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96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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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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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四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0年2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相同,請求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

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並陳明被告於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44-45頁)。

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亦陳明:被告於前揭相關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幾,又犯本案,顯無悔改之情況,應予加重其刑;

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前案紀錄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係以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與本案被告除提供銀行帳戶外,更進一步參與詐欺行為之實施,其罪質可謂相當;

且被告前案於11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不到2年又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可認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予加重其刑。

原審法院經審酌後,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2罪,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認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34、44頁、本院卷第65頁)。

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罪,但既於審判中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但於偵查時則否認犯行,與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不符,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共同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詐行騙,並提供本案帳戶且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手段。

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

犯後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強維持,目前打零工且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

並說明: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2年2月。

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年事已高,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

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為加重詐欺犯行中擔任車手,就所詐欺之財產價值,對於危害被害人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

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2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自白犯罪、舉證共犯犯罪、無金錢之獲利,且因年紀比較大,少出入社會,才會受詐騙集團誘騙所陷害,是以自己銀行帳戶、自己提款再以自己名義匯款給詐欺集團人員,希望可以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共同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詐行騙,被害人人數、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形,犯後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及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經本院聯繫結果,告訴人陳秀琴表明不向被告求償,被害人劉卜彰則無到院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75頁)。

且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係累犯,經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應予加重其刑,經予加重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均為法定最低本刑,所定之應執行刑,經考量上情後,亦僅酌定有期徒刑1年3月,顯已經甚為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

再者,被告提起上訴雖表示希望可以與告訴人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亦難資為有利之認定。

至於被告雖提出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其患有糖尿病、心臟病等疾病;

然原審所處之刑已寬待,實無再予減輕量刑之空間,縱再予斟酌被告之身體健康情形,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請求適用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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