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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0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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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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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111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9、1576、2917、3026、3287、601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前署110年度偵字第3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靜怡於民國109年間,罹有中度鬱症及焦慮症,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其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依指示代為提領或轉帳來源不明款項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為提領、轉帳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正犯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且如其代為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款項至指定帳戶或交付他人,將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結果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張靜怡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其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具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意之劉俊平(僅附表編號6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其餘均未據起訴;
其所涉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有罪後,現上訴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號審理中)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靜怡於109年8月中旬後某日,在苗栗縣○○鄉○○路000號「頭屋檳榔攤」任職期間,將其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與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交與任職之檳榔攤老闆劉俊平,再由劉俊平於不詳時、地,將本案二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張敬啓、陳代譯、謝政霖、王素涼、楊惠如、曾湘茹等人(下合稱張敬啓等6人)行使詐術,致張敬啓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張靜怡所申請開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嗣張靜怡自劉俊平處拿取本案二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後,即依劉俊平指示,分別於附表「提領、轉匯款項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二帳戶提款後置放於指示場所或將本案二帳戶內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張敬啓等6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敬啓、陳代譯、曾湘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謝政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王素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楊惠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劉俊平(下稱被告劉俊平)部分:⒈證人劉蕙嫻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劉俊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俊平之辯護人就上開證人警詢時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00號卷【下稱本院3000卷】第112頁),經核證人劉蕙嫻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證人劉蕙嫻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劉俊平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靜怡於109年10月28日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3000卷第112頁)。
查證人張靜怡於109年10月28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8月中旬後前往苗栗縣○○鄉「頭屋檳榔攤」工作時,將本案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都交給老闆即被告劉俊平,只要有人將錢存入帳戶,被告劉俊平就會通知我去領出來,放在檳榔攤店內等語;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是為了貸款,在公館交流道附近某處,將本案二帳戶交給「麥香紅」,「麥香紅」並非被告劉俊平等語。
是證人張靜怡於警詢中與審理時所證述,確有明顯不符之情形。
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張靜怡前揭警詢光碟,證人張靜怡警詢中並未遭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其陳述具有任意性(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卷二第100頁),又證人張靜怡警詢中並未面對被告劉俊平,較無人情壓力(證人張靜怡於109年10月28日警詢中自行提及被告劉俊平疑似有黑道背景,且自員警請張靜怡聯絡劉俊平時起,張靜怡即陸續開始出現哭泣等情緒反應,詳見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以決定如何供述,且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依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證人張靜怡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之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為證明被告劉俊平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張靜怡於109年10月28日警詢後,即因自殘行為送往大千醫院急診,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病歷紀錄可證(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卷第113頁),然查,證人張靜怡於109年間罹有中度鬱症及焦慮症乙情,有前揭病歷紀錄可證,證人張靜怡於接受警詢訊問後,雖具備完整之事理辨識能力,然因對於自身可能涉及犯罪及恐因其供出上手將招惡害,致未能適當調節身心狀態而有自殘行為,實可理解;
