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97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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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7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0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0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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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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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240、24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58、13227、17914、19143、19239、19730、20538、20561、20645、22360、24503、25284、25287、26042、26043、28404、28414、29365、29582、30562、30737、30738、35587、38291、39777、42169、48387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63、43537、50386號、111年度軍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貪圖不法財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前未久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東石」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丁○○擔任收簿手及車手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資料、監控及收取車手所領取款項等工作。

謀議既定,丁○○乃與C○○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由丁○○分別取得C○○所提供其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及王進益(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所提供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丁○○再將上開4金融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欺罔手法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遂依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44之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或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

另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0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馬東石」再指示C○○於111年1月5日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進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欲自華南銀行臨櫃提領198萬6,000元,「馬東石」亦指示丁○○及張銘村(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五權一門市,監控王進益及收取王進益所提領款項,嗣經華南銀行行員驚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查獲王進益,故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資金流動過程依然透明,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繼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Q○○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J○○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S○○、寅○○、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丙○○、丑○○、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M○○、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E○○、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申○○、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戊○○、T○○、O○○、R○、N○○、K○○、地○○、己○○、壬○○、F○○、子○○、P○○、H○○、L○○、I○○、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G○、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癸○○、A○○、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B○○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D○○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天○○、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C○○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113年3月28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2976號卷第257至265、353至369頁),本院自得不待被告2人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被告丁○○、C○○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茲將被告2人聲明上訴範圍分敘如下:⒈被告丁○○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載明其未共同詐欺取財,亦未參與洗錢(見本院金上訴2976號卷第35至36頁),顯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包括罪、刑及沒收《被告丁○○部分未諭知沒收》)為審理。

⒉觀之被告C○○刑事聲明上訴狀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2976號卷第39至40頁),惟被告C○○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2976號卷第206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2976號卷第25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C○○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聲明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C○○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另本案據以審查被告C○○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本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丁○○犯罪事實部分,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僅論述被告丁○○部分,因被告C○○僅就量刑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確定,且具有內部拘束力,非本院審理範圍,而量刑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或審判筆錄,僅於認定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之基礎,先予指明。

至被告丁○○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丁○○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未曾於本院審判中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惟本院審酌其於原審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金訴2262號卷二第240、286、292、294頁),復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金訴2262號卷二第233至297頁),亦未曾向本院以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丁○○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見偵42169號卷第235至241、255至258頁;

偵42169號卷第255至261頁)、原審審判中(見原審金訴2262號卷二第70至71、227、294頁)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告C○○、原審同案被告王進益、張銘村、林慰泰、柯政昕、邱信儒(以上原審同案被告下均逕稱其名)、證人即提領附表編號45款項之車手陳玟翰(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3826號函附被告C○○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2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至1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5540號函附被告C○○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2月21日止之交易紀錄(見軍偵53號卷第83至1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5278號函附被告C○○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軍偵53號卷第71至8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0323號函暨柯政昕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2262號卷一第185至18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通清字第1120003552號函附王進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2262號卷一第187至1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玟翰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陳玟翰與張銘村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王進益分別與林慰泰及被告C○○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王進益手機內之TELEGRAM成員照片(見偵13227號卷第171至199頁)、陳玟翰及王進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2169號卷第305至346、367至375頁)、被告C○○與暱稱「魚(即被告丁○○)」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軍偵53號卷第395至4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3227號卷第21至25頁;

偵13227號卷第45至49、57至67頁;

偵17914號卷第89至96、105至116頁;

偵26042號卷第161至165頁;

偵42169號卷第103至106、119至123、129至132、187至203、225至229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至被告丁○○嗣上訴後,雖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惟僅空言泛稱「我沒有共同詐欺取財,也沒有參與洗錢」云云(見本院金上訴2976號卷第36頁),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以下㈠至㈨僅論述被告丁○○部分):㈠被告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而本案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犯行皆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故前揭修正對被告丁○○本件犯行而言,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均先予說明。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已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為有結構性組織。

