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300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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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翌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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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6、1640、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幫助詐騙犯罪者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身分證照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LINE暱稱「陳士豪」、「程震」(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且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人使用,而為下列行為:㈠取得戊○○上開帳戶資料之不詳詐騙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戊○○所提供之個人身分資料及其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註冊會員以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單電支帳戶)後,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丁○○,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操作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詳附表三編號1),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取得戊○○上開帳戶資料之不詳詐騙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詐騙乙○○、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額轉匯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帳戶內。

嗣「程震」即以LINE與戊○○聯繫,要求戊○○前往銀行臨櫃現金提款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戊○○能預見「程震」係使用其台新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用於掩飾身分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提升犯意進一步應允協助領款,而與「程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程震」之指示,臨櫃或以提領卡提領款項(提領、轉帳情形詳附表三編號2、3),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嗣丁○○、乙○○、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

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

邇來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遭受刑事處罰者眾,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詐欺集團捨棄傳統收購人頭帳戶,改採迂迴或詐欺取得金融帳戶之手法,應運而生,常見詐欺集團藉由刊登網路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不乏其例,民眾於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或於應徵工作、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其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受詐欺。

從而,被告對於其如何遭受詐欺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之過程,倘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可認其主觀上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合理理由,依其當時面對之資訊及與不詳對象之應對進退方式,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在此情境下,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遭詐欺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詐欺或洗錢之可能性,自會因疏於思慮而謂可預見,即難僅因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不合於一般貸款之常規,即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詢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台企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簡單 支付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對話截圖、轉帳憑證、帳戶存摺封面、貸款廣告截圖、蘆洲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需要貸款,才在網路上找到這家代辦公司,並跟他們簽約,對方跟我說要幫我的帳戶做數據,我才去開通郵局、合庫的網路銀行,並開通約定轉帳帳戶,代辦公司匯款進去之後,我再幫對方把錢領出來,來跟我收錢的人是公司財務的弟弟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臺企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上開帳戶即由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詳詐騙犯罪者將被告之身分資料及其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向簡單支付公司註冊會員以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被告依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臨櫃提領或ATM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以前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惟查:㈠被告於111年7月17日因家中需求在網路上找了貸款網站「富福金融網」,其後加入對方LINE,與暱稱「陳士豪」之貸款專員聯絡,過程中應對方要求,將其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個人資料提供予「陳士豪」,辦理簡單電支帳戶,「陳士豪」跟其說試著辦理貸款,「陳士豪」說其貸款可能不會通過,又介紹了另一名暱稱「程震」的創投公司的經理來協助其辦理貸款,「程震」向其說有工程師會幫其帳戶做數據,會有款項進入其帳戶,但是匯入款項要領取後還給他們公司,其即依「程震」指示,將匯入其帳戶款項21萬元提領出來,於同月28日在竹南火車站旁邊小巷交付給「程震」指示之人,最後於同年8月2日早上,其銀行客服人員告知其帳戶遭警示,其才驚覺遭騙報警等情,有被告於111年8月2日以報案人身分向警方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信息對話紀錄資料、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等在卷可參(686號偵查卷第85至189頁、第201頁、第207頁)。

㈡觀諸被告提供前揭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瀏覽網路找了貸款網站「富福金融網」,被要求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並安排「陳士豪」專員與被告聯繫,被告再與「陳士豪」加入為LINE好友,「陳士豪」以需瞭解實際狀況以找尋適合貸款方案,要求被告拍攝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及内頁、個人基本資料(包括父母姓名、聯絡手機)、欲貸款金額等資料予「陳士豪」,被告旋依「陳士豪」要求而提供上開資料,「陳士豪」遂於將貸款50萬元,分1年至7年所應繳納之本息、繳款方式等內容傳送予被告,其後再由「程震」接手,要求被告簽署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及提供三個帳戶,再以前揭資料向簡單支付公司註冊會員以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指示被告領取其帳戶內他人匯入款項交給其指示之人。

可見「陳士豪」、「程震」所為行為外觀,包括要求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貸款50萬元之費用、月繳,及要求被告傳送領款收據,指示被告提領他人匯入款項後如何轉交等舉動,均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輕率誤信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附表所示帳戶,及配合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均係供作資金流水證明。

㈢現今實行詐欺取財者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已較難取得,是詐欺成員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擴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故詐騙之對象除被騙金錢、財物之被害人外,亦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

而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

是尚難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

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其甚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現金或轉帳者,是否即當然為共同正犯?應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事實。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此貸款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而被告與「陳士豪」、「程震」聯繫時,正值需款之際,雖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職餐飲業,惟其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學歷雖不低,惟不具有金融專業知識,其對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人,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且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陌生者使用之經驗,甚或對於詐欺成員利用人頭帳戶情節較無警戒心。

況依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常情觀之,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且頻繁匯入情狀,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是被告因誤信「陳士豪」、「程震」所述,可經由美化帳戶而通過銀行貸款門檻為真,因而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進而依指示再將該帳戶內由該美化帳戶者所匯款項,提領交還之舉措,均核屬可能。