且依原審勘驗證人張靜怡前揭109年10月28日警詢過程,證人張靜怡應訊時表情自然、語氣平和、態度從容、身體外觀正常,並無異樣,係待筆錄附件第8頁所載即疑似證人張靜怡手機響起時起,證人張靜怡之情緒始出現低落、皺眉、哭泣,有原審製成之勘驗筆錄可稽(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卷二第100頁),然證人張靜怡於前揭情緒變化前,即已向司法警察陳述係將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其老闆即劉俊平,並受劉俊平通知領取、轉帳帳戶內款項,並主動向司法警察表示會依劉俊平指示係因老闆疑似有黑道背景等情,有原審依照警詢光碟製成逐字勘驗筆錄可稽(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卷二第103頁至110頁),從而,尚難認證人張靜怡於警詢時所為前揭指證,有何出於違法抑或不正方法取證,亦難認證人張靜怡為前揭證述時,有何意識遭壓抑或不清之處,更難因證人張靜怡嗣後情緒波動甚而有自殘行為,即認證人張靜怡前揭警詢陳述有不可信之情況,併此敘明。
⒊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俊平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劉俊平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⒋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上訴人即被告張靜怡(下稱被告張靜怡)部分:⒈被告張靜怡警詢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
另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
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②被告張靜怡於本院陳稱:警詢時是警員要我咬劉俊平,我當下有嚇到、有哭,是被救護車送到醫院;
當時幫我製作筆錄之員警很不客氣大小聲的對我說話,我筆錄所述是警員逼我說的等語。
③然查,依照前揭㈠⒉原審勘驗被告張靜怡109年10月28日警詢光碟之結果,司法警察並未以任何不正方法取供;
而於偵訊過程中,雖因被告張靜怡所為陳述有不盡情理之處,司法警察曾提出質疑並進一步追問,被告張靜怡確實因司法警察層層追問下,有深呼吸、沉默不語之情(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卷二第107至109頁),甚而於司法警察詢問被告張靜怡關於被告劉俊平之聯繫方式時,被告張靜怡明顯有抗拒指認、當面對質之情(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卷二第110頁),且於司法警察要求被告張靜怡聯繫向其收受帳戶資料之老闆即劉俊平後,被告張靜怡使用手機與他人通話,並稱「我來..偵查隊啊,我不知道,我現在真的很煩,我不知道我要怎麼辦,我已經照實講了,我什麼都不能」,經司法警察向被張靜怡表示仍在錄音錄影,麻煩被告張靜怡先掛掉電話,並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予被告張靜怡,詢問被告張靜怡得否進行指認後,被告張靜怡即屢屢啜泣、閉眼,並於司法警察質疑其未據實陳述後,表示已經老實講了等情(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卷二第110頁),然上情應僅係職司偵訊之司法警察為釐清被告張靜怡陳述內容,依照其偵查經驗所提出合理質疑,尚難認該偵訊過程,有何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且被告張靜怡不僅向通話對象表示「我已經照實講了」,亦向司法警察表示「我已經老實講了」,更足認被告張靜怡於該次警詢過程中,並無何刻意為不實陳述之情。
④從而,雖被告張靜怡於109年10月28日警詢過程中,確有情緒失控,並於該次警詢後因自殘行為送往大千醫院急診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自殘原因甚多,本院綜觀被告張靜怡該次警詢自白前後完整陳述,及後述證據資料勾稽,暨前揭㈠⒉之說理,認被告張靜怡於109年10月28日之警詢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⒉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張靜怡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靜怡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⒊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靜怡固坦承有於109年8月18日及109年9月2日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3萬元、57萬7,000元,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因欲貸款而將本案二帳戶交給「麥香紅」,並依「麥香紅」指示提款後交給「麥香紅」,我也是被欺騙的等語。
被告劉俊平亦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叫被告張靜怡將本案二帳戶交給我,我有自己的帳戶,用自己的就好了,不用這麼麻煩等語。
經查: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張敬啓等6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張敬啓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張靜怡所申請開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被告張靜怡於109年8月18日13時36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自第一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3萬元現金,又於109年9月2日14時10分至同日14時20分,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自華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57萬7,000元現金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敬啓等6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後匯款經過等情(偵字第2917號卷第37至38頁;
偵字第6012號卷第19至20頁;
偵字第899號卷第21至26、27至29頁;
偵字第1576號卷第27至29、31至32頁;
偵字第3026號卷第19至23頁;
偵字第3287號卷第23至27頁),並有本案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張靜怡於109年9月2日至華南銀行苗栗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字第1576號卷第33頁;
偵字第2917號卷第27至29頁;
偵字第3026號卷第39至41頁;
偵字第3287號卷第33至4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張靜怡除有於109年8月18日、109年9月2日分別在上開地點臨櫃提領13萬元、57萬7,000元外,亦有於其他附表「提領、轉匯款項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二帳戶提款或將本案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有本案二帳戶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通清字第1120007341號函暨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2年3月31日一苗栗字第00041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偵字第1576號卷第33頁;
偵字第2917號卷第27至29頁;
偵字第3026號卷第39至41頁;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一第269至275、343至367、397、40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此部分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張敬啓等6人遭詐欺之事實並未大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應無犯罪事實擴張之問題)。
㈢被告張靜怡雖辯稱其係將帳戶資料交給「麥香紅」,並依「麥香紅」指示領款後交給「麥香紅」,「麥香紅」並非被告劉俊平等語,被告劉俊平亦辯稱被告張靜怡並未提供本案二帳戶予其等語。