而本案詐欺集團由成員收集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受騙,再由車手領取詐欺款項工作,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被告丁○○亦自承其受「馬東石」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由「馬東石」負責指揮,張銘村負責執行,並監控車手、其及被告C○○等人。

通訊軟體「Agoni」是C○○,「飛天虎」是張銘村,「泰哥」是林慰泰等語(見偵42169號卷第240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已知之成員至少有「馬東石」、被告丁○○、C○○、張銘村、林慰泰、王進益(僅參與附表編號45)等人,顯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丁○○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知之甚詳,自具有認識。

㈢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匯款後,另指示車手轉匯或提領後轉交款項,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集人頭帳戶資料、監控及收取車手所領取款項等工作,被告丁○○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是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又被告丁○○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2976號卷第81至9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僅與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7部分併予論處。

㈤是核:1.被告丁○○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至44(即除編號7、45以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編號4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洗錢犯行已達既遂程度等語(見起訴書第30頁),惟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就附表編號45部分,被害人卯○○○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柯政昕所申設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將之轉匯至王進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王進益依指示欲以臨櫃提領該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98萬6,000元,惟經華南銀行行員驚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經警當場查獲王進益,故王進益未及提領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即為警查獲,此時資金流動過程依然透明,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此部分尚未達既遂程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屬洗錢既遂,於法尚有未合。

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丁○○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其犯罪類型乃集團性犯罪,由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彼此分工,而被告丁○○擔任收簿手及車手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資料、監控及收取車手所領取款項等工作,於本案提供被告C○○及王進益上開4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另監控王進益提領贓款及欲收取贓款(附表編號45部分),其所分擔之工作,乃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各自分擔之部分行為,均在渠等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及合同意思範圍內,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乃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縱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即全部犯行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丁○○與被告C○○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丁○○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由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事由,對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施行詐術,雖部分被害人有多次匯款而交付財物行為,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提領、轉匯行為,然均各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皆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㈧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45,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丁○○所犯上開4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原判決就被告丁○○所犯45罪,雖僅敘述「共45罪」(見原判決第10頁第8至9行),未明白論述數罪間應予分論併罰之旨,理由略顯粗略,惟已於附表編號1至45「主文」欄,各諭知被告丁○○所犯45罪之罪名及量刑,並無矛盾,故此部分論述不足,雖稍有微疵,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尚難認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尚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㈩刑之減輕: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皆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並非較為有利,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復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免其刑部分:⑴被告丁○○(見偵42169號卷第235至241、255至258頁;

偵42169號卷第255至261頁;

原審金訴2262號卷二第70至71、227、294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自白此輕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形。

⑵被告C○○於111年3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只承認詐欺及洗錢等語(見偵37901號卷第147頁);

於111年3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偵26043號卷第37頁);

於111年3月23日偵訊時供稱:「(問:關於涉犯參與組織、加重詐欺、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是否承認?)我承認。」

等語(見偵13227號卷第214頁);

於111年8月25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偵39777號卷第139頁),足見被告C○○曾於111年3月23日偵訊時被動、一次、簡單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嗣雖翻異前詞,再度改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又被告C○○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原審金訴2262號卷一第322頁、卷二第176、227、295頁;

本院金上訴2976號卷第207頁),從而,堪認被告C○○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自白此輕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形。

原審認被告C○○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原判決第12頁第2至3行),與上開事證未合,此部分認定有違誤,附此敘明。

⑶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惟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裁量權,若符合上開免除其刑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科,若符合上開減輕其刑情形下,法院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等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⒋違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被告丁○○(見偵42169號卷第235至241、255至258頁;

偵42169號卷第255至261頁;

原審金訴2262號卷二第70至71、227、294頁)、C○○(見偵37901號卷第147頁;

偵26043號卷第275頁;

偵13227號卷第214、228頁;

原審金訴2262號卷一第322頁、卷二第176、227、295頁;

