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989,20240403,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犯罪事實
  4. 貳、程序部分:
  5. 一、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6. 二、證據能力:
  7.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訊據被告丙○○、戊○○、甲○○固坦承有為上開行為,然矢口否
  9. 二、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10. 三、惟查,被告丙○○、戊○○、甲○○有為上開客觀之犯罪事實,已
  11.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受僱於被告丙○○、戊○○、甲○○,其於偵
  12. 五、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13. 六、洗錢部分:
  14. 七、組織犯罪部分:
  15. 八、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16. 九、綜上所述,被告丙○○、戊○○、甲○○及其等辯護人上述所辯,
  17.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18. 一、核被告丙○○、戊○○、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9. 二、刑之加重減輕:
  20.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21. 一、原審認被告丙○○、戊○○、甲○○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
  22. 二、被告丙○○、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丙○○、戊○○育有未成年子
  23.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丙○○、戊○○、甲○○之
  24. 四、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25. 五、被告丙○○、戊○○、甲○○之辯護人雖向本院請求就被告等人所
  26. 六、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27. 七、沒收部分: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賴聖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居00市○區○○○路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83、26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甲○○有罪部分撤銷。

丙○○、戊○○、甲○○共同發起犯罪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戊○○、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共同發起、主持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為博奕集團洗錢之「水房」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丙○○、戊○○、甲○○共同出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電腦、手機等設備,並負責水房運作、招募成員等,並以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為據點,設置名稱為「FYT」之洗錢「水房」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水房),而與所配合之博弈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配合之博奕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越南籍成年人所申設之越南金融帳戶,作為層層轉帳而用以收、付賭客關於網路賭博賭資之用,再由本案水房負責每日至博奕集團所提供之網際網路系統,審核入金款項正確後核給賭博網站遊戲點數、自人頭帳戶輾轉出金予賭客等事宜,而隱匿、掩飾博弈集團經營賭博所取得賭資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與博奕集團約定以經手款項之1%至2%之比例,作為本案水房報酬,丙○○、戊○○、甲○○再以40%、30%、30%之比例分潤;

於111年3月5日,更以每月薪資4萬5000元,招募丁○○(原名許智豪,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水房,丁○○即與丙○○、戊○○、甲○○,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水房,於上開據點內從事替博弈集團收受、轉帳賭客賭金及擔任網路客服人員等工作。

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3月24日遭查獲日止,依本案水房據點之電腦內扣得之帳務資料,本案水房替博弈集團經手洗錢之「入貨總跑量」(註即賭客匯款入資充值賭博點數)總計為越南盾1085億3721萬6682元(折合新臺幣為1億5412萬2847元);

「出貨總跑量」(註即將款項匯出予賭客之出金)總計為越南盾200億0216萬2000元(約新臺幣2840萬3070元)。

丙○○、戊○○、甲○○因之分別各取得10萬元之報酬。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第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據報蒐證後,於111年3月24日15時許,持原審法院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上開據點執行搜索,當場逮捕丙○○、甲○○,另行拘提戊○○、丁○○,並在上開據點執行搜索,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戊○○、甲○○部分,僅其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其等有罪部分,至原審對被告丙○○、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6頁第22行至第8頁第23行),依上開說明,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丙○○、戊○○、甲○○之辯護人均認警員之現場初步數位勘察報告及附件、丙○○等人地下匯兌相關數位證據內容勘察報告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然本院並未援用上開報告之說明及研判部分(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報告內之蒐證照片、電腦雲端資料(見警卷第7至102頁),係警員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及書面證據,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均非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丙○○、戊○○、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戊○○、甲○○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丙○○、戊○○、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甲○○固坦承有為上開行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

二、辯護人之辯護內容:㈠被告丙○○、戊○○之辯護人辯護稱:依被告丙○○於警詢時所述,是幫國外合法博奕網站為客戶儲值查詢,博奕網站是否具有賭博性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然卷內並無賭博相關之補強證據。

又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特定犯罪,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認被告涉犯營利賭博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以被告「有3人以上」,並有「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要件,被告丙○○、戊○○所涉營利賭博犯行自不符合該要件,自難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罪。

另被告丙○○、戊○○只是在確認客戶有無儲值進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

㈡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對原審犯罪事實始終為自白,然本件需釐清被告等人所組織水房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罪組織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的罪名,本件被告等人水房所洗錢之特定犯罪如是營利賭博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洗錢行為,宣告刑上限就是特定犯罪的最重本刑,此部分的特別規定屬於對於特定犯罪行為法定刑之特別規定,依此,本件被告等人為賭博行為進行洗錢的行為,法定最重本刑已經變更為3年有期徒刑,非洗錢防制法之7年有期徒刑,因此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的要件,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性質解釋,應解為法定刑的特別規定,如論組織犯罪條例之罪,自有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云云。