惟查: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靜怡於109年10月28日警詢時明確證稱:我於109年8月中旬後前往苗栗縣○○鄉「頭屋檳榔攤」工作時,有將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交給老闆即被告劉俊平,只要有人將錢存入帳戶,被告劉俊平就會通知我將錢領出來放在檳榔攤內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並製成逐字勘驗筆錄附件可稽(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卷二第99至101、103至112頁)。
證人張靜怡嗣後於原審及本院雖一再指稱:其在109年9月始到職認識被告劉俊平,109年10月28日當日係員警要其一定要指認劉俊平,其根本未將本案二帳戶交給被告劉俊平等語。
然依照原審勘驗內容可知,員警一開始提供給張靜怡指認之「劉俊平」照片,根本並非本案被告劉俊平之照片(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卷二第110頁第7至11列),倘該次警詢確係員警要求張靜怡誣陷劉俊平,員警應無刻意先提供錯誤照片供張靜怡指認之必要,是被告張靜怡所稱109年10月28日警詢時係員警要求其指認被告劉俊平等語,實難憑採,然因證人張靜怡同時具備共同正犯之性質,故其前揭警詢指證是否可信,仍應佐以相當之補強證據以實其說。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靜怡於109年10月28日警詢時所為陳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①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王素涼於109年8月31日9時30分許轉帳68萬1,819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張靜怡本人於109年8月31日12時5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臨櫃匯款18萬30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2年3月31日一苗栗字第00041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1576號卷第33頁;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一第349、363頁)。
經原審函詢渣打銀行,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係由案外人江國偉所申請開立,有渣打銀行112年4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199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一第401至403頁)。
而被告劉俊平於109年4月2日前某日,在苗栗縣○○市○○里○○0號00樓之0宇鑫生技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江國偉取得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在不詳時地,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等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江國偉、劉俊平2人罪刑確定,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3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網路列印本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一第453至460頁),足見被告張靜怡於109年8月31日即有將本案詐欺贓款轉匯至被告劉俊平實際支配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情實可佐證證人張靜怡109年10月28日警詢證述其在000年0月間即將本案二帳戶交予被告劉俊平使用之憑信性,亦可彈劾證人張靜怡嗣後不斷改稱其係於000年0月間始前往頭屋檳榔攤任職而認識被告劉俊平,且係將本案二帳戶交予「麥香紅」之供述明顯不可採信。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蕙嫻於109年9月初旬某日,在苗栗縣○○鄉○○路000號「頭屋檳榔攤」內,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被告劉俊平,由被告劉俊平在不詳時地,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另案被害人林宣羽遭詐欺而於109年9月10日匯款10萬元至劉蕙嫻上開帳戶,再由被告劉俊平指示劉蕙嫻持上開提款卡前往提領後,並由劉蕙嫻將贓款、存摺、提款卡放在上開檳榔攤交與被告劉俊平等情,業據證人劉蕙嫻於另案法院時陳述在卷(偵字第3812號卷第175至177頁;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卷第266頁),且該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108號起訴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8、1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劉俊平有罪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證人劉蕙嫻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被告劉俊平之時間,核與證人張靜怡於109年10月28日警詢時所述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劉俊平之時間(109年8月中旬)甚為接近,且證人劉蕙嫻所述依被告劉俊平指示提款後交給被告劉俊平等情,亦可補強證人張靜怡於109年10月28日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劉俊平之指證,係屬實在。
尤以被告張靜怡及證人劉蕙嫻於109年8、9月間均為「頭屋檳榔攤」之員工,被告張靜怡為早班,證人劉蕙嫻為中班,「頭屋檳榔攤」於上開期間僅有此二員工,業經被告張靜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一第52頁),其2人均曾指稱係在「頭屋檳榔攤」內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劉俊平,益徵證人張靜怡於109年10月28日警詢證述確屬實在。
⒊被告張靜怡嗣後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偵查中即提出其與「麥香紅」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①首先,純以形式上觀之,被告張靜怡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未顯示日期,是否與本案犯行存有關聯,已堪置疑。
且偵查中檢察官詢以該對話紀錄係以何通訊軟體對話時,被告張靜怡稱:「我有的紀錄都已經提供給警察了。
因為我手機有壞掉,有些對話紀錄已經遺失了。」
(偵字第3812號卷第164頁),被告張靜怡就該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未能妥善保存,已與常理有違,且其未能正面回答與「麥香紅」間之對話紀錄係以何通訊軟體對話,亦啟人疑竇。
②被告張靜怡雖稱其係為了貸款,始將帳戶資料交給「麥香紅」,然對於其欲貸款乙事與交付帳戶資料給「麥香紅」間之關聯何在,被告張靜怡始終語焉不詳,自足使人懷疑其所述欲貸款乙情是否屬實。
且被告張靜怡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麥香紅」說「買賣車子錢,可以先存在我的戶頭,讓我跟銀行有來往」(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一第49頁),然據被告張靜怡所陳,其係於109年8月18日、109年9月2日2度依「麥香紅」指示提款並將款項交給「麥香紅」後,才在109年9月2日將本案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給「麥香紅」,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一第155頁)。
依其所言,既已有款項匯入其帳戶並經領出,應已達成「麥香紅」所稱「與銀行間有來往」之貸款條件,被告張靜怡實無再將帳戶資料交予「麥香紅」以製造往來紀錄之必要,是被告張靜怡所述貸款情節之真實性,實堪置疑。
③被告張靜怡於109年11月4日警詢時稱其係於109年8月中旬16時許在公館交流道將帳戶資料交給「麥香紅」(偵字第1576號卷第21頁),於109年12月25日警詢時稱其係於109年8月底下午在公館交流道將帳戶資料交給「麥香紅」(偵字第899號卷第17頁)。