本院金上訴2976號卷第207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犯行,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此輕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丁○○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修正後之條文亦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自不得再對被告丁○○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及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12頁第16至24行),併予衡酌被告丁○○自白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予以充分評價(見原判決第12頁第6至8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

另原判決就被告丁○○所犯45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且已記載審酌之事項(見原判決第13頁第3至8行),並給予恤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㈡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丁○○上訴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罪,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C○○部分: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C○○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重非難;

惟考量被告C○○犯後坦認犯行;

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9「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

另原判決已考量被告C○○所犯49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被告C○○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且已給予極大之恤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亦屬妥適。

從而,原審量定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故被告C○○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C○○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自白此輕罪減輕其刑之情形。

惟原審認被告C○○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卷內事證未合,此部分認定有違誤,業如前敘,此部分評價雖未盡充分,稍有不足,惟本院審酌此部分輕罪自白並非法定必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祇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之審酌事項之一,況原判決就被告C○○所犯49罪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9「主文」欄所示之刑,介於有期徒刑1年1月至有期徒刑0年0月間,僅於法定最輕本刑分別酌加1月至3月有期徒刑,更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俱屬低度量刑及定刑,相較於被告C○○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顯然已給予相當大之寬減及恤刑,復考量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令國人防不勝防,此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實不宜輕縱,故即使綜合考量被告C○○於偵查中自白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後,認原判決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及定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仍屬妥適,並無足動搖原判決。

從而,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雖有微疵,惟由本院逕予更正即足,並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2人自白輕罪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原判決所處之刑,皆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原審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未敘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理由,雖稍有微疵,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亦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899號(見本院金上訴2976號卷第131至135頁)、113年度偵字第2919號(見本院金上訴2976號卷第191至194頁)移送併辦意旨書,認上開案件與檢察官起訴,經原審判決有罪之原判決附表編號42、28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同一,為同一犯罪事實,而移送本院併辦,惟被告C○○於本院審判中,已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故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不在本院上訴審查範圍,即非本院所得論究,縱犯罪事實相同,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認「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

