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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霈臻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江霈臻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江霈臻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則未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未拖延或造成司法調查資源之勞費,歷經本次偵、審教訓,不敢再犯,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年輕無知而誤犯本案,如以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督促行為矯治,被告目前從事補教業,有正當工作與收入,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彌補過錯,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且本案被告自承犯罪,構成自首等語。
參、撤銷原審判決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量刑,說明如下: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之罪。
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向羅明亮收取贓款,並轉交贓款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以,被告在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取羅明亮之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非屬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暨被告在法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補教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二、本院就被告本案量刑之說明:㈠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
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此時,上開 二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裁判參照)。
㈡證人即偵查佐沈○○在本院113年1月2日上午9時40分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承辦羅明亮111年11月25日於竹山派出所的報案?)有。」
、「(問:對報案內容是否還有印象?)有,我有看過卷。」
、「(問:羅明亮報案時,有無提供車手年籍、外觀照片等跡證?)沒有。」
、「(問:羅明亮報案之後,你有無調閱監視器畫面等相關證據?)有,受理的派出所員警調閱的,非我本人調閱。」
、「(問:他調閱的結果為何?)交辦單回復的內容沒有看到車手,根據監視器影像有查到進出的人,分別是他的親戚跟他的兒子。」
、「(請求提示偵卷第59頁)(問:這是否為你所述交辦調閱監視器的文件內容?)對。」
、「(請求提示偵卷第65頁)(問:這個畫面是否即你所述調閱被害人面交地點的監視器畫面?)這是第二次面交了。」
、「(請求提示偵卷第69頁)(問:這是否為你跟承辦員警張郁昕的對話內容?)是,張郁昕為調閱的竹山派出所員警。」
、「(問:依照上述的對話內容及監視器影像,你們調閱完監視器討論後,是否無法確認車手的身分?)是。」
、「(問:後續你如何得知車手的具體身分?)詳如我的職務報告。
我於111年12月23日15時50分許接獲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員警蘇柏源在警察人員內部的LINE群組「全國打詐大聯盟」告知,他稱在台北看守所問江霈臻筆錄,她坦承11月底有搭乘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到我們轄區面交,我是從這裡得知的。」
、「(請求提示偵卷第73頁)(問:這是否為你跟蘇柏源的對話紀錄?)是,這是在群組內的對話。」
、「(問:蘇柏源是否為承辦羅明亮報案的員警?)不是。」
、「(問:當時蘇柏源去借訊被告是你要求辦理的嗎?)不是,他去借訊的時候,我們並不認識,也沒有接觸過。」
、「(問:在蘇柏源告訴你被告坦承本案之前,是否沒有跡證顯示車手就是被告?)是。」
等語。
並依據偵查佐沈○○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明確記載本件當時並未掌握車手身分,是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蘇柏源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被告主動向蘇柏源承認有參與本件之假檢警面交案件,有該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
被告應是主動向蘇柏源供承伊有犯本件之罪,沈○○在警員LINE群組中知悉本案而進行偵辦無誤。
被告既是在承辦司法警察機關查知本案前,主動向蘇柏源供承犯罪,接受裁判,自與符合自首構成要件該當,並無疑義。
㈢是原審關於被告本案犯罪之量刑,雖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定。
被告提起上訴,就本案被訴犯行為認罪供述,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為緩刑宣告,並主張伊本案犯罪構成自首,可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
其中請求從輕量刑,為緩刑宣告部分,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以為刑之量定,並無輕重失據,或偏執一方之不當,且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之請求,尚無可採;
然被告本件犯罪,符合自首減刑規定,已如上開說明,原審未予審酌,自非有當,被告主張伊本件犯罪構成自首,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屬可採,為有理由。
則被告本案犯罪量刑應行審酌因素有所變動,此乃有利於被告事項,原審對此未予審酌,容有未洽。
被告針對本案犯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對原審之宣告刑予以撤銷,除參考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本案犯罪各項量刑因子外,並審酌被告在本院仍為認罪供述,及上開原審未予審酌之構成自首事項,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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