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968,2024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YAIFUL AMRI(中文名:阿瑞)、印尼籍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43號),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撤銷。

SYAIFUL AMRI(中文名: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予以審查,而應受原審法院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之拘束,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SYAIFUL AMRI(中文名:乙○,以下除引用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外,其餘均稱為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7至8頁),載明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填具「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45頁),而撤回其對於原判決除刑以外之其餘上訴部分。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確定):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SYAIFUL AMRI(中文名:乙○)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可能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中午,在臺中市烏日區烏日火車站某處,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兆豐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

該不詳人士於取得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甲○○瀏覽該廣告後與該不詳人士取得聯繫,該不詳人士對甲○○佯稱:可合夥做生意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永安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9萬1625元至本案兆豐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之所犯罪名及與論罪有關之要旨: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附註: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曾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條文本身,並未經修正公布)。

2、被告以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實施向被害人甲○○詐取金錢,以及掩飾或隱匿該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判斷被告上揭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前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為減輕其刑。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自白上揭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情形,未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稍有未合。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等情,則均屬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院酌以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已確定之犯罪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實難以認為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且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已有前開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及遞為減輕其刑之事由,就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適用前開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遞為減輕其刑後,而在此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未有何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被告之行為並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要件,附此說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詳見本判決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三、(二)所示說明】,稍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其中略以:伊因為在印尼經濟困難,才來臺灣工作,伊在印尼尚有配偶及2名小孩需要撫養,如果入監執行,公司可能不會再加以僱用,其會因此沒有錢可以養活家人,伊已知錯、不會再犯,並對於被害人感到很抱歉,為利後續生活,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部分,因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在量刑上有何足以影響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固非有理由;

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據此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作為其上訴之補充理由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詳參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二)所載】,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本於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於原審、上訴內容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工作等狀況,其經原判決所認定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甲○○所生之損害,及其雖未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然終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勿予科處併科罰金刑部分〈見本院卷第44頁〉,因與其幫助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法應予併科罰金之規定不合,自無可採,附此說明),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