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惟本案係被告C○○嗣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聲明上訴,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提案法律爭議案例係「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不相侔,故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437號(見本院金上訴2976號卷第137至142頁)移送併辦意旨書,認上開案件被告C○○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與本案被告C○○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同一(同為台新銀行帳戶,惟被害人不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被告C○○於本院審判中,已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故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不在本院上訴審查範圍,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賓、黃政揚、李毓珮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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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T○○ 110年9月初某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珍」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配支10倍新臺幣投資股票云云 110年11月16日14時04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⒈T○○110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偵24503號卷一第69至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053號卷一第21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053號卷一第21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053號卷一第22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053號卷一第235頁)。
⒍T○○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偵24053號卷一第245頁) ⒎T○○提出之李珍珍國民身分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珍」資料、「《尋股論金》投信白銀會員群」資料(偵24053號卷一第251頁) ⒏T○○與暱稱「珍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053號卷一第252至255頁) 110年11月26日10時01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O○○ 110年9月某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臉書環球投資社團廣告加入「談股論金交流群」通訊軟體LINE群組,當中暱稱「林芷瑄」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介紹暱稱「環球資本客戶經理」之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5日14時33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O○○110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偵24503號卷一第75至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053號卷一第257頁) ⒊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欺案傳真管制表(偵24053號卷一第261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053號卷一第263頁) ⒌O○○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24053號卷一第26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053號卷一第271至273頁)。
⒎O○○與暱稱「林芷萱」、「環球資本客戶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053號卷一第281至292頁) 3 R○ 110年9月10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翻倍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9日13時00分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R○110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偵24503號卷一第77至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053號卷一第29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053號卷一第29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053號卷一第299頁) ⒌R○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偵24053號卷一第303頁) ⒍R○提出之詐欺集團下單平台網址資料(偵24053號卷一第305至306頁) ⒎R○與暱稱「AngelLee」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053號卷一第307至318頁)。
4 N○○ 110年09月12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瑤」、「王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匯款代為操作股票,投資未上市股票云云 110年11月26日10時20分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N○○110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偵24503號卷一第81至84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053號卷一第327頁) ⒊N○○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24053號卷一第343頁) ⒋N○○與暱稱「王永仲」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053號卷一第353至370頁)。
5 K○○ 110年9月12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s.Guo」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慈善、代為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2月1日10時53分、 110年12月2日20時10分 20萬元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K○○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24503號卷一第85至8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053號卷一第37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053號卷一第375頁) ⒋K○○與暱稱「Ms.Guo」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053號卷一第381至382頁) ⒌K○○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偵24053號卷一第382頁)。
⒍K○○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偵24053號卷一第382至383頁) 6 地○○ 110年9月17日 接獲飆股簡訊訊息,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蕊」、「軍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融資融券複利投資,抽取手續費云云 110年11月19日12時27分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地○○110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24503號卷一第89至9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053號卷二第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053號卷二第1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053號卷二第13頁)。
⒌陳○○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偵24053號卷二第27至29頁) ⒍地○○與暱稱「李思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053號卷二第31至39頁)。
⒎詐欺集團傳送予地○○之簡訊(偵24053號卷二第39頁)。
⒏詐欺集團傳送予地○○之「關於鑫盛」網頁資料(偵24053號卷二第39頁) ⒐地○○與暱稱「軍官」、「兒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053號卷二第41頁)。
7 己○○ 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15日加入LINE督促學習小組,至110年11月17日私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Vera 汪思彤」:操作台股明牌云云 110年11月17日9時50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己○○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24503號卷一第99至105頁) ⒉證人王○○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24503號卷一第107至10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053號卷二第53頁)。