故尚難執此情狀,遽為推論被告當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公訴意旨以被告與「陳士豪」、「程震」素未謀面,貿然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轉交予「程震」指示之人收受,有違常情,其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本件帳戶、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為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尚嫌速斷。

㈣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財力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

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相當門檻,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

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

況且,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式,惟透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見。

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不能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不合常規且違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供本案相關帳戶提款卡資料,即認其主觀上已對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

被告疏於查證而輕率交付帳戶,固然有疏失,然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㈤被告於111年7月28日,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予「程震」所指示之人,因被告樂天銀行、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人員持續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於10月24日再度聯絡「程震」,「程震」僅回稱「好」、「不用」,迄至10月25日後即未再回應被告,被告即於10月26日21時5分至苗栗縣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詐騙,並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協議書及附件一、二所示LINE對話紀錄供警方偵辦等情,此有被告之111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協議書及附件一、二所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1至45頁,偵卷二第2至65頁)。

準此,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未獲「程震」回應,且發現其金融機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旋於10月25日向警方報案指稱其遭「陳士豪」、「程震」詐騙,並鉅細靡遺向警方指訴其遭詐騙過程,提供自己與「陳士豪」、「程震」聯繫之所有LINE對話內容供警方偵辦。

是依被告發現其遭詐騙後之處理經過,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為辦理貸款而聽信可用美化資金往來之方式提高信用,將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士豪」、「程震」,則其在亟需取得貸款之心境下,誤信可因此取得貸款而為本案行為,原難以智慮成熟之人事後批判其不應遭騙,而認其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且衡諸情理,倘若被告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則其理當由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行為中直接取得相當之報酬,惟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即依「程震」指示而如數交付其所指示之人,並未保留部分款項作為自己提供帳戶及取款之代價;

另一方面,倘若被告知悉「程震」所稱之美化帳戶為假,則其當能知悉「程震」係向其行騙,亦無可能無償提供帳戶予「程震」及為「程震」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是由被告並未約定及實際取得報酬等情,可推知被告應係深信「陳士豪」、「程震」所稱美化帳戶有利取得貸款,故而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及為如附表所示提款。

從而,被告應係遭詐騙而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並親自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被告應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被告所辯應可採信,自難令負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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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 1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649 號 ︶ 丁○○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電子郵件傳送「紓困4.0疫情補助」之郵件內容給丁○○,丁○○不疑有詐,即點擊郵件內容連結之網頁後(https://www.mogov.tw),依網頁內容之指示填寫個人資料、金融卡卡號、網銀使用者代號(含密碼)、手機號碼後,即收到銀行傳送之OTP簡訊碼,丁○○因而陷於錯誤,於輸入OTP簡訊碼後,其帳戶內之金額即遭扣款,而轉出至詐騙犯罪者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之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以悠遊付錢包跨行轉出。
3萬5000元。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
⒈丁○○於警詢之證述(偵1649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丁○○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背面影本、悠遊卡交易紀錄、電子郵件、網站頁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1649卷第17頁、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
⒊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649卷第25頁至第29頁)。
2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640 號 ︶ 乙○○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網路上架設「BYON」借貸網站,乙○○不疑有詐,於點選該網址後,即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信」之帳號,乙○○於加入該帳號後,即對「誠信」詢問貸款申請須知,「誠信」則對乙○○佯稱可以幫忙申貸,但需要先行支付金融保險費、公證費、保證金等相關費用云云,致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乙○○於警詢之證述(偵1640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偵1640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⒊乙○○提供之BYON網站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陽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存摺封面、金融卡翻拍照片(偵1640卷第35頁至第49頁)。
3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686 號 ︶ 丙○○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丙○○,自稱為丙○○之外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福氣十足」),要加丙○○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用以通訊,對丙○○佯稱做生意有問題,有票據到期,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區農會臨櫃匯款。
21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丙○○於警詢之證述(偵686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9月16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80766號書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686卷第29頁至32頁)。
⒊丙○○提供之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蘆洲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86卷第59頁至第61頁、65頁)。
【附表三】
編號 提款人、提領(匯款)時間、金額、地點 提領帳戶 證據 1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649 號 ︶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跨行轉出3萬4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羅羿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686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95頁至第199頁)。
⒉羅羿甄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影本(偵686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85頁至第189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偵1640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⒋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649卷第25頁至第29頁)。
2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640 號 ︶ 戊○○於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38分許於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附近某處之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款1次,提領5萬元(內含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乙○○匯入之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羅羿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686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95頁至第199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9月16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80766號書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686卷第29頁至第32頁)。
⒊羅羿甄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影本(偵686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85頁至第189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偵1640卷第21頁至第23頁)。
3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686 號 ︶ 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於苗栗縣○○鎮○○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臨櫃以現金提款1次,提領18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於苗栗縣○○鎮○○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款1次,提領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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