三、惟查,被告丙○○、戊○○、甲○○有為上開客觀之犯罪事實,已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69至294頁,13583偵卷第125至130、135頁),並有原審111年聲搜字第43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受執行人:丙○○、甲○○)、本案水房現場平面圖、戊○○111年3月2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受執行人:戊○○,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1-5、受執行人:戊○○,執行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受執行人:許智豪)、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1、受執行人:甲○○)、許智豪111年3月2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7至102、131至134、295至298、141至157、205至223、229至236、299、304至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刑偵八六字第1117050271號函檢附111年3月24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之3搜索現場扣得之相關電磁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7頁及卷附證物袋)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受僱於被告丙○○、戊○○、甲○○,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工作就是博奕的客服之類的,幫幫客戶查詢單,就是客戶會在Telegram群組裡面問訂單有沒有充值成功。

群組都是用娛樂城名稱當作群組的標題等語(見13583偵卷第125至130頁),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及合夥人、員工的工作內容都一樣。

工作內容是幫博奕公司收款,然後存入會員的遊戲帳戶。

博奕公司都是越南的手遊,名稱是twin、win999等。

娛樂城的賭客會將款項存入我們所提供的帳戶,我們確定後就會幫他上分,就是儲值點數。

如果需要出金,就由我們將錢再打回去給娛樂城,就是下回等語(見警卷第110頁,偵卷第234頁)。

而被告戊○○、甲○○於警詢、偵查中亦陳稱機房係幫越南娛樂城代收、代付等語(見警卷第176、177、180、239頁,偵卷第346、432頁),經核其等所述水房如何運作之內容相符,自屬可信。

另觀諸警員於111年3月24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搜索,於現場内電腦執行時,電腦資料夾內Excel槽顯示佣金、利潤、使用電話、亞洲各大銀行網頁連結等頁面,而Telegram群組内則有連結博奕網站之網址,檔名為「佣金」之EXCEL檔(路徑:Google雲端硬碟﹨84作業日表﹨代理跑量佣金﹨),內有每日商戶入貨、出貨、佣金、入貨總跑量及出貨總跑等內容,另「車輛状态表」之EXCEL檔(含銀行卡、不使用或不續用之工作表。

路徑:Google雲端硬碟﹨84作業日表﹨FLY車輛狀態表﹨),其中「車輛狀態表」並有「證件號」及證件照片(見警卷第75至102、124、125、188頁),為越南人士,顯然為使用越南人頭帳戶,為賭博網站收、付之紀錄無誤,足以佐證被告丙○○、戊○○、甲○○於原審自白成立洗錢水房,及與越南娛樂城合作、取得越南人頭帳戶,應與事實相符。

五、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

又營利意圖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餘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無涉。

本案被告丙○○、戊○○、甲○○對於越南之娛樂城為網路賭博網站,且為娛樂城進行上分、下回均有所認識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其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主觀上自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並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六、洗錢部分:㈠刑法第268條之罪是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7、1678、1679、1680、 1681、1682、1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丙○○、戊○○、甲○○等人使用越南人頭帳戶,有所認識,款項進入人頭帳戶後,由該資金移動軌跡已經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之去向,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後,已不知去向,顯已形成金流斷點,構成洗錢行為,其等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可認主觀上確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故意。

七、組織犯罪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本案被告丙○○、戊○○、甲○○與共同投入相當成本設立水房、任用丁○○、指示分工上分、下發、核對金額,用越南人頭帳戶上分、下發,可以認定該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持續以實施賭博、洗錢罪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該集團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見本件賭博洗錢集團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

是被告丙○○、戊○○、甲○○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是該賭博、洗錢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可以認定。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

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

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

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

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手腳)執行犯罪。

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人格從屬性);

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經濟從屬性)。

此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組織從屬性)。

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由其上述之分工可知,被告丙○○、戊○○、甲○○合夥設立本案水房,與越南之賭博娛樂城合作,對於該水房系統均具重要影響力,均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人。

八、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參以該法之立法理由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係著眼於洗錢防制法本質係禁止行為人取得特定犯罪所生犯罪所得後之處分、掩飾隱匿等行為,而限制不應因取得特定犯罪所得後之處分、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舉,科以原特定犯罪更重之刑,然此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且如原條文係為法定刑之限制,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自可明文其法定刑從特定犯罪所示之刑即可,而無明文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必要,均足證此規定屬於宣告刑之限制,而不涉同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之變動。

據此,被告丙○○、戊○○、甲○○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際上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至臻明確。