⒋己○○提出之暱稱「Vera汪思彤」、「宏達-趙正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資料(偵24053號卷二第63頁) ⒌己○○提出其友人王○○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24053號卷二第65頁) ⒍己○○提出其與暱稱「Vera汪思彤」、「宏達-趙正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4053號卷二第65至69頁)。
8 壬○○ 110年8月或9月 110年8月或9月接獲元大投顧李珍珍來電,佯稱:可以幫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9日12時20分、 110年11月24日15時47分 7萬元 8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壬○○110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24503號卷一第93至9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053號卷二第7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053號卷二第75頁)。
⒋壬○○提出之其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4053號卷二第79頁) ⒌壬○○與暱稱「珍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053號卷二第81至83頁) ⒍壬○○與暱稱「投信-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053號卷二第83至87頁) ⒎壬○○與暱稱「軍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053號卷二第87頁) ⒏壬○○提出之出入金紀錄(偵24053號卷二第89頁)。
9 子○○ 110年11月初某日 110年11月初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琪」介紹加入LINE群組「軍官行動小分隊0231」佯稱帶領操作股票云云 110年11月19日15時05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子○○110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24503號卷一第97至9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053號卷二第15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053號卷二第15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053號卷二第161頁) ⒌子○○與暱稱「阿仲」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053號卷二第169頁) ⒍子○○提出之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偵24053號卷二第171頁)。
10 F○○ 110年9月25日 110年9月25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亞薇」、「許文翰」,佯稱飆股獲利云云 110年11月30日10時47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F○○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24503號卷一第111至1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053號卷二第9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053號卷二第9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053號卷二第127頁) ⒌F○○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4053號卷二第131頁) ⒍F○○與暱稱「許文翰」、「陳亞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053號卷二第143至153頁) 11 P○○ 110年9月某日 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瑤」之詐欺集團成員私訊佯稱:投資可得三倍金額資金運用投資股票云云 110年11月19日12時33分 110年11月26日09時59分 5萬元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P○○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24503號卷一第115至1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053號卷二第175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053號卷二第18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053號卷二第189頁) ⒌P○○與暱稱「思瑤」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053號卷二第195頁) ⒍P○○提出之其帳戶資料及轉帳資料(偵24053號卷二第195至198頁) 12 H○○ 110年9月26日 接獲自稱元大投顧女子加入通訊軟體LINE,該女佯稱:投資資金統一匯入宏達基金云云 110年11月17日11時15分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H○○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24503號卷一第119至1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053號卷二第20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053號卷二第20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053號卷二第209頁)。
⒌H○○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053號卷二第211頁) ⒍H○○提出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4053號卷二第212頁) 13 L○○ 110年11月中旬 接獲自稱「鑫盛資產管理」客服來電,佯稱:操作股票獲利云云,後加入LINE暱稱「思瑤」「王永仲」「軍官」好友,佯稱:申購股票云云 110年11月25日14時44分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L○○110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24503號卷一第123至1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053號卷二第213至21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053號卷二第21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053號卷二第221頁) ⒌L○○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4053號卷二第223頁) ⒍L○○提出之「鑫盛資趕管理公司」、「思瑤」、「軍官」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資料(偵24053號卷二第225至227頁) ⒎L○○與暱稱「Anderson」、「思瑤」、「王永仲」、「軍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053號卷二第228至241頁)。
⒏L○○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24053號卷二第243頁)。
14 I○○ 110年10月某日 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有暱稱「黃子瑜(Kelly)」、「鑫盛吳俊翔」佯稱:儲值新臺幣可以用五倍額度投資股票云云 110年11月19日12時24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I○○110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24503號卷一第127至1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053號卷二第245頁) ⒊I○○提出之WinPlus操作頁面資料(偵24053號卷二第261頁) ⒋I○○提出之出入金資料(偵24053號卷二第263頁)。
⒌I○○與暱稱「黃子瑜」、「無法使用的聊天室」、「鑫盛吳俊翔」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053號卷二第263至269頁) 15 玄○○ 110年10月中旬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芯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交往需經濟相當,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12月02日13時05分 19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玄○○111年2月9日警詢筆錄(偵24503號卷一第135至1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053號卷二第27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053號卷二第279頁) ⒋玄○○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053號卷二第281頁) ⒌玄○○提出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款回條(偵24053號卷二第283至285頁)。
16 辰○○ 110年10月初某日 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至關重要」之詐欺集團成員私訊,轉介「任佩洪盤析交流」LINE群組,暱稱「PNC金融服務員」佯稱:匯款投資云云 110年11月16日13時02分 2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辰○○110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48387號卷第41至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387號卷第4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387號卷第51頁)。