上開2次警詢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甚為接近,且2次警詢僅間隔1個月餘之時間,被告張靜怡就其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即有顯著之差異;
嗣被告張靜怡於原審111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時又稱其係於109年9月2日後才將帳戶資料交給「麥香紅」(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一第55頁),前後所述明顯不一,確難採信。
且被告張靜怡雖稱其於109年9月2日提領57萬7,000元後,即將本案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給「麥香紅」(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一第155頁),並稱其將帳戶資料交出去後即未曾再取回(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一第212至213頁),然據原審函查結果,被告張靜怡於109年9月2日臨櫃提領57萬7,000元後,至少尚有於109年9月8日14時1分,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即附表編號5部分),是被告張靜怡所述交付帳戶資料予「麥香紅」之時間,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④張靜怡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於109年9月1日始至被告劉俊平開設之「頭屋檳榔攤」面試,當日面試完就上班等語(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卷一第261頁),並於準備程序中稱:其於109年9月2日應徵「頭屋檳榔攤」工作時始認識被告劉俊平,應徵前其不認識被告劉俊平等語(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一第51頁),被告劉俊平亦供稱:被告張靜怡係於109年9月中旬始至「頭屋檳榔攤」工作,109年8月中時其還不認識被告張靜怡等語(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卷二第83頁),另證人蘇詩晏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初其有去「頭屋檳榔攤」幫忙,其知道張靜怡係於109年9月中左右才到「頭屋檳榔攤」工作等語(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卷一第307至323頁),然被告張靜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09年8月18日14時46分16秒與被告劉俊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話紀錄,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210208748號函暨所附帳單明細在卷可參(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一第283、303頁),雖該通話時間僅有1秒,然已足使本院就被告2人辯稱其等係於000年0月間始認識乙情,產生可疑;
且依前揭㈢⒉①所載被告張靜怡曾於109年8月31日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王素涼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匯至被告劉俊平實際支配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更可認被告2人於109年8月18日前確已有接觸。
從而,被告2人及證人蘇詩晏證稱被告張靜怡係於109年9月始至「頭屋檳榔攤」工作,其等2人前無任何接觸等語,顯與上開客觀事證未合,無從採取。
⑤證人張靜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麥香紅是否指劉俊平?)不是。」
、「(辯護人問:你如何確定?)因為當時劉俊平是我檳榔攤的老闆,當時劉俊平也在店裡,我離開店裡的時候劉俊平是在店裡的…」、「(辯護人問:你跟麥香紅約好要去公館交流道交簿子的時候,當時劉俊平在檳榔店裡面?)對,劉俊平在他自己的店裡面,我是下班交接時間,所以劉俊平會過去。」
、「(辯護人問:所以麥香紅不是劉俊平?)不是。」
等語(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一第119至120頁),依證人張靜怡上開證述,其之所以確定「麥香紅」並非被告劉俊平,係因其出發領款前被告劉俊平就在「頭屋檳榔攤」內,然據被告張靜怡109年11月4日、109年12月25日警詢時所述係於000年0月間即將帳戶資料交給「麥香紅」;
而被告2人及證人蘇詩晏亦均陳述被告張靜怡係於109年9月中始至「頭屋檳榔攤」工作等語,倘其等前揭陳述均為真實,何以可能被告張靜怡於000年0月間將帳戶資料交給「麥香紅」時,係利用被告劉俊平在檳榔攤,其甫下班之際,前往公館交流道交付帳戶資料。
從而,被告張靜怡嗣後陳稱其交付本案二帳戶及提領本案贓款時,其尚未至「頭屋檳榔攤」工作等語,顯有重大矛盾,無法自圓其說。
⑥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張靜怡於109年10月28日警詢中所為證述固與其於後續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供述明顯不符,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靜怡所辯係將帳戶資料交給「麥香紅」等語,有前揭諸多與客觀事證不符之瑕疵,是本院認應以證人張靜怡於109年10月28日警詢時所為證述較為可採,其嗣後改稱將帳戶資料交給「麥香紅」,並依「麥香紅」指示領款後交給「麥香紅」,「麥香紅」並非被告劉俊平等語,顯係迴護被告劉俊平及規避自身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且被告劉俊平無法解釋何以被告張靜怡會將附表編號4告訴人王素涼所匯入詐欺贓款轉匯至其向案外人江國偉取得,而持有使用之渣打銀行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僅空言辯稱:被告張靜怡並未提供本案二帳戶給我,被告張靜怡等人是因為其要進來執行了,才把罪灌到其頭上等語,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⒋綜上,被告張靜怡自被告劉俊平處拿取先前所交付之本案二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後,即依被告劉俊平指示,分別於附表「提領、轉匯款項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二帳戶提款或將本案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堪予認定。
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張靜怡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香紅」之成年男子共犯,應予更正。
㈣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
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
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
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
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都會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
從而,若蒐集他人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臨櫃提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至銀行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被告張靜怡於行為時已33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
被告劉俊平於行為時為36-37歲,經營檳榔攤生意,業據其等陳述在卷,是被告張靜怡及劉俊平均顯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係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⒊被告張靜怡依被告劉俊平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本案二帳戶內之金錢後,再將其領得之款項交與被告劉俊平抑或轉帳至特定帳戶,依此行為模式,其等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有別;