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等人所涉洗錢犯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而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丙○○、戊○○、甲○○及其等辯護人上述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可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戊○○、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戊○○、甲○○共同出資購買水房設備而發起本案水房犯罪組織,並共同負責水房運作等事務而「主持」本案水房犯罪組織,屬於其等「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均為其等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丙○○、戊○○、甲○○就前開各自所涉犯行,與其他成員間,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與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戊○○、甲○○就本案水房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丙○○、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時,就其等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之減輕規定:⑴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丙○○、戊○○、甲○○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均坦認洗錢犯行,就其等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丙○○、戊○○、甲○○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丙○○、戊○○、甲○○上訴後,已繳回其等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是被告丙○○、戊○○、甲○○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

㈡原審以被告丙○○、戊○○、甲○○所犯各罪構成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處以發起犯罪組織罪,惟並未論述各該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何以不宣告「併科罰金刑」之理由,致形成宣告刑時,是否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尚有不明,此部分判決不備理由。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被告丙○○、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丙○○、戊○○育有未成年子女,原審未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納入量刑審酌因子,認原審量刑不當云云。

然查,辯護人所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對未成年子女犯妨害幼童發育罪之家庭暴力案件,該案因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最高法院因而指明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等情,與本案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等所辯,並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丙○○、戊○○、甲○○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戊○○、甲○○前案紀錄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被告共同出資經營本案水房,為博奕集團洗錢,而獲有報酬,於偵查、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有為客觀之事實,無主觀犯意等節;

兼衡被告丙○○自述:學歷高中,現在餐廳做服務生,未婚,跟父母同住,家裡只有我跟我母親在工作,我父親5年前中風無法工作,我需要照顧他,經濟壓力比較大,我有信貸40幾萬元,還有跟朋友小額借款20、30萬元,之前有在房仲、漢翔工作過之生活狀況;

被告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跟太太、兒子在外租屋,以前做過餐飲工作,目前也是從事餐飲類,我有紓困貸款、每月房租,全家只有我在工作,經濟壓力比較大之生活狀況;

被告甲○○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當餐廳廚師,也有跟著爸爸在奧萬大種菜,現在是幫外公種鳳梨、茶葉,最近爺爺剛過世,我跟媽媽住在一起,已婚,太太是大陸人,孩子剛滿三歲,母子現在在大陸,因為經濟問題,沒辦法接過來,媽媽有工作,但外公那邊經濟狀況也不是很好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72頁),及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審酌被告丙○○、戊○○、甲○○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併此說明。

五、被告丙○○、戊○○、甲○○之辯護人雖向本院請求就被告等人所犯之罪併予諭知緩刑宣告云云。

查被告丙○○、戊○○、甲○○等人於本件犯行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審酌本案為洗錢水房之重大犯罪案件,被告丙○○、戊○○、甲○○明知其行為係屬我國政府近年來嚴格查緝之洗錢犯罪,卻無視於此,籌設水房並發起犯罪組織,並與國外賭博網站合作,顯然法敵對意識甚高,惡性非輕,犯罪情節屬嚴重,若對其宣告緩刑,實無從生警惕之效果,亦與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不符,是就被告丙○○、戊○○、甲○○所犯,不予以宣告緩刑。

六、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0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戊○○、甲○○等人共同出資所購買、本案水房所用之物,屬被告丙○○、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丙○○、戊○○、甲○○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只有拿到1次報酬,是甲○○給我現金等語(見警卷第123頁);

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實領報酬約1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93頁);

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實領報酬約1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56頁);

而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博奕集團並未將我們的報酬都付給我們,已經取得的報酬為越南盾,換成新臺幣僅拿到現金30萬元左右(見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

爰以較有利被告丙○○、戊○○、甲○○等人之金額,認定被告丙○○、戊○○、甲○○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10萬元,已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繳回(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其等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附表:扣案物(原審卷一第241至252頁)
112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提出人 備註 1 網路交換器 2台 丙○○ 2 無線網路接取器 2台 丙○○ 3 路由器 2個 丙○○ 4 筆記本 3本 丙○○ 5 隨身碟 2個 丙○○ 6 磁扣 1個 戊○○ 7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3台 丙○○ 8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戊○○ 9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甲○○ 10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11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12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13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14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15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16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17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18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19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20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21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22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23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24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25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26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27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28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29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30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31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32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33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34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35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36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37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38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39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40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41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42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43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44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45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46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47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48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49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50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51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52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53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54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55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56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57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58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59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60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6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丁○○ 62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台 丁○○ 63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丙○○ 64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丙○○ 65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丙○○ 66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丙○○ 67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丙○○ 68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丙○○ 69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2台 丙○○ 70 筆記本 1本 甲○○ 71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72 磁扣 1個 丁○○ 73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丁○○ 74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丁○○ 75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丁○○ 76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丁○○ 77 黑莓卡 1張 丁○○ 78 隨身碟 1個 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