⒋辰○○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48387號卷第63頁) ⒌辰○○提出之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出入金帳務資料(偵48387號卷第67至73頁) ⒍辰○○與暱稱「至關重要」、「PNC金融服務員」、「環球客服Ea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8387號卷第75至89頁) 17 G○ 110年10月某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達資本趙正宇」之詐欺集團成員私訊,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0年11月30日10時42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G○110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30737號卷第47至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737號卷第5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737號卷第5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37號卷第59至61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737號卷第6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737號卷第65頁)。
18 未○○ 110年09月某日 接獲推銷股票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芊萱」之詐欺集團成員私訊,轉介「環球資本集團」網站佯稱:匯款投資云云 110年11月25日12時12分 1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未○○110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30737號卷第31至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737號卷第3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737號卷第3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37號卷第39頁) ⒌未○○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0737號卷第4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737號卷第43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737號卷第45頁) 19 癸○○ 110年11月4日 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蕊」之詐欺集團成員私訊,佯稱: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0年11月24日12時21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癸○○110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20538號卷第27至29頁) ⒉癸○○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0538號卷第37頁)。
⒊癸○○與暱稱「思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0538號卷第41至79頁)。
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538號卷第127頁) ⒌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538號卷第141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538號卷第14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538號卷第125頁)。
20 A○○ 110年11月初某日 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瑄」之詐欺集團成員私訊,轉介「環球客服Ean」佯稱: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4日16時23分 110年11月24日16時33分 5萬元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A○○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0538號卷第31至33頁) ⒉A○○提出之轉帳資料(偵20538號卷第93頁) ⒊A○○提出之「環球資本集團」資料(偵20538號卷第95頁) ⒋A○○與暱稱「環球客服Ea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0538號卷第97至9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538號卷第149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538號卷第159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538號卷第161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538號卷第163頁) 21 辛○○ 110年11月30日前某日 股票LINE群組,暱稱「陳淼欣」、「許文翰」佯稱:操作宏達資本app投資云云 110年11月30日9時31分 110年11月30日9時32分 5萬元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辛○○110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偵25284號卷第23至24頁) ⒉辛○○提出轉帳紀錄(偵25284號卷第25至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284號卷第5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284號卷第5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284號卷第77至79頁)。
22 戌○○ 000年00月下旬 接獲通訊軟體LINE「思瑤」私訊,稱有投資機會,加入鑫盛會員複利計畫,佯稱:匯款投資云云 110年11月24日11時56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戌○○110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偵38291號卷第17至18頁) ⒉戌○○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偵38291號卷第35至3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291號卷第37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291號卷第39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291號卷第40頁) 23 庚○○ 110年10月某日 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茜兒Alice」私訊,佯稱:利用宏達資本平台投資云云 110年11月19日12時37分 110年11月19日12時42分 110年11月19日12時44分 110年11月19日15時03分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庚○○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28414號卷第131至134頁) ⒉庚○○手寫匯款資料(偵28414號卷第135至136頁) ⒊庚○○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偵28414號卷第137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414號卷第14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414號卷第14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414號卷第151頁) ⒎庚○○提出之交易紀錄(偵28414號卷第153至154頁) ⒏庚○○與暱稱「陳茜兒」、「宏達客服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8414號卷第159至166頁) 24 B○○ 110年09月05日 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茜兒Alice」、「客服經理」私訊,佯稱:利用宏達資本平台投資云云 110年12月01日16時18分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B○○111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29582號卷第61至65頁) ⒉B○○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9582號卷第123頁) ⒊B○○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29582號卷第127頁) ⒋B○○與暱稱「宏達客服經理」、「陳茜兒Alice」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9582號卷第129至13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582號卷第137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582號卷第141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582號卷第155頁) 25 D○○ 110年11月22日 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Ms.Guo/許筱筱」私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9日10時37分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D○○110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偵25287號卷第51至53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287號卷第55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287號卷第5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287號卷第57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287號卷第63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287號卷第64頁)。
⒎D○○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5287號卷第72頁) 26 天○○ 110年10月14日 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亞薇」私訊,佯稱:利用宏達資本平台投資云云 110年11月29日10時26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天○○111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30562號卷第49至5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62號卷第55頁)。
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62號卷第5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562號卷第59頁)。