且被告劉俊平指示被告張靜怡自本案二帳戶提領之金額詳如附表所載,每次提領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尚有於109年8月31日12時1分至同日12時46分間,先後密集為:臨櫃提領現金35萬元、轉帳12萬30元、18萬30元至其他帳戶、跨行提款2萬元、1萬2,000元等交易行為之情形,此有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76號卷第33頁),參諸被害人等匯入款項時間與被告張靜怡提領、轉匯款項之時間接近,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何在匯入款項後即時領款、分段取款之急迫性,被告張靜怡卻仍聽從被告劉俊平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轉帳使用,並依指示前往臨櫃提領大額款項後隨即轉交被告劉俊平或轉帳至指定帳戶,顯與詐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轉交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
此刻意使用迂迴、輾轉之收款、提款、轉交流程,其目的無非係製造斷點,使警方難以追查款項所在、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是以被告張靜怡就被告劉俊平欲使用其提供之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提領款項交付等涉及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提領詐騙工作,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任自己與被告劉俊平犯罪之意思,應堪認定。
⒋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被告2人雖均未親自參與詐騙之行為,惟被告張靜怡提供本案二帳戶供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其再依被告劉俊平指示前往銀行轉帳或提領款項並交付之行為,既為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2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㈤被告張靜怡主觀上僅認知與被告劉俊平共犯;
而被告劉俊平主觀上則有3人以上共犯之認知: 依被告張靜怡所述,本案自始至終僅有被告劉俊平1人與其連繫,自難認被告張靜怡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對被告張靜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惟就被告劉俊平而言,因被告劉俊平始終否認犯行,故未能得知其參與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時,除被告張靜怡外尚有何共犯亦共同為之,然因被告劉俊平亦堅詞否認曾向告訴人曾湘茹行使詐術,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化名「高振寧」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為被告2人之一,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逕為假設化名「高振寧」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為被告2人之一,尚與卷附事證不合,故附表編號6部分,客觀上應有被告2人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此次犯行,且被告劉俊平應可知悉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除其與被告張靜怡外,另有要求其指示被告張靜怡領款後收取該贓款之第三人,從而,被告劉俊平對於附表編號6該次犯行之共犯參與人係3人以上乙情,主觀上應有認識。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嗣後所為辯解,均難認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法律適用部分:⒈新舊法比較部分:①被告劉俊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劉俊平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劉俊平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包括一般洗錢等罪者減輕要件,固亦修正,即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然被告2人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規定,均無依該條規定減刑之適用,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⒉依前揭理由㈤所示,被告張靜怡就其參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僅認知係與被告劉俊平共犯;
而被告劉俊平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不僅認知參與共犯包括其、被告張靜怡及不詳之集團成員,且客觀上參與之共犯亦為3人以上,故①被告張靜怡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被告劉俊平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轉遞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
被告張靜怡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被告劉俊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劉俊平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與被告張靜怡、以虛假身分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及指示其命被告張靜怡臨櫃提款之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長時間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傳送詐騙訊息,致同一被害人接續匯款後,再由被告張靜怡於密接時間轉帳或提領款項,就同一被害人部分,認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張靜怡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及被告劉俊平就附表編號6部分,就同一被害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故被告張靜怡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劉俊平就附表編號6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張靜怡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⒈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並就宣告刑及是否諭知沒收分別說明如下:①宣告刑部分: 審酌被告張靜怡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8,000元、家中有父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劉俊平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入監前以開設檳榔攤為業、月收入3、4萬元、家中有父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劉俊平犯行對告訴人曾湘茹、被告張靜怡犯行對張敬啓等6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分別造成之損害、危險;
