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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守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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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宗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34、9319、9323、9369、9629、9643、10075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0、1159、1432、1668、4361、4362、4363、5168、6435、6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守勝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胡守勝(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16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已於本案上訴後與被害人劉信明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賠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完畢,原審量刑因子已有變更。
㈡被告於原審未選任辯護人,對於法律不是完全瞭解,接獲原審判決後委任辯護人,經辯護人分析後,已自白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並非自始至終狡辯之人。
㈢被告僅國中畢業,一時失慮,致遭吸收利用而提供帳戶,觸犯法網,且被害人被騙金額確實較高,然考量被告提供帳戶後,帳戶已脫離其掌握,被告非詐欺集團中具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參與犯罪惡性程度不高,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可非難性低,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深刻反省而有悛悔之心,並彌補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不佳,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依被告犯案情節,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㈣被告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已盡所能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且為增進自身能力與見識,已於國立苗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進修部註冊就學,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請減輕被告之刑。
㈤同案被告楊紳威與被告同犯一般洗錢罪,其與被告犯罪情節只有金額之差距,楊紳威2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科刑,原審仍給其自新機會,處有期徒刑6月,相較於被告經判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實有輕重失衡及差別待遇之感,請同樣給被告自新機會,量處有期徒刑6月,俾使被告能有易服勞役之機會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且近年來社會上詐欺、洗錢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使用,無視於其所為恐將造成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害,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之信賴與社會治安,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本案犯行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另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其中被害人劉信明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賠付5,000元完畢,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1201號和解筆錄、存款收執聯(本院卷第67、81頁)可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成員對本案被害人行騙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8之被害人合計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達2314萬餘元,所生危害甚鉅,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其中被害人劉信明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害,惟多數被害人損害均未獲填補,因無力負擔到庭被害人郭金賜所陳述之調解意見而未能達成和解,另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自陳就讀高中(職)夜校,再1個多月畢業,白天從事白牌司機,兼職從事外送工作,經濟小康,目前自己在外租屋與朋友同住,家裡有母親,姊姊的小孩,並提出就讀學校112學年度第二學期繳費單為據(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應量處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紳威相同刑度有期徒刑6月等語,然被告所提供帳戶供詐騙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均較同案被告楊紳威為多,且同案被告楊紳威於原審即坦承犯行所節省司法資源亦與至上訴後於本院始坦承之被告有異,此觀諸卷附判決甚明(原審23號卷2第9至23、123至131頁),是兩者就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之審酌,自允有程度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5 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是難憑採,併此指明。
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該署113 年 度 偵 字 第 1 8 0 3 號 併 辦 意 旨 書 所 載 犯 罪 事 實 , 認 與 本 件 起 訴 及 原 判 決 認 定 之 犯 罪 事 實 有 想 像 競 合 犯 之 裁 判 上 一 罪 關 係 , 請 求 移 送 併 辦 。
然 原 審 判 決 後 , 檢 察 官 未 提 起 上 訴 , 被 告 僅 就 科 刑 部 分 提 起 上 訴 , 則 原 判 決 之 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法 條 均 已 不 在 本 院 審 理 範 圍 , 故 檢 察 官 移 送 併 辦 部 分 , 本 院 無 從 審 究 , 應 退 由 檢 察 官 另 為 適 法 處 理 。
至 最 高 法 院 1 1 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9 9 1 號 判 決 意 旨 認 「 檢 察 官 明 示 僅 就 第 一 審 判 決 之 科 刑 部 分 提 起 上 訴 , 嗣 於 第 二 審 法 院 宣 示 判 決 前 , 指 被 告 另 有 起 訴 書 未 記 載 之 犯 罪 事 實 , 與 第 一 審 判 決 所 認 定 之 犯 罪 事 實 具 有 想 像 競 合 犯 關 係 , 請 求 第 二 審 法 院 一 併 加 以 審 判 。
第 二 審 法 院 如 認 檢 察 官 請 求 併 辦 之 犯 罪 事 實 , 與 第 一 審 判 決 所 認 定 之 犯 罪 事 實 具 有 實 質 上 或 裁 判 上 一 罪 關 係 , 即 應 就 第 一 審 判 決 之 科 刑 暨 所 認 定 之 犯 罪 事 實 , 與 檢 察 官 請 求 併 辦 之 犯 罪 事 實 一 併 加 以 審 判 。
」 , 核 與 本 案 僅 被 告 就 刑 提 起 上 訴 者 有 異 , 尚 無 礙 本 院 上 開 認 定 , 併 此 敘 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張聖傳、楊景琇、馮美珊、蘇皜翔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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