⒌天○○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30562號卷第61頁) ⒍詐欺集團傳送予天○○之簡訊(偵30562號卷第63頁) ⒎天○○手機內宏達資本投資詐騙軟體翻拍照片(偵30562號卷第64頁) ⒏天○○與暱稱「陳亞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562號卷第65至83頁) 27 宙○○ 110年10月6日 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茜兒Alice」私訊,佯稱:利用宏達資本平台投資云云 110年11月30日9時04分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宙○○111年1月1日警詢筆錄(偵30562號卷第85至8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62號卷第8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562號卷第91至97頁) ⒋宙○○之匯款資料(偵30562號卷第99頁) ⒌宙○○與暱稱「陳茜兒Alice」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562號卷第101至108頁)。
28 甲○○ 110年11月16日 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淼欣」、「宏達資本-蔣志光」私訊,佯稱:利用平台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 110年11月30日09時24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甲○○110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偵30738號卷第17至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738號卷第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738號卷第53頁) ⒋甲○○提出宏達資本網頁平台帳務資料(偵30738號卷第59頁) ⒌甲○○與暱稱「宏達資本-蔣志光」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738號卷第61至63頁) ⒍甲○○與暱稱「陳淼欣-專屬服務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738號卷第65至81頁) ⒎甲○○提出之出入金紀錄(偵30738號卷第83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738號卷第89頁) 29 J○○ 110年10月13日 接獲通訊軟體LINE「思瑤」私訊,稱有投資機會,加入鑫盛會員複利計畫,佯稱:匯款投資云云 110年11月24日13時25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J○○110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19239號卷第13至14頁) ⒉J○○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9239號卷第47至48頁) ⒊J○○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9239號卷第51頁)。
30 黃○○ 110年9月某日 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私訊,加入「金融資訊8群」群組,佯稱:利用宏達資本平台投資云云 110年11月30日10時14分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黃○○111年2月9日警詢筆錄、111年2月13日警詢筆錄(偵22360號卷第13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360號卷第1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360號卷第35頁) ⒋黃○○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2360號卷第41頁) ⒌黃○○與暱稱「客服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2360號卷第47至91頁) 31 M○○ 110年09月某日 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Ms.Guo」、「滿袖」、「宏達資本客服-陳曉爽」私訊,佯稱:依照指示操盤云云 110年12月01日10時54分 110年12月01日10時57分 5萬元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M○○111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偵28404號卷第9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404號卷第97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404號卷第101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404號卷第105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404號卷第115頁) ⒍M○○申辦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8404號卷第155頁) ⒎M○○手寫匯款明細(偵28404號卷第157頁)。
⒏M○○申辦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28404號卷第159頁)。
⒐M○○與暱稱「滿袖」、「宏達資本客服-陳曉爽」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8404號卷第161至163頁) ⒑M○○提出之遭詐騙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28404號卷第164至171頁) 32 宇○○ 110年10月7日 手機配對app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霏霏」私訊,佯稱:投資外幣賺取價差云云 110年12月01日17時33分 110年12月01日17時34分 5萬元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宇○○110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28404號卷第27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404號卷第99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404號卷第103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404號卷第107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404號卷第13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404號卷第149至151頁) ⒎宇○○與暱稱「霏霏」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8404號卷第173至219頁) ⒏宇○○與暱稱「Qoo實體通路」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8404號卷第221至229頁) ⒐宇○○提出之幣安轉幣明細、幣安電子錢包地址及APP照片(偵28404號卷第231至233頁) ⒑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8404號卷第235至243頁) ⒒虛擬通貨轉讓聲明書(偵28404號卷第245頁) ⒓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8404號卷第247至275頁) 33 丑○○ 110年9月中旬 接獲自稱環球資本來電推銷,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B168環球一路發交流匯」、「B5內部實戰盈利」,Line暱稱「許文翰」、「林雅萱」私訊,佯稱:利用平台投資股票云云 110年11月16日10時19分 7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丑○○110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20645號卷第33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645號卷第41至42頁) ⒊丑○○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20645號卷第43頁) ⒋丑○○提出之環球資本集團資料(偵20645號卷第47至48頁) ⒌丑○○與暱稱「林雅萱」、「環球-周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0645號卷第47至75頁) 34 亥○○ 110年10月27日 加入通訊軟體LINE「林芷萱」私訊,佯稱:利用環球集團平台投資股票云云 110年11月25日13時20分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亥○○11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20561號卷第17至23頁) ⒉亥○○與暱稱「環球資本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0561號卷第25頁) ⒊亥○○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0561號卷第7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561號卷第8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561號卷第87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561號卷第89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561號卷第97頁) 35 丙○○ 000年00月下旬 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專業投信幫忙操作股票云云 110年11月15日14時03分 20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丙○○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19143號卷第31至3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143號卷第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143號卷第45頁)。