被告劉俊平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終未能坦承犯行,另被告張靜怡曾於第一次警詢時供承本案客觀事實,然自第二次警詢起、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另被告2人均尚未與張敬啓等6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靜怡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張靜怡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均係一般洗錢罪,侵害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被告張靜怡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張靜怡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另就被告劉俊平宣告有期徒刑1年4月,併說明就被告劉俊平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審酌被告劉俊平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⑴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利得,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⑵被告張靜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告訴人等受騙轉入款項,再交由被告劉俊平,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該些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因被告張靜怡已將款項交付其他共犯,且被告張靜怡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倘仍就被告張靜怡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宣告之說明亦均妥適。
⒊被告2人上訴分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就被告2人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據評價之辯解,本院業於前揭理由之㈠⒉、㈡⒈,之㈢、㈣予以分項說明,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均難認可採,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款項經過 宣告刑 1 張敬啓 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認識張敬啓,再介紹投資網站謊稱可投資賺錢,張敬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8日10時27分許 4萬元 張靜怡前揭第一銀行帳戶 張靜怡於109年8月18日13時36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臨櫃提領13萬元現金。
張靜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8月18日10時28分許 4萬元 2 陳代譯 於109年8月19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認識陳代譯,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陳代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6時21分許 3,200元 張靜怡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張靜怡於109年8月19日15時7分,在華南銀行苗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萬7,000元。
張靜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謝政霖 於不詳時間,在交友軟體「探探」上,刊登交友訊息,告訴人謝政霖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心怡」之人聯絡,「心怡」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謝政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0時8分許 5萬元 張靜怡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張靜怡於109年8月19日15時7分,在華南銀行苗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萬7,000元。
張靜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素涼 於不詳時間,在交友軟體「PAKTOR」上,刊登交友訊息,王素涼於109年8月6日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WHATS APP、LINE與自稱「李允浩」之人聯繫,「李允浩」佯稱可投資人民幣,王素 涼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1日11時53分許 45萬4,545元 張靜怡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張靜怡於109年8月21日13時35分,在華南銀行苗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
張靜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8月31日9時30分許 68萬1,819元 張靜怡前揭第一銀行帳戶 ①張靜怡於109年8月31日12時1分,在第一銀行苗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5萬元。
②張靜怡於109年8月31日12時3分,在第一銀行苗栗分行臨櫃匯款現金12萬30元至張哲維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張靜怡於109年8月31日12時5分,在第一銀行苗栗分行臨櫃匯款現金18萬30元至江國偉申請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張靜怡於109年8月31日12時45分,至台新銀行ATM跨行提款2萬元。
⑤張靜怡於109年8月31日12時46分,至台新銀行ATM跨行提款1萬2,000元。
109年9月2日13時14分許 31萬8,509元 張靜怡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張靜怡於109年9月2日14時10分至同日14時20分,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臨櫃提領57萬7,000元現金。
5 楊惠如 於109年8月19日前某日,化名「思源」以交友軟體認識楊惠如,謊稱可在博弈網站投注賺錢,嗣再假藉博弈網站客服人員身分,向楊惠如佯稱欲領回現金需匯款升級為鑽石會員、外匯通道遭凍結需匯款開通,楊惠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1日12時51分許02 60萬元 張靜怡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張靜怡於109年8月31日14時12分,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
張靜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9月8日12時31分許 60萬元 張靜怡於109年9月8日14時1分,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
6 曾湘茹 於109年9月2日前某日,化名「高振寧」以交友軟體認識曾湘茹,謊稱可在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賺錢,曾湘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日10時33分許 5,000元 張靜怡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張靜怡於109年9月2日14時10分至同日14時20分,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臨櫃提領57萬7,000元現金。
張靜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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