李霖育永豐帳戶轉帳7萬5,000元至李昇樺中信帳戶。
1、不詳詐欺成員先於110年6月17日12時36分27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自李昇樺中信帳戶轉帳50萬元至丁○○永豐帳戶。
2、不詳詐欺成員復於110年6月28日14時44分27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自李昇樺中信帳戶轉帳19萬元至丁○○國泰帳戶。
1、丁○○先於110年6月17日12時51分4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自丁○○永豐帳戶提領50萬元(其中8萬5,000元屬於乙○○遭詐欺贓款)。
2、丁○○復於110年6月28日14時59分2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臨櫃自丁○○國泰帳戶提領81萬元(其中7萬5,000元屬於乙○○遭詐欺贓款)。
2 丙○○ 佯稱可透過「進口紅酒商會網站」投資獲利 於110年8月25日14時44分56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玉山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匯款140萬元至張雅婷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雅婷國泰帳戶)。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4時49分許,張雅婷國泰帳戶轉帳140萬200元至葉家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家妘中信帳戶)。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5時1分8秒許,自葉家妘中信帳戶轉帳139萬8,500元至丁○○永豐帳戶。
丁○○於110年8月25日15時21分14秒許,在永豐銀行某分行,臨櫃自丁○○永豐帳戶提領1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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