⒋丙○○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偵19143號卷第6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143號卷第71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143號卷第73頁) 36 S○○ 110年10月05日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Ms.Guo」私訊,佯稱:利用宏達投資網站,加入會員投資云云 110年11月17日09時10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S○○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29365號卷第17至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365號卷第37頁) ⒊S○○提出之匯款紀錄(偵29365號卷第46頁) 37 寅○○ 110年09月27日 接獲簡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瑄」私訊,加入「小紅飆股..3」群組,佯稱:股票明牌賺錢云云 110年11月24日10時40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寅○○110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29365號卷第19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365號卷第51頁) ⒊寅○○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29365號卷第53頁) ⒋寅○○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表(偵29365號卷第55頁) ⒌寅○○提出之「環球資本集團」、「林芷萱」網頁資料(偵29365號卷第57頁) 38 酉○○ 110年10月上旬 接獲Line暱稱「Ms.Guo」,佯稱:利用宏達資本平台投資股票云云 110年11月29日10時37分 68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酉○○110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29365號卷第23至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365號卷第59頁) ⒊酉○○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9365號卷第61頁) ⒋酉○○與暱稱「Ms.Guo」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9365號卷第63至67頁) 39 戊○○ 110年09月中旬 接獲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股票群組邀請,Line暱稱「慕驊財經」私訊,佯稱:利用app做黃金交易云云 110年11月11日13時54分 111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戊○○111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偵35587號卷第23至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587號卷第3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587號卷第43頁) ⒋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偵35587號卷第57至59頁) ⒌戊○○與暱稱「cherry」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5587號卷第65至70頁) 40 申○○ 110年10月中旬 Line暱稱「Angel Lee」私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追蹤-學習交流268」,佯稱:加入會員可投資股票,要先收取會費云云 110年11月24日12時21分 3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申○○110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12658號卷第35至39頁) ⒉申○○與暱稱「文翰」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658號卷第155至167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658號卷第16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658號卷第170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658號卷第207頁) ⒍申○○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偵12658號卷第209頁) 41 巳○○ 110年10月中旬 接獲手機投資簡訊,加入Line投資群組,暱稱「助理」私訊佯稱:鑫盛平台有專業操盤手集資代操股票云云 110年11月19日12時13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巳○○110年12月9日22時07分警詢筆錄(偵12658號卷第21至29頁) ⒉巳○○與暱稱「鑫盛」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658號卷第71至7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658號卷第8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658號卷第91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658號卷第93頁) ⒍巳○○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偵12658號卷第107至113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658號卷第145頁) 42 E○○ 110年10月04日 接獲Line暱稱「李思蕊」、「軍官」私訊佯稱:加入複利計畫,可以1:10額度操作股票云云 110年11月24日11時09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E○○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39777號卷第53至5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777號卷第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9777號卷第6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777號卷第61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777號卷第63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777號卷第65頁) ⒎E○○與暱稱「譚正林助理李思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9777號卷第67至77頁) ⒏E○○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39777號卷第85頁) 43 午○○ 110年11月15日前某日 加入Line暱稱「陳茜兒Alice助理」私訊佯稱:利用宏達投資網站代操股票云云 110年11月29日10時59分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午○○110年12月23日、110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39777號卷第91至101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9777號卷第103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777號卷第105頁) 44 Q○○ 110年09月10日 接獲元大銀行營業員手機簡訊,加入Line「尋股論金」群組,暱稱「陳淼欣」、「許文翰」佯稱:共同投資主力股票云云 110年11月17日10時49分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Q○○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偵26043號卷第157至16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043號卷第16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043號卷第16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043號卷第171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043號卷第177頁)。
⒍Q○○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6043號卷第18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偵13227號卷第113頁) 45 卯○○○ 110年12月7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察局隊長陳國良及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冒領健保費,涉及詐欺案件,需監管帳戶等語 111年1月4日12時16分 111年1月4日12時18分 111年1月4日12時20分 111年1月4日12時23分 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⒈卯○○○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26043號卷第116至119頁) ⒉柯政昕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043號卷第105至107頁) ⒊卯○○○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043號卷第111至113頁) ⒋臺北市○○○○○○○○○○○街○○○○○○○○00000號卷第167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914號卷第173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914號卷第174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914號卷第175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914號卷第181頁) ⒐卯○○○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4張(偵17914號卷第191至192頁)。
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3張(偵17914號卷第193至205頁) ⒒卯○○○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17914號卷第206頁) ⒓卯○○○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17914號卷第211至213頁) ⒔柯政昕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42169號卷第1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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